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淵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淵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信淵係楊麗娟之大伯,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信淵之父林永申曾於民國106 年間,以農林木業有限公司名義,對楊麗娟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 ○0 號「農林檜木精品店館」之建物及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提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6 號案件)及對楊麗娟提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詎林信淵、林永申(未據起訴)為阻撓楊麗娟繼續使用前開建物及阻止楊麗娟將「農林檜木精品店館」內之大型工藝品移出,竟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永申指示林信淵,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5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白色貨櫃1 只至「農林檜木精品店館」後,將前開貨櫃放置於該店之大門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麗娟將大型工藝品搬出或搬進「農林檜木精品店館」之權利。 二、案經楊麗娟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父親林永申之指示,雇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前揭時間載運白色貨櫃1 只至「農林檜木精品店館」後,將前開貨櫃放置於該店之大門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農林木業有限公司前有對楊麗娟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及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而「農林檜木精品店館」內有農林木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工藝品,伊陸續發現「農林檜木精品店館」有搬出工藝品之行為,伊與父親林永申為了不讓楊麗娟將屬於農林木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大型工藝品搬出,才放置貨櫃在該店之大門前,伊並無強制罪之犯意;且伊固有放置貨櫃在大門前,但有留通道,楊麗娟可以自由進出,只是無法將大型工藝品搬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楊麗娟陸續將屬於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之工藝品搬出「農林檜木精品店館」,為防止農林木業公司之財產繼續損失,乃基於保護自身財產目的所為之不得已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父親林永申之指示,雇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牌X N-842 號大貨車,於前揭時間載運白色貨櫃1 只至「農林檜木精品店館」後,將前開貨櫃放置於該店之大門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205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62 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幀(詳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照片1 張附卷(詳偵卷第40頁)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其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4 條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強制罪之保護法益,乃意思實現(活動)之自由及意思決定之自由,不問行為人係施加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只要相對人因行為人行使之有形力,足致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活動)自由」受有相當壓制,並進而為一定違反自由意思之作為或不作為,即足當之。查「農林檜木精品店館」係告訴人楊麗娟所有及負責經營乙節,業據被告自承(詳本院卷第201 頁)不諱,因之,告訴人楊麗娟本有將大小工藝品搬出或搬進「農林檜木精品店館」之自由權利,被告縱因農林木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楊麗娟有民事及刑事訴訟案件正在進行中,亦無於「農林檜木精品店館」大門前放置貨櫃屋阻擋告訴人楊麗娟將大型工藝品搬出或搬進「農林檜木精品店館」之權利。而被告上開舉動,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所為依一般常情,亦一定程度足以壓抑他人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被告之上開舉動亦生告訴人楊麗娟無法將大型工藝品搬出或搬進「農林檜木精品店館」之結果,自已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辯稱:尚留有通道可供楊麗娟自由進出,未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之上開舉動係緊急避難云云。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著有判例。是行為人非立即採取行動,損及他人法益無以排除遭受之危難,在客觀上須達避險目的之惟一手段。質言之,有關緊急避難行為係以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以損害他人係避難之「必要且惟一」手段,始足當之。查本件依卷內資料顯示告訴人楊麗娟並未有何侵害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之權益或緊急危難之情況存在,縱使有緊急危難之情事,惟被告尚可循其他民事或刑事途徑解決,自與刑法第24條第1 項之緊急避難有間,辯護人執上詞為被告辯護,顯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大伯,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論科。被告與林永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家產紛爭,竟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雖於86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知緩刑(詳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0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