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賴世宗、被告陳建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宗 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律師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陳建國 被 告 均益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思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43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建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益達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世宗、陳建國、均益達企業有限公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犯意補充「賴世宗為節省營運成本,貪圖便利,基於非法堆置廢棄物及不實申報之犯意,並與擔任宏威工程行負責之陳建國自104 年4 月起,共同基於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一昱寶公司車號「LAK-752 、3J-06 」欄(重複記載1 欄之清運時間)刪除1 欄。 ㈢證據書證及物證編號11「檢察官『107 年2 月6 日』白河堆置場勘驗筆錄、會勘錄影」時間更正「107 年2 月7 日」。㈣證據補充:經濟部105 年6 月20日經工字第10504602593 號函暨附件、宏崴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獨資、陳建國為負責人)。 ㈤證人之身分補充:證人吳淑霞(白河堆置場土地之管理人)、賴榮祿(均益達公司之員工)、莊慶銘、何志宏、沈榮宗、柯俊男(4 人為靠行昱寶公司之司機)、梁明昱(昱寶公司負責人)、梁寶仁(昱寶公司業務經理)、何秀鳳(昱寶公司廢棄物業務申報者)、莊明怡、張天明(2 人為靠行宥泰公司之司機)、劉國興(宥泰公司之負責人)、劉建良(宥泰公司之廢棄物業務申報者)、章倍良(琩育環保公司負責人)。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賴世宗、陳建國於104 年4 月起至106 年4 月11日遭查獲止,反覆實行廢棄物處理之行為,為集合犯(詳如下述),其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賴世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性質上本即含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應為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規定,附此敘明。被告陳建國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賴世宗與陳建國間就上開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世宗基於單一違法從事廢棄物堆置、申報不實之犯意,被告陳建國基於單一違法從事廢棄物堆置之犯意,自104 年4 月間起至106 年4 月11日遭查獲止,共同反覆實行廢棄物堆置之行為及賴世宗反覆不實申報之行為,均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賴世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賴世宗所犯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㈣被告均益達公司因其負責人賴世宗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建國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述前案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109 年1 月審理時,已間隔長達4 年以上,期間亦無因犯與本案罪質相當之罪併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再依被告陳建國本案涉案情節(詳下⒉所述),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諭知6 月有期徒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的結果,法院仍需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如予以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建國以工程行之名義無償借用均益達公司承租土地堆置本案之廢棄物,雖與被告賴世宗共同犯本案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然尚非主要謀議參與者,其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審理程序,且已由均益達公司出具處置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於110 年8 月30日前按期清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7 日環事字第1080122268號函,可見被告陳建國為本案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情狀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苛(上開累犯已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㈥爰審酌被告賴世宗行為時係均益達公司之負責人,因所收受可利用之氧化碴、還原碴數量甚多,且經濟部公告105 年7 月以後即無還原碴之收受即再利用,為節省營運成本,未能順利消化處理、販出所收受之上開氧化碴、還原碴,竟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堆置原可利用之資源,由被告陳建國以其名義租借土地露天將氧化碴、還原碴混合堆置,罔顧規定,容易造成環境污染,然被告賴世宗、陳建國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察官偵查中之調查,且被告均益達公司亦已出具處置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將依處理時程按期清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7 日環事字第1080122268號函,如妥善處理,可避免土地污染、環境破壞,復兼衡被告賴世宗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未成年之2 男1 女,目前從事車輛、機械買賣介紹,與父母、小孩同住,被告陳建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 子1 女均已成年,現為殯葬業臨時員工,獨居,被告均益達公司因本案查獲後於108 年營業暫停,於今年開始營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均益達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賴世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犯後知坦承犯行,且業經均益達公司出具處置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將依處理時程按期清理等情容,足認被告賴世宗尚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並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對法秩序所生之損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被告陳建國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於104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即明。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㈡被告均益達公司為氧化碴、還原碴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本得依法收受上開未依規定堆置氧化碴、還原碴,而其因節省成本,未依規定堆置於未經許可之土地,就氧化碴之堆置場所未設置貯存場所、排水收集設施,並將還原碴露天貯存,故應認均益達公司所得之利益為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而非收受收受氧化碴、還原碴所取得之報酬甚明,起訴意旨認所載運上開廢棄物數量之報酬即為均益達公司之犯罪所得,尚有誤會。然因均益達公司亦已出具處置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將依處理時程按期清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7 日環事字第1080122268號函,業如前述,故其將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後,即相當於未減省建置設備之費用,如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至共犯間就處理費用如何分擔,乃其等內部分擔之事,總體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共犯內部分擔問題在此毋庸再審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31號107年度偵字第19339號被 告 均益達企業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代 表 人 賴思橋 聯絡地址同上 被 告 賴世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 被 告 陳建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宗原於民國 104 至 106 年間係均益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均益達公司)負責人(於 106 年 8 月 27 日更換為賴思橋)。該公司登記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D0000000),以收受經濟部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3 條附表(107 年 7 月 30 日修訂前)編號十四公告之事業廢棄物電弧爐煉鋼爐渣(石)之氧化碴(廢棄物代碼 R-1209)及還原碴(廢棄物代碼 R-1210)予以再利用為業,其再利用方式係將收取之氧化碴粉碎為級配粒料,還原碴則添加水泥後成為水溝蓋等其他水泥製品。明知應依其再利用許可內容為再利用之處理,並應依規定定期申報收受之電弧爐運轉之事業廢棄物氧化碴、還原碴來源及數量,以及經再利用後之成品種類、數量及廠區庫存數量、銷售數量;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賴世宗意圖不法之利益,自 104 年 4 月起,與擔任宏威工程行負責之陳建國共同犯意聯絡,由賴世宗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賴錄向不知情之土地管理人吳淑霞承租臺南市○○區○○段 0000 ○ 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白河堆置場),租金為半年新台幣(以下同) 10 萬元,名義上由宏崴工程行負責人陳建國無償借用,實質上仍由均益達公司給付租金予吳淑霞,作為均益達公司非法堆置氧化碴與還原碴之用。均益達公司於 104 年 4 月起至 105 年底止 ,每三個月與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簽約,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 580 元(含運 費及發票)之價格,收受華新麗華公司之氧化碴及還原碴。自 105 年 6 月起與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勝發公司)簽約,以每公噸 550 元(含發票)之價格收 受協勝發公司之氧化碴及還原碴,惟於 105 年 6 月 20 日經濟部公告刪除還原碴再利用項目中的水泥製品,故於 105年 7 月以後即無還原碴之收受與再利用。均益達公司自華 新麗華公司收受還原碴 104 年間 32132.37 公噸,105 年 1-5月 22724.54 公噸,總計 54856.91 公噸;收受氧化碴 104 年間計 21460.67 公噸,105 年 1-5月計 5127 公噸,總計為 26587.67 公噸。總計自 104 年 4 月至 105 年 5 月收受華新麗華公司爐碴共81444.58公噸。另外於105 年6 月收受協勝發公司還原碴934.92公噸。於105 年6 月至12月,自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收受氧化碴共27409.74公噸。依法上開收受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之還原碴及氧化碴,均應運至均益達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 ○0 號之東山廠堆置及再利用後在廠區儲存或銷售,且知悉氧化碴得露天貯存,但貯存場所應設排水收集設施,還原碴不得露天貯存,又氧化碴與還原碴不得混合貯存等規定,賴世宗竟於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經由莊慶銘協助指派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寶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22-LN (@前為大貨車車號,@之後為拖車車號)、703-GT@41-HR 、216-ZX@AE-29 、LAK-752 @3J-06 、131-G7@48-DZ ,以及宥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宥泰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19-GJ 、9K-946@13-FR 、746-M8@13-RK 、FH-221@76-NF 等35公噸營業大貨車前往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載運氧化碴及還原碴後,或由賴世宗直接指示運至上開白河堆置場(72車次以上--附表一72車次,加上附表二「直」、「有」的部分附表一未載日數,約3000公噸)傾倒堆置,或是到均益達公司東山廠未卸貨單純應付GPS 軌跡追蹤(即所謂過單)後(含於附表二標示「有」的339 日數以內,估算氧化碴12000 公噸、還原碴18000 公噸),即運至白河堆置場傾倒露天混合堆置。至少72張直接運至白河堆置場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則統一由均益達公司收取後,均益達公司及賴世宗明知不實而於「再利用者D0000000均益達公司東山廠欄」簽章。另有部分還原碴以水泥攪拌後,未作成水泥製品水溝蓋,即委託不明車輛運至白河堆置場傾倒堆置(估算約42000 公噸)。總計自104 年4 月迄105 年底,至少有60000 公噸的還原碴及其再利用半成品,12000 公噸的氧化碴及其再利用產品,以及3000公噸混合還原碴及氧化碴,總計75000 公噸未進行再利用或未完成再利用,並混合堆置已逸脫再利用程序而屬於事業廢棄物的爐碴堆置於白河堆置場,相當於收受量的92% (75000 噸除以81444.58噸),均未用於均益達公司東山廠生產、庫存及銷售。均益達公司於105 年6 月以後收受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之氧化碴(經濟部於105 年6 月公告還原碴再利用項目不包括水泥製品,故均益達公司東山廠於105 年6 月未再收華新麗華公司還原碴,僅收協勝發公司還原碴,7 月以後已無收受還原碴),經雖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再利用製程,惟均益達公司因廠區容納量不足,陸續將約8000公噸之華新麗華公司或協勝發公司的氧化碴製成的級配料,委託不明車輛運至白河堆置場傾倒堆置,而未申報為庫存量,相當於其收受量的29%(8000噸除以27409.74噸)。故於白河堆置場有總計至少83000 公噸之非法堆置之事業廢棄物還原碴、氧化碴,還原碴未完成再利用物品(以上均應屬於事業廢棄物),及氧化碴再利用產品級配料。且上開還原碴及氧化碴及其再利用半成品、成品均混合堆置難以分離,逸脫再利用程序,已無法為合法之再利用,均屬事業廢棄物。 二、賴世宗及均益達公司明知上開情形,仍上網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聯單申報資料,不實申報上開3000公噸至少72車次以上(若以平均每車25公噸計,則約120 車次)直接運送至白河堆置場,以及30000 公噸(以平均每車25公噸計,大約1200車次)至均益達公司東山廠過單之還原碴及氧化碴,均係運送至均益達公司東山廠。以及另於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申報資料,及子系統「資源再利用資訊系統」中,不實申報自104 年4 月至105 年5 月各月,收受華新麗華公司之還原碴,添加水泥及水後,製成未列名水泥製品(即水溝蓋)之原物料量、生產量、庫存量及銷售數量(以上如附表三、四,還原碴直接或過單或未完成再利用運至白河堆置場的數量,均影響其各月水泥原物料量,水溝蓋產品之生產量、庫存量及銷售量);不實申報自104 年4 月至105 年5 月各月,收受華新麗華公司之氧化碴,經破碎、磁選及篩分後之級配產品之生產量、庫存量及銷售數量(以上如附表三、五,直接或過單運至白河堆置場的氧化碴數量,均影響其各月級配生產量、庫存量及銷售量)。另105 年6 月以後自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收受之氧化碴粉碎後級配粒料,其中協勝發公司部分私下運往白河堆置場之8000公噸均未計入為庫存量,而於子系統「資源再利用資訊系統」申報各月不實之庫存量、銷售量(如附表五,均益達企業有限公司東山廠105 年6 月至105 年12月氧化碴申報產品生產、庫存、銷售量表,因庫存量短報,銷售量即多報)。時賴世宗擔任負責人之均益達公司收取華新麗華公司之還原碴及氧化碴違法未再利用及未完成再利用而堆置於白河堆置場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總計約為75000 公噸,以單價每公噸580 元計,其所賺取之犯罪所得約為4350萬元(580 元乘以75000 公噸)。嗣因白河堆置場長期違法堆置爐碴經民眾向檢察官檢舉後,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調查後,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 年4 月11日至白河堆置場會勘後陸續查獲。 三、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 1.被告賴世宗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華新麗華公司之還原碴及氧化碴直接運往白河堆置場數量約3000公噸,經過均益達公司東山廠過單再至白河堆置場的還原碴有12000 公噸、氧化碴有18000 公噸,只澆灌水泥未完成水溝蓋部分有42000 公噸。105 年6 月以後收受協勝發公司及華新麗華公司氧化碴所處理之級配粒料,至少有8000公噸未申報庫存而堆置於白河堆置場。向華新麗華公司收取每公噸500 元之再利用處理費。陳建國只是租用白河堆置場土地之人頭。 2.被告陳建國陳述 證明:白河堆置場上之氧化碴為均益達公司載運而來。但仍堅稱白河堆置場土地為其向地主無償借用轉提供予均益達公司,並稱現場均為係再利用之水泥製品破碎之級配。但經數次勘驗現場並無水溝蓋成品、半成品或其等之碎裂物。 3.證人吳淑霞陳證 證明:賴榮祿與其接洽租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每半年收10萬元。 4.證人賴榮祿陳證 證明:與吳淑霞接洽租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每半年收10萬元。 5.證人莊慶銘、梁明昱、梁寶仁陳證 證明:賴世宗透過轉介委託靠行昱寶公司之X3-429@22-LN 、703-GT@41-HR 、216 -ZX @AE-29 、LAK-752 @3J-06 、131-G7@48-DZ 等車載運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氧化碴至均益達公司。 6.證人何秀鳳陳證 證明:昱寶公司申報人員,106 年7 月以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均由均益達公司保管並由均益達公司申報載運數量。 7.證人何志宏陳證 證明:駕駛703-GT@41-HR 、216-ZX@AE-29 載運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氧化碴,本來要載到均益達公司東山廠,但賴世宗會指示直接載到白河堆置場,或到均益達公司東山廠過單後到白河堆置場。 8.證人沈榮宗陳證 證明:駕駛X3-429@22-LN 、LAK-752 @3J-06 載運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氧化碴,本來要載到均益達公司東山廠,但賴世宗會指示直接載到白河堆置場,或到均益達公司東山廠過單後到白河堆置場。 9.證人柯俊男陳證 證明:駕駛131-G7@48-DZ 載運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氧化碴,本來要載到均益達公司東山廠,但賴世宗會指示到均益達公司東山廠過單後到白河堆置場。 10.證人劉國興、劉建良、章倍良 證明:賴世宗透過琩環保有限公司之章倍良轉介委託靠行宥泰公司車號:000-00@19 -GJ、9K-946@13-FR 、746-M8@13-RK 、FH-221@76-NF 等車載運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氧化碴至均益達公司。 11.證人莊明怡陳證 證明:駕駛9K-946@13-FR 載運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氧化碴,本來要載到均益達公司東山廠,但賴世宗會指示直接載到白河堆置場。 12.證人張天明陳證 證明:駕駛369-ZW@19-GJ 載運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氧化碴,本來要載到均益達公司東山廠,但賴世宗會指示直接載到白河堆置場,或到均益達公司東山廠過單後到白河堆置場。 (二)書證及物證 1.被告均益達公司登記、變更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警卷P321,107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卷P13-15) 證明:被告賴世宗為被告均益達公司前負責人,現為賴思橋。 2.被告均益達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再利用檢核表(107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卷P153-169) 證明:均益達公司之再利用項目係將電弧爐還原碴製成水泥水溝蓋(105 年6 月以後只能作成水泥原料),將氧化碴製成級配粒料。還原碴再利用製品水泥溝蓋及氧化碴再利用製品級配均應儲存於均益達公司東山廠廠區,詳見均益達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三配置圖。 3.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及中興段1967、1984地號105 年及106 年之租賃契約書(警卷P58-59、346-348 ,107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卷P000-000--000 年偵字第13065 號扣押物編號87) 證明:被告賴世宗透過賴祿向吳淑霰租用白河堆置場土地供非法堆置爐碴,而使用被告陳建國為名義借用人。另聯外道路土地之租用105 年由賴錄簽約,106 年換成被告陳建國簽約,益證中興段1988、1988-1、1990-3地號之租用也是以被告陳建國為人頭。 4.被告均益達公司與華新麗華公司簽立之煉鋼爐碴(石)委託再利用契約書(警卷P329-333,107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卷P211-255) 證明:被告賴世宗及均益達公司受委託自華新麗華公司收受還原碴及氧化碴非法堆置及未依規定完成再利用而堆置。被告均益達公司與華新麗華公司簽約每三個月一簽,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12月為止,中間有部分時間未簽約,實際狀況簽約時間分別為104 年4 月24日至7 月25日,嗣後延至11月25日;105 年1 月5 日至105 年6 月4 日;105 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9日;105 年9 月29日至105 年12月31日。5.被告均益達公司與協勝發公司簽立之電弧爐爐碴再利用契約書(警卷P334-339,107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卷P199-210)證明:被告賴世宗及均益達公司受委託自協勝發公司收受氧化碴非法堆置及未依規定完成再利用而堆置。 6.琩環保有限公司與宥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電弧爐爐碴委託清除和約書(警卷P334-345) 證明:被告賴世宗及均益達公司透過琩環保公司轉介宥泰公司載運協勝發公司之氧化碴。 7.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0月22日直接自華新麗華公司載運爐碴至白河堆置場的72車次車輛軌跡及72張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106 年偵字第26431 號卷P99-253 ,警卷P206- 320 ) 證明:被告賴世宗及均益達公司填寫不實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以及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廢棄物網路申報平臺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再利用資訊系統」為不實申報。 附表一依據本資料製作。 此車次表是 106 年 6 月 30 日以前尚能查詢單車次運送軌跡時(詳下一項說明)所製作之資料。 8.104 年及105 年均益達公司非法清運爐碴資料光碟2 件及列印文件(含104 年及105 年收受華新麗華公司還原碴及氧化碴聯單、104 年及105 年清除車輛單日軌跡、105 年單一車次先至東山再至白河軌跡、彙整表--即附表二)(107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卷P26-107 、證物袋資料) 證明:被告賴世宗及均益達公司違法將華新麗華公司之爐碴直接運送或只在均益達公司東山廠過單即送至白河堆置場。附表二依此資料製作。 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機具即時監控系統2G於106 年6 月30日、3G通訊服務將於107 年12月31日,清運車輛進行車機更新,106 年6 月30日以後,無法以聯單查詢車機更新前單筆軌跡,只能清點當日有至白河的軌跡,但無法判斷當日有幾次,以及是直接運至白河堆置場或是先至均益達公司東山廠再到白河堆置場過單。附表二的「直」、「有」部分與附表一重複,但也有部分「直」之日數(主要是104 年9 月以後)為附表一所無。 9.「均益達公司東山廠104 年及105 年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申報資料」、「104 年4 月至105 年12月申報再利用產品生產量、庫存申、銷售量之申報表」、「華新麗華公司104 及105 年還原碴及氧化碴運往均益達公司之清運量」、「協勝發公司105 年6 月還原碴運至均益達公司之清運量統計表」(107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卷P21-22、189-197 、257-268 、證物資料袋) 證明:被告賴世宗及均益達公司申報自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載運還原碴及氧化碴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再利用資訊系統」申報不實之生產量、庫存量、銷售量。犯罪事實欄均益達公司自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收受之還原碴及氧化碴數量,係依「均益達公司東山廠104 年及105 年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申報資料」。 附表三、四、五係依「均益達公司東山廠104 年及105 年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申報資料」、「104 年4 月至105 年12月申報再利用產品生產量、庫存申、銷售量之申報表」篩選製作。 還原碴及氧化碴直接或過單及未完成再利用運至白河堆置場的數量,不應該被申報為生產量,所以影響其各月水泥原物料量、水溝蓋及級配生產量申報,無正確生產量,也連帶影響其庫存量及銷售量之申報。氧化碴處理後級配,非存放於均益達公司東山廠而外運至白河堆置場,即非其庫存量,因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三平面配置圖,儲存場所係均益達公司東山廠,白河堆置場並未報准為儲存場所,並且以販售名義販售予陳建國之宏威工程行。 1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6 年4 月11日、106 年4 月14日、106 年6 月8 日、 106 年6 月14日、106 年7 月7 日、107 年9 月5 日)及稽查錄影與照片(警卷177-197 、349-353 及附件光碟2 張,105 年度營他字第374 號P107-125, 106 年偵字第26431 號卷P353-355) 證明:被告賴世宗及被告均益達公司以被告陳建國租用白河堆置場土地供非法堆置未再利用及未完成再利用之還原碴及氧化碴,同時為三聯單不實填載以及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廢棄物網路申報平臺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再利用資訊系統」為不實申報。白河堆置場現場並未發現長條或粉碎之水溝蓋等水泥製品。又還原碴及氧化碴及其再利用半成品、成品均混合堆置難以分離,已逸脫再利用程序,無法為合法之再利用,均屬事業廢棄物。 11.檢察官107 年2 月6 日白河堆置場勘驗筆錄及會勘錄影 證明:被告賴世宗及被告均益達公司以被告陳建國租用白河堆置場土地供非法堆置未再利用及未完成再利用之還原碴及氧化碴,同時為三聯單不實填載以及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聯單申報資料、原物料及產品申報資料,以及其子系統「資源再利用資訊系統」為不實申報。白河堆置場現場並未發現長條或粉碎之水溝蓋等水泥製品。且堆置之爐碴數量龐大。又還原碴及氧化碴及其再利用半成品、成品均混合堆置難以分離,已逸脫再利用程序,無法為合法之再利用,均屬事業廢棄物。 12.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2日所價字第1070027985號函附白河堆置場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環保署107 年2 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70013913978 號函、均益達公司委託權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白河區中興段1988、1990-3地號土方測量與體積計算成果報告書(106 年偵字第26431 號卷P259、263-265 、361-385 ) 證明:白河堆置場現場堆置之非法爐碴體積約33991.49立方公尺,重量估算約85000 公噸(33991.49* 2.5 公噸=84978.7258 公噸),與被告賴世宗自白之非法堆置量83000 公噸相近。 13.白河堆置場現場google衛星圖、歷史地圖、地籍圖及空拍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卷P109-124,105 年營他字第374 號卷P83-90) 證明:白河堆置場遭被告賴世宗及均益達公司自104 年4 月起非法堆置爐碴。 14.均益達公司本署扣案電磁紀錄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對帳請款單(107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卷P273-327以下,107 年偵字第13065 號扣押物編號87) 證明:均益達公司係以每公噸580 元單價收受華新麗華公司之還原碴及氧化碴,每公噸550 元單價收受協勝發公司之還原碴及氧化碴。惟各月日記載資料並不完整。 二、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電弧爐煉鋼爐碴」管理方式第一條但書規定:「一、……,但氧化碴(石)與還原碴(石)無法分離或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此為104 年1 月9 日之原條文,105 年6 月20日修正條文亦未變更,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P329-333)。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世宗及均益達公司依規定自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載運之還原碴及氧化碴均應運送到均益達公司東山廠,並依符合規定之方式貯存、再利用、銷售,以及如實申報相關資料,詎其提供租用之白河堆置場土地,逕自將未再利用及再利用未完成之還原碴及氧化碴運至以白河堆置場違法堆置,違法露天、混合堆置,均益達公司白河堆置場堆置尚未再利用之還原碴、氧化碴原本就是廢棄物,還原碴僅添加水泥未製成水溝蓋之半成品,已成型無法再製成水溝蓋亦屬廢棄物,其產品、原料、半成品混合堆置,很難區分,可全部視為廢棄物,依上開法規及判決意旨,理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行。 三、核被告賴世宗及陳建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被告均益達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罪,應論以同法第47條罰金刑;被告賴世宗不實填寫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中之聯單申報資料及原物料及產品申報資料,及於子系統「資源再利用資訊系統」申報不實,係分別4 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登載及申報不實罪嫌。以上被告賴世宗及陳建國多次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均益達公司之罰金刑,被告賴世宗不實填寫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及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中之聯單申報資料及原物料及產品申報資料,及於子系統「資源再利用資訊系統」申報不實,各件多次作為係長期頻繁之反覆性行為,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賴世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及4 件同法第48條之罪,係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賴世宗及均益達公司總計約4350萬元之犯罪所得,陳建國20萬元之犯罪所得,為被告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王 顯 杰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