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嘉榮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嘉榮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段嘉榮一人出資成立加倍旺有限公司(下稱加倍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宏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加倍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加倍旺公司之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起訴書誤載段嘉榮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其明知加倍旺公司與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嘉興公司)、根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根本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填 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25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318,054元,分別交付廣嘉興公司、根本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經廣嘉興公司、根本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廣嘉興公司、根本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合計1,465,905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被告段嘉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4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一人出資成立加倍旺公司,為加倍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加倍旺公司之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加倍旺公司與廣嘉興公司、根本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我於105年1月30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我入監前將加倍旺公司105年1至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放 在車上,後來車子被竊走,統一發票被偷開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一人出資成立加倍旺公司,為加倍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加倍旺公司之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加倍旺公司與廣嘉興公司、根本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廣嘉興公司、根本公司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廣嘉興公司為編號1至16、根本公司為編號17至25) 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加倍旺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宏福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1至85頁),並有加倍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佐(證據卷第88至90、161 至162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許振中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曾委託我處理加倍旺公司之營業稅申報、營所稅結算申報事宜,也有委託我購買105 年1至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我是在104年12月間購買105年1 至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並在104年底前將空白統一發票交給被告,加倍旺公司是使用傳統手開式的統一發票,只要在空白統一發票上手寫金額、蓋上發票章,就可以交給客戶,再由客戶拿去申報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92頁)。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函覆:加倍旺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購買105年1至2期三聯式發票共2本,因係傳統手開式統 一發票,發票開立日期由開立人自行填列,是本案有可能在105年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間即已開立105年2月之發票等語 ,有該局107年7月2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100533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頁)。基此,加倍旺公司105年1至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經許振中於104年底交付被告後,係由被告 一人保管使用,且加倍旺公司係使用傳統手開式統一發票,該公司105年2月之發票可由被告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月29 日間預先開立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將加倍旺公司的空白統一發票放在車上被偷了,我不知道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是誰偷開的,我已經忘記該失竊汽車之車號,車子不是登記在我名下,是登記在我朋友名下,我朋友的名字我還要再想一下,(問:你既然被抓,怎麼知道車子失竊?)統一發票被偷開,當然是車子失竊了,不然怎麼會不見云云(偵一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05年1月30日因另案入監服刑,那時候是通緝被抓,加倍旺公司的發票及相關資料我都放在我開的車子裡,那輛車子就停在停車場裡,事後沒有人去處理,那輛汽車是一個高雄的朋友借我的,我可以提供他的資料請他來說明,他可以說明車主是誰,我也想知道車子現在到底是怎麼回事,那是一輛現代的白色廂型車,我知道高雄的朋友叫「陳德樂」云云(本院卷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之前說希望可以傳喚我高雄的朋友到庭作證,我回去有去查他的資料,那個資料已經找不太到了,所以不用請他來作證云云(本院卷第224頁)。惟衡之常情,汽車價值非低 ,若確有被告之友人將汽車無償借給被告使用,殊難想像被告會全然不知該名友人之任何線索,且被告一度供稱該名友人為「陳德樂」,嗣又翻異其詞改稱找不到該名友人之相關資料,是其說詞前後反覆矛盾,益徵本件係被告所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於105年1月30日因另案入監服刑,無法利用網路申報加倍旺公司之營業稅云云。惟本件公訴意旨係針對被告填載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與被告入監後加倍旺公司之營業稅如何申報無涉,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依上,被告為加倍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加倍旺公司會計事務,加倍旺公司105年1至2月之統一發票為被告一 人所保管使用,並未落入他人之手,且105年2月之發票可由被告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間預先開立,堪認如附表 所示統一發票均為被告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間所開 立,被告確有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加倍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加倍旺公司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營利事業銷貨統 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㈡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是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應屬合理。準此,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25張不實統一發票(即於105年1至2月間),係均於該申報營業稅當期範圍幫助廣嘉 興公司、根本公司作為逃漏稅捐之數行為,應可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各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55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加倍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加倍旺公司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竟以加倍旺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廣嘉興公司、根本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其幫助逃漏稅捐金額非少,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2個小孩(分別為12歲、9歲)由前妻照顧,從事塑膠製造(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有自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中獲取任何報酬,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買受人 │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1,202,464元 │60,123元 │ ├──┼──────────┼───────┼─────┼───────┼──────┤ │ 2 │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2,144,220元 │107,212元 │ ├──┼──────────┼───────┼─────┼───────┼──────┤ │ 3 │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1,294,783元 │64,739元 │ ├──┼──────────┼───────┼─────┼───────┼──────┤ │ 4 │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700,693元 │35,034元 │ ├──┼──────────┼───────┼─────┼───────┼──────┤ │ 5 │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339,828元 │16,992元 │ ├──┼──────────┼───────┼─────┼───────┼──────┤ │ 6 │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450,695元 │22,535元 │ ├──┼──────────┼───────┼─────┼───────┼──────┤ │ 7 │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1,031,125元 │51,556元 │ ├──┼──────────┼───────┼─────┼───────┼──────┤ │ 8 │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1,356,898元 │67,845元 │ ├──┼──────────┼───────┼─────┼───────┼──────┤ │ 9 │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1,939,650元 │96,983元 │ ├──┼──────────┼───────┼─────┼───────┼──────┤ │ 10 │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1,254,272元 │62,714元 │ ├──┼──────────┼───────┼─────┼───────┼──────┤ │ 11 │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1,595,008元 │79,750元 │ ├──┼──────────┼───────┼─────┼───────┼──────┤ │ 12 │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1,019,573元 │50,979元 │ ├──┼──────────┼───────┼─────┼───────┼──────┤ │ 13 │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447,148元 │22,358元 │ ├──┼──────────┼───────┼─────┼───────┼──────┤ │ 14 │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853,647元 │42,682元 │ ├──┼──────────┼───────┼─────┼───────┼──────┤ │ 15 │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55,150元 │2,758元 │ ├──┼──────────┼───────┼─────┼───────┼──────┤ │ 16 │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1,452,900元 │72,645元 │ ├──┼──────────┴───────┼─────┼───────┼──────┤ │ │1-16合計 │ 16張│17,138,054元 │856,905元 │ ├──┼──────────┬───────┼─────┼───────┼──────┤ │ 17 │根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5年1月 │AU00000000│2,520,000元 │126,000元 │ ├──┼──────────┼───────┼─────┼───────┼──────┤ │ 18 │根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5年1月 │AU00000000│2,500,000元 │125,000元 │ ├──┼──────────┼───────┼─────┼───────┼──────┤ │ 19 │根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5年1月 │AU00000000│2,500,000元 │125,000元 │ ├──┼──────────┼───────┼─────┼───────┼──────┤ │ 20 │根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5年2月 │AU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 ├──┼──────────┼───────┼─────┼───────┼──────┤ │ 21 │根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5年2月 │AU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 ├──┼──────────┼───────┼─────┼───────┼──────┤ │ 22 │根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5年2月 │AU00000000│1,500,000元 │75,000元 │ ├──┼──────────┼───────┼─────┼───────┼──────┤ │ 23 │根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5年2月 │AU00000000│710,000元 │35,500元 │ ├──┼──────────┼───────┼─────┼───────┼──────┤ │ 24 │根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5年2月 │AU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 ├──┼──────────┼───────┼─────┼───────┼──────┤ │ 25 │根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5年2月 │AU00000000│650,000元 │32,500元 │ ├──┼──────────┴───────┼─────┼───────┼──────┤ │ │17-25合計 │ 9張│12,180,000元 │609,000元 │ ├──┼──────────────────┼─────┼───────┼──────┤ │ │全部合計 │ 25張│29,318,054元 │1,465,9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