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世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和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緣莊佩賢(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受林冠樺(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委託,以一車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代為清除林冠樺從事建築工 作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莊佩賢為辦理上開廢棄物之清除,遂委請張世和進行運送,而張世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亦知悉委託其載運廢棄物之莊佩賢並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非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者登記可進行廢棄物清除之車輛,仍受莊佩賢委託以載運一趟5千元之代價,與莊佩賢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上午某時,張世和與莊佩賢相約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安中路口處,隨後由林冠樺至該處帶領張世和、莊佩賢進入臺南市安南區淵中段591之1地號即林冠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由張世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林冠樺所有之廢塑膠、廢水泥袋、廢沙發傢俱、廢木板紅磚、廢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和之事業廢棄物一車(約10公噸)後,莊佩賢再指示張世和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美公司,該公司人員均不知情)所有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即安南區工業六路38號旁空地處傾倒,張世和誤以為莊佩賢有取得該地地主同意,遂依莊佩賢指示,將上開廢棄物載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2人復各自駕車離去現場,張世和 並因此分得5千元之不法所得。嗣經期美公司負責人吳木全 發覺前開空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乃通知臺南市環保局,因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張世和於本院之自白、林冠樺與莊佩賢106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LINE對話截圖照片1張」,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 規定即可明。查被告將前揭廢塑膠、廢水泥袋、廢沙發傢俱、廢木板紅磚、廢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和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期美公司土地傾倒,依前開規定,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核被告張世和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再被告與莊佩賢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曳引車駕駛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因莊佩賢委託其載運物品,在莊佩賢及其本身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狀況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對於環境衛生造成潛在危害,惟被告對於本案並非主導者,且其僅有一趟載運行為,現場查扣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尚未造成嚴重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期美公司清運其所傾倒廢棄物之費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儆懲。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未考慮周詳 ,貿然受莊佩賢委託載運廢棄物,事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與期美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期美公司清運廢棄物之費用,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65號調解筆錄、統一 發票2紙在卷可參,被告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本件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心生警惕,不致再犯,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再被告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實際取得之報酬為5千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告與期美公司業已達成調解,賠償期美公司清運費用97125元,故被告實際賠償期美公司之款項遠高於 本案犯罪所得,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再被告本案雖係駕駛KLB-36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且被告於警詢供稱該車輛實際係其所有,僅因靠行需要而登記在成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是該曳引車係屬於被告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被告係職業曳引車駕駛,其靠駕駛該曳引車維生,本案被告係受莊佩賢之委託而非法載運,且載運之次數僅1趟、收取之報酬 為5千元,並非被告主動招攬非法清除廢棄物業務,亦非長 期密集使用上開車輛進行非法清運,若沒收上開曳引車,恐將造成被告維生困難,且該曳引車價值與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價值懸殊,若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車輛,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1號被 告 張世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和與莊佩賢(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經通緝)均明知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仍於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 3 月 11 日上午某時,2 人相約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 與安中路口處,隨後由林冠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經本署簽分偵辦)至該處帶領張世和、莊佩賢進入臺南市安南區淵中段 591 之 1 地號即朱家頡(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經本署簽分偵辦)借與林冠樺堆置放棄物之工廠處,以一車裝滿共新臺幣(下同) 7 萬元之 代價,由張世和駕駛車號碼 KLB-3668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林冠樺所有之廢塑膠、廢水泥袋、廢沙發傢俱、廢木板紅磚、廢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和之事業廢棄物一車(約 10 公噸)後,莊佩賢即指示張世和將前開事業廢棄物載至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美公司)所有而位於臺南市○○區○○段 000 號地號即安南區工業六路 38 號旁空地處任意堆 棄,2 人復各自駕車離去現場,張世和並因此分得 5,000 元之不法所得。嗣經期美公司負責人吳木全發覺前開空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乃通知臺南市環保局,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世和於警詢中│1. 證明其職業為司 │ │ │之供述 │ 機,且未領有主管│ │ │ │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 │ │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 │ │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 │ │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 │ │ 文件之事實。 │ │ │ │2.證明有於上開時、│ │ │ │ 地與被告莊佩賢一│ │ │ │ 同前往林冠樺堆放│ │ │ │ 事業廢棄物之工廠│ │ │ │ 處載運廢棄物一批│ │ │ │ 後,依被告莊佩賢│ │ │ │ 指示傾倒於安南區│ │ │ │ 工業六路 38 號旁│ │ │ │ 空地,因此獲利 │ │ │ │ 5,000 元之事實。│ ├──┼─────────┼─────────┤ │2 │證人林冠樺於警詢及│證明伊有於上開時、│ │ │偵查中之證述 │地透過備被告莊佩賢│ │ │ │處理清除其堆放於朱│ │ │ │家頡工廠內之營建類│ │ │ │事業廢棄物 1 卡車 │ │ │ │,代價為一車 7 萬 │ │ │ │元,隨後由被告張世│ │ │ │和即莊佩賢 2 人將 │ │ │ │載滿廢棄物之卡車載│ │ │ │走之事實。 │ ├──┼─────────┼─────────┤ │3 │證人朱家頡於警詢及│證明林冠樺有於開期│ │ │偵查中之證述 │間借用其所有之前址│ │ │ │工廠堆放事業廢棄物│ │ │ │之事實。 │ ├──┼─────────┼─────────┤ │4 │證人即南區環境督察│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 │ │大隊稽查人員莊美琴│犯罪現場。 │ │ │、楊俊郎於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5 │證人即期美公司員工│同上。 │ │ │吳承叡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6 │106 年 4 月 21 日 │1.被告張世和與被告│ │ │、 106 年 5 月 1 │ 莊佩賢有於上開時│ │ │日、 106 年 9 月 1│ 、地承載如前揭所│ │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 述之事業廢棄物一│ │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批至安南區工業六│ │ │察大隊督察紀錄各 1│ 路 38 號旁空地處│ │ │份 │ 棄置堆放之事實。│ │ │ │2.證明本件廢棄物之│ │ │ │ 性質核屬「事業廢│ │ │ │ 棄物」之事實。 │ ├──┼─────────┼─────────┤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佐證被告張世和有駕│ │ │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駛車牌號碼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KLB-3668 號營業貨 │ │ │1 份 │運拖曳車之事實。 │ ├──┼─────────┼─────────┤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張世和與被告莊│ │ │4 張 │佩賢有於上開時間分│ │ │ │別駕駛 2 車進入臺 │ │ │ │南市安南區工業六路│ │ │ │38 號旁空地之事實 │ │ │ │。 │ ├──┼─────────┼─────────┤ │9 │臺南市安南區科工段│證明本件犯罪現場。│ │ │721 地號、臺南市安│ │ │ │南區淵中段 591 之 │ │ │ │1 地號現場證照片各│ │ │ │1 份 │ │ ├──┼─────────┼─────────┤ │10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證明臺南市安南區科│ │ │所有權狀影本各 1 │工段 721 地號所有 │ │ │份 │權人為期美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世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 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嫌。被告張世和與被告莊佩賢就前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被告張世和因前開不法行為而獲得 5,000 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