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 墾 代 理 人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張天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長期在中國大陸經營事業之台商,為減少美元結匯之時間、成本,以地下管道通匯方式,即先在中國大陸匯人民幣予地下通匯業者,扣除一定成數之手續費,再由地下通匯業者通知在臺灣之第三人匯新臺幣至台商在臺灣之帳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設於中國大陸招商銀行帳戶 ,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周周」帳戶 內,依當時人民幣匯率換算即為新臺幣(下同)463萬元, 扣除1萬元之手續費,將462萬元匯入聲請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故該462萬元為地下通匯業者所匯款項,並非 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 ㈡被告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短短1年3個月 所謂「遭他人詐騙」款項高達3694萬9960元,次數達17次之多,且於報案後又遭他人詐欺而匯款,顯非尋常。且被告自稱遭詐騙之過程,除不合邏輯外,更與被告在他案件中之陳述相佐,亦與事實不符;即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於101年10 月28日首次被詐騙受領款項之對象為「奇岩國際有限公司」等語,然以「奇岩國際」為檢索條件,於工商登記之公示系統中查詢,該公司遲於104年3月19日始設立登記,如何能於101年間受領詐騙款項? ㈢被告所述遭「陳桂珠」、「李文玲」首次以化妝品投資詐騙之始點,與被告提告時所述不符。依被告手寫遭詐騙經過之書面記載,第一次時間係於101年10月28日,然於臺南地檢 102年度他字第4200號陳稱:自101月10月中旬起至101年12 月12日止,接獲「陳桂珠」母女電話邀約投資他妝品生意云云。則被告究何時被詐騙?何時首次匯款給詐騙帳戶?復次,被告手寫文件上記載之「陳桂珠」母女地址不僅殘缺不全,且經查根本無「康落村」存在。又,被告究竟是投資哪一品牌化妝品?投資計畫如何?有無給付投資計畫文件?預計投資多少款項?投入數額占全數款項金額若干?投資入股後取得究竟為股份或其他利益?投資契約草稿為何?有無簽定?有無與「陳桂珠」母女見過面?如未見過面,則「花蓮縣新城鄉康落村一街」地址從何而來?針對前述各點,被告並無任何說明舉證。而檢察官於偵查時,卻僅傳喚被告一次,對於被騙投資細節毫無過問,只問被告為何會如此容易受騙,而被告也僅回答「我也不知道為何」,即輕易獲不起訴處分,偵查動作可謂十分消極。 ㈣被告所稱遭他人詐騙,而受領詐騙款項帳戶之所有人或持用人,均於大陸經商或與中國大陸人士有商業上往來之正常廠商,亦無所謂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之情形,可見聲請人所述因兩岸匯兌原因受領462萬元並非虛偽。又,依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同業利潤標準估算,101年間被告可使用之現金數額 應為404萬元;且觀之被告自101年8月至102年12月共計遭詐騙高達5千多萬元,然被告名下財產卻無對應之減少,可見 被告申告情節有明顯不合理之處。 ㈤綜上,被告告訴內容多有矛盾,且顯與其自身資力不符,原處分書未予調查。懇請鈞院明察,勿使利用法院及兩岸司法不便利之新型態詐騙手法得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 度偵字第21098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3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聲請人於107年3月2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07年4月9日(107年4月4日至8日為清明連續假期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2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 ⒈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462萬元至聲請人申設之台新帳戶。又,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15日23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下稱媽廟派出所),向員警報案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玲」、「陳桂珠」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於102年8月至10月間復因陸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惠(鳳)」、「李莉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提出告訴。嗣聲請人涉犯前案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6年度他字第6105號卷第36-48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6年度他 字第4125號卷第60-6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見澎湖馬公分局警卷)、101年12月 27日調查筆錄(106年度他字第6105號卷第87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判決書、103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 決書(106年度他字第6105號卷第88-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9、10頁)等在卷 可參,上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101年、102年間擔任「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分別獲有薪資所得、股利209萬餘元,其名下 亦有數筆不動產、車輛,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被告101年、102年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28-31頁)在卷可參;且證人林永標於另 案中具結證稱:張天賞是伊工程之下包商,當時張天賞有拜託伊匯款462萬元到上開台新帳戶,說是要借工程款,因為 伊與張天賞合作工程多年,每年工程金額多達1500萬元,先前也曾以相同方式向伊借過工程款,所以伊才請伊公司的小姐去匯款,張天賞本來表示1、2個月即可返還該筆款項,但後來一直拖欠沒還,所以伊已經將該筆款項從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第194號106年4月28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4212號民事案件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5年 度南救字第12號民事訴訟救助案件卷宗,核閱後發現該案聲請人僅係洽與被告姓名相同,則被告顯未因無資力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33-49頁)。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顯無可能於101、102年間匯出多筆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即難遽認。 ⒊又,被告前揭提告之詐欺案件中,另案被告林宗聲、陳英蜞、戴克威、劉遠治、楊中衍、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等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77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書各1份(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70-84頁)存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遭他人詐騙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洵堪可採。從而,聲請人於前案之偵查結果固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僅係查無積極證據認聲請人有前案之犯行,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尚難逕而推論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或主觀犯意,而以誣告罪責相繩。 ⒋另,聲請人雖陳稱伊欲將在大陸地區賺取之人民幣透過地下通匯管道轉換為新臺幣,於101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招商 銀行匯出人民幣100萬元至「周周」之帳戶,依當日匯率折 算為新臺幣463萬元,而地下通匯業者於扣除手續費新臺幣1萬元後,即安排證人林永標於上開時間匯入之新臺幣462萬 元至上開台新帳戶,故實際上被告並未受詐騙,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歷史匯率資料(106年度他字第6105號卷第 22-27頁)佐證云云。惟上開交易明細紀錄僅記載「零售匯 出匯款周周」等字樣,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名為「周周」之人,無法證明有地下通匯之事實; 且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周周」為大陸人士,曾經聯絡但無下文等語(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55、56頁),實際上 亦無從傳喚其到庭證述。又,被告就其委託證人林永標匯款新臺幣462萬元至聲請人上開台新帳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 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12號判決 原告(即本案被告)勝訴,嗣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上訴駁回(106年度他 字第4125號卷第85-94頁),均難遽認證人林永標係依地下 通匯業者指示而匯款。再者,另案被告楊碧良雖陳稱:伊姐姐楊碧嬌在大陸做生意,他說是因臺灣的朋友需要人民幣,透過朋友介紹後,由張天賞將錢匯到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伊姐姐再將相應之人民幣匯至張天賞之大陸帳戶,可能是因為後來那些人想要賴帳才會出來提告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第303號102年5月21日訊問筆錄),然此僅屬另案被告楊碧良轉述他人之說詞,且與前案匯款之情形並無直接關聯,亦無從推論有上開聲請人指述之情形。⒌另,被告係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上開台新帳戶之462萬元存款債權在之執行名義範圍內發扣押命 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係依法律之規定主張其訴訟上之權利,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且聲請人並未有將財物交付與被告之行為,均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同敘明。 ⒍綜上所述,證人林永標匯款之時間、匯出數額雖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匯率資料相近,且被告於短時間遭他人詐騙鉅額款項或有可疑,然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所騙而陷於錯誤,與其智識經驗並無必然關連,亦非無重蹈覆轍之可能,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尚不能以本案被告前後所陳之匯款原因不一致,或又於短期內再遭其他詐騙集團詐騙等情,推論上開匯款並非遭詐騙集團詐騙所致;且就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有告訴人所指稱地下通匯之事實,已如前述,尚難逕論被告有何誣告或詐欺之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按刑法誣告罪必須行為人出於直接故意,誣指他人犯罪始構成犯罪,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懷疑而為申告,因行為人缺乏直接故意,仍難成立誣告罪,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是本案被告有無虛構事實、捏造案情乃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首應探究者。 ⒉被告確曾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462萬元至聲請人林墾之台新帳戶,復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23時許,前往媽廟派出所向員警報案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玲」、「陳桂珠」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102年8月至10月間復因陸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惠(鳳)」、「李莉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提出告訴,嗣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人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年12月15日調查 筆錄、101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判決書、103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依被告於媽廟派出所之報案 警詢筆錄中僅陳述如何遭自稱「李文玲」之人所詐騙而匯款,並提出匯款單為佐,被告報案時顯未虛構事實。而媽廟派出所受理被告報案筆錄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遂於101年12月22日以南市警歸偵字第1013245717號將被告此一 報案筆錄函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馬公分局調查後乃以聲請人等8人涉嫌詐欺罪嫌報請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從而,聲請人之所以被列為嫌疑人,乃因被告其中一筆462萬元之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台 新帳戶。 ⒊聲請人於102年3月19日接受馬公分局詢問時,辯稱並不認識被告及林永標,也不知道是何人所匯,嗣又稱該筆款項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大陸人士「周周」,而以私人匯兌方式,聲請人於101年11月28日先匯人民幣給「周周」,而後「周周 」收到人民幣再匯新臺幣462萬元,聲請人並稱並不認識「 周周」,只透過大陸朋友綽號「阿明」介紹,不曾碰面過等語明確(見102年3月19日聲請人警詢筆錄)。從而,「周周」既係聲請人警詢筆錄中所提到之人,且聲請人之代理人亦陳稱:「周周」為大陸人士,曾經聯絡但無下文(見106年 10月20日訊問筆錄),故「周周」之人且不僅無任何可資辨別之特徵及連絡方式,且聲請人也係透過「阿明」介紹而不認識,如此僅有稱謂而無法特定之人,更不可能透過任何司法互助傳喚,再議意旨徒稱應予傳喚,卻未提出可供傳喚之詳細地址顯無足採。 ⒋被告遭騙2千餘萬元款項,除提出2千餘萬元之匯款單據外,被告並曾於101年、102年間擔任「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分別獲有薪資所得、股利209萬餘元,其 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車輛,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被告101年、102年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參;且證人林永標亦具結證稱:張天賞(即被告)是伊工程之下包商,當時張天賞有拜託伊匯款462萬元到上開台新 帳戶,說是要借工程款,因為伊與張天賞合作工程多年,每年工程金額多達1500萬元,先前也曾以相同方式向伊借過工程款,所以伊才請伊公司的小姐去匯款,張天賞本來表示1 、2個月即可返還該筆款項,但後來一直拖欠沒還,所以伊 已經將該筆款項從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第194號106年4月28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2號民事案件10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尚不得僅因聲請人臆測之詞即推論被告係屬無資力之人而無匯款資力,再議意旨請求調閱被告不動產之取得、取得、處分、設定抵押之相關資料比對資料,核無必要。 ⒌被告因委託證人林永標匯款新臺幣462萬元至聲請人上開台 新帳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12號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勝訴,嗣聲 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上訴駁回,此乃被告為保障自己財產權所提起之訴訟,屬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訴訟權,聲請人稱此為訴訟詐欺,顯屬對憲法上人民權利之錯誤認知。至被告於法院民事庭之供述亦為當事人於訴訟上之攻防,是否可採自應由承審法院依舉證責任分配而為認定。 ⒍綜上,再議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委無足採。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確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462萬元至聲請人所有之台新帳戶,有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6年度他字第6105號 卷第36-48頁)可按。復次,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係因 檢警受理被告報案,並經調查後,發覺被告其中一筆462萬 元之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台新帳戶,始將聲請人列為嫌疑人。又,被告確遭自稱「李文玲」、「陳桂珠」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7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等判決書各1份(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70-84頁)存卷 足憑。綜上觀之,被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遭他人詐騙而匯款」,且所告(詐欺取財罪嫌)內容尚非全然無因,是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 ⒊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認為被告所述遭詐騙之過程不合邏輯、時序相互矛盾、相關細節毫無舉證說明、與通常詐騙集團於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情節相佐等情。惟查: ⑴本案係以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而非以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或可能違反銀行法(即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故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有無虛構事實、捏造案情而構成誣告罪。合先敘明。 ⑵查,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所騙而陷於錯誤,與其智識經驗並無必然關連,亦非無重蹈覆轍之可能,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有為數甚多之民眾依然受害,且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故不能以本案被告前後所陳之匯款原因不一致,或又於短期內再遭其他詐騙集團詐騙等情,推論上開匯款並非遭詐騙集團詐騙所致。又查,電視、電子及平面等相關新聞媒體報導,屢屢見到被害人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合理之判斷,不合邏輯,甚至毫無道理的,一昧相信詐騙集團所言之虛構事實,縱然有其他民眾、金融機構或警察人員等,直言此是詐騙手法以為相勸,並列舉相關受害案例,但仍有被害人依然堅信詐騙集團所虛擬之事。由此可知,遭詐騙之被害人身處詐騙集團所建構之虛擬情境內,為當時詐騙者之話術、騙術等迷惑、蒙蔽其應有之理智及判斷力,故不得以被害人(即本件被告)未予查證是否有設立登記「奇岩國際有限公司」?並花蓮有無「康落村」?即據以判認被告所稱遭詐騙之事,係為子虛烏有;且亦不得僅以所謂「遭詐騙之過程不合邏輯」、「被告究竟投資哪一品牌化妝品?投資計畫如何?有無給付投資計畫文件?預計投資多少款項?投入數額占全數款項金額若干?投資入股後取得究竟為股份或其他利益?投資契約草稿為何?有無簽定?等各重要之點,僅以『我也不知道為何』置辯,而均未以釐清、說明」等種種明顯不合理之處,遽以推認被告(即遭詐騙之被害人)所言與事實不符。 ⑶又,關於被告因遭他人詐騙,而依指示所匯出之款項,部分款項係匯款至人頭帳戶,此觀之被告前揭提告之詐欺案件中,另案被告林宗聲、陳英蜞、戴克威、劉遠治、楊中衍、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等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均經判決有罪確定自明,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 6577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書各1份(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70-84頁)附卷可稽。至於,部分款項雖依指示匯入在大陸 經商或與中國大陸有商業往來之正常使用帳戶,且亦無所謂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而與一般詐騙常見手法不符;然而,被告係『被動』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始匯款予該等正常使用之帳戶,至於其原因為何,亦存在著有各種不同之可能性,而就法律上言之,此僅係不能證明該等帳戶所有人有所謂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1份(106年度他字第6105號卷第96-98頁)可考,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尚不得僅依此即遽以推認、判定被告就是地下通匯業者,卻憑空捏造遭詐騙之事。 ⑷另,就被告匯入聲請人所有台新帳戶之462萬元資金來源部 分,已有證人林永標於另案具結證稱在卷;且被告於101年 、102年間擔任「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 ,分別獲有薪資所得、股利209萬餘元,其名下亦有數筆不 動產、車輛,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被告101年、102年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由此可見 ,被告係有相當財產資力之人,並就匯入聲請人所有台新帳戶之462萬元部分,亦有明確來源。又,被告就遭他人詐騙 而匯款之款項,不必然需以變賣其名下財產,亦可能預支工程款、向他人借款或調動他處資金等等方式支應;是縱如聲請人所言,被告遭詐騙後名下財產卻無對應之減少,亦不得以此遽推認該等款項為地下匯兌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告訴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緝字第19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院卷第115-118頁)可按。然此僅係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聲請人有該詐欺犯行,尚難逕而推論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或主觀犯意;且經查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遭聲請人詐騙」之事;揆諸前揭判例、判決,尚不符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⒌如首揭所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聲請人於107年5月7日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依兩岸司法互助透過法務部向中國大陸請求協助訊問證人「盧金山」、「周周」,以證明被告為地下匯兌業者,並被告匯入聲請人台新帳戶之462萬 元為匯兌收款,而非詐欺不法所得。依法尚有未符,故難允許,附此說明。 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係依法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12號判決原告(即本案 被告)勝訴;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51號上訴駁回。此乃被告依法律之規定主張其 訴訟上之權利,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且依前所述,被告是認為因遭詐騙始匯款462萬元至聲請人所有台新帳戶, 故被告亦無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