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黃清雄 代 理 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陳信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清雄(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陳信介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896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7年10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89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3號處分書、與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同市○○區○○路000號、同市○○區○○路0段000號 「睿亮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另行以網路設備於露天拍賣網站,設立「fafafa8858」帳號,開立網路賣場。被告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高爾夫總裁GOLF CEO」商標圖樣,業經聲請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獲准使用於電線等商品,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106年11 月間,向大陸地區深圳市高爾夫飛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購買仿冒上開「GOLF」圖樣之傳輸線(含外盒包裝)、手機電池(含外盒包裝)、充電器(含外盒包裝)、汽車充電器(含外盒包裝)後,陳列在上3址之 「睿亮企業社」各分店,並於上開網路賣場陳列販賣之。嗣員警持搜索票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1時30分前往上3址店內 扣得仿冒「GOLF」商標圖樣之充電線(含外盒包裝)、手機電池(含外盒包裝)、充電器(含外盒包裝)、汽車充電器(含外盒包裝),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仿冒商品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供稱其所販賣的「GOLF」產品,一定都是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生產的,其確定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在大陸有註冊商標,有去過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的工廠,也有看過工廠原廠製造出來的產品,店內販售的都是直接向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買的,有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出具之證明,認為其所販售的是仿冒品,亦無侵害商標權等語,足證被告亦承認伊所販售之「GOLF」產品係向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所購買而於臺灣販賣。按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於104年12月4日曾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GOLF高爾夫」商標圖樣1案遭駁回,又被告經 營3C商品採購及銷售已有8年以上之資歷,對於智慧財產局 駁回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註冊商標乙案,不可諉為不知,卻仍代為銷售,顯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退步言之,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雖於105年10月27日對於聲請人所註冊 之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於第9類商品申請廢止乙案,仍於 智慧財產局審理中,則於智慧財產局未廢止聲請人之註冊商標前,聲請人之合法註冊商標仍受商標法律所保護,自不待言。 ㈡聲請人所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其第9類商品內含 「電線」、「省電器」,而扣案商品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資料傳輸線」之小類組為「093201電線」,組群為「0932電線、電纜」,對照聲請人註冊證之「電線」之小類組亦為「093201電線」,組群為「0932電線、電纜」,更足證聲請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線與扣案商品之資料傳輸線為同一組群及小類組,應解釋為類似之商品。 ㈢聲請人所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其商品內含「開關」、「蓄電池」,而扣案商品之「GOLF」充電線1241件(即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認定之資料傳輸線)及「GOLF」充電器8件、充電器連線7件、汽車充電器22件,明顯與聲請人註冊證之商品「開關」類似或同類商品,原不起訴處分卻隻字片語未論及此,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又「蓄電池」商品,聲請人所行銷、販售之商品「手機電池」,扣案商品之「GOLF」手機電池45件,原不起訴處分亦隻字片語未論及此,此亦有違背法令之處。 ㈣聲請人以高爾夫GOLF品牌於市場行銷多年,而其中「GOLF」、「G0LF CEO」、「GOLF POWER」聲請人更申請註冊商標販售3C產品、電子產品多年。而被告於網站上所行銷販售之「GOLF」各項3C產品,即為侵害聲請人商標專用權之明顯證據。 ㈤綜上所陳,本件仍有諸多疑點,被告所販賣之扣案3C產品,明顯侵害聲請人所註冊之商標專用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雖臚列理由多端,然其理由自相矛盾,且僅對「GOLF CEO」註冊證商品為說明,未對聲請人所指訴之其餘註冊商標產品為說明,實有率斷違誤之情形。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 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1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 ⒈本件聲請人所註冊之商標分別為商標註冊證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紙在卷可參,而各該註冊商標均指定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各類商品,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為傳輸線、充電器或電池,依據智慧財產局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結果,此一商品應屬「資料傳輸線」,而聲請人所申請註冊之商品種類中,並未包含資料傳輸線此種類,是可知扣案之商品並非與聲請人享有商標權者為同一商品。 ⒉再查,資料傳輸線之小類組為「093201電線」,組群為「0932電線、電纜」,聲請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之商標權專用商 品中包含電線,而電線之小類組亦為「093201電線」,組群為「0932電線、電纜」,是聲請人享有商標權之電線與扣案商品之資料傳輸線為同一組群及小類組,應解釋為類似之商品,然聲請人之註冊證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為「高爾夫總裁」繁體中文及「GOLF CEO」大寫英文,而扣案商品僅使用「GOLF」大寫英文,兩者之商標圖案、文義解釋均顯然不同,消費者觀之亦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難認扣案商品有何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自與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構成要件不符。 ⒊末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出具之購買憑證,可知扣案商品所使用之「GOLF」大寫英文商標,在大陸地區業已經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使用,而被告所陳列販售商品亦源自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是被告前開辯稱不知所出售者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自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⒋此外,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對於聲請人所 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於第九類商品等部分商品申請廢止在案,該案正於智慧財產局審理中。 ⒌綜上所述,本件扣案商品並非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所指之商 品,且被告主觀上亦不知此為仿冒商標商品,自難單憑聲請人自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後,即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尚不得遽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告訴暨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聲請人就「GOLF」圖樣取得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權利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並指定於「安全帽、蛙鏡、電熨斗、影印機、計算機、照相機、錄影機、電視機、望遠鏡、電視遊樂器、蓄電池、防身呼救器、傳真機、開關、自動販賣機、打卡鐘」各類商品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智慧財產局104年8月24日智商40004字第10480435460號函在卷可稽;另「GOLF POWER」圖樣取得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權利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並指定於「安全帽、蛙鏡、熨燙斗、電腦、影印機、計算機、照相機、錄影機、液晶電視、眼鏡、望遠鏡、電視遊樂器、電池、影碟、防身呼救器、傳真機、衛星天線、開關、音響、自動販賣機」各類商品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表在卷可稽;惟查,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為數據傳輸線,依據智慧財產局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結果,此一商品應屬「資料傳輸線」,而聲請人所申請上開註冊之商品種類中,並未包含資料傳輸線此種類,是可知扣案之商品並非與聲請人享有商標權者為同一商品。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述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⒉再查,資料傳輸線之小類組為「093201電線」,組群為「0932電線、電纜」,聲請人再議狀提出之註冊證第00000000號商標「高爾夫總裁」「GOLF CEO」之商標權專用商品中包含電線,而電線之小類組亦為「093201電線」,組群為「0932電線、電纜」,是聲請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線與扣案商品之資料傳輸線為同一組群及小類組,應解釋為類似之商品,然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為「高爾夫總裁」繁體中文及「GOLF CEO」大寫英文,而扣案商品僅使用「GOLF」大寫英文及「高爾夫」簡體中文,兩者之商標圖案、文義解釋均顯然不同,消費者觀之亦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難認扣案商品有何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自與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構成要件不符。 ⒊末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出具之購買憑證,可知扣案商品所使用之「GOLF」大寫英文商標,在大陸地區業已經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使用,而被告所陳列販售商品亦源自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是被告前開辯稱不知所出售者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自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此外,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對於聲請人所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於第九類商品等部分商品申請廢止在案, 該案正於智慧財產局審理中。綜上所述,本件扣案商品並非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所指之商品,且被告主觀上亦不知此為 仿冒商標商品,自難單憑聲請人自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後,即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尚不得遽以刑責相繩,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⒋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經核無不合,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偵查程序已臻完備,自無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仍執陳詞,應認無理由。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本件聲請人所註冊之商標分別為商標註冊證號第00000000號(圖樣「GOLF」)、第00000000號(圖樣「高爾夫總裁 GOLF CEO」)、第00000000號(圖樣「GOLF POWER」)之商標 圖樣,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紙在卷可參,而各該註冊 商標均指定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類商品。惟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其中之充電線,依據智慧財產局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結果,該商品應屬「資料傳輸線」,而聲請人所申請上開註冊之商品種類中,並未包含資料傳輸線此種類,是扣案之商品並非與聲請人享有商標權者為同一商品。 ⒉又,資料傳輸線之小類組為「093201電線」,組群為「0932電線、電纜」,聲請人之附表編號2之商標權專用商品中包 含電線,而電線之小類組亦為「093201電線」,組群為「0932電線、電纜」,是聲請人享有附表編號2商標權之電線與 扣案商品之資料傳輸線為同一組群及小類組,應為類似之商品,然聲請人之註冊證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為「高爾夫總裁」繁體中文及「GOLF CEO」大寫英文,而扣案商品僅使用「GOLF」大寫英文,兩者之商標圖案、文義解釋均有不同,亦不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難謂扣案商品有何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而與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 ⒊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既以行為人「明知」為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直接故意始構成犯罪。查觀之被告提出之大陸飛煌公司出具之購買憑證,可知扣案相關手機配件商品(含資料傳輸線、手機電池、充電器、汽車充電器等)所使用之「GOLF高爾夫(簡體字)」商標,在大陸地區業已由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使用。而被告所陳列、販賣商品亦源自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另參以聲請人之前揭商標,在我國並非人盡皆知、普及度高之知名品牌,無法排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不知有聲請人前揭商標之存在,而對其行為已侵害聲請人在我國合法註冊之商標權乙情並無認知。況且,大陸高爾夫飛煌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對於聲請人所 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於第九類商品等部分商品申請廢止在案,該案正於智慧財產局審理中。基此,本案難認被告有主觀上明知扣案商品為仿冒聲請人商標之商品,自無從對被告以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89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3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商標註冊證號│權利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名稱│ ├──┼──────┼────────┼────────────┤ │1 │第00000000號│94年4月1日起至 │安全帽、蛙鏡、電熨斗、影│ │ │ │104年3月31日止,│印機、計算機、照相機、錄│ │ │ │後經核准延展至 │影機、電視機、望遠鏡、電│ │ │ │114年3月31日止 │視遊樂器、蓄電池、防身呼│ │ │ │ │救器、傳真機、開關、自動│ │ │ │ │販賣機、打卡鐘 │ ├──┼──────┼────────┼────────────┤ │2 │第00000000號│99年6月16日起至 │電蚊香器、救生衣、電腦、│ │ │ │109年6月15日止 │電子翻譯機、攝錄放影機、│ │ │ │ │液晶電視、眼鏡、電線、錄│ │ │ │ │影碟、滅火器、雷達超速警│ │ │ │ │示器、行動電話機、衛星導│ │ │ │ │航器、衛星天線、晶片、省│ │ │ │ │電器、電子鎖、電子秤、電│ │ │ │ │子測距儀、鑽石、項鏈、戒│ │ │ │ │子、金幣、藍寶石、珠寶、│ │ │ │ │珠寶裝飾品、領帶夾、貴重│ │ │ │ │金屬珠寶盒、獎牌、紀念章│ │ │ │ │、手錶、鬧鐘、卡通錶、電│ │ │ │ │子錶、掛鐘、附有資料處理│ │ │ │ │功能之電子錶、貴重金屬藝│ │ │ │ │術品、錢包、背包、書包、│ │ │ │ │旅行箱、公事包、行李箱、│ │ │ │ │登山袋、露營袋、化妝箱、│ │ │ │ │運動用提背袋、陽傘、海灘│ │ │ │ │傘、高爾夫球傘、雨傘、登│ │ │ │ │山手杖、皮革、塑膠皮、寵│ │ │ │ │物衣服、嬰兒揹袋、皮工具│ │ │ │ │袋。 │ ├──┼──────┼────────┼────────────┤ │3 │第00000000號│96年3月1日起至 │安全帽、蛙鏡、電熨斗、電│ │ │ │106年2月28日止,│腦、影印機、計算機、照相│ │ │ │後經核准展延至 │機、錄影機、液晶電視、眼│ │ │ │116年2月28日止 │鏡、望遠鏡、電視遊樂器、│ │ │ │ │電池、影碟、防身呼救器、│ │ │ │ │傳真機、衛星天線、開關、│ │ │ │ │音響、自動販賣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