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涂俊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俊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凃俊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傷害之手段及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07號被 告 涂俊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俊成與李怡凌係同事關係,其2人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0 時許,因公司業務問題發生爭執,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涂俊成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展揚精密有限公 司新化廠」前之停車場時,適見李怡凌亦行經該處,其即出言辱罵李怡凌,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內裝有檳榔、香菸、打火機等物之塑膠袋1個朝李怡凌丟擲,李怡凌 頭部遭砸中後,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李怡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俊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怡凌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等物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