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8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夾寶屋」,拾獲陳亭安遺失在該處之皮夾一個(內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嗣經陳亭安發現皮夾遺失後返回店內尋找,聯絡老闆沈銀彰協助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察看後始查知陳俊身分,並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亭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陳亭安指訴、證人沈銀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告訴人遺留在現場之皮夾內有1 萬2000元,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 萬1000元,惟訊之被告堅稱該皮夾內僅有2000元,其侵占其中之1000元,而公訴意旨認上開皮夾內有1 萬2000元,係僅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單方面之指訴為唯一之依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且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明同意本院認定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000元,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000元,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開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指稱其不小心將上開皮夾遺留於「夾娃娃機夾寶屋」內之換幣機上,其於當日返回租屋處後即發現皮夾不見,再到「夾娃娃機夾寶屋」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侵占取走上開皮夾,且於隔日晚上10時25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在卷,且有警詢筆錄所示之詢問時間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該皮夾應非遺失物,而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夾娃娃機夾寶屋」內公共空間看見告訴人遺留之皮夾,應知悉該皮夾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將皮夾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因一時貪念,侵占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皮夾等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案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僅1000元,暨其大學畢業、職業為課程規劃師、經濟小康(見警卷第1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貪念及失慮致罹刑章,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成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60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44號調解筆錄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上開皮夾及皮夾內剩餘之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6000元,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其餘犯罪所得亦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81 號卷第83頁),本院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