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志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涉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10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4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6年間,因涉犯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正途取財,以詐術使告訴人林信榮疏於核實,而編造不實藉口,向告訴人詐騙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款項,所損害者非僅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且考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宜輕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拘役40日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106 年度偵緝字第778 號卷第35頁反面),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林信榮所詐得之250 萬元款項,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被 告 王志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4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南區大林國宅社區內,向林信榮佯稱:投資大理石加工可獲利,但欠缺資金等語,邀約林信榮投資,致林信榮陷於錯誤,交付王志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王志城 則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與林信榮,聲稱可獲益100萬元。嗣 林信榮查悉王志城未依約將上開資金投資大理石加工,且經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均遭銀行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信榮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城於107年1月18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信榮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署105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16 頁),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量處拘役4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支票金額 │發票人 │ │ │ │ │ (元) │ │ ├───┼───────┼───────┼──────┼──────┤ │1 │CA0000000 │105年5月30日 │1,750,000 │大益石材工程│ │ │ │ │ │企業社王志城│ ├───┼───────┼───────┼──────┼──────┤ │2 │CA0000000 │105年6月30日 │1,750,0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