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逸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柏逸於民國99年6 月至104 年11月間,於高鼎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任職,負責為客戶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業務。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聯公司」)於99年10月6 日與高鼎公司締結委任招募合約,並於合約書「參、1 」約定「甲方(即勇聯公司)應負責提供申請外勞必要之文件及授權代刻印章及代為簽署及保管有關甲方(含外勞)各項作業之文件。」,並由高鼎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吳柏逸承辦。嗣於101 年5 月2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本案發生時所涉相關事項,以下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稱之)核發許可勇聯公司招募外籍勞工6 名之招募許可函,勇聯公司曾向吳柏逸告知先行招募1 名外籍勞工,另外5 名外籍勞工名額則因無法解決其等住宿問題暫緩招募。吳柏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勇聯公司之同意,即於101 年6 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高鼎公司行政人員持所代刻及保管之勇聯公司暨該公司負責人李和川之印章,分別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聲明書」上盜蓋「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和川」之印文各1 枚,表徵勇聯公司申請核發招募外籍勞工5 名之入國引進許可,並委由高鼎公司代理申請用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於101年6月19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6月21日函覆同意勇聯公司得向外交部所屬駐外單位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5名之入國簽證。嗣因入國引進許可所定之日起6個月內未完成外勞入國手續,招募許可失其效力,勇聯公司無法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招募許可及入國引進許可函引進外籍勞工而須重新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勇聯公司。 二、案經勇聯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7 年臺上字第612 號、第1393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可為參照)。又如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並未以違法手段錄音(包括剪輯或偽造等不當方式),其所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臺上字第3327號判決亦可參照)。而勇聯公司協理李正璽與高鼎公司總經理洪昌吉於102 年3 月21日面談之對話錄音,經本院108 年4 月23日當庭勘驗,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且勘驗內容如筆錄所載,雖偶有麥克風雜訊但錄音連續,並無變造剪接之情況,有該次勘驗筆錄(本院卷1 第313 至378 頁)在卷可憑,李正璽為面談錄音中之其中一方,且其與洪昌吉協商洽談之內容保全,係為作為日後之憑證以供證據調查,洪昌吉於對話中係本於自由意思陳述,且錄音過程無以剪輯或偽造等不當方式違法錄音之情,揆諸上開見解,上開面談錄音之勘驗筆錄應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決使用,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1 第48至49頁,本院卷2 第253 至2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高鼎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代表高鼎公司與勇聯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由其負責承辦勇聯公司招募引進外籍勞工相關事宜,並有於101年6月15日指示高鼎公司行政人員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聲明書上蓋用勇聯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和川之印章,進而提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招募外籍勞工5名之入國引進許可一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勇聯公司協理李正璽確實有說先引進1名外籍勞工,第二次伊再詢問後續的5個名額是否要引進,李正璽於107年6月10幾日有口頭承諾同意引進其餘5個名額,所以伊才交代公司承辦行政人員依照正 常程序為後續之申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被告係獲得勇聯公司協理李正璽口頭承諾引進5名外籍勞工, 始交代行政人員依據相關流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並無所謂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本案係因勇聯公司自身無法解決外籍勞工之住宿問題而未引進。又需工表僅為高鼎公司之內部文件,並非申請入國引進許可之必要文件,不能以勇聯公司未提供需工表,即認為高鼎公司未獲授權。㈡依據委任招募合約書,勇聯公司已授權高鼎公司代刻印章及代為簽署、保管申請外籍勞工之各項文件,故被告主觀上確信係基於勇聯公司之委託授權製作相關申請文件,且無逾越授權範圍,應無偽造文書主觀犯意,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嫌。㈢被告不會僅因為勇聯公司申請5名外籍勞工之入國 引進許可而獲有利益,需外籍勞工至勇聯公司上班後方能獲取報酬,又一旦提出申請無法撤銷,若非得到李正璽授權,被告斷無提出申請之必要,而甘冒引進失敗、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㈣勇聯公司已獲得高鼎公司總經理洪昌吉承諾重新辦理,並無因5名外籍勞工之入國引進許可過期而生有具體 實質之損害。㈤勇聯公司是在臺中地院及臺中高等法院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才提起本案刑事告訴,足見勇聯公司協理李正璽是因為敗訴賠款心有不甘、挾怨報復,而對被告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具有不實陳述之動機,不論其所為證述或與洪昌吉之對話錄音,均存有虛偽之高度危險而不具憑信性,又別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未得勇聯公司之同意而提出上開申請,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6 月至104 年11月間於高鼎公司任職,擔任臺南分公司經理,負責為客戶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業務。勇聯公司於99年10月6 日與高鼎公司締結委任招募合約,並於合約書「參、1 」約定「甲方(即勇聯公司)應負責提供申請外勞必要之文件及授權代刻印章及代為簽署及保管有關甲方(含外勞)各項作業之文件。」而由被告為業務承辦人員。於101 年5 月15日由高鼎公司代勇聯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勞工配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5 月22日勞職許字第1010873622號函許可勇聯公司特定製程招募外國人6 名,在嘉義縣○○市○○○○區○○路00號從事未分類其他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工作。嗣於101 年5 月30日高鼎公司代勇聯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招募1 名外籍勞工之入國引進許可,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6 月1 日勞職許字第1010886277號函同意勇聯公司得向外交部所屬駐外單位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1 名之入國簽證。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指示高鼎公司行政人員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聲明書」上蓋用勇聯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李和川之印章,並於同年月19日提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發新招募外籍勞工5 名之入國引進許可,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6 月21日勞職許字第1010906031號函同意勇聯公司得向外交部所屬駐外單位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5 名之入國簽證,且應自該函發文日起6 個月內,悉數引進該等外國人,逾期者,不得憑該函辦理外國人入國簽證。勇聯公司因入國引進許可所定之日起6 個月內未完成外勞入國手續,招募許可失其效力,無法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招募許可及入國引進許可函引進外籍勞工而須重新申請等節,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證人即勇聯公司協理李正璽於偵訊時之證述(偵3卷第92至97頁)、高鼎公司總經理洪昌吉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2第117至150頁)、委任招募合約書影本(偵1卷第15至17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22日勞職許字第1010873622號函(偵1卷第21至2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1日勞職許字第1010886277號函(偵1卷第25頁)、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1年6月21日勞職許字第1010906031號函(偵1卷第27 頁)、勞動部106年11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027109號函 暨檢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聲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22日勞職許字第1010873622號函(偵3卷第19至27頁)、勞動部107年1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002016號函 (偵3卷第57至5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偵3卷第61頁)、高鼎人力廠工聘僱需求表(本院卷2第157至159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證人李正璽於偵訊時證稱:伊擔任勇聯公司協理至今約有10年,負責處理勇聯公司關於外勞聘僱事項,並與被告任職之高鼎公司簽訂合約。被告在101 年5 月30日有幫勇聯公司辦理1 名外勞入境,勇聯公司聘僱外勞之前,關於何時聘僱外勞、聘僱哪位外勞都會跟被告先聯絡。申請1 名外籍勞工時,有以勇聯公司名義填寫需工表交付被告,以決定需要什麼條件的外勞,被告會將該表繳回他們總公司,高鼎公司會照勇聯公司之需求,並以伊公司授權高鼎公司代刻、保管之勇聯公司大小章於申請文件用印後,向政府機關申請外勞之入國許可,該「需工表」會存放在高鼎公司,是高鼎公司的內部文件,不會陳報給政府機關。在101 年5 月30日至101 年6 月19日間勇聯公司並無請被告或高鼎公司再引進5 名外勞,也沒有填過需工表。101 年5 月30日第1 名外勞進來之後6 個月,被告打電話跟伊說另外5 名外勞因勇聯公司沒有在6 個月內引進,所以名額已經被越南政府取消。伊覺得奇怪,就去詢問其他同業友人,才知道其他5 名外勞的「入國許可」已經被告私下申請,又已經滿6 個月,就到期了,如果到期而沒有引進外勞,就必須請仲介公司重新向工業局申請招募外勞,工業局會看公司性質及本國籍員工人員,決定可以申請幾名外勞。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提出5 名外勞入國許可申請,因屆期沒有引進外勞而須重新申請,影響勇聯公司在101 年12月份申請外勞出現困難。被告陳稱有獲得勇聯公司授權,且人數是由伊指定云云,是被告在說謊。101 年5 月30日只有先引進1 名外勞,因勇聯公司當時只有守衛室安排給這位外勞居住,並沒有其他地方可以讓其餘5 名外勞居住,所以沒有要申請外勞。當時被告剛踏入這個行業,急著要賺佣金,因此一直跟伊聯絡,希望勇聯公司趕快引進外勞,當時正因沒有地方讓外勞住,所以一直跟被告說要緩一點,後來在6 個月之後就發生「入國許可」期滿之事,伊與被告對話明確,不可能有誤會之可能。伊所言絕無虛假,如果考慮到伊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為何不包庇被告等語(偵3 卷第92至97頁)。由證人李正璽之證稱,可知於101 年5 月30日雖有請被告先引進第1 名外籍勞工,並填寫需工表,然其並未授權、也不知悉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自行為勇聯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其餘5 名外籍勞工之入國引進許可申請一事,之後係由被告告知沒有在6 個內引進名額被取消等情,進而向友人瞭解,才知悉上情,則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高鼎公司行政人員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聲明書」,並於其上蓋用勇聯公司及負責人李和川之印章,提出上開5 名之外籍勞工入國引進許可申請,並未獲得勇聯公司之授權。 ㈢證人李正璽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1.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22日勞職許字第1010873622號函(偵1卷第21至23頁),可知自上開函文發文日起1年內,勇聯公司可招募外國人6名至勇聯公司從事未分類其他專 用機械設備製造業工作,勇聯公司雖於101年5月30日先招募1名外籍勞工入境,然於1年期限內即102年5月22日前均可隨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其餘5名外籍勞工之入國引進許 可;惟一旦申請核發其餘5名外籍勞工之入國引進許可,依 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勇聯 公司則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6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 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可失其效力。故依勞動部107年1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002016號函(偵3卷 第57至58頁)所示,勇聯公司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21日勞職許字第1010906031號函核發5名外國人入國引進 許可,依規定勇聯公司應於101年12月21日前悉數引進該等 外國人,由上可知,高鼎公司於101年6月19日為勇聯公司所提出上開申請,已經將其餘5名外籍勞工之入國引進許可期 限提前至101年12月21日。而依證人李正璽上開證稱,勇聯 公司於招募第1名外籍勞工入境時,已存有無法解決其餘5名外籍勞工住宿之問題,且於本院108年4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1第329頁),李正璽與洪昌吉之面談過程中,其也向洪昌吉提到,有向被告講後面的還有5個名額,公司也有考慮 要進廠工,需要廠工,但外國人沒有用過,不知道性格,其問過廠務部的廠長,如有需求也是2名廠工,所以跟被告說 「喂我們後面有可能會再考慮再進兩個廠工」,但問題是要讓他們住在哪裡。第一個人來了,被告就一直開始跟其追蹤這個部分的訊息,一直關心究竟後面兩個是不是有需要?其也一直跟被告說,宿舍的問題沒辦法克服,被告就說不然可以在附近幫忙找房子、幫忙管理,再收管理費,但這中間的過程,就是一直因為宿舍的問題沒辦法確定,其根本沒辦法確定要不要請人等節,此事亦為被告所知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1第47頁,本院卷2第269頁),另洪昌吉於審 理時亦表示勇聯公司沒有引進5名外籍勞工,是因為外勞沒 有地方可以住,他們工廠沒有提供外勞住宿的設施等語(本院卷2第127頁),堪信上情為真。衡情,5名外籍勞工並非 少數,不若單純1、2名勞工容易安頓,則勇聯公司於101年5月30日招募第1名外籍勞工入境時,已有5名外籍勞工住宿問題無法克服,尚未有解決方式前,何必急於一時提出申請,而無端受6個月之時間壓力限制。況若僅是一時無法排除上 開勞工住宿問題,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以例外於許可引進屆滿之日前後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於核准通知所定之日起3個月內引進,但勇聯公司怎會未設法提出延展之申請,或 於提出申請後,接受被告之建議,儘速解決住宿問題,反讓招募許可及入國引進許可失去效力,須再委託仲介公司重新申請,付出更多勞費、時間,並不合理,足見證人李正璽所證述,並未授權高鼎公司提出入國引進許可乙節,較為可採。 2.被告雖稱需工表雖然是高鼎公司內部文件,不需一併提出申請,然需工表填寫之目的在於方便高鼎公司協助勇聯公司挑選適合之勞工,此情業據高鼎公司總經理洪昌吉證述甚明。又洪昌吉於審理時亦證稱:需工表就是聘僱需求書,是高鼎公司內部作業文件,有的業務可能會在簽約前就填了,有的業務人員可能會在名額快下來時填,也有可能會在名額下來確定,討論引進時程時填寫,但是必須要在挑工以前填,如果挑工前沒有填的話,就不知道雇主要何功能等語(本院卷2 第121 至122 頁),及其與李正璽面談時,也對李正璽提到:「不是,照理說他應該都不要動,因為你剛才說過一句話,你的需工表都還沒有填,到底在送什麼入國引進函。」等語,有本院108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1 第350 頁)在卷可佐,可知縱先提出入國引進許可申請,至少於挑選要引進5 名外籍勞工前填寫需工表,明確表示需求勞工之相關條件,否則高鼎公司如何為雇主找尋適合之勞工。且依據高鼎公司與勇聯公司之委任招募合約書影本(偵1 卷第15至17頁)「參、3 」約定「甲方(即勇聯公司)應將需工條件及僱傭契約內容明示乙方(高鼎公司),並明定選工方式。」勇聯公司之義務本包括明示需工條件及僱傭契約內容等訊息,而勇聯公司初次要求申請1 名外籍勞工之入國引進許可時,確實有填寫高鼎人力廠工聘僱需求表(本院卷2 第157 至159 頁),可認填寫需工表並無特別困難,且為契約應負之告知義務,縱李正璽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勇聯公司也配合被告公司填寫需工表後交付。再參以上開1 名外籍勞工之需工表上,雇主部分填寫日期為101 年5 月12日,並有被告填寫「5/14 .2012」及簽名,相較被告提出5 名外籍勞工入國引進許可申請時間為101 年6 月19日,僅差距1 個月餘,若勇聯公司當時確實有5 名外籍勞工入境之需求而授權被告提出申請,勇聯公司能於101 年5 月12日填寫交付1 名外籍勞工之需工表,近期內又要一次引進5 名外籍勞工,複雜度更甚1 名外籍勞工,當更無不填寫需工表詳加確認之理,故由勇聯公司針對5 名外籍勞工部分,全然未填寫需工表一節,益徵證人李正璽上開證述,並未授權被告提出5 名外籍勞工之入國引進許可申請乙情,應為實在。 3.復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5 月22日勞職許字第1010873622號函(偵1 卷第21至2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6 月1 日勞職許字第1010886277號函(偵1 卷第25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6 月21日勞職許字第1010906031號函(偵1 卷第27頁),可見其上收文者雖均為勇聯公司,但地址是記載高鼎公司臺中總公司之地址,此據洪昌吉及被告於審理時證述及供述(本院卷2 第140 頁、274 頁)甚明。又勇聯公司事前有依合約同意高鼎公司代刻印章及代為簽署、保管有關勇聯公司(含外勞)各項作業之文件,且相關申請外籍勞工程序均委託高鼎公司為之,再被告審理時供稱:伊知悉有上開101 年6 月21日5 名外籍勞工入國引進許可函,但並未將該函文交付勇聯公司或李正璽等語(本院卷2第27 4至275頁),及洪昌吉於審理時證述:上開入國引進許可函在派工完才會將影本給雇主等語(本院卷2第144頁)。因此,勇聯公司第1名外籍勞工引進時,有事先填寫需工表,且 該名外籍勞工於101年5月30日有實際入境臺灣,可證明該次勇聯公司確實知悉並授權高鼎公司提出申請,惟李正璽或勇聯公司既未填寫5名外籍勞工需工表,且不曾收受該5名外籍勞工之入國引進許可函,則證人李正璽證述不知被告後續又另行提出申請5名外籍勞工入國引進許可一事,顯非屬無據 ,應可採信。 ㈣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可為參照)。查: 1.稽之上開高鼎公司與勇聯公司締結之委任招募合約書,約定勇聯公司應授權高鼎公司代刻印章及代為簽署、保管相關作業文件,高鼎公司有受託得以上開方式為勇聯公司提出申請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之業務,然此約定之前提要件應為獲得勇聯公司具體同意授權,尚不得以此合約認為高鼎公司即取得概括授權而得恣意為之,例如本案勇聯公司請求申請6 名外籍勞工之召募許可及先申請1 名外籍勞工之入國引進許可部分,均可認為高鼎公司獲得授權,而得於相關申請文件上用印後提出申請,惟在未得勇聯公司授權引進其餘5 名外籍勞工前,被告即自行為勇聯公司提出入國引進許可之申請,應認為已係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不得反以此合約書約定之條款免責。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勞動部核發名額那張函文就叫做『招募函』,裡面會有載明可以引進幾名外國勞工,招募許可函的效期是1 年,是核發1 年以內,雇主只要通知仲介公司有外勞的需求,仲介公司就會去向勞動部申請入國引進函,入國引進函的效期是6 個月,如果6 個月沒有申請外國勞工進入國內,也沒有申請延展該入國引進函就會失效。」等語(本院卷1 第313 頁),也表示係雇主通知仲介公司有引進外勞需求,方由仲介公司向勞動部申請入國引進許可,因此被告並不會有誤認授權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無逾越授權範圍,且依據委任招募合約書主觀即認為獲得授權等情,均無理由。 2.另勇聯公司確實因為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發新招募外籍勞工5 名之入國引進許可,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6 月21日勞職許字第1010906031號函同意勇聯公司得向外交部所屬駐外單位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5 名之入國簽證,而因入國引進許可所定之日起6 個月內未完成外勞入國手續,招募許可失其效力,無法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招募許可及入國引進許可函引進外籍勞工來臺,須重新申請,又洪昌吉亦表示重新辦理,可能要再花2 個月時間等語,有本院108年4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1第341頁)附卷足憑,則對於勇聯公司而言,已然造成時間之延宕,未能適時地引進外籍勞工,難謂非無損害,縱然事後因李正璽向洪昌吉反應溝通後,獲得洪昌吉承諾不收費用並再代為重新申辦引進,然此事後之補救措施,仍無解於被告前開犯罪之成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本案並無生實質損害一節,並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2第25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2第51至7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727號案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卷2第73頁)等證據,為被告辯護主張:勇聯公司是在 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敗訴判決確定後,才提起本案刑事告訴,足見勇聯公司協理李正璽是因為賠款心有不甘、挾怨報復,故所為指證存有虛偽之高度危險,不足採信等情。然觀證人李正璽在本案發生時,即知悉101年12月21日招募許可失其 效力當時,已先向高鼎公司提出客訴,故高鼎公司總經理洪昌吉方於102年3月21日前往勇聯公司溝通、了解,並提出對應之解決方案,承諾重新辦理而不另收費用等節,有本院108年4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1第313至378頁)、洪昌吉之 審理筆錄(本院卷2第123頁、133至134頁、146頁)、102年3月26日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與勇聯公司之委任招募合約 書(本院卷2第161至165頁)在卷可參,從而,勇聯公司並 非於因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敗訴後突然無端地提出本案告訴。又於102年3月21日案發不久,李正璽與洪昌吉見面會談,勇聯公司協理李正璽既然已獲得高鼎公司總經理洪昌吉承諾得以補救解決,勇聯公司選擇暫時不提出告訴,並無悖於常情,亦屬有跡可尋,則本案難認勇聯公司或李正璽僅係因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敗訴,故意挾怨報復,而構詞誣陷被告,否則勇聯公司自知理虧,不至於案發第一時間即針對此事向高鼎公司客訴反應,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僅係臆測之詞,尚無可採。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必須5名外籍勞工到勇 聯公司上班方得領取報酬,單純申請入國引進許可並無利益,若非得到李正璽授權,斷無提出申請而甘冒引進失敗之風險等情。然參本院108年4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1第357、377頁),洪昌吉面對李正璽提到:「我幫你辦下去,可以 逼這個客人趕快決定,不要在那邊繼續拖延。」,也表示「所以他有可能是因為這樣去幫你辦這5個名額。」、「他可 能跟協理這邊,像你說的也有可能因為一個貪念,為了要先占、先辦,辦了再打算」等語,洪昌吉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可能是要搶快、貪時間點等語(本院卷2第132頁)。因此被告提出申請,不僅可以縮短引進外籍勞工之時間,也可以迫使勇聯公司及早決定,於更短之時限內提出申請,加速外籍勞工入境之時間,被告即可提早獲取報酬,非全無犯罪之動機,也非無利益可得,縱然結果事與願違,亦難認被告絕無甘冒風險之可能,故上開說法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未得勇聯公司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高鼎公司行政人員持勇聯公司暨該公司負責人李和川之印章,分別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聲明書」上盜蓋「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和川」之印文,自形式上觀之,足以表徵勇聯公司申請核發招募5 名外籍勞工之入國引進許可,並委由高鼎公司代理申請之法律上用意,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疑,並進而提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鼎公司行政人員,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聲明書」上盜蓋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高鼎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聲明書」上代為用印後提出申請,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任職於高鼎公司擔任經理,依據合約負責為勇聯公司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業務,已經成功引進1 名外籍勞工後,明知勇聯公司無法解決其餘5 名外籍勞工之住宿問題,暫時無再引進外籍勞工之想法,卻急於迫使勇聯公司決定,並加速引進其餘外籍勞工以獲取報酬,即未經勇聯公司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承辦行政人員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提出申請核發招募外籍勞工5 名之入國引進許可,而為本案犯行,導致逾期未完成外勞入國手續而須重新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勇聯公司,所為並無可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有賠償勇聯公司所受損害之意,因雙方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小孩,現仍於高鼎公司從事外勞仲介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利用高鼎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所持以盜蓋印文之「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和川」之印章,係勇聯公司原授權高鼎公司代刻作為辦理申請外籍勞工時使用之印章,因上開印章既屬真正,盜用該等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申請文件既已提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發新招募外籍勞工5 名之入國引進許可,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