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86、194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竊盜所得電纜線壹捆、打火機壹盒(共伍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陳良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民國105 年12月20日1 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5 時許止間之某時,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臺南市○○區○○里○○0 號王煜文配偶之住處,竊取屋內王煜文夫妻所有之電纜線1 捆、打火機1 盒(共50支),得手後騎乘XXR-583 號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05 年12月21日9 時15分許,王煜文返家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上址住處神明桌抽屜內指紋進行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106 年9 月10日18時許,騎乘XXR-583 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辜慧雯所經營、非營業中之「慧雯養生館」,自大門進入後,打開抽屜搜尋財物未果,旋被自隔壁車行前來查看之辜慧雯配偶胡允耀質問,迅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警方接獲辜慧雯報案,前往上址養生館勘察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良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79頁),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經告訴人王煜文證述發現遭竊情形及清點失竊財物等情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4 頁、8186號偵卷第19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客廳神明桌上桌抽屜內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9 日刑紋字第1060010573號鑑定書(見同上警卷第6-20、24-27 頁)、監視錄影擷取照片5 張、XXR-583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同上警卷第35-37 頁、同上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則經被害人辜慧雯證述從隔壁其夫胡允耀經營之車行監視器螢幕發現被告在養生館內,告知其夫胡允耀,由其夫胡允耀前往養生館查看經過、證人胡允耀證述其進入養生館質問被告經過等情綦詳(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4 頁、19400 號偵卷第55-56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圖、勘察採證照片22幀、現場照片4 張(見同上偵卷第41-46 、48頁)、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23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見同上警卷第5-8 頁、同上偵卷第18-28 、46-47 頁)、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8 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530456號鑑驗書(見同上偵卷第49-51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引以為誡,再度犯下本案2 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刑罰知所悔改,又其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除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全,手段實屬可議,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81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修正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電纜線1 捆、打火機1 盒(共50支),尚未返還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