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郭思婕、趙雅芳、鄭哲宇、林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婕 趙雅芳 鄭哲宇 林雨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營偵字第1263號、106 年度偵字第21832 號、107 年度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雅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哲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雨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等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詐騙份子得以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四人係以一交付該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四人既構成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四人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四人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受損,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犯後於偵查中均已坦白認錯(見21832 號偵卷第14-16 、20-21 頁),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四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四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17、21、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郭思婕、林雨龍實際上未拿到報酬乙情,經被告郭思婕、趙雅芳、鄭哲宇、林雨龍分別供述在卷(見高雄岡山分局警卷第27、31頁、21832 號偵卷第15頁反、20頁反),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等人因本件犯罪獲得報酬之證據,自無從為利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263號106年度偵字第21832號 107年度偵字第4675號 被 告 郭思婕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雅芳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哲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雨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思婕、趙雅芳、鄭哲宇、林雨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郭思婕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 段茶的魔手飲料店外,將其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提供每1 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趙雅芳,趙雅芳於106 年3 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將郭思婕兆豐銀行帳戶交付予鄭哲宇,鄭哲宇旋前往林雨龍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附近,將帳戶交付予林雨龍,林雨龍以每1 帳戶4 萬5,000 元之代價,前往臺南市新營區不詳地址之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送予黃廷星,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予卓芳瑾,佯稱為金石堂書店、永豐信用卡客服人員,向卓芳瑾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訂購,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卓芳瑾陷於錯誤,旋前往花蓮市中山路台新銀行花蓮分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6 時17分、6 時25分、6 時30分,分別依指示轉帳2 萬9,988 元、2 萬9,989 元、3 萬元至郭思婕之兆豐銀行帳戶。嗣卓芳瑾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106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淑娟,佯稱為金石堂書店、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邱淑娟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訂購,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邱淑娟陷於錯誤,旋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6 時55分,以跨行存款之方式,依指示存款2 萬9,985 元至郭思婕之兆豐銀行帳戶。嗣邱淑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卓芳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思婕、趙雅芳、鄭哲宇、林雨龍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卓芳瑾、邱淑娟指述情節相符(新北地檢偵卷14至16頁,警卷34至38頁),並有告訴人邱淑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郭思婕兆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新北地檢偵卷16、18、22頁,警卷78至79、91至93頁),足認被告4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4 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廷星」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 人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李 智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