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青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977號,本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並陳明希望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107年11 月26日電話紀錄表)乙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緩刑2年。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77號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6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 護 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雲林縣○○鄉○○路 00 ○ 0 號綠原渡假旅 社實際負責人,於民國 104 年底委託欣元不動產仲介經紀 有限公司(下稱欣元公司)仲介轉讓經營權,經欣元公司於105 年 1 月間介紹該仲介案給乙○○,乙○○至綠原渡假 旅社初步評估可接受該轉讓案,因而要求甲○○提供綠原渡假旅社自 104 年 1 月至 105 年 2 月間之財務報表做進一步評估,詎甲○○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行製作 1 份不實之綠原渡假旅社 104 年 1 月至 105 年 2 月間收支表,繼之,於 105 年 4 月間,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綠原渡假旅社於 104 年間之全年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 ) 1,849 萬 3,190 元,獲利為 700 萬 378 元之財務報表,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 105 年 5 月 23 日與不知情之綠原渡假旅社名義負責人丙OO(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署「草嶺綠原渡假旅社協議書」,轉讓綠原渡假旅社經營權給乙○○,乙○○並支付仲介費 30 萬元給欣元公司、押金 60 萬元給丙OO、甲○○ 2 人,且因增設招牌、兒童遊樂設施等設備而支出 440 萬 9,660 元。嗣乙○○於 105 年 7 月 1 日接手經營,發現其經營綠原渡假旅社期間的客房 與餐廳實際收入有異,進而比對甲○○所提供之財務報表所載之數據,發覺數據明顯有浮報情形,雙方因而於 105 年 8 月 30 日終止上開轉讓契約,然甲○○竟拒絕返還押金及賠償乙○○增加設施支出,乙○○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1 、坦承綠原渡假旅社 104 年 1 月至 105│ │ │述。 │ 年 2 月收支表係其製作並提供給告訴人│ │ │ │ 之事實。2 、綠原渡假旅社收受的訂金 │ │ │ │ 都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之事實。3 、│ │ │ │ 自 102 年起均有按實申報綠原渡假旅社│ │ │ │ 營業收入之事實。4 、證人洪正二的分 │ │ │ │ 紅是綠原渡假旅社餐廳收入減去餐廳支 │ │ │ │ 出的10%之事實。 │ ├──┼───────────┼───────────────────┤ │2 │1 、證人即告訴人乙○○│1 、被告甲○○提供不實的綠原渡假旅社 │ │ │ 之指證。2 、草嶺綠 │ 104 年 1 月至 105 年 2 月收支表之事│ │ │ 原渡假旅社協議書。 │ 實。2 、告訴人是依據被告甲○○提供 │ │ │ │ 的綠原渡假旅社 104 年 1 月至 105 年│ │ │ │ 2 月收支表判斷是否投資綠原渡假旅社 │ │ │ │ 之事實。3 、告訴人受有 30 萬元仲介 │ │ │ │ 費、押金 60 萬元及 4,409,660 元改裝│ │ │ │ 綠原渡假旅社損失之事實。 │ ├──┼───────────┼───────────────────┤ │3 │1 、證人丁OO於偵查中│1 、證人丁OO任職於綠原渡假旅社是 104│ │ │ 之證述。2 、綠原渡 │ 年 6 月至 106 年 2 月期間之事實。2 │ │ │ 假旅社 104 年 1 月 │ 、告證 6 的餐廳收支表是 104 年 10 │ │ │ 至 105 年 2 月收支 │ 月及 105 年 2 月綠原渡假旅社餐廳收 │ │ │ 表。3 、 104 年 10 │ 入且是被告甲○○製作並交付予證人丁 │ │ │ 月及 105 年 2 月綠 │ OO,且證人丁OO都會去核對餐廳收 │ │ │ 原渡假旅社餐廳收支 │ 支表是否正確之事實。3 、證人丁OO │ │ │ 表。 │ 的分紅是綠原渡假旅社餐廳收入減去餐 │ │ │ │ 廳支出的10%之事實。4 、佐證被告甲O│ │ │ │ O所製作綠原渡假旅社 104 年 1 月至 │ │ │ │ 105 年 2 月收支表中 104 年 10 月及 │ │ │ │ 105 年 2 月餐廳收入不實之事實。 │ ├──┼───────────┼───────────────────┤ │4 │1 、證人戊OOO及證人│1 、證明綠原渡假旅社只要客人住過就一定│ │ │ 己OO於偵查中之證 │ 會送洗床單之事實。2 、綠原渡假旅社 │ │ │ 述。2 、綠原渡假旅 │ 並無洗衣設備,都會將床單及毛巾送到 │ │ │ 社 100 年至 106 年 │ 陽明實業清洗之事實。3 、證明綠原渡 │ │ │ 12 月床單送洗數量。│ 假旅社 104 年至 105 年送洗床單之數 │ │ │ 3 、綠原渡假旅社 │ 量分別為 1712 及 1775 件,該 2 年度│ │ │ 104 年 1 月至 105 │ 送洗數量僅差 63 件,然 104 年度盈餘│ │ │ 年 2 月收支表。4 、│ (申報進項稅額減去銷項稅額)竟高達 │ │ │ 綠原渡假旅社 104 年│ 8,615,553 元,105 年度竟僅有 │ │ │ 及 105 年度之營業人│ 2,933,923 元,足徵被告提供之綠原渡 │ │ │ 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 假旅社 104 年 1 月至 105 年 2 月收 │ │ │ 。 │ 支表有為不實登載之事實。 │ ├──┼───────────┼───────────────────┤ │5 │證人庚OO於偵查中之證│1 、證明綠原渡假旅社 104 年 1 月至 105│ │ │述。 │ 年 2 月收支表是被告甲○○提供給告訴│ │ │ │ 人之事實。2 、草嶺綠原渡假旅社協議 │ │ │ │ 書是經過告訴人及被告甲○○同意後簽 │ │ │ │ 定之事實。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綠原渡假旅社 104 年 1 月至 105 年 │ │ │107 年 9 月 6 日儲字第│2 月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無超過│ │ │0000000000 號函暨帳號 │1 百萬元,足徵被告提供之綠原渡假旅社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4 年 1 月至 105 年 2 月收支表有不實 │ │ │101 年至 105 年歷史交 │登載之事實。 │ │ │易明細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 2 罪嫌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