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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錦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學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學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 頁),素行尚可,其正值年輕力壯,自身當有工作能力賺錢花用,卻因一時貪念為洗車而竊取告訴人之自來水及刷子,顯見法治觀念實屬欠缺,惟念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屬輕微,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1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扣案之鉗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案雖取得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3,000 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75號
    被      告  劉學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穎㈠於民國107年1月15日5時18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即奇美油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加油
    站,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刷子【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500元】,再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轉開水
    龍頭,以此方法竊取水源洗車,待清洗完畢後即隨處棄置前
    開刷子1支,並隨即駕車離去。㈡又於107年1月19日5時許,
    駕車行經上開加油站,見該處無人看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
    1支轉開水龍頭,以此方法竊取水源洗車,待清洗完畢隨即
    駕車離去。嗣因上開加油站站長黃銘瑋發現物品遭竊,隨即
    報警處裡,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奇美油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學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銘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3張及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鉗子,係
    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前開2次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扣案之鉗
    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並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
    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請予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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