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107年度易字第350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亦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許敏哲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劉鍾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42 號、第10543 號、第12101 號、第15307 號、第16519 號、第17676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1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哲事業負責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亦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許敏哲為址設彰化縣○○鄉○○街00○00號亦程有限公司(下稱亦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亦程有限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受事業機構委託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應依該公司所申請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直接運送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處理,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經介紹知悉稱「黃永平」之丁彥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為圖便利,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及與丁彥祥共同基於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而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兩人聯繫談妥非法外運廢棄物處理之代價後,逕將亦程公司受實潔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實潔公司)委託清除之醫療院所廢點滴袋等醫療事業廢棄物,反覆交由未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丁彥祥代為清除、處理3 車次,復由丁彥祥及有犯意聯絡之王俊勝指示調派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劉明義載運至丁彥祥所尋得之土地,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自亦程公司上址處所載運至臺南市○○區○○里0000地號土地(下稱安定安加土地)及其上倉庫、嘉義縣○○鄉○○村○○000 號土地(下稱嘉義水上土地)棄置而處理之(丁彥祥、王俊勝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部分,另行審理中,劉明義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5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敏哲、亦程有限公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敏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彥祥、劉明義、王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實潔公司現場負責人游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609-Y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處理報告(含示意圖、現場塑膠混合物、照片及處理費用估算)、亦程公司之現場照片、亦程公司與實潔公司所簽立之廢棄塑膠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丁彥祥筆記本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許敏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敏哲為公司負責人,未依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且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丁彥祥等人外運傾倒棄置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自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故核被告許敏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段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同條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許敏哲與丁彥祥、王俊勝、劉明義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敏哲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被告許敏哲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㈤被告亦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許敏哲執行業務,犯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亦程有限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四、爰審酌廢棄物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被告許敏哲從事環保業務,當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在嚴格之要件下為之,任意傾倒、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潛在危害,自應謹慎為之,為圖方便行事,未能依循合法管道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委託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致該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他人之土地上;惟被告許敏哲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配合清除所委託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且已完成應付之清除責任,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5 月3 日嘉環廢字第1080011216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6 月20日環事字第108006352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57 、411 頁),尚具悔意,復兼衡被告許敏哲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1 女,從事資源回收,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亦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並考量本件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清除之狀況,對亦程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許敏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所傾倒之廢棄物於遭檢警機關查獲後,現已全部清運完畢,業如前述,且無有害毒物造成環境污染,可認犯罪所生危害已經排除,足認其有悔悟之心,可信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會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六、又被告許敏哲、亦程公司並已將上開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成,經政府確認已完成應付之清除責任等情,已如前述,為前揭清除回復原狀之措施,且等同合法清除、處理完成,倘再宣告沒收被告許敏哲、亦程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司機 │ 車 號 │仲│ 來源及載運 │ 行為方式及堆置地點 │ │號│ │ │介│ 時間地點 │ │ ├─┼───┼────┼─┼──────┼────────────┤ │1 │劉明義│609-Y2號│無│106年4月間 │劉明義於左列時間,駕駛左│ │ │、王俊│營業用大│ ├──────┤列營業用大貨車與丁彥祥聯│ │ │勝 │貨車 │ │彰化縣秀水鄉│繫後共同前往左列地點,載│ │ │ │ │ │明山街35之26│運廢點滴袋等廢棄物2 車次│ │ │ │ │ │、35之28號亦│,復於某不詳時間,駕車前│ │ │ │ │ │程有限公司 │往安定安加土地傾倒上開廢│ │ │ │ │ │ │棄物。 │ ├─┼───┼────┼─┼──────┼────────────┤ │2 │同上 │同上 │無│106年5月1日 │劉明義於左列時間,駕駛左│ │ │ │ │ │至106年5月21│列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左列地│ │ │ │ │ │日間 │點,載運廢點滴袋等廢棄物│ │ │ │ │ ├──────┤1 車次,復於某不詳時間,│ │ │ │ │ │彰化縣秀水鄉│駕車前往嘉義水上土地傾倒│ │ │ │ │ │明山街35之26│上開廢棄物。 │ │ │ │ │ │、35之28號亦│ │ │ │ │ │ │程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