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瑞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受命法官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瑞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代刻「勇鑫交通」、「陳秀華」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偽造「勇鑫交通」、「陳秀華」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且於民國10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5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人亦請求從輕量刑,及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已婚、育有一名幼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 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5年7月6日受如前所述之罪刑執行完畢,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件宣判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印文各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他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核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 │├──┼───────────────────────┤│ 1 │偽造之「勇鑫交通」印章1枚 │├──┼───────────────────────┤│ 2 │偽造之「陳秀華」印章1枚 │├──┼───────────────────────┤│ 3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偽造之「勇鑫交通││ │」印文1枚 │├──┼───────────────────────┤│ 4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偽造之「陳秀華」││ │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81號被 告 林瑞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賢前與其友人張彩威共同經營曳引車之運輸業,並將渠等所購買之車牌號碼 000-00、 296-X7號曳引車於民國 103年間起靠行於陳秀華所經營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鑫公司)。詎林瑞賢於 105 年 8 月至 9 月間某日,因上 開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須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供檢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桃園市草漯區某刻印店盜刻「勇鑫交通」、「陳秀華」之印章後,復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蓋用上開印章於「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復將上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交付予負責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號曳引車自新北市泰山區某建材公司載運廢磚塊至基隆 市信義區深澳坑路 173-2號「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劉國楨置於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勇鑫公司、陳秀華及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清運機具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勇鑫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瑞賢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華於警詢中、證人馮清期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照片、靠行契約書影本、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該法施行細則第 9 、 19 條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勇鑫交通」、「陳秀華」印章各 1 枚,進而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印章 2 枚(雖未扣案,惟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 失)、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9 日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