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曾友興、鐘飛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友興 鐘飛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友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飛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之「榮華會」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進行國外職棒等球類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㈡是核被告曾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曾友興自民國105 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反覆密接提供簽賭網站及其會員帳號、密碼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曾友興本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曾友興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核被告鐘飛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其自民國105 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曾友興、鐘飛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前者藉提供簽賭網站予他人賭博財物牟利,後者心生僥倖欲藉賭博網站博得財物,兩人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暨簽賭期間、手段、卷附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17頁)及警詢陳明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10頁反、14頁反)、被告曾友興坦承提供賭博網站密碼予鐘飛顯上網簽賭並代墊賭金,辯稱係受鐘飛顯委託而為云云;被告鐘飛顯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存事證,查無關於被告2 人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而無法獲知確實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2 人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56號被 告 曾友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鐘飛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友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外國線上賭博遊戲網站「榮華會」( IP位址rh99.net/app/ main .php)供不定多數人聚眾賭博財物,並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提供帳號「e72595」、「e73526」2 組,密碼均為「acm0721 」與鐘飛顯,約定每星期雙方在臺南市麻豆區興南路「長昇遊戲場」結帳1 次,賭博方式為賭客依美國職棒及職籃網站所開出賠率押注( 強隊須對弱隊讓分至雙方五五波勝率) ,簽注金額每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若押中,僅能取得2 萬7000元彩金,若未中則須繳3 萬元賭金,每日賭金額度自3 萬元至20萬元,招攬鐘飛顯在該網址簽賭美國、日本、韓國職棒、美國職業籃球等,鐘飛顯即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1 月間起,陸續在該網站簽注美國職棒等賭博遊戲,每次簽賭,雙方均有依規定結帳。嗣鐘飛顯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同月18日,簽注美國職棒等遊戲,1 星期內賭輸49萬元,無法付款,遭曾友興偕同友人盧俊男、黃玉明、盧俊杰向鐘飛顯逼債。為檢察官另案偵辦查獲( 曾友興等4 人所涉強制、傷害罪部分另行起訴) 。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友興、鐘飛顯坦承不諱,證人盧俊男、黃玉明、盧俊杰亦證述有幫被告曾友興向被告鐘飛顯討債50萬元等情,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鐘飛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次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指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應不以有形之空間為限,只須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即足,以現下科技發達之時空環境而言,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之簽賭網站網頁,雖屬虛擬空間,但不特定人僅須遵循該等網頁設計之登錄方式,經由伺服器主機、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等進行傳輸,皆可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等網頁下注簽賭,性質上自屬不特定公眾得隨時出入之無形空間。本件被告利用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網頁,以運動競賽之勝負結果為押注標的,而以比賽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已合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105 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先後多次實現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動作,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9 日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王 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