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敬堯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49、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敬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編號1、2、4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翁敬堯(行為時逾18歲,未滿19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16、17時許,透過陳○廷(89年9 月12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知悉楊○良(89年7 月12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臺南市永康區之聚點撞球館,即騎機車前往該撞球館找楊○良,在該撞球館廁所內,質問楊○良先前在外散播翁敬堯欠錢不還之事如何處理,並出手打楊○良,要求楊○良搭乘其所騎機車一同返回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2 段121 巷7 弄1 號翁敬堯住處商談。2 人回到翁敬堯上址住處後,翁敬堯將楊○良帶至2 樓房間內,要求楊○良簽發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 紙,楊○良不從,翁敬堯即掐住楊○良脖子,出拳毆打楊○良頭部,並對楊○良恫稱:「想不想死」等語,致楊○良受有頭部及頸部之鈍傷及頭痛等傷害,楊○良因而心生畏懼,迫不得已當場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及借據(內容:立書人楊○良在106 年7 月21日向翁敬堯借200,000 元整並在106 年9 月10日還清立此借據)各1 紙交付翁敬堯,翁敬堯得逞後,於當日19時10分許,對前來處理此事之楊○良父母提出上開借據、本票要求清償,為楊○良父母所拒絕,而未實際取得20萬元款項。 ㈡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6 年11月9 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蔡秉修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文化國小見面,兩人見面後,又邀蔡秉修至其上址住處議事,殆蔡秉修隨翁敬堯進入2 樓房間後,翁敬堯即以蔡秉修在外散布他欠錢不還為由,要蔡秉修交付8 萬元作為賠償金,蔡秉修不從,翁敬堯竟自背後取出外觀近似真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1 把(實際上不具殺傷力)抵住蔡秉修頭部,對蔡秉修恫稱:「是不是想死」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蔡秉修不能抗拒,依翁敬堯之指示,簽發面額5 萬元、3 萬元本票及借據(內容:本人我蔡秉修在106 年4 月20日向翁敬堯借取8 萬元整並在無威脅下立此書將於106 年11月5 日還錢。原因繳房貸不夠才跟翁敬堯借錢)各1 紙交付翁敬堯。翁敬堯得逞後,要求蔡秉修一同至臺南市安南區蔡秉修家中,出示蔡秉修簽發之上揭本票、借據,以蔡秉修欠錢為名,向蔡秉修家人索取8 萬元,蔡秉修家人表示須待蔡秉修母親回家討論後再處理,翁敬堯始行離去,而未實際取得8 萬元款項。 ㈢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0月4 日13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約姚○任(88年11月1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至臺南市歸仁區六甲順天宮見面,兩人見面後,翁敬堯稱姚○任在外放話他騙姚○任錢,要姚○任交付3 萬元,若沒有在當日16、17時前交出現金,要找人將姚○任押走,致姚○任心生畏懼,迫不得已而與友人洪朗棋聯絡借錢,經洪朗棋告知母親王淑禎,王淑禎同意借錢給姚○任,翁敬堯與姚○任即一同騎機車至王淑禎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仁和南街73號住處,由姚○任向王淑禎借得3 萬元後,在高雄市仁武區區公所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翁敬堯;兩人騎機車回順天宮途中,翁敬堯復承前同一犯意,向姚○任表示只是嚇一下姚○任,他只要2 千元,約姚○任當日稍晚在歸仁文化國小見面返還餘款,嗣兩人在文化國小見面時,翁敬堯對姚○任表示又聽到姚○任在外面說他壞話,要姚○任再交付14萬元,姚○任惟恐翁敬堯對其不利,心生畏懼,遂簽發借據1 紙及票號554314、554315、面額各7 萬元本票2 紙交付翁敬堯。因翁敬堯要求姚○任於1 個月內籌得14萬元交付,姚○任遂於當日20、21時許打電話欲再向洪朗棋借款,洪朗棋將電話交由母親王淑禎接聽,王淑禎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可出借,姚○任遂另向友人黃子峻借錢,並告知上情,黃子峻表示此事應報警,兩人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報案,姚○任並電話聯絡其母親前往歸南派出所,嗣於歸南派出所時,適翁敬堯打電話給姚○任,員警即在電話中通知翁敬堯到歸南派出所說明,翁敬堯到場後宣稱姚○任積欠其債務,並取出姚○任簽發之上揭面額7 萬元本票2 紙,姚○任當場反駁並表示是遭翁敬堯逼迫簽發上開本票,經姚○任母親與翁敬堯協調後,翁敬堯當場將上開14萬元借據及面額7 萬元本票2 紙撕毀,並同意返還3 萬元。隔日(106 年10月5 日),姚○任與其母親至翁敬堯上址住處,告知翁敬堯家人上情,翁敬堯父親翁印亮即將3 萬元返還姚○任母親,轉匯還予王淑禎。 ㈣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以臉書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約許○懷(89年6 月2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於當日18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南國小旁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兩人見面後,翁敬堯宣稱許○懷在外造謠他騙許○懷錢,要找人與許○懷對質,許○懷遂騎車隨翁敬堯返回上址翁敬堯住處,許○懷進入該址2 樓房間後,翁敬堯即質問許○懷:「這條要怎麼處理」,表示許○懷在外面造謠說他騙許○懷3 萬5 千元,要許○懷交付3 萬5 千元作為賠償,許○懷不從,兩人發生爭吵,翁敬堯竟自棉被下取出上開外觀近似真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1 把(實際上不具殺傷力),將槍口指向許○懷胸前,命許○懷打電話籌錢,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許○懷不能抗拒,依翁敬堯之指示,打電話向其母親、朋友、女友借錢,因許○懷一時未能借得款項,乃逼迫許○懷簽發面額3 萬5 千元本票及借據(內容:本人許○懷在106 年6 月15日向翁敬堯借35,000元整然後沒有收取任何利息)各1 紙得手,其後,許○懷惟恐遭遇不測,打電話向學姊洪嘉華商借,洪嘉華表示同意借款,翁敬堯遂騎機車載許○懷一同前臺南市歸仁區八德里找洪嘉華,3 人再共騎一輛機車前往歸仁區第一銀行,由洪嘉華提領3 萬3 千元連同身上2 千元現金借予許○懷,許○懷再將該筆款項交付翁敬堯。 二、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4 月12日9 時50分至10時45分至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2 段121 巷7 弄1 號翁敬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良簽立之上開借據、蔡秉修簽立之上開借據及面額5 萬元本票、許○懷簽立之上開借據各1 張,及翁敬堯持以強盜蔡秉修、許○懷財物之空氣手槍(實際上不具殺傷力)1 把。 三、案經楊○良、蔡秉修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除證人蔡秉修、姚○任、許○懷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翁敬堯及其辯護人最初於準備程序期日時爭執證據能力,惟嗣於107 年8 月16日審理期日時已表示不再爭執證據能力,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8 -229頁、卷二第228 頁)外,餘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3-228 、230-241 頁、卷二第24-25 、44、172-173 、227-228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㈢恐嚇取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卷二第257 頁),核與告訴人楊○良證述遭傷害及恐嚇取財經過(見警一卷第26-27 頁、7549號偵卷第10-11 、336-337 頁)、證人陳○廷證述其依被告所請打電話詢問楊○良所在地點(見警一卷第39頁反、7549號偵卷第24頁)、楊○良父母證述遭被告索款經過(見警一卷第32、37反-38 頁、7549號偵卷第52-53 頁)、被告父親翁印亮證述被告不可能有20萬元可出借楊○良(見7549號偵卷第242 頁)、被害人姚○任證述遭恐嚇取財經過(見警一卷第91-92 頁、7549號偵卷第108-109 頁、本院卷二第184-186 頁)、證人王淑禎證述借款予姚○任經過(見警一卷第96-97 頁、7549號偵卷第119-120 頁)、證人黃子峻證述姚○任向其商借14萬元緣由(見警一卷第95頁、7549號偵卷第127-128 頁)、姚○任母親證述在歸南派出所與被告協調經過(見警一卷第98-100頁、7549號偵卷第139-141 頁)等情相契合,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證據存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㈣強盜部分: ⒈被告就其與被害人蔡秉修、許○懷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犯罪事實一、㈡㈣所載時地,係對蔡秉修、許○懷恐嚇取財,強迫蔡秉修簽發交付面額5 萬元、3 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 紙、強迫許○懷簽發交付面額3 萬5 千元本票、借據各1 紙及向洪嘉華借款3 萬5 千元交付得逞之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且據告訴人蔡秉修證述遭被告強迫簽下本票及借據(見警一卷第45-49 頁、7549號偵卷第66-67 頁、本院卷二第174-183 頁)、蔡秉修阿姨蔡瑀諠證述遭被告索款經過(見7549號偵卷第73-74 頁)、被害人許○懷證述遭被告強迫簽下本票、借據及向洪嘉華借款交付被告(見警一卷第106-108 、110-111 頁、7549號偵卷第152-153 、157 頁、本院卷二第187-192 頁)、證人洪嘉華證述許○懷向其借款經過(見警一卷第115-116 頁、7549號偵卷第180 頁)等情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否認「持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惟查,蔡秉修、許○懷均明確指證遭被告「持槍」脅迫,不能反抗,始依被告指示,簽發本票、借據,向家人或親友借款等情,茲論述如下: ⑴蔡秉修於偵審時結證稱:「他突然從背後拿出1 把槍指著我的頭,問我是不是想死…」(見7549號偵卷第66頁)、「槍拿出來就問我要不要死」、「被告拿著槍指著我的頭,要我照他唸的逐字寫本票、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176 、178 頁),於警方107 年4 月12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空氣手槍1 把,通知蔡秉修前往指認,經蔡秉修檢視該槍枝特徵樣式後,係證稱:「當時被告手持該把槍有出現手把閉合發出的聲音,還有該把手槍的特徵樣式跟警察在我面前供我檢視及模擬使用發出聲音是一樣的,所以我能確定就是這把槍」、「被告當時用右手持槍抵住我的左側太陽穴,我眼角餘光有瞄到那把槍,而且那把槍壓槍柄時會發出一種聲音,警察在模擬時就有發出那個聲音,所以我確定是這把槍」等詞(以上見警一卷第50頁反、7549號偵卷第338 頁及警一卷第51頁被告持槍指向蔡秉修之模擬照片、52-53 頁扣案槍枝特徵照片),具體指證扣案該把空氣手槍的特徵樣式與被告脅迫他交付財物當時所拿的手槍一樣,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拿的槍一側有花紋跟英文字,顏色偏深,就是警察搜索扣案那把槍的顏色」、「被告用槍有發出ㄎ一ㄚㄎ一ㄚ的聲音」、「警察拿出扣案手槍給我看當時,我對該槍一側的花紋跟英文字還有點記得,所以一看到槍就認出來了」(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77 、179-183 頁),其前後指證一致,酌以蔡秉修所指述槍一側之「花紋」及「英文字」,確實與扣案空氣手槍之滑套一側標記「CUSTOM Kimber SHOP」等英文字,及手把滑蓋佈滿菱格紋,可左右移動,發出聲響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5、47頁扣案槍枝勘驗筆錄、第51至53頁勘驗照片)相符,足認蔡秉修就其遭被告「持槍」脅迫之指認陳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⑵許○懷於偵審時結證稱:「被告就從棉被裡面拿了1 把槍,我不知道那是真的還是假的,把槍口指著我,要我馬上籌錢」、「他拿槍指著我的樣子,就像警察模擬指著我的樣子」、「被告拿著槍對著我,逼我籌錢拿錢給他,被告說我在外面造謠說他騙我35,000元,所以要以35,000元作為和解金,要我給他35,000元。被告講的理由我認為不合理,本來不答應,所以被告才把槍拿出來逼我」、「我對槍枝不了解,無法分辨該把槍是否為真槍,被槍打到會死,我不敢反抗,才簽立借據、本票並籌錢交給被告」等語(見7549號偵卷第152 、332 頁、警一卷第118 頁被告持槍指向許○懷之模擬照片、本院卷二第188-189 頁),且於警方107 年4 月12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空氣手槍1 把,通知許○懷前往指認時,亦明確指證該把手槍就是案發時被告所持手槍,證述:「當時被告持該把手槍有出現手把閉合發出的聲音,還有那把槍後端瞄視的地方有受損痕跡,另外該把手槍上方中間有1 段是銀色,且該銀色部分有數字及英文字樣,還有該手槍底座有凸出物,跟警察在我面前模擬使用發出聲音是一樣的,所以我能確定就是這把手槍」等詞(見警一卷第113 頁反、119-121 頁扣案槍枝特徵照片及7549號偵卷第33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進去被告房間約20分鐘後,被告就把槍拿出來,在被告房間約5 個小時,此段期間被告一直撥著槍身某處,發出ㄎ一ㄚㄎ一ㄚ的聲音」、「被告拿槍指著我時,槍枝距離我很近,有看到槍的外觀,是黑色槍身,準星有受損,槍底下就是彈匣那裡有一塊凸起來的,槍管中心有一塊銀色,上面有英文字母跟數字」、「警察拿槍枝給我看,問我是否這支槍,我看了以後,就認出是被告當時拿的槍,因為特徵很像」(見本院卷二第189-192 頁、第201 頁許○懷手繪圖),其證述前後一致,觀諸其前開所述槍枝外觀特徵,確實與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空氣手槍,其滑套空隙處可見銀色金屬製槍管,其上標記「Cal 6mm 」,手把之滑蓋可左右移動,槍枝後端照門、槍口側面部分及槍身下方略有刮痕、缺損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5、47頁勘驗筆錄、51、57、67-71 頁勘驗照片)相吻合,足認許○懷就被告所持槍枝之指認,並無誤認之疑慮,堪予採信。 ⑶由上開⑴⑵論述,相互印證,已足以確認被告持以脅迫蔡秉修、許○懷簽立本票、借據及脅迫許○懷交付3 萬5 千元得逞之手槍確是警方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該把空氣手槍無訛。雖該扣案空氣手槍,經警方以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能貫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而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一第275-283 頁)。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脅迫蔡秉修、許○懷交付財物之扣案空氣手槍重量為728.9 公克,槍枝長度18.5公分、寬度13.3公分,手把長度9.8 公分、寬度5.3 公分、厚度3 公分,槍身、滑套為黑色金屬材質,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47頁勘驗筆錄及49-53 、75頁勘驗照片)。是該空氣手槍材質堅硬,若以之敲擊人身應可成傷,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又該扣案空氣手槍雖係被告胞弟翁敬鑫購入,非被告所有,此經翁敬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43 頁),然而,翁敬鑫平時將之放置於上址住處2 樓電腦桌抽屜或1 樓書桌抽屜,不會上鎖(見本院卷二第39、42、43頁),被告亦供承其知道翁敬鑫有買這把槍(見本院卷二第43頁),則被告在其住處取出該把空氣手槍使用,合於情理,不能以該空氣手槍之所有人非被告,即遽謂被告無持用該槍枝之可能,自無法推翻卷內上揭⑴⑵所示對其不利之事證。 ⒊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志自由或使其身體或精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不因暴力未直接施加被害人身體,或被害人有無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強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0年台非字第84號、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須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且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申言之,應就行為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遭受壓制為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27上字第1722號判例及80年度台非字第36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88、47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1 、17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76、2737、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扣案空氣手槍外型,與一般發射子彈之槍枝外觀並無二致,一般人自該空氣手槍外觀並無法知悉係發射BB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被告持該外觀近似真槍之手槍,抵住蔡秉修頭部或近距離指向許○懷胸前,以一般人身處蔡秉修、許○懷手無寸鐵、獨自1 人面對遭人近距離持槍威嚇交付財物之相同情境,單憑己力實難逃離現場,倘若不從,持槍者即有可能瞬間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使之受傷,即便可以趁隙逃離現場,亦擔心恐遭對方持槍追阻,反遭不測,則一般人於此情形下,自會產生其生命、身體正遭受迫切危害之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其意思形成自由當已受壓制而失自主決定能力,是認蔡秉修、許○懷於案發當時受制於被告之脅迫行為已達喪失意思自主之不能抗拒程度甚明。又被告既選擇持極具威脅性及壓制力之該空氣手槍作為逼迫蔡秉修、許○懷就範之工具,足見其主觀犯意即係欲以此等器械對蔡秉修、許○懷施以脅迫,藉以完全壓制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俾遂行其強取財物之強盜犯罪無誤。故而,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其傷害楊○良之同時,恫嚇楊○良簽發本票、借據,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論處。起訴書之論罪科刑欄雖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然而,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為廣義法之一種,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除妨害楊○良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8 條強盜罪,於法不合,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表明應構成加重強盜罪(見本院卷二第258-259 頁),而變更原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歷次開庭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3、226 頁),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於同一日之極相近時間內,以同一事由恐嚇姚○任交付3 萬元、14萬元,主觀犯意單一,核屬一次恐嚇取財行為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即犯罪事實一、㈠㈢之恐嚇取財2 罪及犯罪事實一、㈡㈣之攜帶兇器強盜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刑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3-265 頁),堪認被告並非習於犯罪之慣犯;又被告等為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案過程,並未對被害人蔡秉修、許○懷施以暴力,蔡秉修部分,未實際取得款項,許○懷部分,則已和解賠償(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鉅;復考量被告年僅19歲,智慮淺薄,未及深思後果,而觸犯重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切已深受教訓,如其入監服刑之時間過長,日後重新適應社會正常生活之難度增加,不利於其再社會化。衡酌其本案加重強盜犯罪之具體情節、犯罪原因動機、主觀惡性等情狀,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年,未免過苛,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之加重強盜2 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率爾對他人恐嚇取財、強盜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年輕識淺,因一時貪念,法治觀念不足,而觸犯加重強盜重罪,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雖持槍強盜,惟未致被害人蔡秉修、許○懷成傷,業與許○懷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取得之財物價值,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宣告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本件併合處罰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特別預防(教育)等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楊○良簽發交付被告之借據1 紙、蔡秉修簽發交付被告之借據及票號259413、面額5 萬元本票各1 紙、許○懷簽發交付被告之借據1 紙,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楊○良簽發交付被告之面額20萬元本票1 紙、蔡秉修簽發交付被告之票號259412、面額3 萬元本票1 紙、許○懷簽發交付被告之面額3 萬5 千元本票1 紙,均係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因本票可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卷無上開本票業已滅失之證據存在,倘不予沒收,日後被告或他人仍可據票載文義,對被害人行使票款請求權,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得之現金3 萬元,於案發後已由被告父親翁印亮返還姚○任;姚○任簽發交付被告之面額7 萬元本票2 紙、借據1 紙,亦於被告與姚○任母親事後在歸南派出所協調時,由被告當場撕毀,此據姚○任、姚○任母親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2、98反-99 頁、7549號偵卷第109 、141 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為所得之沒收、追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所得之現金3 萬5 千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許○懷和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219 頁和解書),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已返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始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本案警方於被告上址扣案之空氣手槍1 把(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雖係被告持以強盜蔡秉修、許○懷使用,但係被告胞弟翁敬鑫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不合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沒收要件;且被告使用該槍並未事先告知翁敬鑫(見本院卷二第43頁),卷查亦無翁敬鑫提供該槍予被告犯案之證據,亦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3 項沒收第三人所有之犯罪工具產物之規定,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沒收 │ │ │ │ │ │ ├──┼────┼────────┼───────────┤ │ 1 │犯罪事實│翁敬堯犯恐嚇取財│扣案楊○良簽發交付翁敬│ │ │欄一、㈠│罪,處有期徒刑拾│堯之借據壹紙沒收;未扣│ │ │所載之事│月 。 │案楊○良簽發交付翁敬堯│ │ │實 │ │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本│ │ │ │ │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翁敬堯犯攜帶兇器│扣案蔡秉修簽發交付翁敬│ │ │欄一、㈡│強盜罪,處有期徒│堯之借據及票號259413、│ │ │所載之事│刑肆年肆月。 │面額新臺幣伍萬元本票各│ │ │實 │ │壹紙均沒收;未扣案蔡秉│ │ │ │ │修簽發交付翁敬堯之票號│ │ │ │ │259412、面額新臺幣叁萬│ │ │ │ │元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翁敬堯犯恐嚇取財│無。 │ │ │欄一、㈢│罪,處有期徒刑拾│ │ │ │所載之事│月。 │ │ │ │實 │ │ │ ├──┼────┼────────┼───────────┤ │ 4 │犯罪事實│翁敬堯犯攜帶兇器│扣案許○懷簽發交付翁敬│ │ │欄一、㈣│強盜罪,處有期徒│堯之借據壹紙沒收;未扣│ │ │所載之事│刑肆年。 │案之許○懷簽發交付翁敬│ │ │實 │ │堯之面額新臺幣叁萬伍仟│ │ │ │ │元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 │ ├──┼────┼────────────────────┤ │ 1 │犯罪事實│⒈楊○良簽發之借據翻拍照片1 張(見警一卷│ │ │欄一、㈠│ 第43頁)。 │ │ │部分 │⒉新樓醫院出具之楊○良診斷證明書1 紙(見│ │ │ │ 警一卷第29頁)。 │ │ │ │⒊警方於107 年4 月12日持票至被告上址住處│ │ │ │ 搜索扣得上開楊○良借據之搜索票、搜索扣│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見警一卷│ │ │ │ 第17-21頁)。 │ │ │ │⒋依被告之100 年度至106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 │ │ 、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 │ │ │ 其任職之有間小館、台亞加油站檢送之被告│ │ │ │ 薪資明細,被告於106 年間無出借款項予他│ │ │ │ 人之資力(見本院卷一第95-110、111 、12│ │ │ │ 1-129 、285-303 頁)。 │ ├──┼────┼────────────────────┤ │ 2 │犯罪事實│⒈蔡秉修簽發之借據暨本票翻拍照片1 張(見│ │ │欄一、㈡│ 警一卷第54頁)。 │ │ │部分 │⒉蔡秉修簽發之2 紙本票影本(見警一卷第55│ │ │ │ 頁)。 │ │ │ │⒊蔡秉修與友人陳勝豪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 │ │ │ 片3 張─蔡秉修表示未欠被告錢(見警一卷│ │ │ │ 第59-60 頁)。 │ │ │ │⒋蔡秉修於106 年4 月20日18時49分許在家中│ │ │ │ 以手機自拍之照片1 張─蔡秉修於106 年4 │ │ │ │ 月20日並未向被告借款(見警一卷第61頁)│ │ │ │ 。 │ │ │ │⒌蔡秉修之105 學年度下學期缺曠獎懲明細表│ │ │ │ ─106 年4 月20日蔡秉修無缺曠課紀錄,不│ │ │ │ 可能向被告借款(見警一卷第63頁)。 │ │ │ │⒍蔡秉修與其法定代理人(母親)之100 年度│ │ │ │ 至106 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蔡秉修與其母│ │ │ │ 親名下並無不動產,蔡秉修所簽發上揭借據│ │ │ │ 上之借款原因顯然不實(見本院卷一第159 │ │ │ │ -186頁)。 │ │ │ │⒎蔡秉修與其母親之授信貸款資料─蔡秉修與│ │ │ │ 其母親並無不動產抵押貸款紀錄,蔡秉修所│ │ │ │ 簽發上揭借據上之借款原因顯然不實(見本│ │ │ │ 院授信卷第13-31、79-93頁)。 │ │ │ │⒏依被告之100 年度至106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 │ │ 、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 │ │ │ 其任職之有間小館、台亞加油站檢送之被告│ │ │ │ 薪資明細,被告於106 年間無出借款項予他│ │ │ │ 人之資力(見本院卷一第95-110、111 、12│ │ │ │ 1-129 、285-303 頁)。 │ │ │ │⒐警方於107 年4 月12日持票至被告上址住處│ │ │ │ 搜索扣得上開蔡秉修借據及空氣手槍1 把之│ │ │ │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1 件(見警一卷第17-21 頁)。 │ ├──┼────┼────────────────────┤ │ 3 │犯罪事實│⒈被告與姚○任母親在歸南派出所協調時,因│ │ │欄一、㈢│ 拿不出姚○任積欠他3 萬元之證據,故書寫│ │ │部分 │ 「等我本人翁敬堯找到有借錢給姚○任證據│ │ │ │ 才有效」之文件,並在姚○任母親書寫「本│ │ │ │ 人之子姚○任之所簽本票NO554314、NO5543│ │ │ │ 15各柒萬元廢除」、「106.10/4今日姚○任│ │ │ │ 拿30,000給翁敬堯」、「於106.10.4翁敬堯│ │ │ │ 向姚○任借30,000分期每月還3,000-5,000 │ │ │ │ 元,每月月底還錢,於106.11開始」之2 份│ │ │ │ 文件上簽名(見警一卷第101 頁)。 │ │ │ │⒉被告與姚○任母親在歸南派出所值班台前簽│ │ │ │ 寫上開文件之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警一卷│ │ │ │ 第102-104 頁)。 │ │ │ │⒊警員張銘升於107 年4 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 │ │ │ 告1 件(見7549號偵卷第359 頁)。 │ │ │ │⒋依被告之100 年度至106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 │ │ 、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 │ │ │ 其任職之有間小館、台亞加油站檢送之被告│ │ │ │ 薪資明細,被告於106 年間無出借款項予他│ │ │ │ 人之資力(見本院卷一第95-110、111 、12│ │ │ │ 1-129 、285-303 頁)。 │ ├──┼────┼────────────────────┤ │ 4 │犯罪事實│⒈許○懷簽立之借據翻拍照片1 張(見警一卷│ │ │欄一、㈣│ 第117 頁)。 │ │ │部分 │⒉許○懷、洪嘉華與被告3 人共騎機車之監視│ │ │ │ 錄影擷取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122頁)。 │ │ │ │⒊許○懷與友人鄭竹宏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 │ │ │ 片4 張─許○懷向鄭竹宏表示被人凹錢(見│ │ │ │ 警一卷第126-127 頁)。 │ │ │ │⒋許○懷與洪嘉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6│ │ │ │ 張─許○懷事後對洪嘉華說洪嘉華是他的救│ │ │ │ 命恩人,他在洪嘉華腳上寫sos 是要讓洪嘉│ │ │ │ 華知道他遇到麻煩了,他是被人逼迫簽本票│ │ │ │ 、要錢,被告凹別人錢,都說是人家跟被告│ │ │ │ 借錢(見警一卷第128-146 頁)。 │ │ │ │⒌依被告之100 年度至106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 │ │ 、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 │ │ │ 其任職之有間小館、台亞加油站檢送之被告│ │ │ │ 薪資明細,被告於106 年間無出借款項予他│ │ │ │ 人之資力(見本院卷一第95-110、111 、12│ │ │ │ 1-129 、285-303 頁)。 │ │ │ │⒍警方於107 年4 月12日持票至被告上址住處│ │ │ │ 搜索扣得上開許○懷借據及空氣手槍1 把之│ │ │ │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1 件(見警一卷第17-21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