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瑜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瑜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舒瑜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亦遭人追查,而舒瑜婷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8日邱家慧、林芳伊、黃愷翔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俟前開成年人自舒瑜婷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1月8日下午5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6分止,撥打電話予邱家慧,佯以北極熊企業社客服人員名義,向邱家慧佯稱因上網購物,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導致帳戶每月會重複扣款情形,須至提款機使用提款卡解除設定,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邱家慧詐稱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消訂單等語,使邱家慧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㈡於105年11月8日下午5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芳伊,佯以北 極熊企業社客服人員名義,向林芳伊詐稱因前次在網路上購物下單時,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新光銀行人員名義,向林芳伊詐稱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設定等語,使林芳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9,974元至舒瑜婷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㈢於105年11月8日下午6 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愷翔,佯以北極熊企業社客服人員名義,向黃愷翔詐稱因前次在網路上購物下單時,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供應商,導致帳戶每月會重複扣款情形,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華南銀行人員名義,向黃愷翔詐稱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設定等語,使黃愷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9,985元至舒瑜婷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案經邱家慧、林芳伊、黃愷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舒瑜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家慧、林芳伊、黃愷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2紙、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1337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6年11月29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6000011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申報帳戶遺失、掛失、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儲字第1060068485號暨所附被告上開橋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儲字第1060248498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表及相關變更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月10日營存字第10650355101號函。 四、被告舒瑜婷將其所申辦橋頭郵局、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個帳戶3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邱家慧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 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詐欺取財行為猖獗,竟僅為圖每本帳戶3萬元之代價,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然是以每本帳戶3萬元,合計2本帳戶共6萬元 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供稱,該詐騙集團成員應允的6萬 元對價並未實際交付給被告,換言之被告並未實際收到出售帳戶所應得之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