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賀新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賀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賀新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林進和有資金需求而受林進和委託向他人借款,並由林進和之前妻謝美珍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下合稱本案支票)供擔保之用。謝美珍於105年3 月22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1E棟之「 立崴實業社」交付本案支票予邱賀新,由邱賀新持本案支票作為擔保,代為向林威志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 威志應允出借款項後,即由友人陳建明於105年3月23日,在邱賀新址設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之「三門機械工廠」內代為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邱賀新,並收受本案支票交回予林威志 。詎邱賀新知悉其所收受之現金100萬元係其受林進和委託 代為調現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林進和。 二、案經謝美珍、林進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謝美珍、林進和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屬被告邱賀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卷第65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林進和委託持本案支票向他人借款,並已自陳建明處取得林威志出借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林威志委託陳建明收取本案支票,並交付現金94萬元(100萬元預扣5萬元利息,再扣除我應得的1萬元) 給我,因為林進和之前有欠我一點錢,我另外再扣除林進和欠我的款項後,將賸餘款項交付林進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3月間,因林進和有資金需求而受林進和委託向他人借款,並由林進和之前妻謝美珍簽發本案支票供擔保之用。謝美珍於105年3月22日,在址設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3 段1號1樓之1E棟之「立崴實業社」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由被告持本案支票作為擔保,代為向林威志借款100萬元,林 威志應允出借款項後,即由友人陳建明於105年3月23日,在被告址設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之「三門機械工廠」內代為交付現金予邱賀新,並收受本案支票交回予林威志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謝美珍(偵一卷第9至10、28至29頁、偵二卷第35至41、79 至84頁、本院卷第123至131頁)、林進和(偵一卷第9至10 、28至29頁、偵二卷第35至41、79至84頁、本院卷第106至122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威志(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9至10頁、偵二卷第35至41、79至84頁)、陳建 明(警卷第14至16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支票照片、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2至24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⒉證人林威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5年3月間跟我說林進和要借100萬元,拿本案支票給我,當時我在上海工作, 我委託陳建明幫我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38至40頁、偵二卷第83頁);證人陳建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5年3月間,林威志曾經拿100萬元現金要我轉交給被告 ,我親自在三門機械工廠將該100萬元現金轉交給被告,被 告當時有將本案支票交付給我等語(偵二卷第40至41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歷次訊問時(106年6月9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20日)均供稱:陳建明交付我的現金為100萬 元等語(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24頁反面、偵二卷第69、80 頁),足見林威志委託陳建明轉交被告之現金應為100萬元 。被告雖於107年3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最後翻異其詞,改稱:陳建明交給我94萬元云云(偵二卷第8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建明僅交付其94萬元云云,然其所辯不僅與證人林威志、陳建明之前揭證述不符,亦與其自身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有所矛盾,不足採信。 ⒊被告未將代林進和向林威志借得之上開100萬元交付林進和 ,而將之侵占入己: ⑴證人林進和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初在蓋廠房缺錢,被告說要幫我借錢,要求我先開100萬元的支票給他,他說隨時要 用錢隨時跟他說,我便請謝美珍開立本案支票,並先跟被告拿30萬元,我拿到30萬元時,被告才跟我說利息是6分,我 覺得利息太貴,因為被告說15日內還款不用算利息,所以我在15日內將30萬元還給被告,我還款完畢後,要求被告將本案支票返還,被告說拿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9頁)。證人謝美珍於本院具結證稱:林進和將本案支票交付被告,請被告代為向他人借款,支票到期後,我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支票,被告說本案支票不會兌現,因為他有在處理,他有在給利息,他目前沒有錢還對方,所以本案支票他沒有辦法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是依證人林進和、謝美珍之證述,被告未將代林進和向林威志借得之100萬元交 付林進和。 ⑵被告與謝美珍於105年6月27日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乙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並有通話錄音及其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在卷可參(警卷第28至29頁、偵二卷第82頁)。依據被告與謝美珍如附件所示對話內容,被告於對話中向謝美珍表示:①「那些我已在處理,現在我賣房屋籌錢,籌到錢我就回那3 張壹百萬元支票,包掛(按:應為『包括』)那張42萬元支票」。 ②「我知道、我有向對方繳利息對方跟我說不會兌領」。 ③「我認為事情不需要爭吵,我盡快還錢把支票取回還你」。④「我有準時繳利息等我籌購(按:應為『夠』)錢還他就能拿回支票,這幾天我一直在處理此事處理好會告訴你,如有問題可以打電話告訴我」。 ⑤「現在我有繳利息不會兌領,一個月內時間我就能處理對方說玖拾肆萬就能拿回票」。 ⑥「對我負責,但你現在這樣保證是沒作用,從頭到尾我都不否認向你借支票」。 依上所述,被告於對話中一再向謝美珍表達其有在繳借款利息,對方不會提示本案支票,其會賣屋籌錢還款後,取回支票返還謝美珍,更表示其「不否認是向謝美珍借支票」等語,堪認被告未將代林進和向林威志借得之上開100萬元現金 交付林進和,並將之侵占入己,否則被告何須強調會自行出錢向債權人繳納借款利息,甚至要賣掉自己的房屋用以償還借款?況且,證人林威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借款時被告有說是林進和要借款,總共要借100萬元,後來被告有給我2次利息,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我就拿支票去兌現,我在兌現前有先跟謝美珍他們接觸,他們說他們沒有拿到錢等語(偵二卷第39頁),是被告確實有向林威志繳納2次利息,然林 威志借款時既已知悉借款人為林進和,自得由林進和自行繳納利息,無須再由被告代為繳納利息。據此,被告將上開100萬元占為己有之事實,至為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係因林進和告知其謝美珍有憂鬱症,不希望謝美珍擔心,始配合林進和向謝美珍為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云云。惟觀之被告前揭對話內容,並無任何安撫謝美珍之實質效果,且被告確有自行向林威志繳納利息,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⑷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因林進和先前曾向被告借款25萬元,並交付25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立崴實業社謝美珍、發票日:105年3月31日、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號碼:CA0000000號)、借據予被告,林進和收到被告交付之94萬元後 ,有拿25萬元給被告清償之前的借款,被告已將上開25萬元支票、借據返還林進和,並未提示兌現上開25萬元支票云云(本院卷第59、132頁)。惟證人林進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向被告借過25萬元,並交付上開25萬元支票給被告,被告有兌現上開25萬元支票,是我將款項存進謝美珍的帳戶讓被告兌現,上開25萬元支票與本案100萬元借款無關 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8頁)。經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函調上開25萬元支票之兌現紀錄,上開25萬元支票係存入「吳良瑞」之帳戶,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2395號函及所附資料、高雄銀行楠梓分行107年9月28日高銀密楠梓字第1070000065號函各1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1、157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這25萬元是我朋友吳良瑞領出來後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88、192頁)。足見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況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25萬元借款與本案100萬元 借款有任何關連,是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林進和委託以本案支票向他人借款,於105年3月間取得林威志借給林進和之100萬元後,竟為圖一己私利 ,將該100萬元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且迄今未與林進和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林進和之關係,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子,現分別為13歲、9歲、5歲6個月,與父母、妻子、小孩同住,從事機械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被告所 侵占款項10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林進和,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立崴實│玉山商業銀│105年4月│30萬元 │CA0000000 │ │ │業社謝│行金華分行│22日 │ │ │ │ │美珍 │ │ │ │ │ ├──┼───┼─────┼────┼─────┼─────┤ │2 │立崴實│玉山商業銀│105年4月│30萬元 │CA0000000 │ │ │業社謝│行金華分行│22日 │ │ │ │ │美珍 │ │ │ │ │ ├──┼───┼─────┼────┼─────┼─────┤ │3 │立崴實│玉山商業銀│105年4月│40萬元 │CA0000000 │ │ │業社謝│行金華分行│22日 │ │ │ │ │美珍 │ │ │ │ │ └──┴───┴─────┴────┴─────┴─────┘ 【附件】: 邱賀新與謝美珍於105年6月27日之通話錄音譯文(邱賀新以下簡稱「邱」,謝美珍以下簡稱「謝」)【警卷第28至29頁】: 邱:喂。 謝:喂。 邱:美珍喔。 謝:邱仔嗎?那4張支票你何時要拿回還我。 邱:那些我已在處理,現在我賣房屋籌錢,籌到錢我就回那3張 壹百萬元支票,包掛(按:應為「包括」)那張42萬元支票。 謝:那需多久時間? 邱:現在要我拿到錢才能取回支票,我不敢說多久會盡快處理越好。 謝:因為那4張票我不知去向,還有你沒明確給我答覆、每天都 害怕被兌領。 邱:我知道、我有向對方繳利息對方跟我說不會兌領。 謝:那是你跟對方再聯絡我不知道。 邱:我要告訴你的,但都是林仔打電話給我,電話中都與我爭吵我就不重覆那些話了。 謝:那你可以打來跟我說。 邱:我有告訴林仔你可以叫美珍打電話給我,我們不需要每次在電話中爭吵至大家感情不好。 謝:對的。 邱:我認為事情不需要爭吵,我盡快還錢把支票取回還你。 謝:因那是公司票現在我不知處理情形,不知何時能取回每天擔心。 邱:我有準時繳利息等我籌購(按:應為「夠」)錢還他就能拿回支票,這幾天我一直在處理此事處理好會告訴你,如有問題可以打電話告訴我。 謝:因為妳都沒告訴我、事情何程度我都不知。 邱:你跟和仔都重覆那些話,我昨天又跟他在電話中爭吵哪乾脆不要再講了。 謝:因為那是公司票如果跳票生意怎麼做,你要給我交代我才放心。 邱:現在我有繳利息不會兌領,一個月內時間我就能處理對方說玖拾肆萬就能拿回票。 謝:是4張支票加起來還是怎樣? 邱:是那3張共壹百萬元支票,另1張肆拾貳萬元支票我還要給對方三拾萬。 謝:那你也沒確定是何時? 邱:現在是要我等到錢才能告訴你。 謝:不管對方是否會兌領,現在你先簽名給我個證明讓我放心。是要證明你支票借我嗎? 謝:證明4張支票在你那理(按:應為「裡」)。 邱:那沒關係。 謝:那4張支票你如使用我不知道、不能遺失或到銀行兌領你要 給我一個保證。 邱:寫那樣是無效的,這是民事糾紛。 謝:是寫這4張支票不能有任何問題如有問題你要全部處理。 邱:那4張支票是你借我這樣算合理。 謝:如支票發生問題你要負責。 邱:對我負責,但你現在這樣保證是沒作用,從頭到尾我都不否認向你借支票。 謝:我是擔心支票發生問題,最終目的是那4張支票如發生問題 你要全部處理。 邱:那是沒實質效令(按:應為「力」),你想清楚我簽這些沒關係,說一次就好日後不再有變化。 謝:我想清楚再就你來簽。 邱:支票開出來對方找持票人那是正常的,不管跟對方還是我跟你如何簽、就算簽給你壹仟萬元我也敢簽,因為我有繳利息對方才沒去找你們,我也表示要簽給對方、但對方不要因為他知道那是沒法律效力的,等下我揭(按:應為「接」)其他人電話你想清楚再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