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學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學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 頁),素行尚可,其正值年輕力壯,自身當有工作能力賺錢花用,卻因一時貪念為洗車而竊取告訴人之自來水及刷子,顯見法治觀念實屬欠缺,惟念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屬輕微,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1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扣案之鉗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案雖取得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3,000 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被 告 劉學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穎㈠於民國107年1月15日5時18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即奇美油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加油 站,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刷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再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轉開水龍頭,以此方法竊取水源洗車,待清洗完畢後即隨處棄置前開刷子1支,並隨即駕車離去。㈡又於107年1月19日5時許,駕車行經上開加油站,見該處無人看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轉開水龍頭,以此方法竊取水源洗車,待清洗完畢隨即 駕車離去。嗣因上開加油站站長黃銘瑋發現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裡,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奇美油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學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銘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3張及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鉗子,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前開2次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 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請予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