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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偉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並以該電話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偉欽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行車執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為認罪之表示,然查無悔意,兼衡被告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獲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黃莉琄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08號
    被      告  何偉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偉欽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
    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亞比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門號之SI
    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爭門號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3月23日前某日,先在臉書社群網站「易借
    網」刊登提供貸款之廣告,待見陳方上於該網站上留言有貸
    款之需求後,即於同年3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葉先
    生以上開「0000-000000號」聯繫陳方上,佯稱:可幫忙辦
    理車輛貸款,惟須先將車輛交付,以供設定衛星定位云云,
    致陳方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3日19時18分,在彰化縣○○
    鎮○路街00巷00號簽立切結書,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行車執照、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各1份
    予葉先生。嗣於同年4月12日,陳上方遲未收到任何貸款,
    對方亦未歸還其車輛,復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追討其
    先前之貸款,始悉受騙,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上方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何偉欽於警詢及偵│於106年4月間申辦系爭門號後,│
│      │查中之供述          │旋即以2000元出售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上方於│遭詐騙之經過。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陳金英即告訴人陳│告訴人遭詐騙及付款取回系爭車│
│      │上方之母於警詢及偵查│輛之經過。                  │
│      │中之證述            │                            │
├───┼──────────┼──────────────┤
│  4  │卷附照片6張、合迪股 │1.告訴人遭自稱葉先生之人詐騙│
│      │份有限公司繳款單3份 │  之經過。                  │
│      │                    │ 2.告訴人遭其債權人合迪股份 │
│      │                    │  有限公司催繳分期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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