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庭維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庭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史庭維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與友人洪鐿僑、陳 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黑輪」之成年男子一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一夜干燒烤店 」聚餐。之後許震元與友人王文億、陳村瑋、蔡昇宏、陳羿茗(原名陳奕樺)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下稱「蕃薯」)亦進入該店,並坐在史庭維等人之隔壁桌。因陳羿茗與「蕃薯」之間有糾紛,雙方乃相約至該處進行談判,期間「蕃薯」見隔壁桌坐有相識之史庭維,乃走至史庭維身旁向其表示:伊等在喬事情,若出事,請史庭維屆時幫忙等語。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蕃薯」與 陳羿茗一言不合而在店外路旁起口角爭執,史庭維見狀,認為許震元等人欲為難「蕃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之空酒瓶自許震元背後敲擊許震元之頭部後方一下,致許震元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緊急進行形顱骨修補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而未造成重傷害。 二、案經許震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史庭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與友人在位於上址之「一夜干燒烤店」聚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情況混亂,他們三個人打伊一個人,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的情況,伊沒有拿酒瓶敲擊告訴人之頭部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與友人洪鐿僑、陳柏智 、綽號「阿富」、「黑輪」之男子一同在位於上址之「一夜干燒烤店」聚餐;之後告訴人與友人王文億、陳村瑋、蔡昇宏、陳羿茗及「蕃薯」亦進入「一夜干燒烤店」,並坐在被告等人隔壁桌,陳羿茗因與「蕃薯」之間有糾紛,雙方乃相約至該處談判,因「蕃薯」與被告相識,遂走至被告身旁向被告表示:伊等在喬事情,若出事,請被告屆時幫忙等語;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蕃薯」與陳羿茗一 言不合而在路旁起口角爭執,告訴人遭現場之人持空酒瓶自背後敲擊頭部後方,致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緊急進行形顱骨修補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而未造成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空酒瓶從告訴人背後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後方一下,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經查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震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陳羿茗、王文億與「番薯」走到外面馬路上吵架,伊上前勸架想要拉開陳羿茗、王文億,但拉不開他們,伊就再回去座位上坐,後來伊站起來想要去上廁所,就無緣無故突然遭被告從背後拿酒瓶打頭部;伊被打之後轉身,看到是被告拿酒瓶砸伊,伊的朋友陳村瑋看到伊被打,就過來幫伊拉開被告,並與被告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王文億約伊去「一夜干燒烤店」,並提到陳羿茗要與他人談事情;伊不認識被告,一開始也沒注意到被告那桌的人,後來陳羿茗、王文億跟「蕃薯」發生爭執,他們三個走出去外面講,有稍微拉扯、推擠,然後伊也走出去勸架,想將他們拉開,但是拉不動,伊就回到座位上,他們三個還在馬路上,後來伊起身想去上廁所,剛轉身,就遭被告拿酒瓶從伊的背後打伊的頭部後面一下,陳村瑋就過來阻止;伊被打後轉身看到被告的臉,也看到酒瓶已經放下來,然後陳村瑋就過來,伊被打後,倒下去時瞄到被告的手有拿酒瓶,後來酒瓶就在地上,伊可以確定酒瓶是被告拿的;該酒瓶是臺灣啤酒金牌綠色玻璃瓶;後來陳村瑋與被告扭打,伊就倒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5頁)。 ⒉證人陳村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羿茗當天與「番薯」有衝突,因為原本伊等就是相約到該店談判,邊喝酒邊談判,後來陳羿茗與「番薯」兩人走到馬路旁邊去講,伊看到他們兩人發生衝突,王文億也有走過去,伊從人行道上的座位走到馬路查看他們在做什麼,當時告訴人還在座位上,接著伊聽到有翻桌的聲音「碰」一聲,伊轉過身就看到原本在隔壁桌的人拿酒瓶打許震元,伊可以指認出該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和朋友一起去「一夜干燒烤店」,是蔡昇宏找伊去,他說他的朋友陳羿茗要和對方談事情,伊去到現場才知道對方是「蕃薯」,後來伊去上廁所出來,看到陳羿茗與「蕃薯」在旁邊發生口角,有些肢體上的碰觸,伊過去問怎麼了,但陳羿茗沒有回應伊,之後過沒多久隔壁桌就有人翻他們自己的桌子,因為翻桌發出乒乒乓乓的聲音,伊馬上轉過去看到底是怎麼回事,伊看到被告拿酒瓶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是站著的,被告拿酒瓶直接從他的頭打下去,當時沒有其他桌的人過來打伊等這桌的人,伊看到的只有被告而已,告訴人被打後倒下去,伊也沒有多想,然後就衝過去了,衝到被告面前,換他要打伊,他先拿鐵製的椅子丟過來砸伊,沒砸到就直接衝過來打伊,他衝過來時兩手空空沒拿什麼,除了他以外,沒有其他的人過來打,伊有遭被告打到,身上有些小擦傷,伊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一下而已,告訴人倒下去後,伊就衝上去了,被告應該是看到伊衝上去,所以目標就轉移到伊了,伊確定攻擊告訴人的人是被告,因為被告的右頸有刺一個刺青「趴」字,就是他,沒有別人了;伊確定看到被告拿著酒瓶打告訴人的頭部,那是金牌啤酒的酒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4頁)。 ⒊證人王文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當時是坐在店外面人行道的桌子,後來伊和陳羿茗與「蕃薯」站起來,在桌子旁邊發生口角及拉扯,然後旁邊那桌的人就和伊這桌的人打起來,伊看到時告訴人已經受傷流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59頁)。 ⒋證人陳羿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和「蕃薯」談事情,發生一些口角,後來告訴人被打,伊當時與王文億、「蕃薯」在馬路那邊談事情,告訴人在原本的座位上,伊看到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在流血了,後來就很多人在互相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5頁)。 ⒌證人洪鐿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和被告及其他朋友到「一夜干燒烤店」聚餐,伊不認識告訴人那桌的人,「蕃薯」曾過來與被告打招呼,伊不認識「蕃薯」,當時「蕃薯」向被告表示,他與隔壁那桌的人談事情,可能會發生衝突,希望被告可以幫他擋;告訴人那桌後來開始有火藥味,被告過去隔壁桌幫「蕃薯」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92頁)。 ⒍綜上可知,告訴人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害過程之指訴情節始終一致;且依證人陳村瑋所述,其見到告訴人站著遭被告持金牌啤酒瓶自背後敲擊頭部一下後,立刻趕去援救告訴人,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與告訴人所證上情互核相符,包括:⑴被告以金牌啤酒瓶自告訴人背後敲擊告訴人之頭部一下,而告訴人被打時是站著;⑵第一個前去援救告訴人之人為證人陳村瑋;⑶證人陳村瑋上前後旋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⑷被告丟擲椅子之後,係徒手與證人陳村瑋肢體衝突,當時手中並未持酒瓶,此符合告訴人所稱其倒地時看到被告持以攻擊之酒瓶丟在地上之情節,而堪可據為告訴人上揭指訴之補強證據。此外,再參以證人洪鐿僑證稱,「蕃薯」當日已先向被告打招呼,表達希望被告在其與他人談事情發生衝突時能提供幫助;且被告亦供稱當時有去隔壁桌幫「蕃薯」,要幫「蕃薯」擋,因為他們要找「蕃薯」麻煩乙情(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63頁)。又由證人王文億、陳羿茗上揭證詞可知,其等當時與「蕃薯」已從座位上起身站在桌旁之馬路上發生口角拉扯乙情,顯然「蕃薯」事先向被告表明之「發生衝突」情況確實已出現,而被告事先既經「蕃薯」親自拜託幫忙,則當衝突發生,被告依言加入戰局協助「蕃薯」,其動機已屬明確,益徵被告確為當時持酒瓶擊傷告訴人之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解如下: ⒈被告辯稱:伊沒有拿酒瓶或器械攻擊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之頭部為何會受傷云云。查證人洪鐿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過去告訴人那桌時沒有拿酒瓶,他沒有拿酒瓶敲告訴人,伊沒有看到他拿武器云云(見偵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惟稽以其於偵查中另證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頭受傷的過程,雙方沒有全部的人都打起來,有的人打,有的人攔,伊是過去攔對方其中一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實際上伊沒有看到全部過程他們在幹什麼,一開始大家口角上叫囂,後來到底怎麼樣會引發開始拉扯衝突,伊不太清楚,大家開始拉扯衝突時,伊去擋其他人,被告跟他們那邊的三、四個人在路中間,就在拉扯;大家冷靜下來後,伊才發現有人頭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至第190頁)。可知證人洪鐿僑並未看到告訴人被酒瓶擊 傷頭部之過程,且其自承並未看到雙方衝突時之全部過程,而被告在與其他人拉扯時,其正在擋其他人,即並未在被告身旁,自無從確知被告當時有哪些行為。則以其所見情形,卻能篤定證稱被告沒有拿酒瓶擊傷告訴人,顯有矛盾,足見其此部分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尚無從引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陳羿茗之證述,證人陳村瑋在告訴人遭受攻擊時係在座位上,而依證人陳村瑋證述,其當時離開座位到店外談判,則證人陳村瑋何能看到告訴人遭攻擊那一刻,顯見證人陳村瑋所述不實云云。惟依證人王文億、陳村瑋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一行人當時之座位是在「一夜干燒烤店」外面人行道上之座位,並非在店內,之後證人陳羿茗、王文億與「蕃薯」起身至旁邊的馬路上一言不合並發生口角;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4頁),「一夜干燒烤店」外面人行道上之座位與馬路相隔僅數步;及證人陳村瑋證稱其當時靠近詢問發生何事,但證人陳羿茗並未回應乙情,可見證人陳村瑋當時並未加入證人陳羿茗與「蕃薯」之口角拉扯中,其當時心力既未耗費在口角上,自較能留意周遭聲音及變化,故當其聽到翻桌聲後轉頭即看到告訴人遭受攻擊,又因所處位置距離相近,而能迅速前往救援告訴人,其所述情節與當時自己舉止及客觀環境均可互核相符,且不悖於常理,自屬可信。至證人陳村瑋在告訴人遭受攻擊前一刻究竟身處何處,雖依上揭證人之證述略有不同,然此僅屬細節上之歧異,而所謂人行道上之座位或馬路上之爭執位置,事實上僅相隔數步,且與本案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尚難據以否定證人陳村瑋上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使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持空酒瓶自告訴人背後猛擊許震元後腦勺,致許震元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緊急進行形顱骨修補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始免於重傷害之發生而未遂等情。 (一)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綜合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所用之兇器、下手實施之情形等情節及其他客觀具體事實以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因友人王文億之友人陳羿茗與「蕃薯」間有糾紛欲談判,由王文億邀告訴人至「一夜干燒烤店」,而被告則是原本即與友人在該店內聚餐,因認識「蕃薯」,受到「蕃薯」臨時拜託幫忙,始捲入陳羿茗與「蕃薯」間之糾紛,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是偶然間接捲入事件中,原本均非紛爭之主要當事人,當「蕃薯」與陳羿茗發生衝突時,被告應僅出於幫助「蕃薯」脫身之動機,不可能突然萌生使對方受重傷之犯意而自招不相干之仇恨。況遭擊傷之告訴人原非本案衝突之主要人物,一開始與「蕃薯」發生口角、拉扯之人為王文億及陳羿茗,被告縱心存為友報復之動機,其下重手之對象亦不應為告訴人。再參以被告當時持酒瓶自告訴人背後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後方一下之行為情狀,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敲擊一下後,並未再敲擊第二下,且告訴人倒地時,在地上看到該酒瓶,足見被告並無意以酒瓶再敲擊告訴人之頭部第二下;雖之後證人陳村瑋見狀已趕來救援告訴人,但被告當時倘若持酒瓶連續對告訴人之頭部重擊數下,僅在片刻之間即可發生,尚非證人陳村瑋可瞬間飛身救援阻止。又以被告當時自告訴人背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以觀,應屬偷襲行為,通常偷襲者為求一招致勝,朝頭部攻擊僅為較快速有效之手段,未必係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部,即率爾認定被告係出於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酒瓶擊傷告訴人之頭部,係出於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從而,被告雖持酒瓶擊傷告訴人之頭部,惟難認其係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其應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空酒瓶從告訴人背後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後方一下,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傷害之行為,其上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 傷害未遂罪,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上揭行為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業如前述,自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而無從對被告論以重傷害未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因受友人「蕃薯」之託,而偶然捲入「蕃薯」與他人之衝突中,其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協助「蕃薯」脫離紛爭,卻持酒瓶自後攻擊告訴人頭部,以如此暴力手段加劇雙方衝突,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之嚴重傷勢,其所為自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 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鷹架工人、未婚、無子 女)、迄未賠償告訴人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