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洪來芳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盧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政達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與林榮 冠、林益有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投資興建房屋股東股權相關事宜簽訂股東股權確認書(下稱本件股權確認書),雙方議定在上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之4層樓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並約定股權持有比例為被告持有45%、林榮冠持有35%、林益有持有30%(含20%股權及10%管理費),且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昱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臣公司)為起造人,並於本件股權確認書中載明:「起造人雖登記於昱臣公司代表人盧政達名下,但實際上是甲乙丙(即所有股東)依據股權比例持有,並享有權利義務。為確保股東股權權利,個案標的如欲異動變更,須經由甲乙丙三方同意並出示同意書後方可執行」,嗣林益有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洪來芳於104年7月7日簽訂股東股權讓渡書,而將林益有所有之股權全 部讓與聲請人。詎被告明知其受任為本件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及建物起造人之代表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股東林榮冠、聲請人之利益,未經林榮冠及聲請人之同意,亦未向林榮冠及聲請人說明買賣事項細節並要求出具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同意書, 即擅自於104年10月26日與黃啟倫訂立將本件不動產出售予黃啟倫之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11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且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原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1號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然由附表所示之理由,可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本件處分書係有率斷,爰聲請裁定逕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2日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14日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7年5月22日收受後,於107年5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立有規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民國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 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 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 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 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 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50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是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固可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然其仍須主觀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始能論以背信罪。經查被告對於其有與林榮冠、林益有簽立本件股權確認書,且曾於104年10月26日與黃啟倫 訂立將本件不動產出售予黃啟倫之本件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固均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並辯稱:我們3個股東原本就議定以500萬元出賣本件不動產,之後找到較高之價錢而以550萬元賣掉, 出賣前都有經過林榮冠、林益有之同意,我並不曉得林益有與聲請人之關係,都是林益有與我接洽,聲請人從未跟我說過股權轉讓之事, 且104年(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處分書均誤載為 103年)10月21日我約林益有以及從林榮冠受讓股權之張宏旭出來結算出賣本件不動產價金之事宜時,林益有並未向我表示其之股權已轉讓予聲請人,否則我就會如對已受讓股權之張宏旭一樣,約聲請人出來處理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與林益有在104年7月7日,簽立林益有將其就本件股 權確認書所示持有之股權讓與聲請人之股東股權讓渡書,有該股東股權讓渡書1份可稽(見105年他字第1701號卷第6頁 ),而林益有於偵訊中陳稱:我在股權讓渡予聲請人後,隔天即口頭通知被告等語(見105年他字第1701號卷第69頁) ,然聲請人於偵訊中業稱:我在取得股權之後,沒有通知被告等語(見105年他字第1701號卷第69頁反面),而林益有 於偵訊中亦稱:就上開於股權讓渡予聲請人後之隔日即通知被告之情,我並無證據證明等語(見105年他字第1701號卷 第69頁),且況若林益有在104年7月7日與聲請人完成前開 股權讓渡之事宜,並於隔日即有口頭通知被告,相關權利自應移由聲請人行使始為合理,然林益有卻猶於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17日以本件不動產股東之身分,委請林志雄律師先向被告及林榮冠、復向被告發送內容均仍登載本件股東股權確認書之股東與股份比例、完全未提及有何股權讓渡,並約被告及林榮冠於104年8月4日、約被告於104年8月24日至 律師事務所出席商討本件不動產相關事宜之函文(被告均未出席),有林益有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及上霆法律事務所 函文2份為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701號卷第78至80頁),可見林益有之上開證述,業與其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函文所示內容矛盾而非無疑,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林益有業有將其股權讓與聲請人等語,衡非虛妄。㈡又聲請人固稱被告以550萬元出售之本件不動產,其實際價 值在700萬元以上等語,然聲請人就其所指之實際價值,並 未提出任何客觀之鑑價報告或證據資料可為憑佐,僅係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推估而難予採認,且查: ⑴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有先跟林益有、林榮冠說要以500萬 元處理本件不動產,也就是說股東如要承接就是500萬元, 或是對外以500萬元出售,因為銀行已經在催貸款,我有請 林榮冠、林益有須依合夥比例拿現金出來償還銀行貸款,我們也滿急著要把事情處理好,那時應該是在104年6至8月間 就有在講該事,有很多客人來看過房子,但是因路權及水電的問題,所以一直沒辦法賣出,最後是杜怡慧介紹黃先生(即黃啟倫)願意出價550萬,我就找代書陳綺霞辦理過戶, 且因為想說原本是500萬元要賣,而後來可以賣出更高的價 錢,林益有、林榮冠應該都會同意,故就未特別向林益有、林榮冠說此事,且倘若房屋價值是在700萬元以上,聲請人 應該會聯絡我,我就會直接賣給聲請人,我們還可以賺更多等語(見107上聲議字第701號卷第27頁);又證人張宏旭於偵訊中陳稱:本件不動產建案係被告、林榮冠、林益有合夥,當初林榮冠說他資金不夠而邀我投資,我有投資但沒有出名,係由林榮冠出名與被告、林益有合夥,本件不動產之房子興建過程中,股東間有一些糾紛,就我聽到的係房子要拉水電還要經過人家的路以及一些增建部分的問題,林榮冠跟我說他與被告、林益有討論過房子既然蓋到最後有那麼多問題,經合夥人決定在房子完成前就先賣掉,結算而結束合夥,林榮冠說房子好像是要賣500萬或550萬元,若合夥人有意願,也有以該價錢優先承購之權利,我聽了後表示那就賣了吧,且林榮冠說既然是由我出資,就叫我直接與被告結算盈虧,林榮冠事先也有跟被告表示他的部分由我結算等語(見107上聲議字第701號卷第47至49頁),而林榮冠於偵訊中亦稱:被告係在賣掉本件不動產之後才跟我說,我向被告表示怎麼未經過我的同意,就賣出這個價錢,且當時林益有也要用同樣的價錢買,被告就說他很急等語(見105年他字1701 號卷第60頁),可見被告在出賣本件不動產之前,即有事先與林益有、林榮冠討論其將以出售方式處理出售本件不動產之事,而林榮冠、林益有對此亦未曾有明確表示反對之意,則被告本於其將以出售之方式處理本件不動產,已事先與其他合夥人商議,並未隱瞞且未獲反對之認知,未依本件股權確認書之約定而在未先取得合夥人即林益有、林榮冠之書面同意之下,出售本件不動產予黃啟倫之舉,尚難認係出於違背任務之故意所為。 ⑵再者證人黃啟倫於偵訊中稱:我在買受本件不動產之前,既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林榮冠、林益有,而我買到本件不動產之房屋的屋況就是毛胚屋,外觀及內裝都還沒有完成,水電都還沒有申請,只有先拉管線,但電線都被抽走,水路也有一部分毀損,當初是仲介杜怡慧有告知賣主要賣多少錢,我有出價,磋商後就決定買價是570萬(含仲介費20萬,扣 除後就與被告所稱以550萬賣出一節相合),應該與市價行情差不多,因為育賢街算是比較舊的社區,房價不像附近重劃區那邊的價格比較高,且我購入後再又花費了4、500萬元將房屋全部整修完成等語(見107上聲議字第701號卷第42、43頁),又證人即仲介黃啟倫買受本件不動產之杜怡慧於偵訊中稱:本件不動產之出售案,並非經過介紹,係我自己先找到屋主即被告而詢問是否要賣,被告說其想賣,我就幫他去找買主即我的友人黃啟倫,黃啟倫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我不太記得當初被告出價多少要賣,但最後就是賣570萬元,被 告出的價錢與此價差沒多少,當時房屋就是結構體完成而已,外觀部分連磁磚都還沒有貼,內部完全沒有裝潢,水電也只完成一部分,因為房屋還未完成,故在賣的時候,可能就是用成本、稅金等等來計算,很難與所謂的新成屋的市價行情比較,被告應係有算過成本,且我並不知被告有無與他人合夥蓋屋等語(見107上聲議字第701號卷第40至43頁),則被告出售本件不動產時,房屋僅為未完工之毛胚屋,售價本難與一般市售而全新完工之成屋相提並論,且被告原本與仲介杜怡慧、買主黃啟倫均非相識,被告並無刻意低價出售本件不動產而藉以圖利黃啟倫之需,亦未見有何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之徵象,更況售價係經買賣雙方磋商後所決定,而被告依本件股東權益確認書,其持有45%之股權,均較林榮冠持有35%之股權、林益有持有30%之股權(含20%股權及10%管理費)為高,倘若得以高價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本身因所持股權最高,可得獲利亦屬最高,被告實無故意不以更高之價格或甚而自行以低於市價行情出售,藉以損及合夥財產及自己之獲利,而反倒使自己之合夥投資受到虧損之動機及必要,尚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合夥財產或其他利益。 ㈢從而,前開被告出售本件不動產之作為,既難認其主觀上係有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而違背任務之故意,亦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合夥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有如告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可言。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附表: ㈠被告與林榮冠、林益有於103年12月29日就台南市北區北安段 土地投資興建房屋股權相關事宜簽訂股東股權確認書,協議就坐落台南市北區北安段736、737地號之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號之四層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 約定股權持有比例為:盧政達持有45%之股權、林榮冠持有35%之股權、林益有持有30%之股權(含20%股權及10%管理費), 並於書面約定:「(二)2.起造人雖登記於昱臣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盧政達名下,但實際上是甲乙丙三方(按:此指所有股東)依據股權比例持有,並享有權利義務。3.為確保股東股權權利,個案標的物如欲異動變更,須經由甲乙丙三方同意並出示同意書後方可執行」,故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㈡林益有於104年7月7日將其所有之30%股權全部讓與聲請人,林益有並於隔天將股權已讓與洪來芳之情事口頭通知被告,此有林益有於原偵查中證述明確。雖林益有曾於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17日委託上霆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出席討論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此乃因林益有為原合夥之人,與被告熟識,且聲請人認為林益有為讓渡人,自有義務協助約被告出來討論,由林益有出面邀約,被告較能出來商討,才會由林益有出面委託發函。又被告因為已受林益有通知股權已讓與聲請人,知悉林益有並非合夥人,其所委託發出之律師函並無拘束力,才會對林益有所委託發函不理不睬,此由被告自承並未出席得以印證。 ㈢房屋之價值為何,須經專業人員鑑定較為準確,且貸款未繳完並不等於建物未完工,證人即承辦之代書陳綺霞雖證稱該房屋未完工,此部分是其親眼目睹抑或是聽聞被告轉述,原偵查並未詳為調查。又縱系爭不動產確有磁磚尚未黏貼之情事,該不動產之價值是否僅為550萬元,仍須專業人員鑑定,而非僅憑 被告陳述為準。且林益有當時是否確實願意以相同之價格購買,亦須傳訊林益有查明,原處分書並未詳為調查,遽為駁回之處分,顯屬率斷。 ㈣原處分書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基於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並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惟當初合夥人就是為了要確保股東股權權利,才會約定個案標的物如欲異動變更,須經由甲乙丙三方同意並出示同意書後方可執行,如被告主觀上並無基於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為何不依約徵求他合夥人之同意,原處分之認定顯屬率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