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齊明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齊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齊明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申請設立璽湘成有限公司(即成大不動產臺南金華店加盟店,下稱璽湘成公司),以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不動產買賣等為其營業項目,復於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9 月6 日止,受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福太金華加盟店,下稱環宇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協助經紀人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係為環宇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李齊明明知在環宇公司任職期間,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相同或類似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猶於105 年8 月28日在環宇公司任職期間,以璽湘成公司之名義與客戶陳儷文(更名為陳帟 )接洽,並承接陳儷文所委託代為仲介出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房屋,經李齊明仲介後,陳儷文遂將上址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出租予環宇公司職員許伯宇之友人劉冠柏,李齊明因而向陳儷文收取介紹費23,000元,且將其中之5,000 元交付予許伯宇,而違背其業務上之行為,致環宇公司受有短收服務費報酬之財產上損害。嗣因陳儷文不滿扣除管理費後實收之租金太少,而於105 年9 月3 日向李齊明反應,並與劉冠柏解約後再另訂租約,李齊明與許伯宇乃將仲介費歸還,許伯宇並將此事告知環宇公司,環宇公司因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環宇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邱紹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即106 年3 月20、106 年6 月22日偵訊筆錄所載部分)就被告李齊明犯罪行為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同意,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7 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9 月6 日止,任職於環宇公司,並與該公司簽立委任委託書、員工保密合約等文件,且確有仲介許柏宇之友人劉冠柏租賃陳儷文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房屋,並收取介紹費23,000元,且將其中之5,000 元交付予許柏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加入環宇公司前,已成立璽湘成公司,因此伊與環宇公司間乃係合作關係,伊營業員之資格亦係登錄於璽湘成公司,且本案陳儷文所委託出租之物件,係伊所發掘,並非透過環宇公司,而伊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及員工保密合約之內容,只是拿回去簽一簽,並沒有仔細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陳儷文所託之物件,並非環宇公司所交付之案件,而係被告自行開發而成,被告既未利用環宇公司之任何資源,被告顯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自與背信罪要件不符;且被告雖與環宇公司間簽立委任契約書,惟被告於環宇公司服務期間,並無固定薪資、打卡紀錄或請假單等資料,亦無勞健保之投保紀錄,與環宇公司間亦僅係獎金拆帳之模式,可認被告與環宇公司間並非僱傭或委任關係,乃係承攬環宇公司之案件,而與背信罪無涉;再者,被告雖與環宇公司間簽立委任委託書,然該契約書中載有競業禁止之規範,並未提及合理補償,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3 項規定顯然無效;何況被告已全數將介紹費退還予陳儷文,環宇公司並無損害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9 月6 日止,任職於告訴人環宇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職務,處理不動產仲介經紀相關事務,並與該公司簽立委任委託書、員工保密合約等文件之事實,除據被告肯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09 頁),並有離職申請書、員工保密合約及人事資料卡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393 頁);又被告於105 年8 月28日以璽湘成公司之名義與陳儷文接洽,並承接陳儷文所委託出租之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嗣經仲介許柏宇之友人即案外人劉冠柏承租上開房屋,並收取介紹費23,000元,且將其中5,000 元交付予許柏宇之事實,均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508 頁),核與證人陳儷文、許柏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306 頁、第477 頁至第495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儷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顯示被告於105 年8 月28日與證人陳儷文相約接洽出租上開房屋之事宜,及證人陳儷文所提供之被告璽湘成公司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63 頁至第470 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為環宇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罪,係處罰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背信罪之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依證人許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與被告均任職於環宇公司,從事房屋租賃仲介之工作,而於進入環宇公司簽約時,都有提及不可以私下作個人的案件(俗稱私件),因此只要手邊有案件均要回報給公司,若有成功出租房屋,要將所收取之介紹費,繳回公司,再由公司分配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89 頁至第494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紹謙於本院時亦具結證述:業務需要自己去開發案件、成交案件,然後再回報給公司,公司為了鼓勵業務人員,倘開發案件進來或者在公司有優質服務,公司均會進行表揚並給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可認無論係自行開發或公司所屬之案件,以本案為例,依環宇公司之內部程序,陳儷文透過被告之仲介而與劉冠柏成立租賃契約後,即應向環宇公司支付佣金(或稱介紹費),爾後再由環宇公司依內部之規定結算後分配獎金,此與承攬關係由承攬人可逕向定作人請求全部承攬對價者已有不同;況且,對於環宇公司而言,乃係透過經紀人員尋找不動產賣方或出租方提供不動產現狀及調查產權等資訊,委由環宇公司代理銷售或出租,進而利用經紀人員本身之行銷能力,居間撮合,使買賣或租賃雙方在有相當保障、合意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之交易活動,以活絡不動產交易活動及其正當秩序,並由買賣或租賃雙方各支付環宇公司介紹費之報酬,是環宇公司顯係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居間不動產買賣事務無訛,被告實係為環宇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無可疑。是被告及辯護人徒以陳儷文委託之案件係自行開發之案件,並未利用環宇公司之任何資源,自與背信罪要件不符,或稱被告於環宇公司服務期間,並無固定薪資、打卡紀錄或請假單等資料,亦無勞健保之投保紀錄,與環宇公司間亦僅係獎金拆帳之模式,遽論被告與環宇公司間僅係成立承攬關係云云,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4 款、第5 款、第7 款分別規定,所謂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所謂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所謂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而言。又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於任職環宇公司,曾登錄為經紀營業員,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9 月20日南市地籍字第1071017636號函及所函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69 頁至第179 頁),是被告既係不動產營業員,依上開規定,自需專任一經紀業,除經原經紀業者「同意」外,不得同時於多家經紀業中執行不動產仲介、代銷業務,甚為明確;參以,由上開被告與環宇公司所簽立之委任委託書第5 條明定「委任期間乙方(即被告)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甲方(即環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另依被告所簽立之員工保密合約第4 條亦規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合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即環宇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益徵被告依法令及契約約定,明知其不得於任職期間為其他同類型經紀業執行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而與一般承攬人可多方承攬不同定作人間之工作情形有別,可認不動產營業員與所屬經紀業間具一定信任、專屬之關係,從而,被告於任職環宇公司期間,既未取得環宇公司之書面同意可為相同或類似事業,猶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以自己所成立之璽湘成公司與陳儷文接洽,進而仲介陳儷文之上開房屋,並獲有介紹費,被告上開所為顯係違背其業務上之行為,至為酌然。⒋被告雖辯稱:因為伊自己有成立璽湘成公司,所以與環宇公司間係合作關係,而伊自己亦係在璽湘成公司登錄為營業員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期間之營業員資格係登錄在環宇公司,已如前述,被告就此所辯已有卷證不符,難認有據,況且,果如被告所稱係以璽湘成負責人之身分與環宇公司進行合作,何以從未在其人事資料中揭露相關之事實,反係在面試人員履歷表中填寫前一份工作係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1 月在成大不動產擔任副店長之職位,後因公司財務不佳而離職,此有該履歷表可資佐證(見他自卷第90頁),可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前揭委任委託書、員工保密合約雖係其所簽立,但合約中規範之內容,伊並未細看云云。然審酌上開委任委託書及員工保密合約上,係就被告於環宇公司任職時,權利義務及所應遵循之相關規範,與被告之權益關係甚鉅,且參之上開委任委託書及員工保密合約所規範之內容亦非繁雜,衡情被告豈會就其內容均未加以注意,而任意簽立,是其所辯,實難憑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契約書中載有競業禁止之規範,並未提及合理補償,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3 項規定顯然無效云云,惟細繹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乃係針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始有適用,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受上開契約書中,任職期間競業禁止之約束而非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是辯護人上開所稱恐係對法條適用之前提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陳儷文所委託之物件成交已損害環宇公司之利益: ⒈按背信罪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一般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均包括在內;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以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已足,其損害之額數是否確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許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邊案件若有成功出租房屋,要將所收取之介紹費繳回環宇公司,再由環宇公司分配獎金,不可能全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89 頁至第492 頁),可認被告成功仲介陳儷文之房屋後,應將介紹費繳回公司,由公司依比例分配,該介紹費不可能由被告全數領取,然本案中,被告自陳儷文處收取介紹費23,000元後,除將其中之5,000 元介紹費交付予許伯宇,其餘均悉歸被告所有,顯見被告所為已致環宇公司受有短收服務費報酬而影響獲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此等損害數額於本案並無精算,仍足認被告所為已致使環宇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全數將介紹費退還予陳儷文,環宇公司並無損害云云,惟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參照),亦即,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被告已歸還犯罪所得,仍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僅係是否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環宇公司之營業員,竟因一時貪念,違背其任務,私下仲介客戶交易,不僅損害環宇公司之利益,並違反一般仲介從業人員之重大誠信原則,且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獲得環宇公司之諒解,所為實應予嚴懲,復且犯後猶飾詞狡辯而未能坦認犯行,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獲之利益非鉅,暨被告陳明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現與奶奶同住,目前從事不動產房屋仲介工作,薪水不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曾一度受領陳儷文所交付之介紹費,然因事後陳儷文與劉冠柏解約後再另訂租約,李齊明已將介紹費歸還予陳儷文,而未因本案有所獲利,業據證人陳儷文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是被告既未因本案犯行而保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632號偵查卷:他字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72 號偵查卷:偵1 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偵查卷:偵2 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88 號刑事卷: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