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勳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82、11481、1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政勳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1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其復為 下列行為: (一)楊政勳因另案通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戊○文偵於緝字第003054號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等案件)中,於107年4月24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臺南市○區○○街00號前出發時,為據報前往上址埋伏,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文宏、吳雨仁、吳學昱、鄭人豪喝止並表明警察身分。詎楊政勳拒絕接受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加速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員警吳學昱,致吳學昱被撞倒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政勳衝撞警員吳學昱後本人亦人車倒地,其起身欲逃離現場時,警員林文宏、吳雨仁、鄭人豪3人即追上前逮捕,逮捕上銬過程中楊政勳 並掙扎拉扯抗拒,致林文宏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腳擦挫傷;鄭人豪受有右手指及左膝蓋擦挫傷;吳雨仁受有左手無名指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 (二)楊政勳又於107年5月1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2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華一路39巷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該處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逕行進入交岔路口,而與李丹妏所駕駛沿中華一路3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丹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肘、右手掌、左手掌、左手掌背側、左膝、左小腿前側、左踝外側及左足跟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楊政勳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詢問李丹妏:「有沒有怎樣?」、「如果有怎樣,我賠錢給你就好」。然李丹妏當場拒絕並制止楊政勳移動機車,並表示要報警處理,要求楊政勳不要離開現場。詎楊政勳因另案通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執午緝字第001187號強制性交案件)中,恐為警緝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李丹妏為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上情。 (三)楊政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未到案而通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執午緝字第001187號強制性交案件)中。其於107 年6月17日上午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甜蜜早餐屋」前,見制服警員潘培超、吳學昱前來盤查,即往該路151巷內逃逸。潘培超在後追趕並拔槍對空鳴槍1發,楊政勳聽到槍聲後在巷口跌倒,且佯裝投降。潘培超乃將手槍關保險並放入槍套內,上前要將楊政勳逮捕上銬,詎楊政勳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開始反抗而與警員扭打,並將警員潘培超、吳學昱2人拉倒在地,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潘 培超不備之際,搶奪潘培超佩用之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警用90手槍1把(內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得手後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警用手槍指向潘培超,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潘培超、吳學昱稱:「你們不要 再追我,我是會開槍喔」,使潘培超、吳學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政勳並趁機逃離現場。嗣楊政勳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頂,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警用制式90手搶(編號TYA6526)1把及制式子彈11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及李丹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據證人吳學昱、吳雨仁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㈠卷第35至36頁),且有職務報告(警㈠卷第9頁)、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㈠卷第10頁)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㈠卷第17頁)、查捕逃犯作業查 詢報表(警㈠卷第11頁)1紙可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並據告訴人李丹妏、證人陳永茂(即被告所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警㈡卷第8至11頁、第12至1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㈡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㈡卷第27至28頁)、大眾診所診斷證明書(警㈡卷第15頁)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警㈡卷第16至22頁)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㈡卷第23至24頁)、查捕逃 犯作業查詢報表(警㈢卷第32頁)1紙可資佐證;上開犯罪 事實一(三)部分並據證人吳學昱、潘培超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㈢卷第49至50頁),並有職務報告(警㈢卷第5頁) 、搜索扣押筆錄(警㈢卷第11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㈢卷第16頁)各1份、武聖路153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警㈢卷第17至24頁)、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警㈢卷第24至28頁)、武聖路197巷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警㈢卷第28至31頁)、武聖路114巷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0張(偵㈢卷第57至85頁)可資佐證。 另被告因搶奪而持有之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子彈雖未經鑑定,然其既係供員警執行勤務所用之槍枝、子彈,顯係可正常擊發,並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由員警潘培超在追捕被告過程中尚有對空鳴槍1發,可知上開警用之槍枝、子 彈確係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誤。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上開警用槍枝、子彈,有對員警潘培超之身體開槍,因手槍有關保險而無法擊發之事實,惟被告於警詢(警㈢卷第3 頁)、偵查(偵㈢卷第31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對員警潘培超之身體扣扳機開槍之事實,在場之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陳寊君亦僅供稱被告有用槍指著對峙員警之事實(警㈢卷第9頁)。雖證人潘培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持槍對著他比, 並扣扳機,還好他的槍有關保險,所以無法擊發(偵㈢卷第50頁),惟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況且上開警槍既有關保險,則扳機並無法作動;扳機既無法作動,則被告手指是否有扣扳機之動作甚小,在處於急迫混亂之案發現場,並不易明確觀察被告有無微小之扣板機動作。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明向員警扣扳機開槍之事實,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按妨害公務罪之保護法益為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其罪數應以公務數而非公務員人數為認定標準,是被告強暴對象之員警雖有數人,仍僅成立一妨害公務行為。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妨害公務罪部分,均僅成立一妨害公務罪。再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恐嚇罪,係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員警潘培超、吳學昱2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搶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妨害公務罪、犯罪事實一(二)之肇事逃逸罪、犯罪事實一(三)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持槍恐嚇員警,阻止員警追緝而搶奪上開警用槍枝、子彈,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以搶奪之方式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制式手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各罪,均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 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顯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妨害自由及強盜罪,其行為與本案所犯上開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搶奪及基於妨害公務、恐嚇之目的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各罪均同樣具有暴力強制性質;且其前案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係與同案被告共同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犯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或性質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並遞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肇事逃逸罪部分,與前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及犯罪性質均不相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非佳;本案為規避緝捕而先後為妨害公務犯行,先後二次妨害公務犯行之暴力程度非輕,衝撞員警甚且搶奪警槍、恐嚇員警、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規避緝捕而肇事逃逸,事後已與告訴人李丹妏成立民事調解,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受僱為蚵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需扶養中風之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勳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丹妏告訴被告楊政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丹妏成立民事調解,告訴人李丹妏並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 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305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 │代 號│├──┼───────────────────┼───┤│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警㈠卷││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警㈡卷││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警㈢卷││ │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82號 │偵㈠卷││ │偵查卷宗 │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61號│偵㈡卷││ │偵查卷宗 │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81號│偵㈢卷││ │偵查卷宗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