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琤原名葉冠志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 被 告 石育仁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許斯宇 被 告 曹志成 指定辯護人 余訓格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2026號、106年度偵字第12028號、106年度偵字第190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琤(即葉冠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犯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三之傷害及毀損罪、犯罪事實欄四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五毀損毛苡瓊住宅大門、陳信亨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訴恐嚇得利部分,無罪。 石育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傷害及毀損罪、犯罪事實欄四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五毀損毛苡瓊住宅大門、陳信亨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訴恐嚇得利部分,無罪。 許斯宇被訴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傷害及毀損罪、犯罪事實欄四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五毀損毛苡瓊住宅大門、陳信亨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曹志成被訴犯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三之傷害及毀損罪、犯罪事實欄四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五毀損毛苡瓊住宅大門、陳信亨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許斯宇(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因日前在臺南市○○區○○0 路0號羅文毓所經營之「媜13汽車旅館」內受傷,不滿旅館 無人聞問,竟與林琤(即葉冠志)、曹志成(待緝獲另行審結)及石育仁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日凌 晨3時許,由石育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曹志成及林琤前往「媜13汽車旅館」,分持棍棒、油漆毀損旅館內監視器螢幕6台、遠端監視器1台、窗戶玻璃及驗鈔機1台,致令不堪使用及令相關物品喪失整體美觀之效用,足 生損害於「媜13汽車旅館」。 貳、許斯宇、曹志成、石育仁及林琤與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除許斯宇未前往外,其餘各人於106年4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分別搭乘由吳徽志及黎文斌所駕駛之計程車 (被訴恐嚇得利部分,無罪,詳下述),各為下列之行為:一、凌晨2時45分許,抵達「媜13汽車旅館」,分持球棒、填充 油漆之水球,明知以棍棒猛砸玻璃,將致鄰近玻璃之人有受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以球棒及填充油漆之水球猛砸「媜13汽車旅館」櫃檯及招牌,致櫃檯、玻璃及招牌4支、窗 戶玻璃及42吋液晶電視、字幕機各1台,致令不堪使用及令 相關物品喪失整體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媜13汽車旅館」,並致「媜13汽車旅館」職員楊佩璇經濺起破碎玻璃所碰撞,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職員李蕙美及葉芷均均遭割傷(李蕙美及葉芷均均未告訴)。 二、凌晨2時50分許,抵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 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南紡購物中心」,眾人下車各以球棒及填充油漆之水球猛砸「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大門玻璃,致大門玻璃污損喪失整體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南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凌晨3時15分許,抵達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1段馬勝興管理之「寶雅百貨健康店」,眾人共同下車以以球棒及填充油漆之水球猛砸「寶雅百貨健康店」大門玻璃,致大門玻璃有砸痕、油漆而喪失整體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寶雅百貨健康店」。 參、石育仁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欽」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由「阿欽」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石育仁,至前揭「媜13汽車旅館」,分持填充油漆之水槍及鞭炮,潑灑油漆於牆壁、並燃放鞭炮,致「媜13汽車旅館」牆壁喪失整體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媜13汽車旅館。 肆、案經王瀅媜、陳宗堯、楊佩璇、馬勝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一、被告林琤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琤就事實壹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貳一、二、三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前往云云。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1、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傷害、恐嚇、恐嚇得利、毀損等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曹志成、石育仁之供述,告訴人吳徽志等人之證述,與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其論據。惟同案被告石育仁並未陳稱被告亦有參與該次犯行,告訴人吳徽志等人亦未指稱被告有參與該次犯行,至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該次犯行,檢察官徒憑同案被告曹志成之供述率認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顯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 2、又同案被告曹志成固於106年7月4日偵訊時陳稱:「(問: 106年4月10日凌晨2時30分,是否有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旁邊,搭乘吳徽志所駕駛的車號000-000號營業自 小客車?)是的。」、「(問:當時除了你還有何人?)我、葉冠志、石育仁,另外5人是石育仁叫的,我都不認識。 」、「(問:你和何人搭同輛車?)我、葉冠志,還有石育仁叫的2個弟弟。」、「(問:當時你是坐在哪裡?)我是 坐在副駕駛座。」、「(問:誰坐在駕駛座後面?)葉冠志。」、「(問:當時是由誰拿尖銳的物品,抵住司機的肚子?)是石育仁叫的一個弟弟,他是坐在後座的中間。」惟其於106年7月3日警詢中卻稱:「(問:106年4月10日2時30分許,吳徽志所駕駛之TBR-907號營小客車,在台南市○區○ ○路000號『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喜樹站』停車場旁,遭1名男子攔車坐上左後座後,隨即持 尖銳物品抵住渠肚子致渠無法抵抗,接續有2名男子上車, 並要求吳徽志依其指示駕車前往第5案至第9案犯案處所行兇,是否為你所為?)是我及其他不認識之3名男子所為。」 (參見偵字12026號卷第22-23頁),顯見同案被告曹志成之供述前後不一,自難信實。另告訴人吳徽志於106年4月10日警詢中稱:「(問:第一名男子上車後隨即移往駕駛座後方未置乘坐,有無從事何種行為?)該男子隨即拿取尖銳物品抵在我肚子旁邊。」、「(問:共有幾人乘坐你所駕駛之車輛?共有3人乘坐我所駕駛之營小客TBR-907號。」(參見警卷第385頁),足見同案被告曹志成供述之內容與告訴人吳 徽志之指述,亦有不一,自屬存有嚴重瑕疵,難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用。 3、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固認定,被告等人未給付車資即逕自離去云云。惟告訴人黎文斌於106年4月10日警詢中卻陳稱,副駕駛座之男子有支付新台幣1千元給他(參見警 卷第402頁),此部分自難認係構成恐嚇得利罪名。 4、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被告已然坦承犯行,爰請准予審酌被告並無累犯前科,賜予從輕量刑。 二、被告石育仁部分: ㈠、訊據被告石育仁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已就被訴事實認罪,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前來。 參、經本院查: 一、事實欄壹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石育仁(見警卷第79至102頁;偵卷 2第120至126頁;偵卷6第64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1第181至218頁;本院卷2第403至429頁;本院卷3第225至288頁) 、林琤(見警卷第218至231頁、第232至235頁;偵卷4B第7 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頁、第75至76頁;聲羈卷1第8至 11頁;聲羈卷2第14至16頁;本院卷1第181至218頁;本院卷2第403至429頁;本院卷3第225至28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媜13汽車旅館」告訴代理人王瀅媜(見警卷第341至 342頁、第337至338頁、第406至407頁;偵卷2第5頁)、證 人楊佩璇(見警卷第339至340頁、第408至410頁;偵卷2第5至6頁、偵卷2第16頁、第140頁;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106年4月1日媜13汽車旅館之現場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30張(見警卷第350至357頁)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石育仁及林琤自白相符,渠等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之犯行要可認定。 二、事實欄貳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石育仁自白不諱,核與「媜13汽車旅館」告訴代理人王瀅媜、證人楊佩璇、李蕙美(見偵卷2第 139至140頁)、葉芷均(見偵卷2第139至140頁)、南紡流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即該公司高級專員陳宗堯(見警卷第416至417頁;偵卷2第20頁)、告訴人即寶雅健康店店 長馬勝興(見警卷第432頁;偵卷2第20頁)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志成亦就被告林琤確有參與一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綦詳(見偵卷3第4頁背面)。 ㈡、被告等人明知以棍棒猛砸玻璃,將致鄰近玻璃之人有受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而以球棒及填充油漆之水球猛砸玻璃,致靠近玻璃之楊佩璇遭碎裂玻璃噴濺割傷,渠確有傷害之犯意無誤;此外,並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見警卷第411頁)、106年4月10日前往媜13汽車旅館之現場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412至第415頁)、106年4月10日前往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419頁、106年4月10日前往寶雅百貨健康店之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433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石育仁及林琤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林琤及辯護人為被告此部分辯護意旨,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1、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志成於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10日凌晨2時30分,是否有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旁邊,搭乘吳徽志所駕駛的車號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是的 」、「(當時除了你還有何人?)我、葉冠志、石育仁,另外5人是石育仁叫的,我都不認識」、「(你和何人搭同輛 車?)我、葉冠志,還有石育仁叫的2個弟弟」、「我是坐 在副駕駛座…葉冠志坐在駕駛座後面」等語(見偵卷3第9頁),「((提示106年4月10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這些照片中是否能看得出來哪一個人是葉冠志?)都看不出來」、「(為什麼石育仁說葉冠志當天沒有去?)我也不知道,但葉冠志當天是跟我坐同一台車子」、「(葉冠志當天有戴帽子、口罩?)有。」等語(見偵卷2第13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石育仁亦陳稱,事實欄貳各項事實,係與被告曹志成分別搭乘不同計程車所為一節,與證人曹志成此部分供述相符,足認曹志成所言非出於虛妄!再者,證人曹志成就本案各項被訴事實,除此部分即事實貳之供述外,凡與被告林琤相關者,如事實欄壹、起訴書事實欄三所載,均為被告林琤所坦承,參諸證人曹志成就被告林琤於計程車裡之座位及當日行程供述具體而詳實,足認其證述內容要可採信,足認被告林琤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2、至於證人即共同正犯石育仁雖證稱被告林琤並未參與事實貳犯行云云(見本院卷1第190至191頁)。然被告石育仁先於 警詢稱當日共犯之人為「阿修」、「阿章」、「小虎」、「阿欽」、「阿文」、「小龜」等人(見警卷第101頁),至 於被告林琤、曹志成有無參與前往已忘了等語(見偵卷2第 125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林琤之 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石育仁及林琤此部分之犯行要可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石育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媜13汽車旅館」職員王金練證稱(見警卷第434至435頁;偵卷2 第6頁、第16頁)及告訴代理人王瀅媜證稱相符,且有106年4月13日媜13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438至439頁)。至於被告石育仁供稱顏永助亦有參與犯行,惟此部分僅有被告石育仁一人供述,自無從單以此認定顏永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之犯行要可認定。 四、上述各項犯行,事證明確,均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事實壹部分: 核被告石育仁、林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 二人與曹志成、許斯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貳部分: ㈠、事實貳一部分: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石育仁及林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3、被告二人與曹志成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石育仁、林琤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為之毀損及傷害行為,致楊佩璇、葉芷均及李蕙美心生畏懼,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2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前來。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 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 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⑷、查公訴人認被告石育仁等人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石育仁、曹志成及證人李蕙美、葉芷均及楊佩璇之證述內容及當日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為憑。然查,被告石育仁、曹志成或其他共犯,除以棍棒、填充油漆之汽球砸毀玻璃、污損櫃檯玻璃及招牌等行為外,甚至明確對在場之楊佩璇、李蕙美及葉芷均表示「我們只是要砸店,與你們無關」(見偵卷2第5頁),顯然被告石育仁及其他共犯,並無另外再以欲加害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名譽等情事之意思表示,顯非屬對在場之楊佩璇、李蕙美及葉芷均之惡害通知,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恐嚇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事實貳二部分: 1、核被告石育仁、林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2、被告二人與曹志成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事實貳三部分: 1、核被告石育仁、林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2、被告二人與曹志成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事實參部分: 1、核被告石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2、被告石育仁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上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事實貳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然各被害人及法益各不相同,亦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併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石育仁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5月 、2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 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 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量刑: 審酌被告石育仁於本件以前曾觸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業如前述,被告石育仁、林琤僅因同案被告許斯宇與他人間之不明結怨,即不分青紅皂白,亦完全不思採行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紛爭,動輒糾眾,多次前往他人商店、住宅砸店,共同對他人身體、室內物品等物施加攻擊並造成侵害及毀損,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更增添社會暴戾風氣,甚為不該,而渠等共砸「媜13汽車旅館」3次(被告石育仁參與3次、林琤2次)、湯 姆熊遊藝場2次(業經達成和解撤回告訴)、告訴人毛苡瓊 住處2次(包含黃獻強、鄭乃介、陳信亨車輛,以上均經無 條件撤回告訴)、寶雅百貨健康店1次、南紡購物中心1次,尤其更有一晚毀損5案者,實已造成社會恐慌,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石育仁及林琤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範圍,被告石育仁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琤僅係隨從附和地位,被告林琤並已以新台幣20萬元賠償羅文毓(被告石育仁及其他被告則尚未賠償羅文毓),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9-70頁),被告石育仁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琤僅承 認事實壹犯行、否認事實貳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許斯宇與曹志成、石育仁、林琤(即葉冠志)明知渠等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斯宇指揮林琤、石育仁及曹志成及其他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106年4 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計程車上,向計程車司機吳徽志、黎文斌恫稱「只要照我們的話去做,我們就不會傷害你」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並以不明尖銳物品抵住吳徽志腹部,命吳徽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曹志成、林琤及其他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黎文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石育仁及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前往「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遊藝場」、臺南市○○區○○0街000號毛苡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店」為毀損行為。嗣後被告石育仁等人均未給付車資即逕行離去,取得吳徽志及黎文斌駕車服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石育仁等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前來。 貳、訊據被告石育仁固不否認曾於上述時、地,與人共同搭乘由吳徽志及黎文斌所駕駛之計程車,分別至「媜13汽車旅館」等地砸店、潑漆等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二輛計程車均是透過顏永助,由伊以1萬元代價所僱 來,計程車司機都知道要去砸店,之前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控制司機,是為了要讓司機免責,並不是不付車資,事實上司機是有拿錢的,伊不構成恐嚇得利或強盜得利罪等語。被告林琤供稱,伊並未參與前往等語。 參、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石育仁等人涉恐嚇得利犯行,無非是以證人吳徽志、黎文斌及共同正犯曹志成之證述為憑。 肆、證人吳徽志、黎文斌及曹志成固然就吳徽志如何遭人以不明尖銳物品抵住後背、如何前往各處砸店、事後被告石育仁等人未給付車資等情證述明確,惟本院以下列各項原因,認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一、吳徽志、黎文斌當晚之行車並非出於載客: ㈠、查證人吳徽志與黎文斌於偵查中均證稱「要去吃宵夜」(見警卷第397頁),然吳徽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黎文斌車 子壞了,要去修車」(見本院卷三第112頁),理由並不一 致。 ㈡、然無論原因如何,既有特殊目的,又是深夜2時30分許,且 二人根本沒有事先商量,豈有再載客營業道理! 二、深夜見到頭戴鴨舌帽、口罩、手持棍棒之人攔車,竟會停下: ㈠、證人吳徽志及黎文斌均於本院證稱,深夜見到手持棍棒之人攔車,均會停下載客(見本院卷三第105頁、院卷2第423頁 )。 ㈡、然計程車遭乘客強盜之情事,在現今社會中時有所聞,司機無不警惕,以免遇害,此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本件共犯達8人,不僅持棍棒,甚至均遮掩口鼻無法辨識,顯係預備 犯罪之人,證人二人在深夜中竟仍願意停車搭載,顯不符常情。 三、有機會求救、離開均未為之: ㈠、證人黎文斌固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等人下車砸店時,都有人在車上等語(見),惟於本院偵查中證稱「並未受到壓制恐嚇,只是他們叫我跟著吳徽志車子走」、「途中遇到警車、經過警察局也未求救」、「可以自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2第415-418頁),吳徽志亦證稱「在寶雅時沒有人看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等語。 ㈡、參諸證人吳、黎二人均為男性司機、均值壯年,駕駛行為本較一般人熟稔,二人既已知道整晚載被告石育仁等人四處砸店,長夜漫漫,不知未來還有多少攻擊目標,遇到警車、警察局均不求救、甚至車上無人時也不離開,實屬殊難想像!四、收費方式不合理: 查證人黎文斌證稱「當天沒有跳錶,他們叫我不用跳錶」,顯與一般按跳錶收費情況不同,而被告等人與黎文斌「到時直接告訴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3頁),顯與一般按 錶收費情況不同,而被告等人與黎文斌並無交情,亦無信任可言,豈有依此不確定方式收費之理! 五、衣服收費不合理: 證人黎文斌證稱,因被告石育仁要求換衣物而給付1000元,果若被告石育仁等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車資都不付了,直接命黎文斌交出即可,又何必給付1000元以為對換衣物之代價! 六、綜上所述,證人吳徽志及黎文斌之證述內容,實與一般社會周知之事實差異甚大,縱然有共同正犯曹志成之證述內容,然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難採為對被告石育仁等人為不利之判斷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石育仁等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得利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許斯宇與林琤及曹志成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斯宇指揮林琤、曹志成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湯姆熊遊藝場毀損物品及傷害他人,於106年4月7日12時許,由曹志成騎乘其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琤前往上開湯姆熊遊藝場,渠等到達上開湯姆熊遊藝場後,分持刀子、油漆毀損店內遊戲機具等物品,致該等物品毀棄損壞,足生損害於該遊藝場之管理人員張明瑜,並持油漆朝店內保全吳銘烈潑灑,致吳銘烈受有手部、足部、鼠蹊部、顏面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毀損及傷害犯嫌。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許斯宇與曹志成、石育仁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許斯宇指揮曹志成、石育仁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毛 苡瓊住宅以潑漆之方式毀損該住宅,於106年4月8日17時許 ,由石育仁駕駛石立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曹志成至上開地點,渠等分持紅色油漆毀損毛苡瓊之住宅大門、外牆、信箱、玄關地板(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黃獻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鄭乃介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致令上開住宅內之物品及車輛污損而減損物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黃獻強,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毀損罪嫌。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許斯宇與曹志成、石育仁、林琤及其他5名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脅持計程車司機,至上開湯姆熊遊藝場、毛苡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陳信亨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潑灑油漆及持棍棒敲打之方式毀損上開處所之物品,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毀損罪嫌。 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共犯之一人告 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 可資照)。 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即湯姆熊真光店)部分,業據告訴人張明瑜、吳明烈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 卷二第375、377頁);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即毛苡瓊住處及相關告訴人部分),業據告訴人毛苡瓊、黃獻強、鄭乃介及陳信亨撤回告訴(見院卷1第227頁、院卷3第189-190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撤回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共犯,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事實欄│主文 │ │ │ │ │ ├───┼───┼───────────────────┤ │1 │事實欄│石育仁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壹(即│月。 │ │ │起訴書│林琤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犯罪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二│ │ │ │) │ │ ├───┼───┼───────────────────┤ │2 │事實欄│石育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貳一(│月。 │ │ │即起訴│ │ │ │書犯罪│林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事實五│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媜13汽│ │ │ │車旅館│ │ │ │) │ │ ├───┼───┼───────────────────┤ │3 │事實欄│石育仁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貳二(│月。 │ │ │即起訴│林琤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五│ │ │ │南紡購│ │ │ │物百貨│ │ │ │公司)│ │ ├───┼───┼───────────────────┤ │4 │事實欄│石育仁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貳三(│月。 │ │ │即起訴│林琤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五│ │ │ │寶雅百│ │ │ │貨健康│ │ │ │店) │ │ ├───┼───┼───────────────────┤ │5 │事實欄│石育仁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參(即│月。 │ │ │起訴書│ │ │ │犯罪事│ │ │ │實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