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一字 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志河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與富盈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盈公司)之負責人陳莊阿美訂定土地買賣合約,購買富盈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 ,而楊志河明知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已由江銘燉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竟於103年2月14日起至103年3月14日左右止,委託不知情之趙福田於拆除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 號等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時,將生長於14、14-2、17地號土地上屬於江銘燉所有之文旦樹、菩提樹、椰子樹、破布子、柳丁等樹木(數量不詳)砍除,足生損害於江銘燉。 二、案經江銘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楊志河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認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志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將告訴人江銘燉所有前揭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砍除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地上物不點交,故其土地上之樹木及房子均為富盈公司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故證人陳俊廷同意伊拆除,伊就拆除;且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砍除樹木之第一時間並未報警,也不制止,等於有同意伊砍除,伊認為告訴人已同意伊砍除樹木云云。 二、經查: ㈠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 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又「訟爭果樹種植於上開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 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茲上開土地經林如山向執行法院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轉賣與被上訴人,既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訟爭果樹未曾估價併付拍賣,執行法院亦未點交與林如山,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取得」,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可知,種植於土地上之果樹、樹木等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該土地之構成部分,依據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判例判決意旨,當然仍屬於土地所 有權人所有。查,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因拍賣原因而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6日因 拍賣原因取得同段14-2地號土地,有上開3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62-64頁)。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時,雖未點交,然因該土地上之樹木尚未與土地分離,為該土地之部分,告訴人既已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該土地上之樹木依法即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地上物不點交,故其土地上之樹木為富盈公司所有,非告訴人所有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㈡又證人陳俊廷於警詢中證稱:「(楊志河於何時和你母親富盈農牧負責人陳莊阿美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於102年10月 4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楊志河簽訂土地買賣合約內容為 何?)為麻豆區溝子墘段9、15、18號地段。(楊志河有無 經過你許可拆除江銘燉土地上之豬舍及樹木?)我沒有允許。(江銘燉土地上之豬舍及樹木是何人所有?)江銘燉土地是法院拍賣取得,豬舍是我蓋的及樹木是我種的,當時土地被拍賣法院裁定不點交。」等語(見警卷第6-7頁)。其於 偵查中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本標的物目前地上有鐵架屋,賣方同意買方兌現訂金後會照會賣方隨時可拆除?)是。我認為本標的物就是買賣的這三筆土地。(被告有無照會要拆除這件事?)有。他們有照會要拆除,鑑界時我有去,拆除時在拜拜動工我有去。(簽約時被告他們有無說想在土地上蓋房子,旁邊不會留豬舍,那些豬舍你是不是不要?)我是不要那些豬舍了,我也知道被告他們要蓋房子,我是讓他們拆9、15、18地號的地上物,我當時只想要讓 這些土地和被告成交,沒有特別在意拆豬舍的事情,當他們拆到一半時我有過去,我應該是有問楊志河為何拆了14、17地號的地上物,他回說我不拆要怎麼蓋房子,我看已經拆了我就沒有再講什麼,但這不是我要他們拆。」、「(楊志河後來跟富盈公司買到了地號9、15、18的土地,之後就拆掉 豬舍跟土地上的樹木,他拆豬舍之前有無先跟你講?)當時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有寫,如果他付了買賣訂金的話,就可以開始拆地上的豬舍,這有記在買賣契約上。(楊志河買土地之前,江銘燉是否就已經取得14、14-2、17的土地?)是。(那你把土地賣給楊志河時,有無跟他說旁邊的土地已經賣給別人了?)有,楊志河也有去找江銘燉,我會知道楊志河有去找江銘燉是因為楊志河自己跟我說的,因為他們在買土地前會先調查清楚、哪些是我的,哪些是別人的,如果可以的話,他們希望買一整個大塊完整的土地。(你有無跟楊志河說豬舍有部分是在別人的土地上,不是全部都在楊志河買到的那3個地號的土地上?)我有跟楊志河講,楊志河自己 也很清楚,早在簽定買賣契約書之前我就有跟他說了,楊志河自己也很清楚,因為他自己也有調查過,而且我也跟他說要拆也只能拆他買到的3塊土地上的豬舍而已。(楊志河的 朋友表示,在拆豬舍時,你從頭到尾都在場,看到挖到江銘燉土地上的部分,你在現場也沒說話及阻止,對此有何意見?)一開始我是要求楊志河拆之前要跟我說,因為我要去辦公室把我的東西拿回來,後來他們告訴我開拆的日期,我有過去,當時他們只開始拆大門進去那裡的1個豬舍而已,後 來我拿回我要的東西後,我就沒有待在現場,因為我跟楊志河最初有約定,如果開拆將結束時就要開始付錢,所以他們拆得差不多時有跟我說,我就過去看,我過去看時,他們已經把江銘燉土地上的建物也一併拆掉了,我看到後馬上質問楊志河,為何連別人土地上的建物也一起拆了,楊志河就跟我說他買這塊地是要蓋豪宅,如果不連中間的建物也一起拆了,他要怎麼蓋。我知道他要蓋豪宅是因為他要買土地時有給我看豪宅的設計圖。」、「(契約書上面記載買受人要拆除地上物,這個部分是如何約定的?)約定是買土地,賣9 號、15號、18號,上面的建築物是由楊志河負責拆。(你們的豬舍不只是在這3塊地上面有,在旁邊土地上也有豬舍嗎 ?)是,但是那部分土地已經拍賣掉了。(你們買賣的時候,有沒有說包括其他的土地的地上物?)契約書上面有記載是標的物土地上的地上物,他也瞭解,當時他也有要買旁邊的土地,但是好像地主不同意,可能價格談不攏。(楊志河買的時候有跟你說他要把豬舍全部拆掉嗎?)沒有,從頭一開始就強調只能拆那3塊標的物上面的地上物。(楊志河有 沒有跟你說他買土地是要蓋房子?)有。(有沒有講到豬舍會影響他房子的價錢?)他有講過。(你有沒有跟楊志河說,豬舍那邊有樹,是你們富盈公司種的?)是員工種的。(楊志河有沒有說他連樹也要弄掉?)我不曉得,我跟他說的都是那3塊土地的事情,其他的已經是別人的土地了,那3塊地上面有椰子樹。(你之前有提到,你後來知道楊志河在拆豬舍時,也有拆到別的土地的部分,你有問他?)他們拜拜的時候我有去,當時還沒拆,後來隔了一段時間去,發現連別的土地上的豬舍也都拆了,我問他怎麼連那邊都拆了,他說那邊有豬舍他房子不好賣。(你之前稱他拆到一半你有問他為何要拆旁邊的?)別人那兩塊土地在中間,當時已經已經拆完了,旁邊是那3塊土地之一,還有一部份還沒拆。( 你之前稱被告稱如果不拆要怎麼樣蓋房子,他是怎麼說?)好像是說蓋房子起來,如果旁邊有豬舍不美觀,人家怎麼會來買,差不多這個意思。(你有跟楊志河說你的豬舍有一部份是在別人的土地上?)他知道那一片豬舍有一部份是在別人的土地,他們要買土地都先調查好了,所以他有去找另外土地的地主要跟他買。(你有跟楊志河說,他要拆豬舍也只能拆我賣給他土地上的豬舍?)有。」等語(見偵3卷第90 頁、偵4卷第22-23頁、偵6卷第160-16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拆除合約書有提到地號14、17上之建築物無法拆除,無法拆除,甲方要退回,你有同意被告去委託人家來拆14、17地號上面的建築物嗎?)沒有,完全沒有。因為我跟他打的土地買賣合約書,就是只有拆9、15、18地 號上建築物,完全沒有提到14、17號。而且他們在簽立拆除合約的時候都是他們簽的,我們沒有會同,因為我們簽的只有9、15、18地號。別人的土地我怎麼可以簽說叫他拆。」 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是以,根據證人陳俊廷上 開證述,被告向證人陳俊廷購得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之土地時,即已知悉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且證人陳俊廷並未曾向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可以砍除鄰地即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上之樹木。而被告與富盈公司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本件被告購買之不動產標的為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之土地,復載明「本標的物目前地上有鐵架屋,賣方同意買方兌現訂金後,照會賣方即可隨時拆除,其拆除費用均由買方負擔」,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 憑(見偵3卷第26至31-1頁)。據此,被告依約自僅得拆除 其所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樹木。被告辯稱其已得證人陳俊廷之同意,故而砍除告訴人土地上樹木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江銘燉證稱:「(於何時?在何地發生?請詳述發現經過情形?)於103年2月28日16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溝子乾地號14、17、14-2地號內發現我的土地內遭楊志河請人將我土地上土方挖取變賣及將我土地上之樹木砍伐變賣。(你有無看見楊志河如何挖掘土方過程?楊志河有無在現場監督?)楊志河有請工人尚源工程行趙福田在現場施工,我有當場禁止施工,趙福田有請楊志河到現場和我溝通,而且要恢復原狀,隔天103年3月5日我到現場有看到趙福田回 填廢棄物及樹木在所挖掘之土地上。有在現場監督。(你有無任何證據證明楊志河所挖之土方及樹木之相片?)我有相片為證。我並有拍到103年3月10日有人在現場燃燒樹木,並叫趙福田不可以燃燒樹木要將樹木挖取出來。」、「我是後來有次228回娘家時,我兒子、媳婦發現我的土地被人家挖 了,當時有要求對方回覆原狀,但對方說好,不過後來挖得更利害,所以我去警局提告。」、「我兒子也是土地的共有人,有看到土地附近車子來來去去,就跟我說,我就去看,他把我挖的土方有一千坪、3米高,挖一個洞很大,我就照 相報警,警察來就罵他們,他們就說會回復原狀,他們不但沒有回復原狀還一直挖,我又報警,警察總共去了3次,我 就跟警察說我要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4卷第22頁背面、偵6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報警,我去的時候樹木已經被弄掉了。被告一直說我沒有報警,我有報警3次且都有製作筆錄,警察也有到場,我怎麼會沒 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再依告訴人提出之 現場照片,告訴人確實於103年3月4日、5日均有至現場拍照,而觀諸該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業已夷為平地,而無任何樹木,且於103年3月5日拍攝之照片亦可見有警員 到場處理,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36頁)。 據此可知,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砍除其所有土地上之樹木後,甫經幾日即已報警前來處理,至為明確。而告訴人土地面積甚大,證人趙福田復僱請10人左右之雇工於現場施工,現場復有砂石車、挖土機、怪手等大型機具,此據證人趙福田、徐萬進、吳政道、蘇天鎮、沈志忠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見偵1卷第19頁、第27頁、第31-32頁、第40頁、第43頁、偵4卷第109頁、第110頁),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可憑。是以,告訴人未敢貿然而經幾日之思考斟酌決定報警處理,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而告訴人並未曾明示同意被告砍除其土地上之樹木,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砍除樹木第一時間並未報警,也不制止,等於有同意被告砍除云云,要屬無稽,顯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趙福田簽訂之拆除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前揭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拍賣公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24頁、偵1卷第62-64頁、偵3卷第62頁、第67-69 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 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竟砍除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樹木,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意,又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迄本案辯論終結均未曾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