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樺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 林冠樺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各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 實 一、林冠樺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易刑從略)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林冠樺於100 年間,因貸款2 萬5 千元與林恩宇(原名林思明,103 年5 月14日歿),林恩宇遂將持有之附表二所示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5 顆(其中4 顆有殺傷力)欲供作擔保,詎林冠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係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收受該等槍彈,而非法持有槍彈,且後因林恩宇死亡無法歸還,遂繼續非法持有該等槍彈(至後欄所載之107 年8 月6 日遭警查獲時止)。 三、嗣於107 年8 月初,林冠樺綽號「阿忠」友人透過其由曾建龍仲介以150 萬元販賣木材1 批後欲解約買回,曾建龍於同月5 日晚間10時許以LINE訊息向甫自宴席飲酒返家之林冠樺轉知買家開價580萬元買回金額,林冠樺閱讀後認交易有詐 ,一時氣憤,遂在酒後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下,基於持上開槍彈至曾建龍經營之「黎龍藝術茶盤工作室」(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位於國道8號與南133鄉道交岔路口〈下稱國道交岔路口〉之國道西向右側平面道路旁,下稱曾建龍工作室)開槍示警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翌日(6日)凌晨0時許,以出遊散心名義聯絡不知情之王豊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前往搭載王豊鈞後,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沿南133鄉道駛近國道交岔路口前時,以上廁所名義停車,獨自下車沿南133鄉道步行至國道交岔路口右 轉至曾建龍工作室前之國道與平面道路之路中分隔島處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持上開槍彈,向已拉下店面鐵捲門之工 作室射擊5槍,4槍貫穿鐵捲門(其中1顆子彈未能擊發,涉 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在工作室內與友人聊天之曾建龍發現工作室遭人持槍射擊而心生畏懼立即報警處理,致危害於曾建龍之安全。林冠樺於射擊完畢後,沿平面道路前行時,為因等候過久而駕車沿其步行路線前來找其之王豊鈞追上,王豊鈞遂駕車搭載林冠樺離去,惟於甫前行後,林冠樺即以撿拾物品為由下車而返回射擊地點拾得擊發後彈殼2枚後 ,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走至國道交岔路口與沿平面道路迴 車至該路口等候之王豊鈞會合時,遭巡邏員警盤查,惟因員警未發覺異狀,王豊鈞即駕車搭載林冠樺離去,林冠樺再於86號快速道路旁某處,將未擊發之子彈1顆、拾回彈殼2個丟棄。嗣經警方至曾建龍工作室處採證尋獲彈頭及彈殼,再依工作室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月6日查獲林冠樺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手槍,經比對彈道吻合,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證 ㈠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其持有槍彈及持槍朝曾建龍工作室射擊之行為,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建龍、王豊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曾建龍工作室監視器及巡邏員警密錄器之錄影影像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二之槍彈鑑定報告在卷可查,並有附表二之手槍扣案,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之各該犯行。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非法持有5 顆有殺傷力之子彈,惟被告射擊5 顆子彈結果,其中1 顆未能擊發,且該顆並已經被告丟棄,依現有事證,該顆子彈經射擊後既未能擊發,客觀上難認有達於殺傷力之動能,應認該顆子彈無殺傷力,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係有違誤。至於,其餘4 顆子彈,經射擊結果,既能打穿鐵捲門,客觀上顯能貫穿人體皮膚,顯有殺傷力,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非法持有附表二之手槍、已擊發之子彈4 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雖持有4 顆子彈,惟種類相同違禁物,仍屬單純一罪,無構成想像競合犯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其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觸犯上開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三之持槍朝曾建龍工作室射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被告持有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係嗣後另行起意以持有之槍彈為犯罪行為,是其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其後所為之犯罪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按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罪即成立,惟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止,並適用行為終止時之法律,論處其罪刑(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其於該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其非法持有槍彈行為之終止時亦係於該五年內,是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以,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經營之宇富企業社為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台南分會之協力廠商,協助該會安排更生人就業並提供居住,而其本案持有槍彈原因,係因數次借款予林恩宇,林恩宇遂將持有槍彈交付供作借款擔保,並由被告置於公司內,未曾持以使用,且其後因林恩宇死亡無法返還且不知適當處置方式,遂繼續持有,而其後雖持該等槍彈犯罪,惟依其犯罪動機,係於酒後思慮未周時,恰獲知高額買回價差(數日內逾原賣價4 倍),認係遭詐,且當時其配偶亦罹患癌症(罹患甲狀腺癌併發頸部淋巴移轉,並育有1 名幼女),遂於盛怒及情緒低落下而誤犯,另其雖有開槍朝曾建龍工作室射擊行為,惟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與惡意擁槍自重者之犯行等同並論,而有可憫恕之處,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屬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其累犯加重事由與本條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知識程度、各罪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其持槍射擊以為恐嚇之危險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曾建龍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有事實欄一之累犯前科紀錄,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本案起訴書認被告係持有5 顆有殺傷力之子彈,惟依前述說明(理由欄二、㈡),其中1 顆難認有殺傷力,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屬有罪,與其他4 顆有殺傷力子彈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理由欄三、㈠、⒈),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槍,經送鑑定結果,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沒收未有特別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已經被告射擊擊發之4 顆子彈部分,其射擊後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欄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扣案如附表二之改造手│ │ │ │傷力之槍枝罪,累犯。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槍沒收。 │ ├──┼────┼────────────┼───────────────────┼──────────┤ │ 2 │事實欄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無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附表二: │ ├──┬────┬──────┬──────────────────────┬─────────────┤ │編號│名稱 │數量/驗餘/│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 │ │ │ │驗有殺傷力數│ │ │ ├──┼────┼──────┼──────────────────────┼─────────────┤ │ 1 │手槍 │1 支/1 支/│送驗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1 支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75號鑑定書(偵卷第113 頁)│ │ │ │ │,認具殺傷力。 │ │ └──┴────┴──────┴──────────────────────┴─────────────┘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