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4 號、107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部分(附表二)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王金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在附表一所載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吳招凌、陸鶴加、鄭順銘所有如附表一「失竊財物」欄所載之財物。嗣經吳招凌就附表一編號一、陸鶴加就附表一編號二、鄭順銘就附表一編號三、五物品失竊一事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行竊之人為王金山,另員警於106年12月14日就王金 山涉嫌附表一編號三、五之竊案詢問王金山時,王金山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上開附表一編號四竊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警員坦承其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招凌、鄭順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金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核與被害人吳招凌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9989號警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附表一 編號二部分,核與被害人陸鶴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存卷可佐(見9989號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附 表一編號三至五部分,核與被害人鄭順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第2794號警卷第9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罪地點不同,時間亦有相當 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因涉嫌附表一編 號三、五之竊盜案件,接受員警詢問時,被告另坦承附表一編號四所載竊盜犯行,有被告106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而觀諸被害人鄭順銘於106年12月7日警詢報案內容,其僅就附表一編號三、五物品遭竊一事報警處理,嗣因被告坦承另有附表一編號四竊盜行為,鄭順銘於106年12月28 日再次接受員警詢問時,始指稱確實有附表一編號四物品遭竊一事,有被害人鄭順銘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本案附 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害人鄭順銘原無報案之事實,員警於被告主動坦承前,顯然並未掌握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四財物之相關證據,而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嗣後本院囑託拘提未獲,惟實際上被告已另案入監執行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日橋檢 文光107助409字第107902935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就上情於本院供稱: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是我爸爸的祖厝,實際上我沒有在住,我入監前沒有住的地方,都是在外面流浪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本案之開庭通知係寄送至警詢筆錄記載之被告居所「高雄市岡山區金興街47巷11號」,並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被告實際上並未前往警局領取開庭通知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詢問傳票領取情形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供 稱其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處,實際上係在外流浪等情,尚屬可採,則被告並非知悉本案開庭之事實而故不到庭,尚難認被告有逃避審理之事實,應認其附表一編號四所載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父母均已往生,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3萬元,嗣後因受傷而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現金及仙草凍,所為實有不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載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載之方式,竊取腳踏車1台,而認被告就附表二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腳踏車1台為 主要論據。經查:被告雖於警詢自白扣案之腳踏車1台係其 於106年7月9日3時10分許,在台南市東區育樂街與大學路西段口「統一超商」旁竊取,然檢察官就該腳踏車為何人所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在上開時地代步騎乘之腳踏車,是否屬於他人所有之物,即該腳踏車是否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謂「他人之動產」,已非無疑。參以員警於被告自白竊取上開腳踏車之地點台南市東區育樂街與大學路西段口「統一超商」外,張貼該腳踏車照片並註明請失主至東寧派出所認領之公告,迄今均無人前往認領該腳踏車一情,亦有員警張貼之公告照片2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時地騎乘之腳踏車,究係他人之動產,抑或已被拋棄之無主物,容有疑問,而被告之自白唯有與事實相符者,方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明,是本件被告雖對此部分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惟其自白尚無法認定與事實相符,自無法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二被告騎走之腳踏車屬於何人所有,亦即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該腳踏車屬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謂「他人之動產」,實無法排除上開腳踏車係被拋棄之無主物,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二竊盜犯行,爰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 │ 主 刑 及 沒 收 │ │號│ │ │ │ │ │ │ ├─┼──────┼──────┼───┼─────────┼──────┼────────────┤ │一│106年7月9日3│臺南市東區懷│吳招凌│王金山於左揭時間,│腳踏車一台 │王金山竊盜,累犯,處拘役│ │ │時49分許 │恩街 46 號 │ │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列│(價值約2800│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地點時,見吳招凌停│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放在該處之銀白色腳│ │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 │ │ │ │ │踏車1台,即意圖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自己不法所有,徒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竊取吳招凌停放該處│ │額。 │ │ │ │ │ │銀白色腳踏車1台並 │ │ │ │ │ │ │ │騎乘離去,而將原騎│ │ │ │ │ │ │ │乘之腳踏車棄置該處│ │ │ │ │ │ │ │。 │ │ │ ├─┼──────┼──────┼───┼─────────┼──────┼────────────┤ │二│106年7月9日4│臺南市東區東│陸鶴加│王金山騎乘其所竊得│新臺幣3800元│王金山竊盜,累犯,處拘役│ │ │時44分許 │寧路 122 號 │ │附表一編號一吳招凌│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東洲黑糖奶│ │之腳踏車,於左揭時│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舖」 │ │間行經陸鶴加所經營│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東洲黑糖奶舖」店│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門口,意圖為自己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法所有,逕自騎樓攤│ │徵其價額。 │ │ │ │ │ │位棚架上取得該店鋪│ │ │ │ │ │ │ │鐵門遙控器而開啟鐵│ │ │ │ │ │ │ │捲門後,侵入其內(│ │ │ │ │ │ │ │該處並非住宅或有人│ │ │ │ │ │ │ │所在建物),徒手竊│ │ │ │ │ │ │ │取陸鶴加置於桌上零│ │ │ │ │ │ │ │錢盒內、方便翌日早│ │ │ │ │ │ │ │班店員可供找零使用│ │ │ │ │ │ │ │之零錢3800元(含零│ │ │ │ │ │ │ │錢1800元、百元鈔共│ │ │ │ │ │ │ │2000元)。 │ │ │ ├─┼──────┼──────┼───┼─────────┼──────┼────────────┤ │三│106年11月28 │臺南市東區勝│鄭順銘│王金山於左揭時間,│新臺幣200元 │王金山竊盜,累犯,處拘役│ │ │日2時30分許 │利路 22 之 1│ │經過左揭地點,意圖│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 Q 凍屋 │ │為自己不法所有,徒│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甜品店 │ │手竊取鄭順銘擺放在│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 │攤位鐵櫃右邊抽屜內│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現金200元。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四│106年12月1日│同上 │鄭順銘│王金山於左揭時間,│仙草凍3碗( │王金山竊盜,累犯,處拘役│ │ │3時10分許 │ │ │經過左揭地點,意圖│每碗價值50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徒│,總計價值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手竊取鄭順銘擺放在│150元) │犯罪所得仙草凍參碗沒收,│ │ │ │ │ │騎樓鐵櫃冰箱內仙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凍3碗,供己食用之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五│106年12月7日│同上 │鄭順銘│王金山於左揭時間,│仙草凍4碗( │王金山竊盜,累犯,處拘役│ │ │3時許 │ │ │經過左揭地點,意圖│每碗價值50元│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徒│,總計價值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手竊取鄭順銘擺放在│200元) │案犯罪所得仙草凍肆碗沒收│ │ │ │ │ │騎樓鐵櫃冰箱內仙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凍4碗,供己食用之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價值│ │號│ │ │ │ │(新臺幣) │ ├─┼──────┼──────┼───┼─────────┼──────┤ │1 │106年7月9日3│臺南市東區│不詳 │王金山徒手竊取停放│不詳 │ │ │時10分許 │樂街與大學路│ │該處未上鎖之銀色腳│ │ │ │ │西段口「統一│ │踏車1輛後,騎乘離 │ │ │ │ │超商」旁 │ │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