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107年度 簡字第2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 度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柏勛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供詐騙集團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詐取金錢工具,並規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後,立即在上開銀行外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為「顏冠儒」之成年男子,而容任「顏冠儒」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犯罪。適方澤泓於106年10月26日16時21分許,在 通訊軟體LINE群組「COIN早換店-貨幣自由交易1群」詢問 比特幣賣家訊息。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暱稱「黃柏」,於同日以LINE私訊與方澤泓聯絡購買比特幣事宜及確認證件與匯款帳戶,雙方並於同年月29日17時25分以LINE私訊達成合意,由方澤泓以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之價金,向「黃柏」購買比特幣1.5顆,致方澤泓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17時25分許,轉帳25萬9,000元至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方澤泓一直未取得上開比特幣,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方澤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柏勛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澤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警卷第3至5頁、偵查卷第25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警卷第6至9頁)、方澤泓My MobiBank(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紙(警卷第11頁) 、方澤泓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卷第12頁)、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6年11月20日一佳里字第00211號函文暨黃柏勛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自106年10月16日至106年10月30日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 第23至25頁)、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1月9日一佳里 字第00004號函文暨黃柏勛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開戶日期:106.10.16】、自106年10月16 日至106年10月30日交易明細表1紙(偵查卷第9至13頁)、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08350號函文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自106年10月25日至106年11月 10日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1紙(偵查卷第18至20頁)、泓 科科技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函文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帳號註冊資料1份、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之上線IP紀錄1份、自106年10月25日至106年11月10日交易明 細表1份(偵查卷第58至62頁)、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 統之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1份(偵查卷第231頁)、本院107 年訴字第489號、106年訴字第1430號判決各1件(本院卷第 59至75頁)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四、本件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率爾將銀行帳戶提供與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方澤泓被詐騙且受有25萬9,000元之財產損害,實有不該;並 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之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達希望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屬有期徒刑之較低 刑,並未過重。本件原審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