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啟修 鄭田青 鄭田坤 共 同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鄭啟原 蔡衛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16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三人前以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013、5975、6128、142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69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告訴人三 人;告訴人三人隨於107年11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4013、5975、6128、142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69號處分書、 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 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啟原與告訴人鄭啟修為兄弟,告訴人鄭田青、鄭田坤則為告訴人鄭啟修之子女。 (二)被告鄭啟原明知非經當事人同意,不應任意公布他人之個人資料,且明知告訴人三人並無積欠其債務等事實,竟與被告蔡衛典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6年10月5日、106年11月2日及106年11月3日至5日期間,由被告蔡 衛典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三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三川宏有限公司」對面之「耐使汽車保養維護中心」外(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並惡意張貼上載有:「有錢買地, 沒錢還人」之標語,及載有「一、三川宏有限公司同意給付鄭啟原新台幣3,000,000元,並由鄭啟修以出售共有土 地價金代為支付鄭啟原。二、川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給付鄭啟原新台幣500,000元,並由鄭啟修以出售共有土 地價金代為支付鄭啟原。」意旨之協議書影本,及載有「鄭田青、鄭田坤於103年3月6日向鄭啟原購買臺南市○區 ○○段000○0號土地,於102年1月2日向鄭啟原購買臺南 市南區永寧段土地」意旨之臺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土地登記案件處理簿影本之文宣告示牌一面,展示給往來群眾觀覽。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告訴人鄭啟修、鄭田坤,以及告訴人鄭啟修、鄭田坤分別擔任代表人之三川宏有限公司、川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被告二人豎立告示牌期間,並未積欠被告鄭啟原任何債務。又被告鄭啟原稱其係因告訴人鄭啟修說需要出售共有土地以支付欠款,事後卻由告訴人鄭啟修之子女即告訴人鄭田青、鄭田坤出面買受土地,認有金錢損失等語,則被告鄭啟原是否因買賣土地而受有金錢損失,即與告示牌所張貼之「沒錢還人」息息相關,被告鄭啟原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二人稱告訴人三人沒錢還給被告鄭啟原,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誹謗。再者,被告二人張貼告訴人三人之個人資料,已侵害告訴人三人之隱私,而有損害告訴人三人利益之意圖,又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除外規定,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原檢察官及檢察長未審酌上情,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 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被告蔡衛典於上址所豎立之告示牌係為「有錢買地,沒錢還人」之標語,並載有「一、三川宏有限公司同意給付鄭啟原新台幣3,000,000元,並由鄭 啟修以出售共有土地價金代為支付鄭啟原。二、川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給付鄭啟原新台幣500,000元,並由鄭 啟修以出售共有土地價金代為支付鄭啟原。」之協議書及載有「鄭田青、鄭田坤於103年3月6日向鄭啟原購買臺南 市○區○○段000○0號土地,於102年1月2日向鄭啟原購 買臺南市南區永寧段土地」意旨之臺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土地登記案件處理簿影本等情,業據被告鄭啟原、蔡衛典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啟修所述相符,且有告訴人鄭啟修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應堪認定。然從上開協議書、土地登記案件處理簿之內容以觀,本件爭議發生之緣由,應係被告鄭啟原於101年間以350萬元退出與告訴人鄭啟修所共同經營之公司時,告訴人鄭啟修表示出售共有土地予他人,方能支付被告鄭啟原350萬 元之欠款,被告鄭啟原同意後,嗣後發現前開共有土地卻由告訴人鄭啟修之子女即告訴人鄭田青、鄭田坤所買受,導致被告鄭啟原認有金錢上損失,而有受騙之感,因而委託被告蔡衛典前往上址豎立告示牌,是被告鄭啟原、蔡衛典獲得張貼資料之管道並無不法。至於其等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意即被告鄭啟原授意被告蔡衛典等人豎立上開告示牌所張貼之「有錢買地、沒錢還人」之標語及協議書、土地登記案件處理簿之內容,縱揭露告訴人三人之個人資料,而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免責事由,然被告鄭啟原僅係想表明遭告訴人三人詐騙之意,意即被告鄭啟原係就此事綜合其所見之相關證據產生之主觀感受,以張貼相關文件在告示牌上之方式表達出來,欲以此維護自己之權益,而被告蔡衛典亦在被告鄭啟原之告知下所為,實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捏造虛偽事實之誹謗惡意,或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三人利益之意圖,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而: 1、被告蔡衛典於106年10月5日、106年11月2日及106年11月3日至5日期間,在「三川宏有限公司」對面之「耐使汽車 保養維護中心」外(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豎立 告示牌,並於告示牌上張貼「有錢買地,沒錢還人」之標語,以及被告鄭啟原所提供之載有:「一、三川宏有限公司同意給付鄭啟原新台幣3,000,000元,並由鄭啟修以出 售共有土地價金代為支付鄭啟原。二、川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給付鄭啟原新台幣500,000元,並由鄭啟修以出 售共有土地價金代為支付鄭啟原。」內容之協議書,及載有:「鄭田青、鄭田坤於103年3月6日向鄭啟原購買臺南 市○區○○段000○0號土地,於102年1月2日向鄭啟原購 買臺南市南區永寧段土地」意旨之臺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土地登記案件處理簿等事實,業據被告鄭啟原、蔡衛典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鄭啟修所述相符,且有告訴人鄭啟修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2、誹謗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並非得逕以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如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2)經查,被告蔡衛典於告示牌上所張貼之協議書及臺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土地登記案件處理簿,告訴人三人並未否認該等文書之真實性,是被告二人並無虛構該等文書之內容,首堪認定。又上開文書旁所附加之「有錢買地,沒錢還人」之標語,顯然是在針對上開文書之內容表示意見,而屬意見表達,否則即無於標語旁張貼上開文書之必要。再者,被告鄭啟原於偵查中陳稱:「沒錢還人」之意思是告訴人鄭啟修欠其350萬元,騙說沒有錢還,需要賣共有土 地,其同意後,發覺是告訴人鄭啟修之子女購買,所以認為受騙之語(參見他字第740號卷第13頁背面、偵字第4013號卷第30頁背面),被告蔡衛典於偵查中則稱:其是受 被告鄭啟原委託,去瞭解土地買賣之原委,為何最後土地是過戶在告訴人鄭啟修之子女,告示牌上「有錢買地,沒錢還人」,是根據被告鄭啟原提供之協議書內容寫的等語(參見偵字第14219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而依據 上開協議書及臺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土地登記案件處理簿之內容,因三川宏有限公司積欠被告鄭啟原300萬元,川 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積欠被告鄭啟原50萬元,故由三川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告訴人鄭啟修出售共有土地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之後共有土地卻由川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告訴人鄭田青、告訴人鄭田坤買下,告訴人鄭啟修又是告訴人鄭田青、鄭田坤之父親,則被告二人因懷疑被告鄭啟原受騙出售土地,縱有共同張貼上開告示牌表示意見,亦係為保護合法之利益,且非以損害告訴人三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被告二人所表示之「有錢買地,沒錢還人」之意見,縱令告訴人三人感到不快,亦非得逕以誹謗罪相繩。至於告訴人三人雖稱告訴人鄭啟修、鄭田坤,以及告訴人鄭啟修、鄭田坤分別擔任代表人之三川宏有限公司、川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上開告示牌豎立期間」,並未積欠被告鄭啟原任何債務,被告二人卻稱告訴人三人沒錢還給被告鄭啟原,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綜合告示牌上之內容觀之,一般人所理解的,乃是「簽立協議書」時,三川宏有限公司、川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積欠被告鄭啟原債務之事,並非是「豎立告示牌」時,告訴人鄭啟修、鄭田坤或三川宏有限公司、川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有積欠被告鄭啟原債務,被告鄭啟原於偵查中亦稱:「沒錢還人」之意思是告訴人鄭啟修欠其350萬元,騙說沒有錢還 ,需要賣共有土地,其同意後,發覺是告訴人鄭啟修之子女購買,認為受騙之語(參見他字第740號卷第13頁背面 、偵字第4013號卷第30頁背面),被告蔡衛典於偵查中則稱:告示牌上「有錢買地,沒錢還人」,是根據被告鄭啟原提供之協議書內容寫的等語(參見偵字第14219號卷第 11頁背面至第12頁),足認告示牌上之「有錢買地,沒錢還人」標語,乃針對協議書上告訴人鄭啟修出售共有土地以支付三川宏有限公司、川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積欠被告鄭啟原之債務,以及告訴人鄭田青、鄭田坤購買土地等事所發表之意見,而與告示牌豎立期間,告訴人三人有無因買賣土地積欠被告鄭啟原債務無關。從而,告訴人三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 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 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 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 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 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 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修正後所稱之「利益」,應侷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言,不得恣意擴及精神或身體等方面,始符合修法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據被告蔡衛典於偵查中陳稱:其是受被告鄭啟原委託,去瞭解土地買賣之原委,為何最後土地是過戶在告訴人鄭啟修之子女,告示牌上「有錢買地,沒錢還人」,是根據被告鄭啟原提供之協議書內容寫的等語(參見偵字第14219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以及被告鄭啟原於 偵查中陳稱:告訴人鄭啟修說上開土地雖登記在其名下,然是三兄弟共有,且告訴人鄭啟修生意經營困難,積欠其之350萬元也沒有辦法還,一直要其賣地,其一時心軟同 意後,卻發現土地登記在告訴人鄭啟修之子女及其他人頭名下,其認為被騙,就跟被告蔡衛典講,被告蔡衛典說要替其主持公道,才豎立告示牌等語(參見偵字第4013號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可知被告二人乃認被告鄭啟原遭騙出售土地,才有豎立告示牌表達意見之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利益之意圖,是此部分充其量僅為民事賠償、行政罰之範疇,與刑事責任無涉。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二人所為使告訴人三人精神上感到不堪,即逕以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警卷及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犯告訴人三人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告訴人三人仍以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對被告二人 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告訴人三人聲請 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