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峻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佑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3366號、107年度偵字第1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峻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於民國97年間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就坐落臺南市仁德區二仁溪河畔之土地實施檢測調查,發現在臺南市仁德區保甲段1198、1201、1210、1211、1212、1213、1214、1207、1209地號(101年重測前依序為同區大甲段860、873 、874、875、876、877、878、893、894地號,以下均以現 地號為準,且併列重測前之地號)土地有遭非法傾倒廢鋁渣等事業廢棄物(估算面積約為8334平方公尺、數量約為20385立方公尺),其中於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土地(面積3577平方公尺)內之D區(範圍為10M×10M)測到重金屬銅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之有害廢棄物,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遂以98年4月2日府環水字第0980076843A號 公告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而以98年11月25日府環衛字第0980272515號函要求當時為1198、1199、1200、1201、1209、1211、1213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60、861、872、873、894、875、8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鄭峻佑,須履行將前 開掩埋在其所有之土地之廢鋁渣等事業廢棄物予以清除之義務。鄭峻佑雖曾於99年3月間將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木良(另獲不起訴處分),然該筆土地實際上仍係鄭峻佑管領,鄭峻佑遂主導而於99年5月24 日提送針對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土地內測到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D7區範圍進行廢棄物清除作業之清理計畫書,並據以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50點1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16點6公噸後,於100年1月18日向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環保局( 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提出改善完成報告,經臺南市環保局查驗通過而以100年11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00901228號函公告 解除將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土地列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並續以100年10月31日環廢字第1000077445號函、102年8月6日府環廢字第1020707295號函要求鄭峻佑提出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土地之D7區以外地區之清理改善計畫 ,鄭峻佑明知清理廢棄物棄置場址之廢棄物,應提出清除處理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該處理計畫所示之清理方式,始得按該清理方式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然而: ㈠鄭峻佑為節省清理費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2年4月間起,以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僱用不知情而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下稱「阿賢」),以怪手、貨車等機具將附圖一編號F、G、H、I區所示在1211、1212、1213、1209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75、876、877、894地號)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挖起,作簡略之篩選分離成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9點6公噸,然其他未完全篩選而仍有大量成錠或 太空包成袋之鋁渣及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土,則運至鄭峻佑提供之如附圖一編號A、B、C、D、E區所示位在1198、1199 、1200、1201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60、861、872、873地號)土地上、未曾檢驗出有廢棄物污染之面積約為2826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3公尺)之水池凹處回填堆置,並另以乾淨 土壤回填上開附圖一編號F、G、H、I區所示在1211、1212、1213、1209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75、876、877、894地號)土地所挖起之部分後,鄭峻佑於103年7月1日向臺南市環保 局提出1209、1212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94、876地號)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完成報告【內容為102年4月至同年9 月間進行全場區之開挖分選作業,確認場址內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且因考量場址空間限制因素,先將現場篩選後無污染土壤暫置於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一段(靠近大昌橋)旁之空地,並將本次場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29點6公噸(檢察官 當庭更正)外運至合法處理場】,並在103年9月間經臺南市環保局委外檢測認定1209、1212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94、876地號)土地之土壤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因尚有已打包之太空袋包裝之廢棄物20包(過磅總重14點72公噸)暫置於1212地號(重測前876地號 )土地,鄭峻佑於105年1月18日提出上開暫置之太空包已於104年11月25日載離清除之清除完成報告】。 ㈡鄭俊佑復於104年8月28日,向臺南市環保局申請同意預計於1 0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在1198地號(重測前860地號)進行初步檢驗檢查,實際上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4年9月間起,即擅自僱用怪手、貨車等機具將附圖二編號A、B、C所示 位在1198、1199、1201(重測前依序為860、861、873地號 )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挖起(形成面積約1488.06平方 公尺、深約3公尺之水池凹處),且上開挖起之部分事業廢 棄物以太空包裝袋包裝,堆置在鄭峻佑提供之附圖二編號K 、L、M區所示之1201、1198、1211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73 、860、875地號)土地上(形成約574點08平方公尺、高約2公尺之長椎狀),其他未完全篩選仍有大量成錠或太空包成袋之鋁渣及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土,則運至鄭峻佑提供之如附圖二編號D、E、F、G、H、I、J區所示1199、1179、1200 、1201、1210、1211、1198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61、864之1、872、873、874、875、860地號)土地上堆置。 二、嗣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於104年9月18日至1198地號(重測前860地號)土地執行現場現場稽查時,發現前開「一之㈡」所示 之未經臺南市環保局審查許可,即擅自開挖堆置事業廢棄物而與申請之初步檢驗調查不符之情事,遂要求停止開挖作業,且已挖掘之廢棄物及土方均不得擅自運離現場,復由 Google地圖照片顯示1199、1200、1201等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61、872、873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出現如前揭「一之㈠」所示回填堆置而改變地形地貌之狀況,臺南市環保局遂於106年1月12日對1199、1200、1201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61、872、873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檢驗,發現均有堆置及掩 埋事業廢棄物,而進一步查獲「一之㈠」所示提供土地回填置事業廢棄物之情。 三、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及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固無違法可言,然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對於該陳述之內容並不爭執而放棄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之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陳永祥於檢察官偵訊中以告發人臺南市環保局之人員身分所為而未具結之陳述,被告鄭俊佑及辨護人均認為無證據能力,且陳永祥亦未到庭經被告、辨護人詰問而為具結陳述(本院認為被告及辯護人詰問陳永祥之聲請並無必要),則上開陳永祥於偵訊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壹之一」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鄭峻佑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臺南縣環保局於97年間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就坐落臺南市仁德區二仁溪河畔之土地實施檢測調查,發現在1198、1201、1210、1211、1212、1213、1214、1207、1209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60、873、874、875、876、877、878、893、894地號)土地有遭非法傾倒廢鋁渣等事業廢 棄物(估算面積約為8334平方公尺、數量約為20385立方公 尺),其中於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土地(面積3577 平方公尺)內之D區(範圍為10M×10M)測到重金屬銅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之有害廢棄物,臺南縣政府遂以98年4月2日府環水字第0980076843A號公告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而以98年11月25日府環衛字第0980272515號函要求當時為1198、1199、1200、1201、1209、1211、1213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60、861、872、873、894、875、8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被告,須履行將前開掩埋在其所有之土地之廢鋁渣等事業廢棄物予以清除之義務,而被告雖曾於99年3月間將1209地 號(重測前894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木良,然該 筆土地實際上仍係被告管領,被告並主導而於99年5月24日 提送針對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土地內測到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D7區範圍進行廢棄物清除作業之清理計畫書,並據以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50點1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16點6 公噸後,於100年1月18日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改善完成報告,經臺南市環保局查驗通過而以100年11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00901228號函公告解除將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土地列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續以100年10月31日環廢字第1000077445號函、102年8月6日府環廢字第1020707295號函要求被告提出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土地之D7區以外地區 之清理改善計畫,被告並自102年4月間起,以100多萬元僱 用「阿賢」以怪手、貨車等機具將附圖一編號F、G、H、I區所示在1211、1212、1213、1209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75、876、877、894地號)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挖起,作簡略之篩選分離成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9點6公噸,然其他未完全 篩選而仍有大量成錠或太空包成袋之鋁渣及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土,則運至被告提供之如附圖一編號A、B、C、D、E區 所示位在1198、1199、1200、1201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60 、861、872、873地號)土地上、未曾檢驗出有廢棄物污染 之面積約為2826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3公尺)之水池凹處 回填堆置,並另以乾淨土壤回填上開附圖一編號F、G、H、I區所示在1211、1212、1213、1209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75 、876、877、894地號)土地所挖起之部分後,被告於103年7月1日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1209、1212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94、876地號)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完成報告,並在103年9月間經臺南市環保局委外檢測認定1209、1212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94、876地號)土地之土壤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因尚有已打包之太空袋包裝之廢棄物20包(過磅總重14點72公噸)暫置於1212地號(重測前876地號)土地,被告於105年1月18日提出上開 暫置之太空包已於104年11月25日載離清除之清除完成報告 】;被告再於104年8月28日,向臺南市環保局申請同意預計於10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在1198地號(重測前860地號)進 行初步檢驗檢查,並自104年9月間起,僱用怪手、貨車等機具將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位在1198、1199、1201(重測 前依序為860、861、873地號)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挖 起(形成面積約1488.06平方公尺、深約3公尺之水池凹處),且上開挖起之部分事業廢棄物以太空包裝袋包裝,堆置在鄭峻佑提供之附圖二編號K、L、M區所示之1201、1198、1211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73、860、875地號)土地上(形成約574點08平方公尺、高約2公尺之長椎狀),其他未完全篩選仍有大量成錠或太空包成袋之鋁渣及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土,則運至被告提供之如附圖二編號D、E、F、G、H、I、J區 所示1199、1179、1200、1201、1210、1211、1198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61、864之1、872、873、874、875、860地號)土地上堆置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否認犯行,並辯稱:前開運至附圖一編號A、B、C、D、E區土地填置,以及堆置在附 圖二D、E、F、G、H、I、J區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均 係暫時堆放而待進行篩分之清理作業,上揭作為並非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指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證人王木良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事實欄「一之㈠」: 由附表一編號㈤至㈥資料所示,被告針對1209地號(重測前89 4地號)檢測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D7區範圍進行廢棄物清除 作業之清理計畫書,並據以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土50點1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16點6公噸後,於100年1月18日向 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改善完成報告,經臺南市環保局查驗通過而以100年11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00901228號函公告解 除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並函請被告繼續辦理清除其餘尚未清理完畢之廢棄物,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㈨至資料所示,其於103年7月1日以1209、1 212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94、876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已 確認全數清除完畢、已完成自主驗證作業及場址復舊作業為由,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原大甲段894及876地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完成報告」中,僅載稱於102年4月至同年9月間進行全場區之開挖及 分選作業而確認場址內是否還有廢棄物,且因考量場址空間限制因素,故先將現場篩選後無污染之土壤先行暫置於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一段(靠近大昌橋)旁之空地,並覆蓋黑網以防止二次污染,並就場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依先前規劃進行之外運處理,委託擁有乙級以上清除許可證之公司進行清運作業,而本次包含前開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D7區 範圍進行之廢棄物清除作業所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清運79點76公噸(本次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29點6公噸) 、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16點6公噸,並確認場址內之事業 廢棄物皆清除完成及自行檢測確認底部界面之重金屬濃度皆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進行回填復舊等情,且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1209、1212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94、876地號)土地進行檢測確定顯示已無污染狀況後,被告亦僅於105年1月18日提出將已打包、暫置於1212地號(重測前876地號)土地上而尚未清理之太空袋 包裝之廢棄物20包(過磅總重14點72公噸),業於104年11 月25日載離清除之「保甲段1212地號暫置太空包清除完成報告」,既完全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環保局申獲許可得以將附圖一編號F、G、H、I區所示在1211、1212、1213、1209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75、876、877、894地號)土地所挖起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回填堆置於附圖一編號A、B、C、D、E區 所示土地,亦就上開挖起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實際上尚有被轉運至附圖一編號A、B、C、D、E區所示土地回填堆置而 仍未全數清除完畢之實情,根本從未向臺南市環保局陳報或曾有提出要繼續篩分該回填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而續行完成清理之相關計畫文件,足見被告在完成清除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D7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作業之後,就附圖 一編號F、G、H、I區所示在1211、1212、1213、1209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75、876、877、894地號)土地所挖起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其中除有一般事業廢棄物29點6公噸以及暫 置於1212地號(重測前876地號)土地上而以太空袋包裝之 廢棄物20包(過磅總重14點72公噸),獲得載離而清除處理外,其餘未完全篩選而仍有大量成錠或太空包成袋之鋁渣及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土,實際上係在未有任何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即擅自運至附圖一編號A、B、C、D、E區所 示原本位在1198、1199、1200、1201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60、861、872、873地號)土地上而未曾檢驗出有廢棄物污染之水池凹處回填堆置,並隱匿上揭挖起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除部分確有載離清除外,其餘均回填堆置於附圖一編號A、B、C、D、E區之實情,據以形塑附圖一編號F、G、H、I區挖 起之事業廢棄物均已按清理計畫完全清除之景象,而藉以達到省卻原本合法清除前開遭回填堆置部分之事業廢棄物所應支出之清理費用之目的。 ⑵關於事實欄「一之㈡」: 附表一編號所示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於104年9月18日至1198地號(重測前860地號)土地執行現場現場稽查,並發現有 如附圖二所示挖掘、堆置事業廢棄物混合土之情事之前,被告僅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於104年8月28日向臺南市環保局發函表示預計於10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在1198地號(重測前860地號)土地進行初步檢驗檢查之意旨,並未提出且經主 管機關核可在附圖二所示挖掘、堆置之地點,進行開挖並堆置挖出之事業廢棄物之相關清理計畫,且證人即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環保業務之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誌豐於審理中固稱:廢棄物之處理方法很多,篩分係一個運用簡單物理分割之行為,但不是所有的廢棄物都適合篩分,若在場址內,很明顯從外觀、顏色、立徑大小判別可以用簡單之物理方式分離出廢棄物與原本之土壤,進行篩分即為可行,因為這樣廢棄物之容積就沒那麼大,可達到減量而減低費用之目的,所以稱為減量法,但如果已整堆攪動、堆置而很明顯已經全部混在一起,最簡單的方法就是全數當成廢棄物而全數離場等語,但尚稱:要採行上開篩分手段之減量法來進行清除,須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且初步檢驗報告與廢棄物清理計畫並不相同,初步檢驗報告係在檢查該地之廢棄物之性質為何,以擬定將來之清除計畫,而在提出清理計畫之前,環保機關都會要求先做初步檢驗報告,然不能係申請進行初步檢驗報告,卻實際上進行將廢棄物挖掘清除之作業;又初步檢驗報告一般在檢驗重金屬,現場由檢驗公司依照法規規定之幾平方公尺內檢驗幾點、鑽探深度佈點搜集每個表層之廢棄物進行試驗,只要打點、採樣即可,並不需要挖出大坑,然由附表一編號臺南市環保局104年9月18日稽查紀錄拍攝之現場照片(即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1第311至318頁圖片資料檔案),絕對不是在做檢驗,因為初步檢驗不需要像照片所示動用兩、三台挖土機(即怪手)將土地翻挖及裝設排水設備,這並非在做初步檢驗之打點、採樣,且要進行大量的挖掘工程才會動用到兩、三台挖土機,初步檢驗並不需要挖土機等語(見審二卷第14、18、19、29、30、37至41)。可見被告係在僅單純向臺南市環保局告知預計將對1198地號(重測前860地號)土地進行初步檢驗檢查 ,然尚未達到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將在附圖二所示挖掘、堆置之地點,採取開挖並堆置挖出之事業廢棄物以進行篩分清除之相關清理計畫,並取得臺南市環保局予以審查通過准許執行之階段,而根本不能進行上揭挖掘、堆置作為之狀態時,即逕自挖掘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位在1198、1199、1201(重測前依序為860、861、873地號)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並將該挖起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堆置於附圖二編號D 至M區所示土地。 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 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因本身就讀環境工程系而對於廢棄物之清理比較瞭解,知道處理私有土地之廢棄物,要先提出預計如何清除之計畫讓主管機關審核核准後,按照計畫實施清除等語(見審卷二第176、177頁),又廢棄物棄置場址之清理義務人應先調查棄置場址之廢棄物分布、種類及數量之分析結果,作為選定遭棄置廢棄物之妥善清理或再利用之依據,且應依分析結果及選定之清理或再利用方式提報清理計畫,並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依核准之清理計畫內容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執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1份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2第187至243頁),且由附表一編號㈤、㈨、㈩、所示被告能 主導提出清理1209、1212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94、876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及完成報告之程序,顯示被告依其學識能力,對於清理廢棄物棄置場址之廢棄物,應提出清除處理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該處理計畫所示之清理方式,方得按該清理方式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明,然其為圖省卻合法清理附圖一編號F、G、H、I區所示在1211、1212、1213、1209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75、876、877、894地號)土地所挖起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所應支出之清理費用,除部分事業廢棄物混合土確有載離而清除處理外,其餘均未獲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運至附圖一編號A、B、C、D、E區所示原本位在1198、1199、1200、1201 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60、861、872、873地號)土地上之未曾檢驗出有廢棄物污染之水池凹處回填堆置,並隱匿該回填堆置之實情而據以形塑附圖一編號F、G、H、I區挖起之事業廢棄物均已按清理計畫完全清除之虛象,復又在完全未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將在附圖二所示挖掘、堆置之地點,採取開挖並堆置挖出之事業廢棄物之相關清理計畫,並據以取得臺南市環保局審查通過准許執行之情狀下,即逕自挖掘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位在1198、1199、1201(重測前依序為860、861、873地號)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並將該挖起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任意堆置於附圖二編號D至M區所示土地,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臻明確而不容推諉。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有聲請傳訊陳永祥,惟本院認為事證已明而無再為傳訊之必要。 ㈢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為,均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廢棄物棄置場址之清理義務人,為圖節省合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費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擅自將挖起而未載離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轉運至原本未曾檢驗出有廢棄物污染之水池凹處回填堆置,並暗中隱瞞而形成該挖起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均獲合法清理完畢之假象,復又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以單純進行初步檢驗名義,然實際上根本尚未提出並經主管機關核可執行之相關清理計畫之下,便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任意進行事實欄「一之㈡」所指之挖掘事業廢棄物混合土並堆置於土地上之作為,造成廢棄物未獲合法清理而破壞、影響自然環境及衛生,致使公共利益遭受危害,且雖對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客觀事 實予以坦認,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完全良好,且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固曾有再提出清理部分土地上之廢棄物之計畫,然因未依計畫具體執行,遭臺南市環保局認定被告無清理意願而廢止該計畫,難認被告業有清理所回填堆置之廢棄物而彌補過錯之積極舉措,再考量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非欠佳, 又念及被告係因其所管領之土地有遭非法棄置廢棄物,而依法承擔清理義務,且確有進行清理部分廢棄物之作業,而如附圖一、二所示安排作為回填、堆置所挖掘之廢棄物之位置,絕大部分位在被告所管領之土地範圍,衡與恣意在他人土地上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有所區別, 並斟酌附圖一所示供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面積約達2826平方公尺(按深度3公尺 計算,推估數量達8478立方公尺),且事實欄「一之㈠」係出於謀得省卻合法清理費用之利益,使原本未有廢棄物污染之區域遭回填堆置而蒙受污染之犯罪情節,較之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告係有意對1198地號(重測前860地號)土地之 廢棄物進行清理,惟尚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之下即擅自將廢棄物挖起堆置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惡性程度為高,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大學畢業、從事海空運輸之業務人員、須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同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參酌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可見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乃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且上開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包含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積極利益,以及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消極利益,故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而可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①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透過將附圖一編號F、G、H、I區挖起 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除部分確有合法清理之外,其餘均運至原本位在附圖一編號A、B、C、D、E區之水池凹處回填堆 置方式,而據以節省原本合法清理該遭回填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土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說明,係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該部犯罪之所得,故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計算式,推估上揭必要之清理費用為45,789,678元(基準及計算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之情狀,與被告如事實欄「一 之㈠」所示,實際上係將部分本應清理之廢棄物轉運至其他土地回填堆置而根本尚未清理完畢,藉以形成本應清理之廢棄物均已全數合法完成清理之假象,而達到省卻原本須支出之合法清理費用之方式及結果,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業因實行「一之㈡」所示犯行,致有節省原本應支出之清理費用而獲取財產上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有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等語,惟查該款犯罪之主體,固不以執行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業者為限,然仍須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始構成該款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被告就本件犯罪,係屬對棄置於其所管領之土地上之廢棄物負有清理義務之清理義務人身分,並非「受託」而執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核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之犯罪主體,而未構成該 款之罪,公訴意旨此部所認,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與前揭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黃慶瑋、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㈠1198、1199、1179、1201、1210、1211、1212、1213、1214、1 207、1209地號新舊土地地號對照及土地現值表、土地之異動 索引及土地登記資料(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一第49至54、107年度偵字第11155號卷第19、40至85頁),1198、1199、1200、1201、1211、1213、1212、1210、1214、1207地號(重測 前依序為860、861、872、873、875、877、876、874、878、893地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審卷二第75至113頁)。㈡工業技術研究院98年1月「台南縣仁德仁德鄉二仁溪畔非法棄置 不明廢棄物場址調查與清理規劃計畫」期末報告1本(完整版 本含電子檔外放),內容要旨: 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7年間受臺南縣環保局委託,就坐落臺南市仁德區二仁溪河畔之土地實施檢測調查,而在1198、1201、1210、1211、1212、1213、1214、1207、1209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60、873、874、875、876、877、878、893、894地號)土 地發現有遭非法傾倒廢鋁渣等事業廢棄物(估算面積約為8334平方公尺、清理數量約為20385立方公尺),其中於1209地號 (重測前894地號)土地(面積3577平方公尺)內之D區(範圍為10M×10M),有測到重金屬銅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之有害廢棄 物【檢測發現上開廢棄物之範圍,並無附圖一編號A、B、C、D、E所示位在1198、1199、1200、1201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60、861、872、873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約為2826平方公尺之水 池凹處】。 ㈢臺南縣政府98年4月2日府環水字第0980076843A號公告(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2第9頁),內容要旨: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㈣臺南縣政府98年11月25日府環衛字第0980272515號函(106年度 偵字第3366號卷2第11、12頁),內容要旨:要求當時為1198 、1199、1200、1201、1209、1211、1213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60、861、872、873、875、877、8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鄭峻佑,須履行將前開掩埋在其所有之土地之廢鋁渣等事業廢棄物予以清除之義務。 ㈤針對上開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土地內測到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D7區範圍: ⑴鄭峻佑於99年5月24日向臺南縣環保局提出進行清除D7區之有 害廢棄物作業之清理計畫書(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2第15、49至75頁)。 ⑵鄭峻佑於100年1月18日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改善完成報告(1 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2第245至415頁),內容要旨:依據 廢棄物清除作業之清理計畫書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50點1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16點6公噸。 ⑶臺南市環保局100年3月18日環廢字第10000564070號函(106年偵字第3366號卷2第17頁),內容要旨:請鄭峻佑補提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土地D7區以外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⑷鄭峻佑於100年6月16日向臺南市環保局函稱已完成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土地之清理改善作業而申請查驗(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2第19頁)。 ⑸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仁德區大甲段894地 號土壤污染改善成效驗證(第二次)報告」(106年度偵字 第3366號卷2第149至170頁),內容要旨:經驗證改善結果 ,顯示於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土地D7區土壤中各重 金屬濃度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㈥臺南市環保局100年10月31日環廢字第1000077445號函(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2第25頁),內容要旨: ①鄭峻佑針對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土地D7區進行之清理 改善作業,經該局現場勘查並檢驗通過。 ②1209地號(重測前894地號)土地上所掩埋之廢棄物仍未清理 完畢,請鄭峻佑提出該土地D7區以外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臺南市環保局審查核准後,據以辦理清理作業。 ㈦臺南市環保局100年11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00901228號函(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2第23頁),內容要旨:解除1209地號( 重測前894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㈧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6日府環廢字第1020707295號函(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2第27、28頁),內容要旨:1209地號(重測 前894地號)土地上所掩埋之廢棄物仍未清理完畢,請鄭峻佑 提出該土地之廢棄物清理改善計畫書至臺南市環保局審查核准後,據以辦理清理作業。 ㈨鄭峻佑於102年9月23日向臺南市環保局函稱1209地號(重測前8 94地號)土地已計劃開挖檢查,將盡快加速作業並送交審查結果(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2第31頁)。 ㈩鄭峻佑於103年7月1日向臺南市環保局函送「臺南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原大甲段894及876地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完成報告」(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2第33、417至471頁),內容要旨:1209、1212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94、876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已確認全數清除完畢,並已完成自主驗證作業及場址復舊作業。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仁德區保甲段1209及121 2地號土壤污染查證及有害特性認定成果報告」(受臺南市環 保局「103年度臺南市土壤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委託,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2第171至178頁),內容要旨:1209、1212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94、876地號)土地之土壤重金屬檢 測結果均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管制標準、廢棄物TCLP重金屬(9項)均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而顯示應無污染情事。 鄭峻佑於105年1月18日提出「保甲段1212地號暫置太空包清除完成報告」(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2第179至185頁),內容要旨:臺南市環保局於103年7月28日至1209、1212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94、876地號)土地開挖複查結果,尚有已打包之太空袋包裝之廢棄物20包(過磅總重14點72公噸)暫置於1212地號(重測前876地號)土地上未清理,現業於104年11月25日載離清除。 鄭峻佑於104年8月28日向臺南市環保局發函:預計於10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在1198地號(重測前860地號)土地進行初步檢 驗檢查而申請同意(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2第35頁)。 臺南市環保局104年9月18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106年 度偵字第3366號卷1第309至318頁),內容要旨: ①名稱及場址:1198地號(重測前86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現址 。 ②紀錄: ❶稽查時由鄭峻佑陪同,於現場見有3台挖土機、2台抽水機作業中,於場內發現堆置大量挖掘之土方,夾雜疑似廢鋁渣廢棄物。 ❷現場請鄭峻佑停止挖掘作業,應先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開挖調查規劃書或廢棄物清理改善計畫書,經審查並核准後,始得進行相關作業,又場內已挖掘之土方、廢棄物均不得擅自離場。 ❸場內留有一個挖掘後之水池(長約20公尺、寬約15公尺、深約2點5公尺),現場尚聞有阿摩尼亞氣味。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現場航空照片、電子檔、正射影像檔圖片及光碟(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1第443至451、465至471頁,107年度偵字第11155號卷第126至150頁,光碟置於107年度 偵字第11155號卷第205頁之存放袋),內容要旨: ①附件一之101年9月17日航空照片:於附圖一編號A、B、C、D、E區之水池凹地仍存,附圖一編號F、G、H、I區係平坦有 植被。 ②附件二之102年4月24日航空照片:怪手、貨車等機具於前開水池凹地進行填平,且附圖一編號F、G、H、I區之土地上有怪手、貨車等機具進行挖掘,該二處之間有相通運送之道路。 ③附件三之102年10月19日航空照片:上開水池凹地已填平不存 ,附圖一編號F、G、H、I區出現水池凹地。 ④附件四之104年4月15日航空照片:附圖一編號F、G、H、I區已平坦有部分植被。 ⑤附件五之104年9月24日航空照片:1198地號(重測前860地號 )土地上有挖掘形成之水池凹地,旁邊之1199地號(重測前861地號)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混合土。 Google歷史衛星照相圖及電子檔(照相圖見107年度偵字第1115 5號卷第114至124頁,電子檔見同卷存放袋內之光碟) 臺南市環保局106年1月12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106年 度偵字第3366號卷1第367至377頁),內容要旨: ①名稱及場址:1198、1199、1200、1201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 60、861、872、873地號)土地堆填廢棄物案。 ②紀錄: ❶會同鄭峻佑、工研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執行上開4筆 土地之開挖調查作業。 ❷由1199、1200、1201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61、872、873地號 )土地之歷史航照圖(按應係Google歷史衛星照相圖),上開土地於102年2月14日時之部分土地尚為濕地(水池),然於102年11月16日已回填為平地,有地形地貌改變之情形, 開挖下列3點位並採樣進行TCLP分析: ⓵點位1:座標「N22°55'07.75"、E120°12'25.95"」、開挖深度約3點8公尺,開挖結果發現有灰白色粉狀之不明廢棄物,現場有刺鼻之阿摩尼亞味。 ⓶點位2:座標「N22°55'07.48"、E120°12'26.06"」、開挖深度約3點2公尺,開挖結果發現有灰白色粉狀之不明廢棄物,現場有刺鼻之阿摩尼亞味。 ⓷點位3:座標「N22°55'06.87"、E120°12'25.88"」、開挖深度約3點4公尺,開挖結果發現有灰白色粉狀之不明廢棄物,現場有刺鼻之阿摩尼亞味。 ❸鄭峻佑於現場表示,其於102年間花費1百多萬元委託「阿賢」進行1198、1211、1212、1213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60、875、876、877地號)土地之整地作業,僅能從1213地號(重測前877地號)土地之大門進出,疑似「阿賢」將廢棄物回 填1199、1200、1201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61、872、873地 號)土地。 (上開採樣之不明廢棄物經檢測結果,雖有檢出重金屬銅、鉻 、鉛、鎘,但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見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1第39至43頁所示臺南市環保局106年3月2日 環土字第1060017591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6月2日勘驗筆錄(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1第117、118頁),內容要旨: ①地點:1199、1200、1201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61、872、873 地號)土地。 ②勘驗紀要: ❶臺南市環保局、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說明:97年發現1209、1212、1213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94、876、877地 號)土地上有棄置之鋁渣廢棄物,要求業者將廢棄物清運,有害廢棄物大致清運完成,地主鄭峻佑稱將一部分事業廢棄物運到目前跨越1198、1199、1200、1201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60、861、872、873地號)土地之魚塭填平;環保局於104年告發1198地號(重測前860地號)土地挖起而暫時堆置在旁邊包含1198、1199、1200、1201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60 、861、872、873地號)土地、突出地面約2至4公尺不等之 事業廢棄物,臺南市環保局於106年1月12日在現場堆置地面以外之1200、1201地號(重測前依序為872、873地號)土地之地面開挖3點,發現深入地下3公尺仍有鋁渣廢棄物。 ❷請地政人員測量上開魚塭原本之位置,測量1198地號(重測前860地號)之開挖深度範圍及目前突出地面之廢棄物範圍 。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①106年6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6006303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1第203至209頁),內容要旨:附圖二所示開挖堆置之面積範圍。 ②107年4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700387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1第477至485頁),內容要旨:附圖一所示套繪航測圖所製之開挖、填平之面積範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2月1日勘驗筆錄(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1第393至397頁)及攝影光碟(置於107年偵字第11155號第205頁存放袋),內容要旨(下列挖掘點,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1第39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標示):①現場由臺南市環保局於昨日請怪手在附圖二編號K區末端(即 業者挖掘附圖二編號A、B、C區水池篩選後之廢棄物堆置區 末端)向前延伸15公尺,沿著測量圖根塑膠樁橫向連繫點挖掘長30公尺、寬5公尺,挖至接近原水池岸邊之地面高層。 當場: ❶在附圖二編號K、L、M區末端方向往右前斜上延伸約15公尺, 與圖根塑膠樁連缐交叉點附近(按即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 卷1第39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①」處)往下挖掘, 地表已見破碎太空包,往下挖掘3公尺左右,繼續挖出太空 包包裝之疑似鋁渣廢棄物灰色泥塊,有濃郁之阿摩尼亞臭味,至3點7公尺深度左右開始滲水。 ❷再向東延伸15公尺挖掘第2點(按即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1 第39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②」處,勘驗筆錄誤載 為「向西」),往下挖掘看到破碎太空包及一塊一塊破碎鋁渣,並有濃郁之阿摩尼亞臭味,挖至3點8公尺為原土層,3 公尺以上為廢棄物層。 ❸上開2處挖掘之坑洞之長度為3公尺、寬度為2公尺,挖掘深度 為3點8公尺,而深度3公尺以上為廢棄物層(按依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1第39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之前開2處 挖掘點,與附圖一比對,該2處挖掘點接近附圖一編號A、B 、C、D、E所示遭填平之水池凹地之中央位置)。 ②在附圖二編號D、F、G、H、I、J區之土方平台,擇南、東、北、西面4個點,使用雷射測距儀測量南、東、北、西面與 原來地面高度相約依序為4點5公尺、3點8公尺、4點8公尺、4點5公尺。 ③測量附圖二編號A、B、C區之低窪區從岸邊至水池之深度為3公尺、水池邊土堆(即附圖二編號K、L、M區篩選後之廢棄 物堆置區)之高度為2公尺。 附表二: ㈠鄭峻佑於104年12月1日以鄭峻佑字第1041201001號函向臺南市環保局提送「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改 善計畫書」(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1第321至360頁)。 ㈡鄭峻佑於108年4月12日向臺南市環保局提送「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地號棄置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修正版」( 審卷一第179至306頁)。 ㈢臺南市環保局108年05月03日環土字第1080044259號函(審卷一 第175至177頁),內容要旨:審核同意鄭峻佑依上開附表二之㈡所示之清理計畫書執行,應自核准日起90日即至108年7月31日內完成廢棄物清理工作。 ㈣臺南市環保局108年08月12日環土字第1080084504號函(審卷一 第391至392頁)、109年06月01日環土字第1090060921號函( 審卷一第385至386頁),內容要旨:經派員巡查場址,現場於108年6月初內已無作業,清理進度嚴重落後,已挖出之廢棄物未完整覆蓋帆布,且經向鄭峻佑多次發文提醒,鄭峻佑仍未依附表二之㈡所示之清理計畫書檢送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合約書以供備查,再於108年8月7日派員巡查,場內廢棄物仍未清 理完成,認定鄭峻佑無清理意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廢止附表二之㈡所示之清理計畫。 附表三:計算式 依工業技術研究院98年1月「台南縣仁德仁德鄉二仁溪畔非法棄 置不明廢棄物場址調查與清理規劃計畫」期末報告之「污染面積及清除估算費用表」(見該報告第573頁)、「被告102年間非法將保甲段1209等號土地廢棄土運至1198等地號水池所節省費用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1155號卷第86頁),以及上開「附表一」107年2月1日勘驗筆錄「①」所示廢棄物深度約為3公尺為基準,且鑒於附圖一所示遭回填堆置區域之廢棄物,並無證據足認係有害廢棄物,又挖除清理即可回復原本水池凹處之原貌,以必須支出之基本費用為限,排除上開「污染面積及清除估算費用表」內「含重金屬有害廢物固固化(資源化)處理」、「技術顧問、監工與檢測費」、「綠美化費用及場址回覆」、「行政管理費」等欄所列之費用,推估必要清理費用如下: ①【「污染面積及清除估算費用表」所列:「場址廢棄物再挖掘及再包裝費」新臺幣(下同)28,579,400元+「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坦處理費」81,540,000元】上開報告估計全部廢棄物堆置數量2038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之清理費用為5,401元(小數點以下省略)。 ②附圖一編號A、B、C、D、E區所示遭回填、堆置廢棄物而填平之 原水池凹地體積約8478立方公尺(面積2,826平方公尺深度3公尺=8,47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之清理費用5,401元=推估 必要清理費用45,789,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