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昱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營偵字第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10日」、第3 至4 行「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茶之魔手飲料店」、第5 行「劉榮」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4日」、「在不詳地點」、「榮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昱廷與告訴人劉家榮間存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與其和解,致雙方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批發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999號被 告 陳昱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與劉家榮係高中同學,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07年4月10日,陳昱廷發現劉家榮在其家族所經營之玉米社團臉書發布俗稱「負評價」消息,竟於同年月17日21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茶之魔手飲料店,上網以暱 稱「顧里」在臉書Message刊登訊息,對暱稱「劉榮」即劉 家榮恐嚇稱「不改回來明天讓你死」等語,致使劉家榮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家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昱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手機翻拍照片4張。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洪 邵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