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雨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46、762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雨憬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石雨憬明知「魅體朔」商品廣告圖片係澤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洋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澤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5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將上開「魅體朔」商品廣告圖片重製後,張貼並上傳至其於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qoo720913」 帳號作為販售商品之樣本,並接續於106年5、6 月間某日在同址,自momo商城網站拍攝重製「魅體朔」商品廣告圖片1 張後,再將重製之該圖片檔案上傳至其所經營帳號為「qoo721208」、名稱為「 是鈿上靖的鋪子」之網頁中,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澤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澤洋公司上網時發現而悉上情。案經澤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二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雨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洪巧玲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授權合約及公證書、授權照片、告訴人公司設計製作圖檔、告訴人公司官網圖片。 ㈣、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網頁照片、蝦皮拍賣網站列印網頁照片、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將系爭圖片擅自重製後張貼於其所架設之前揭網站網頁上,而於其所架設之網站上公開傳輸,使不特定人得以於該網站上自行點選瀏覽上開著作內容,均在同一網站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決定,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本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且該等行為著手階段同一,應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擅自重製之著作,以使不特定人得自行瀏覽著作內容,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期間非長,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犯後有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移送併辦部分: 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646、762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同署檢察官另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730號移送本案併辦,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有關被告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