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劉千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劉千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於網路上得知「二合一排水口暨馬桶除垢漂白錠」之圖片後,隨即擅自重製上開圖片,再將重製之上開圖片檔案上傳至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之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輕率使用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圖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 好,兼衡其目的本係為用以展示自己販賣商品之犯罪動機、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侵害照片之數量,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一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15號被 告 劉千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千鳳明知如卷內「二合一排水口暨馬桶除垢漂白錠」圖樣係他人之著作,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仍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該著作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9樓之6居所內,將該圖樣重製並張貼在其於 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請之「eveliZ000000000」帳號中,作為 其販售商品之樣本,供不特定之人閱覽,以此方式侵害該圖樣創作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金德恩公司人員於106年9月5日上網時發現而 訴請偵辦。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千鳳固坦認有使用告訴人金德恩公司所有之商品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犯行,辯稱:伊也是在賣告訴人公司的商品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公司指訴明確,並有創作原始圖檔及上開拍賣網頁照片存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黃 立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