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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貽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敬凱

      王聖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因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1841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敬凱、王聖裕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被告王敬凱、王聖裕被訴強制部分(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敬凱、王聖裕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王敬凱、王聖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被告2 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
    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強制手段,迫使告訴人
    蔡宥富書寫自白書,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蔡宥富達成和
    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反面),兼衡被告王敬凱
    為高職畢業、從事擺攤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至4 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聖裕
    為高職畢業、從事維修工作、月薪約4 萬至5 萬元、須扶養
    父母、與配偶一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王敬凱、王聖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
    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堪認渠等經
    此偵查、審判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
    表示撤回告訴,有前述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就此部分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即上述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
    告  訴  人  蔡宥富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告訴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王敬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4鄰港口25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聖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4鄰港口25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凱、王聖裕前於民國104年間投資加盟蔡宥富所開設之
    「三千家人文茶飲店」,復於104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王
    敬凱、王聖裕2人前往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三千家人文茶飲店」找蔡宥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為
    不起訴處分)討論進貨數量、成本及毛利等問題,於討論過
    程中,王敬凱2人發覺並無蔡宥富所稱之臺中總公司,王敬
    凱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三千家
    人文茶飲店」之貨物間內,要求蔡宥富簽下詐欺之自白書,
    蔡宥富不從,王敬凱2人即徒手毆打蔡宥富,致蔡宥富受有
    後頸部挫傷腫脹之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蔡宥富寫下
    自白書等無義務之事,。嗣經蔡宥富驗傷後,訴警究辦,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宥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敬凱、王聖裕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之時、
    地找告訴人蔡富宥討論加盟店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
    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當天伊等有比較大聲,因為伊等要
    告訴人給一個交代,伊等有拍桌,不小心把桌子弄倒;當天
    到現場後有打電話給證人曾涵囷來,當時伊等3人一起合夥
    開店;伊等只有請告訴人打電話,並沒有毆打告訴人後腦勺
    也沒有剝奪告訴人之自由云云。
(一)經查,稽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診明書可知告訴人於104年4月18
    日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確受有後頸部挫傷腫脹之傷害,並
    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左。是本案發生時間為104
    年4月17日晚間,而上開糾紛結束時業已晚間9點,此均為被
    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告訴人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時
    ,距離上開糾紛結束時僅數隔幾小時,堪認被告所受傷害應
    係在上開糾紛發生時所致,是被告2人辯稱並無毆打被告後
    腦勺等情,尚非無疑。
(二)又查,證人林政緯於警詢時陳稱:晚間7點時,被告2人來找
    告訴人,7點半時有紛爭,並且翻桌,王敬凱出手要教訓告
    訴人被伊擋下來,晚間8時陸續有人來,8時30分看到告訴人
    坐在貨物間的椅子,而王敬凱徒手毆打他後腦勺,然後伊就
    沒進去了等語;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晚上6點
    多就來一批人找告訴人講事情,大約8點多伊聽到裡面有聲
    音就進去,你看到告訴人被毆打第1下,第2下你就幫他擋下
    來,之後就沒進去了等語;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概在晚
    間6、7時許,伊聽到裡面有碰撞的聲音,伊去貨物間看時,
    現場桌子已被翻倒,伊就出來一下子,大概在晚上7、8時許
    ,有一群人走進店裡,這個過程伊沒有看到,後來伊有看到
    老闆在貨物間的桌子寫東西,被告王敬凱就從他後腦勺打下
    去等語,稽之上開證言足徵被告王敬凱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後腦勺,雖上開證言時間點及人物出場順序前後不一致,然
    本案距今已有2年餘,細節之處本即難以苛求據細靡遺,是
    以,被告王敬凱毆打告訴人等節,應勘認定,再佐以上開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核與證人林政緯所述情節相符
    ,益徵此情無訛。復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跟林
    政緯算是比較有話講,因為都是林政緯在教伊等等語,且證
    人林政緯現今亦不在告訴人店內工作,堪認林政緯並無虛偽
    作證之動機,是證人林政緯之證詞應堪採信。
(三)復查,證人曾涵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初伊與被告2人係
    一起加盟,但是以被告2人出名,伊也有出錢,所以伊才會
    到場等語,核與被告2人供稱及告訴人指稱當天現場一開始
    除了被告2人、告訴人、告訴人之員工外,還有曾涵囷等情
    相符,足認證人曾函囷當天一開始在被告2人朋友及告訴人
    父親蔡順連、妹婿王金煌到達現場前,即在現場。再稽之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伊跟被告2人在飲料店後面的貨物
    間,是一個儲藏貨物的開放空間,不讓伊對外聯絡,被告2
    人不讓伊走出去,並強迫伊簽自白書,當時在貨物間被告王
    聖裕先打伊後腦勺,被告王敬凱先擋住不讓員工進來,之後
    又進到貨物間,被告2人就共同用手攻擊伊後腦勺,並用腳
    踢伊肚子等;又稽之證人曾涵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進去
    現場蠻凌亂的,椅子有倒下來,告訴人的頭髮很亂,當時雙
    方情緒都很激動,告訴人說不出話來,當時手一直摸著後腦
    勺,看起來很狼狽,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說「你一直不說實
    話,軟的不吃要吃硬的」,用台語來說就是「討皮痛」,被
    告2人要求告訴人承認欺騙他們並且寫下自白書等語,核與
    上開證人林政緯之證述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
    情節相符,足徵被告2人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勺,並以
    此暴力手段使告訴人寫下自白書等情無訛,並有自白書影本
    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就本案調查之證物及證詞交互勾稽,足認被告2
    人確有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等情無訛,是被告2人所
    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核被告王敬凱、王聖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項之強
    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於單
    一犯意,而實施單一行為,侵害2個不同法亦,構成不同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剝奪自由及恐嚇危安等
    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蔡宥富於偵查中陳稱:伊拿手機要打
    電話給伊妹妹,但被告王聖裕一方面阻擾伊打電話,一方面
    又叫伊找一個可以作主的人出來談,伊打了幾通電話,妹妹
    後來終於有接電話等語;證人王金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
    稱:當時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因加盟問題產生糾紛,告訴人
    打電話給伊太太,請伊與伊太太過去等語;證人蔡順連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當日伊兒子蔡宥富打給伊,伊就到場
    ,到場時騎樓下都熄燈,大家都在店裡面等語;證人即到場
    員警顏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跟林維展一起去,到場時有
    看到一群人在門口,證人王金煌他有出面,伊友問他這邊有
    發生什麼事,他說沒什麼事,只是大家在裡面談事情等語,
    綜合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確實可使用電話對外聯絡,且證人
    王金煌、蔡順連在員警顏威及林維展到場前即已到達上開店
    面,是告訴人若受有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應有時機可以電話
    對外求救,或於證人王金煌、蔡順連到場時告知有此情發生
    ,然告訴人均捨此不為,是告訴人是否受有行動自由剝奪等
    情,尚非無疑;復稽之被告王聖裕提供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
    體於104年4月17日對話紀錄,被告2人與告訴人約定於當日
    晚間8點至告訴人店面談事情,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皆對此無
    意見,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104年度核交字第4587號卷
    第13頁),核與被告2人辯稱當天係要去找告訴人討論加盟
    件事宜等情相符。再稽之證人王金煌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
    當時有警察到場,但不是伊報警的,當時是伊丈人本來要約
    里長過來,但里長無法到場,所以里長通知警方到場等語;
    證人蔡順連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有人提出要如何賠償,看
    是將店給他們,還是加倍賠償,都談不攏,後來警察來了,
    有問發生什麼,王金煌說是店的糾紛,後來請王金煌簽名,
    警察就離開了,後來他們一群人就繼續談賠償的事等語,稽
    之上開證言,足徵被告2人當天確實係去店內找告訴人談加
    盟店賠償事宜,因雙方並未對此達成共識,因而形成僵局,
    故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當下解決賠償事宜之行為,縱造成告
    訴人行動上之受限,然是否達到剝奪行動自由程度,尚非無
    疑。再佐以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於104年4月17日晚間8
    時30分即收到報案通知,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如前
    所述,被告2人係於晚間8時至告訴人店內,而證人蔡順連及
    王金煌係於晚間8時30分前即接到告訴人撥打之電話,再由
    里長報警,依此時間流程觀之,告訴人通知王金煌等人之時
    間距被告2人至店內之時間,最遲亦在半小時內,而此半小
    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尚有對質等情,是告訴人行動上縱有
    受到限制,亦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據此,益徵被告
    2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僅係要求告訴人解決加盟店
    事宜,否則何以在短時間內即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予王金煌
    等人,是被告2人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自由行為,
    而逕以刑法第302條罪嫌予以相繩;另就被告2人是否涉有恐
    嚇危安等情,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恐嚇之行
    為。綜上所述,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然核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已如前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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