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顏弘裕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9日106 年度簡字第32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弘裕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顏弘裕與黃偉翔(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凌晨4、5時許間,由黃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弘裕,行經黃淑雅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七股水產店」,見該店無人在內看管,黃偉翔遂提議入內行竊,顏弘裕與黃偉翔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進入該水產店(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以漁網撈取之方式,共同竊取該店水槽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龍膽石斑魚1 條,得手後,2 人共同將龍膽石斑魚搬至黃偉翔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黃淑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顏弘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由同案被告黃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行竊經過甚明,另經被害人黃淑雅於警詢陳明遭竊經過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政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關照片16張、臺南市七股區十份里七股水產遭竊案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是被告顏弘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弘裕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偉翔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認定被告所犯共同竊盜犯行明確,並綜據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並斟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將被告等所竊之物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雖具狀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斟酌全案情節,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且本院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亦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當無可採,應予駁回。㈢查被告於本案裁判前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友人邀約,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非無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