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楊亮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亮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亮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亮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係其不慎遺失,且其並無任何財物遭竊,仍報警謊稱該支票與電腦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 台)、公事包、咖啡色皮夾(內有駕照2 張、健保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22萬元等財物皆失竊,然其就上開誣告情節,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確係遺失,且未有何財物遭竊,竟謊報失竊而誣指他人犯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專科畢業、擔任建設公司業務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不諱,尚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8號被 告 楊亮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15 居臺南市○○區○○0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亮庭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某時,發現其不慎遺失由客戶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京杭建設有限公司、票號PSA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 百萬元、到期日106 年12月25日之支票1 紙後,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遭竊,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8日16時22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向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員謊報上開支票及電腦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 台)、公事包、咖啡色皮夾(內有駕照2 張、健保卡1 張)、現金新臺幣22萬元等物品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云云,致員警受理報案後,前往勘察採證。嗣因員警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亮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謊報失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5 日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