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玄得、被告江柏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玄得 江柏愷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919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玄得共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江柏愷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 頁第10行「同日」更正為「106 年9 月13日」、第12行及第13行「李玄得與江柏愷復於106 年9 月13日下午6 時許」更正為「李玄得與江柏愷復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李玄得於106 年9 月13日下午6 時許」、第14行「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刪除,並補充「經檢察官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拒絕證言規定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玄得、江柏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李玄得、江柏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玄得、江柏愷於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李玄得另於接受法官詢問時,所為之頂替犯行,顯係基於單一頂替犯意,就同一刑事案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被告李玄得、江柏愷均意圖使方子為隱避犯罪,而頂替並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李玄得有起訴書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李玄得、江柏愷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李玄得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李玄得有傷害、毀損、竊盜之前科,被告江柏愷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17 頁、第21-23 頁),其等明知方子為涉犯非法持有槍枝及過失致死罪,竟為隱避方子為上開犯行,由被告李玄得頂替非法持有槍枝及過失致死罪,被告江柏愷則頂替過失致死罪,並且更以證人之身份於檢察官偵查時為不實證述,而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實屬不該,惟幸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及方子為出面於 106 年9 月15日自白犯行後,隨即知悉被告2 人頂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被告2 人此後即坦承頂替及偽證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被告李玄得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司機、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 萬餘元、未婚、育有1 名稚子、須扶養雙親及小孩,被告江柏愷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飲料店員工、月入2 萬6 千元、未婚、須扶養父母及支付家中開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89號106年度偵字第16919號被 告 李玄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江柏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玄得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106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得知方子為( 涉嫌過失致死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起訴)與友人江柏愷等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紫禁城會館酒店」飲酒時,方子為因是否至其他酒店消費與到場友人發生歧見,竟疏於注意,將所持手槍朝店內天花板擊發1次後射入店內服務生陳暐閔胸部致死等情後,李玄得明知 自己於上開槍擊案時並未在場,仍於當日凌晨3、4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雙品檳榔攤」旁,要求江柏愷配合在李玄得向警方投案後,陳稱李玄得與江柏愷2人在前揭槍擊案 發時、地把玩槍枝時開槍走火,造成有人受傷等不實陳述,以頂替實際擊發槍枝之方子為。江柏愷雖明知槍擊案發生時李玄得並不在場,仍與李玄得2人基於頂替之犯意聯絡,於 李玄得在106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攜帶方子為所持槍彈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伯李振國投案後,由李玄得在同日10時10分、江柏愷於同日10時22分在前開分局接受警詢時,供稱係其等在106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於紫禁城會 館酒店把玩槍枝時不慎擊發並擊中死者陳暐閔。李玄得於同日下午5時29分、晚間8時6分與106年9月14日上午10時15分 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及106年9月14日下午2時接 受法官訊問時,江柏愷於同日晚間9時許分別以被告身分接 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復均表明係其等把玩槍枝時不慎擊發並擊中死者陳暐閔一事,以此方式頂替犯人方子為。李玄得與江柏愷復於106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江柏愷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另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虛偽證稱江柏愷、李玄得係因把玩槍枝時不慎擊發並擊中死者陳暐閔等語,而於該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玄得、江柏愷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時、地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伯李振國106年9月13日職務報告、被告李玄得106年9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警詢筆錄、下午5時29分及晚間8時6分偵訊 筆錄、被告江柏愷106年9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警詢筆錄及晚間9時18分偵訊筆錄各1份及證人結文2份附卷可稽,堪信屬 實。核以本件槍擊案乃因方子為疏於注意,於106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紫禁城會館酒 店」內,朝店內天花板擊發所持手槍1次,經擊發之子彈因 擦撞天花板背面角材,影響彈道方向而形成跳彈後,射入店內服務生陳暐閔胸部致死一情,業據被告方子為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玄得、紫禁城會館酒店服務生王奕欣、幹部黃偉博、負責人陳諒勛、告訴人陳茂林、死者陳暐閔之弟陳暐憲、案發時與被告一同在場之友人江柏愷、王吉翃、洪進福、李哲宇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94737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519568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95500號指紋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0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9120號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1月20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587424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574578號DNA鑑驗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9474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23日調資伍字第1060340706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6年10月13日000000號鑑定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長李昆燁 106年9月14日職務報告暨附件大樓監視器畫面時段及重點說明表各1份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及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李玄得、江柏愷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玄得、江柏愷2人所為,係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李玄得、江柏愷2人就上開頂替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頂替 行為,乃侵害單一國家法益,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涉頂 替及偽證犯嫌,行為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玄得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秀 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