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福源 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李宛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福源以被告李宛凌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5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 年1 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合於法定程式,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曾於102 年5 月間擔任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斯時承辦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7776號聲請人所涉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嗣該案件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並判處聲請人罪刑在案;再聲請人曾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對外發表如附件所述之新聞媒體所報導之不實言論(同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其有將上開不實言論轉述斯時擔任臺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曾昭愷,亦無親自將偵查內容透露與新聞記者或媒體,而聲請人上述提起之民事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12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61 號民事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聲請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又聲請人認上開新聞媒體所報導之不實言論來源係被告所透露,或由被告轉述與發言人,再由發言人向新聞媒體告知等節,無非係以被告為聲請人上述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且新聞媒體報導之日期與聲請人於偵查中經被告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期日相近為據,然查:證人即斯時擔任民視新聞記者之林俊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份報導(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部分)伊看過,基本上是掛伊名字,但不是伊所寫的,就「吃一點又不會死」這句話的消息來源,係記得當時有搜集衛生局、地檢署的訊息,但電視台得到的訊息大部分都是屬於第二手的,第一手的資料大部分由平面媒體報導,伊等都是針對平面媒體做為報導的依據,且伊對當時這句話由何而來,究竟係由同業那邊或地檢署那邊聽到,伊印象並不清楚,而當日地檢署係由統一的發言人發言,伊去採訪只會接觸到襄閱,伊沒有接觸到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既然不認識,不可能從被告口中得到這樣的訊息,況偵查進行中的案件,不可能讓伊等接觸到檢察官等語;另證人即斯時擔任中國時報記者之黃文博於偵查中證述:該份報導內容(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1、12部分)係伊所撰寫,伊當時是主跑司法新聞,因為當時有在查黑心食品案件,伊當時有到3 樓偵查庭外面等候,就有問聲請人有沒有講些什麼話,當時就有人說聲請人嗆聲說「吃一點又不會死」,但至於是何人講的伊也不記得了,而且伊也要保護伊的新聞來源,該消息是伊本人有聽到,但同時在場也有其他的新聞同業,伊看隔天其他新聞版面也有報導,伊記得當時都是由襄閱發言,被告有到場,但都沒有講什麼,因為伊等記者都會去襄閱那邊,伊印象被告沒有說聲請人有嗆聲「吃一點又不會死」等詞,是互核前述證人證詞可知,聲請人指訴之前開不實言論,係採訪記者於偵查庭外所聽聞,且並非由被告所發布;另觀臺南地檢署就上述刑事案件所發布之新聞稿,內容並未載有任何被告曾為上開不實言論乙節,有臺南地檢署106 年3 月10日南檢文正102 偵7776字第14958 號函暨檢附之新聞稿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亦未將上開不實言論透露與斯時擔任發言人之襄閱主任檢察官曾昭愷,何況前述證人之證詞亦從未證述上開不實言論係由曾昭愷所發布;再者,新聞媒體未經查證即擅自加油添醋為不實報導等情亦時有所聞,此可觀聲請人及代理人所呈書狀中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7 月7 日澄清新聞稿自明,則上開不實言論實難排除係新聞媒體業者所為,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前開新聞報導之不實言論,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刑法上不作為犯之成立,須以有作為義務,即保證人地位為前提;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惟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不實言論來源是否來自被告,已屬有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相關偵查卷宗復查無被告有何致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前行為,則被告對聲請人自無任何保證人地位可言,遑論法律上並無課與承辦檢察官應對新聞媒體所報導之不實言論為澄清之義務,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述,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行為之犯罪事實,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互相佐證,自難對被告以誹謗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是以,本件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 五、至聲請人雖請求⒈傳喚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8 至9 、11至12所示之採訪記者林俊明、黃筱淇、姚文華、黃堯銘、江哲妤、邱芳賢、黃文博;⒉函詢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TVBS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新唐人亞太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其餘所載新聞報導之記者姓名及通訊地址;⒊傳喚證人曾昭愷,皆欲待證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列報導之消息來源為被告。然證人林俊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文博於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上開不實報導之消息來源並非來自被告,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重複調查之必要。再者,交付審判程序中所為必要之調查,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除聲請傳喚證人林俊明、黃文博外),既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相關偵查卷宗,依據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誹謗罪嫌,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與相關偵查卷宗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述請求調查事項,並非交付審判程序得為之必要調查,又縱經調查亦無從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