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黃郁翔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劉耀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郁翔(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耀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38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下簡稱臺南高分檢)發回續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以106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7年7月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駁回再議 之聲請,聲請人於同月9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業經本院 核閱無誤(上聲議字卷第123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至7頁、第21至54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被告劉耀隆係昇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和公司)及金吉利不鏽鋼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告訴人黃郁翔前曾擔任昇和公司之業務,然於民國105年2月1日離職,雙方前有勞資糾紛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貼或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1.聲請人並無向業主承作採光罩、太陽能工程後,再二包代工予其他同業,並竊占工程款後,再避不見面,使同業與業主間產生糾紛之情,此部分內容顯為被告憑空杜撰、任意指摘,且誹謗聲請人之名譽,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聲請人於擔任昇和公司業務期間,向李姓業主收取工程款後,以多報少侵占部分款項」、「聲請人使業主誤認其係昇和公司負責人,待發生施工一再拖延及品質未符合約定之爭議時,嗣由被告出面處理」、「仍因聲請人與楊麗花及被告間有所爭執而無法確認上述工程尾款6萬元應交付何人,導致該筆尾款迄今仍未給付昇和 公司之情」,皆係聲請人先前與昇和公司間之糾紛,惟上開事項皆無涉及前開被告詆毀告訴人名譽之張貼內容,亦與聲請人與昇和公司間之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案情無涉 。此外,證人謝宜澄、陳佳德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何侵占、避不見面、或積極自稱股東、老闆之事實,且聲請人所使用之名片並非其自行印製。是以,被告對於「承接工程後侵占工程款避不見面」、「對外謊稱合夥股東」二事,並未提出足使被告信以為真之證據,且聲請人並非政府官員、公開人物,被告指摘者亦僅係私人間勞資糾紛,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錯誤。 2.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僅涉及聲請人與昇和公司間專利、工程款糾紛及被告自行杜撰之前開內容,僅為當事人間之私德問題,與公益無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上開事項與公共利益相關,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可受公評之事」,自有誤會。3.被告發布並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無非係希望藉此使業主不敢將工程交由聲請人施作,以此讓聲請人開立之工程行無法順利營業,以達被告商業上惡性競爭之目的,可知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並非「善意」。且被告於張貼內容中,有以「這個爛人」稱呼聲請人,已偏離適當之評論範圍,而係以情緒性之不雅詞語謾罵聲請人,已非出於善意並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不得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得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阻卻違法,顯有誤會。 4.就附表編號4,被告或其實際負責之昇和公司並無因違建或 其他情事,而遭建管課、勞工局裁處開罰之情,此部分之內容顯係被告憑空杜撰所生。且觀昇和公司因違反都市計畫法遭裁罰一事,係臺南市政府實施104年度農地管理稽查事項 時,自行查得昇和公司違法之情事,而未有經他人檢舉之情。被告遭行政機關開罰後,未經查證徒憑臆測,空言指摘、誹謗告訴人,欲以此方式達其惡性競爭之目的,自屬不當。而昇和公司遭他人檢舉短漏開統一發票,致其遭財政部國稅局裁罰,亦與告訴人無涉,被告僅係將彼此間無相關聯之事實串聯,憑空臆測並加油添醋,而發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內容,欲藉此使聲請人開立之工程行無法順利營業,以達被告商業上之目的,並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事 由。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91年2月8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 (一)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下: 1.昇和公司與告訴人間確有關於「H形鋁合金骨架」專利糾紛 ,即告訴人前就其任職於昇和公司期間,透過長盈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長盈事務所)上開專利之辦理商標及專利權申請時,係以自己為創作權人而登記為專利權人,嗣經被告及昇和公司發現上情乃請求移轉,因告訴人拒不移轉,昇和公司乃向智慧財產法院對告訴人提出請求移轉上開專利權登記之訴,並同時據此對告訴人提告刑事侵佔、背信案件,上情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經查上開告訴人與昇和公司間專利權移轉登記案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 民專訴字第2號判決昇和公司勝訴,命告訴人「應將中華民 國新型第M494190號『H形鋁合金骨架』專利權、中國專利公告號CZ000000000S外觀設計『H型材』專利權移轉予昇和公 司,且該案業於同年12月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南地 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另告訴人確因上開事件遭昇和公司提告背信,相關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652號起訴,前於107年1月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認告訴人上開行為 係犯背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判 決書在卷可稽。 2.另被告所稱告訴人確有於任職期間涉嫌向業主收受工程款後,短少繳回公司而侵佔工程款,伊有對其提告業務侵佔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223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查,該案嗣經與前揭背信案件一併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就業務侵佔部分,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6月。據上,已可知被告所辯上情,並非無稽。 3.再者,告訴人曾在與廠商接洽時未明確表明自己身分職稱,讓客戶誤認其就是昇和公司負責人,就相關事務可全權負責,待出問題時廠商才發現被告才是負責人;及告訴人曾以 LINE向廠商提供私人帳戶,要廠商直接將昇和公司的工程款匯到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謝宜澄、陳佳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係為防免其他同業或廠商再被騙而因此受害,才會公開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等語,亦屬有據。4.綜上可知,被告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應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即對於渠與告訴人間之侵佔工程款、背信糾紛等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即屬上開法條所定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縱其內容用詞遣字尖酸苛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又被告在附表編號一發表之內容固有「爛人」等語,然對照其所發表內容前後全文即可知,被告所述與雙方上開侵佔工程款、專利權糾紛等訟爭事項均有關聯,並非無的放矢,即難認其係無端對於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尚難認定被告上開用語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5.據上,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二)臺南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本案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如下: 1.聲請人有附表所示編號一、四所指摘、傳述之將原屬昇和公司所有之H型鋼專利權申請登為其個人所有之背信、侵佔客 戶工程款等犯嫌之情事,且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所述事項亦與公共利益有關,分敘如下: ⑴聲請人自103年4月間迄105年1月31日止間,受僱於被告劉耀隆實際負責經營之昇和公司及金吉利不銹鋼工程行,從事接洽業務、訂貨、取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自105年間起,昇 和公司與聲請人間確有關於「H形鋁合金骨架」專利糾紛, 即聲請人就其任職於昇和公司期間,透過長盈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長盈事務所)上開專利之辦理商標及專利權申請時,以自己為創作權人而登記為專利權人,嗣經被告及昇和公司發現上情乃請求移轉,因聲請人拒不移轉,昇和公司乃向智慧財產法院對聲請人提出請求移轉上開專利權登記之訴,並同時據此對聲請人提出刑事背信、侵佔案件之告訴,上情為聲請人是認在卷。關於專利權之歸屬,業經智慧財產民事法院認定係昇和公司所有而判決應移轉登記予昇和公司確定;刑事責任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背信罪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機關名 稱更名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3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⑵聲請人於104年12月間,因執行昇和公司承作客戶採光罩工 程業務,於向李姓業主收取工程款後,以多報少侵占部分款項之事實,亦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716號案起提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16號案判處罪刑,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亦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 ⑶聲請人曾在其以昇和公司名義接洽之承作案件中,未明確表明自己為昇和公司業務人員,使業主誤認其係昇和公司負責人,就相關事務可全權負責,待發生施工一再拖延及品質未符合約定之爭議時,嗣由被告出面處理;及聲請人曾以LINE向業主提供私人帳戶,要求業主廠商直接將昇和公司的工程款匯到其私人帳戶等情,業據證業主人謝宜澄、陳佳德於原署證述在卷。 ⑷聲請人於104年7月間以昇和公司名義向金隆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業務人員郭蔡秀娥接洽獲得承作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號等4戶房屋採光罩工程,嗣發生昇和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妻楊麗花向郭蔡秀娥查詢聲請人向金隆公司收取工程款金額多少之事,及郭蔡秀娥約請楊麗花及聲請人到場後確認,仍因聲請人與楊麗花及被告間有所爭執而無法確認上述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交付何人,導 致該筆尾款迄今仍未給付昇和公司之情,以及該工程仍有少部分瑕疵,一直找不到聲請人處理,嗣由郭蔡秀娥以代為墊付保固處理費5,000元而由被告接續處理之事實,亦據證人 郭蔡秀娥於臺南高分檢具結證稱屬實,並提出其上載有昇和公司、金吉利(太陽能熱水器)及聲請人姓名之名片各1張 、其上載有聲請人姓名及昇和公司名稱之不銹鋼玻璃採光罩確認單、金隆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郭蔡秀娥為修補採光罩工程瑕疵而代墊支出費用5,000元予被告之收據1紙等物附卷可資佐證。 ⑸綜上各項證據所示,被告以其認知之客觀事實,以在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聲請人有對外謊稱是合夥股東,侵占昇和公司專利權、承接採光罩業務後侵占工程款避不見面,造成同業和屋主糾紛等情事,應認其確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上述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而發生於聲請人與昇和公司間之上述各事項,不僅涉及昇和公司之營業利益,亦涉及業主權益及聲請人以昇和公司或金吉利工程行名義而與之交易之相對人之權益,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準此,被告以附表「張貼內容」欄所示文字指摘、傳述事項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依上述一有關判斷誹謗罪是否成立之法律見解,即令被告於傳述附表所述事項中有使用「爛人」之較具情緒性而尖酸刻薄之文字用語,亦難認被告應負該罪罪責。 2.依附表編號四之「張貼內容」欄內所示,有關指摘、傳述聲請人先向人代工採光罩,霸佔昇和公司工程款後避不見面,造成同業和屋主糾紛等事項之部分,依前所述事證,應認被告並非憑空杜撰,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被告雖又接續指摘聲請人有舉發其逃漏稅、違建等情,使國稅、建管單位一併上門之事項,聲請人則據而指訴被告係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亦涉誹謗罪嫌等語。然查: ⑴聲請人於昇和公司對其提出上述背信及侵佔等案件告訴之期間,昇和公司確有於105年3月間被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檢舉短漏開統一發票,嗣為財政部國稅局裁處罰鍰6,324元,有該 局107年6月21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071481588號函所附105年度財營字第71105100527號裁處書及、該局安南稽徵所106年度6月8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060482230號函在卷 可稽。又臺南市政府於105年4月間施實104年度農地管理稽 查事項時,查得昇和公司在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光華路392地號)建物上設置「櫻花牌太陽能熱水器」廣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因而被裁罰6萬元一節,亦有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6月29日南市都管字第1070731020號函所附裁處書在卷可佐。被告雖無證據可資確認係聲請人所為檢舉,惟衡諸:昇和公司上述行政違法行為而遭裁罰事件發生之時間,適為被告實際負責之昇和公司對聲請人提出民、刑事訴訟追究之期間,二者在客觀上具有密切關聯,且聲請人曾任職昇和公司業務人員負責,熟悉公司業務經營內容及門市廣告設置等情,被告依據上述間接事實所示情形,因而主觀上確信係聲請人所為檢舉,而加以指摘、傳述,難認其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為指摘、傳述之惡意。 ⑵被告於臺南高分檢及原檢察官偵查時辯稱:其指摘遭聲請人檢發舉昇和公司逃漏稅、違建等情,係因其很生氣聲請人所為上述背信及侵佔工程款等犯行,且其並無故意要逃漏稅捐,但其施工過的上百件案子卻一併遭檢舉逃漏稅捐,使客戶對其產生很多抱怨,其目的是要客戶注意;而善化區門市於承租當時並不知建物係坐落在農地上等語。經核上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所示,昇和公司係因10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銷售貨物金額126,841元有短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 之情形,故處罰鍰6千餘元,及依上述臺南市都市發展局復 函所示,昇和公司遭裁罰違規設置廣告所附麗之土地及建物,並非昇和公司、被告或被告之妻楊麗花所有及建造等情,被告辯稱無其無故意逃稅及不知違規使用農地等語,尚非無稽。而依前所述,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有對昇和公司為背信、侵佔等犯行,並因而造成被告或昇和公司與業主間之工程款收取糾紛等情為真實,而所述事項亦與公共利益有關。基此,顯見被告係以上開指摘、傳述之整體事項,呼籲小心聲請人而評論聲請人的主觀意思而為,應可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之故意。 3.據上,原檢察官依被告之辯解,並審酌卷內上述各項事證 ,認被告罪嫌不足,核應無違誤,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不當等語,難認有理由。 (三)經查: 1.經本院核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中,對外謊稱係合夥股東、背信、侵占昇和公司專利權與工程款等節,已傳喚證人謝宜澄、陳佳德到庭訊問,並調閱相關案件之判決書(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4、716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判決),進一步認為被告所發表之內容屬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合理評論,而附表編號1內容 之「爛人」等語,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閱全文後,認為並非無端對聲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貶損名譽為目的,而難認有侮辱之主觀犯意,故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審酌上開證人謝宜澄、陳佳德之證述、相關案件之判決,並另外傳喚證人郭蔡秀娥到庭訊問,審酌證人郭蔡秀娥提出之相關單據,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6年6月8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060482230 號函、107年6月21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071481588號函所附105年度財營字第71105100527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6月29日南市都管字第1070731020號函所附裁處書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 、4所指摘者,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 ,且附表編號4之內容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故認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不當,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尚稱允當。 2.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4之內容,指摘聲請人「對外謊稱為合夥股東」、「承接業務後侵占工程款及專利」、「造成同業和屋主糾紛」、「檢舉逃漏稅、違建」等節,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與公益相關,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事由: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參照)。其次,行為人 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相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與團體中之他人有無關聯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社會一般通念決之。 ⑵經查,證人謝宜澄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聲請人洽談時,問聲請人是業務還是老闆,聲請人自陳係工廠做的事,請伊不用擔心,並翻照片給伊看,讓伊認為聲請人就是老闆,伊有向聲請人要名片,但聲請人沒有給,所以洽談過程伊都以為聲請人是負責人等語(核交字卷第15至16頁);證人郭蔡秀娥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給的名片沒有寫頭銜,在接洽中伊認為是老闆,沒有跟伊說過是昇和公司的業務等語(上聲議字卷第83頁),足徵聲請人在外接洽生意時,有刻意形成讓他人誤以為聲請人為老闆之外在形象。次查,侵占昇和公司專利權、侵占工程款等節,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16號、106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處罪刑,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6號、106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偵續緝字卷第49至60頁、上聲議字卷第105至114頁)。又查,證人郭蔡秀娥於偵查中證稱:伊為金隆建材行之業務兼股東,被告之妻楊麗花有向伊查詢聲請人向金隆建材行收取工程款金額多少之事,伊有約請楊麗花及聲請人到場後確認,仍因聲請人與楊麗花及被告間有所爭執而無法確認上述工程尾款6萬元應交付何人,導致該筆尾款迄今仍未給付昇 和公司,且該工程仍有少部分瑕疵,一直找不到聲請人處理,嗣由伊以代為墊付保固處理費5,000元而由被告接續處理 之事實等語(上聲議字卷第82、83頁),並有證人郭蔡秀娥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上聲議字卷第86至90頁),足徵被告確實因聲請人而與證人郭蔡秀娥有工程款收取糾紛。由此可知,被告發表附表1至4所示之文字內容,並非空言指摘,並有相當之證據資料可佐,而可證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上述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而且,發生於聲請人與昇和公司間之上述各事項,不僅涉及昇和公司之營業利益、業主之權益、交易相對人之權益,更關乎該行業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與公共利益相關。是以,聲請意旨(二)1 認為被告無合理查證且指摘事項不涉及公益,並無足採。 ⑶被告之妻即證人楊麗花於偵訊中證稱:稅捐處的人沒講全名,只說員工是否跟伊等有什麼糾紛,伊去國稅局好幾次,伊認為應該是聲請人檢舉等語(偵續緝字卷第20頁反面);於被告實際負責之昇和公司對聲請人提出背信及侵占案件告訴期間,昇和公司確有遭他人檢舉逃漏稅並被財政部國稅局裁罰、因違建遭臺南市政府裁罰等節,有前揭財政部國稅局函文及裁處書、臺南市都市發展局函文及裁處書等附卷可參(偵續字卷第23至35頁、上聲議字卷第50、51、94至104頁) 。而昇和公司因上述行政違法行為遭裁罰事件之發生時間,恰為昇和公司對聲請人提出民、刑事追訴期間,衡諸二者發生時間關聯密切,且聲請人曾經擔任昇和公司業務人員,熟悉公司業務經營內容及門市廣告設置等情,再考量被告與聲請人間因工程款、專利訴訟而發生不快,被告依據上述間接事實所示情形,因而推認檢舉係聲請人所為,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其指摘內容與該行業間之合作往來相關,非僅涉及私德,難認其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為指摘、傳述之惡意。又綜觀附表4後半段所示之內容,衡諸一般民眾對 於行政機關之職掌並不熟悉,且該段文字之重點在於遭人檢舉行政違法,被何機關裁罰並非重點,故被告有可能係出於誤認而指稱「建管課、勞工局一併上門」等語,又被告確實有遭檢舉並裁罰,尚難以被告指稱「建管課、勞工局一併上門」,即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聲請意旨(二) 4所述並不足採。 3.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為之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事由: ⑴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附表編號1、4所示之內容,主要係呼籲小心此人避不見面、霸占工程款、造成同業與業主之糾紛、於追討工程款期間檢舉等情,均係基於上開聲請人有對昇和公司為背信、侵占犯行、證人郭蔡秀娥與被告及聲請人間之工程款糾紛、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後遭檢舉等情而來。而被告基此發表附表編號1 、4所示呼籲眾人小心之評論,不僅關乎該行業之交易秩序 ,亦涉及業主權益、聲請人以昇和公司或金吉利工程行名義而與之交易之相對人之權益,而與公共利益相關,為可受公眾評論之事。而附表編號1、4之文字,客觀上固然對於聲請人之名譽有所影響,惟綜觀其內容,係表達自身之主觀價值評論,以個人經驗提醒、呼籲潛在之交易相對人注意聲請人,難認被告係專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又被告基於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其對於聲請人工作品質之評論,其中並無過分之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然內容造成聲請人內心不快,尚屬適當之評論。是以,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事由而得阻卻違法。聲請意旨(二)2至4所述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審酌卷證。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 地點 │ 張貼內容 │ ├──┼────┼────┼────────────────┤ │ 1 │105年3月│ 不詳 │在Facebook「鐵工技術交流網」社團│ │ │間 │ │網頁張貼:「請小心此人。。黃郁翔│ │ │ │ │(黃俊明)。還沒來我工廠做業務前。│ │ │ │ │曾擔任台南(邰安PC板業務)這個爛人│ │ │ │ │。在我工廠擔任(業務)。對外謊稱。│ │ │ │ │是合伙股東。藉機竊占工程款。及我│ │ │ │ │工廠鋁合金H型鋼。大陸及台灣專利 │ │ │ │ │權(已委任律師提告)…現今得知消│ │ │ │ │息。已有台南的學長。在承接他的代│ │ │ │ │工。未避免有更多人受害。」、「也│ │ │ │ │請台南區採光罩同業。小心黃郁翔向│ │ │ │ │業主承接採光罩工程。在找各位同業│ │ │ │ │做(二包代工)。。我現在還有多件。│ │ │ │ │(他接洽的主工作。及工程款的糾紛 │ │ │ │ │。在收爛攤子)未免更多屋主。同業 │ │ │ │ │受害。附上他個人fb及空殼子的粉絲│ │ │ │ │專頁」等文字,且張貼告訴人與家人│ │ │ │ │之照片。 │ ├──┼────┼────┼────────────────┤ │ 2 │105年3月│ 不詳 │在告訴人Facebook帳號紛絲專頁上張│ │ │間 │ │貼:「這是屬於。。昇和企業的施工│ │ │ │ │照。跟本不是黃郁翔的施工照。切勿│ │ │ │ │受騙…」、「。黃郁翔(俊明)在本人│ │ │ │ │工廠擔任業務期間。。對外謊稱。他│ │ │ │ │是昇和企業和金吉利工程行的。。( │ │ │ │ │股東。。老闆。。。共同經營者的身│ │ │ │ │分)全是鬼扯。。謊話連篇(盜竊工程│ │ │ │ │款。侵占我工廠鋁合金H型鋼專利。 │ │ │ │ │。。現也訴訟法律途徑中)」等文字 │ │ │ │ │,且附上採光罩之施工照。 │ ├──┼────┼────┼────────────────┤ │ 3 │105年3月│ 不詳 │在LINE「元豐訂貨」群組張貼:「…│ │ │間 │ │黃郁翔(俊明)在任職期間。對外稱是│ │ │ │ │我工廠股東。藉機竊佔業主工程款。│ │ │ │ │及我工廠鋁H型鋼專利權。引發多次 │ │ │ │ │起與業主的工程施做。和工程款糾紛│ │ │ │ │…」 │ ├──┼────┼────┼────────────────┤ │ 4 │105年4月│臺南市永│「FB:家安住宅採光罩工程 │ │ │2日起 │康區大灣│0000000000 FB:黃郁翔(俊明 │ │ │ │路942巷 │)0000000000小心此人先給你代工採 │ │ │ │371弄116│工罩、太陽能霸佔工程款後,避不見│ │ │ │號前 │面,造成同業和屋主糾紛,在追討工│ │ │ ├────┤程款期間,舉發逃漏稅、違建、國稅│ │ │ │臺南市永│局、建管課,勞工局一併上門」 │ │ │ │康區八德│ │ │ │ │街230巷 │ │ │ │ │60 號前 │ │ │ │ ├────┤ │ │ │ │臺南市佳│ │ │ │ │里區南勢│ │ │ │ │街58號前│ │ │ │ ├────┤ │ │ │ │臺南市永│ │ │ │ │康區中山│ │ │ │ │北路370 │ │ │ │ │號對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