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朱嘉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嘉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前曾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本次再為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本應重懲,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而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詐取之3千元,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被 告 朱嘉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麟前因詐欺案件,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 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4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2月1次、5月6次、6月4次確定;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9日16時10分許,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紅不讓手機配件行」,向 店員李季恩佯稱該店老闆有訂購大捲衛生紙3捲及芳香劑3罐,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貨款應支付,為取信李季 恩更當場佯裝與該店老闆通話確認,致李季恩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00元予朱嘉麟。嗣李季恩察覺受騙報警,經警調 閱該店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季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收據乙紙、機車租賃契約書、和解書、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5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