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泰 簡信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信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三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王三泰猶不思悛悔,其與簡信吉於107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奈 兒養生館」,因故與在上開店內消費之呂政隆發生爭執,王三泰、簡信吉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強拉、推、拖呂政隆及毆打呂政隆頭部之方式,強行將呂政隆自上開「香奈兒養生館」店內帶往該店對面之道路邊,而共同非法剝奪呂政隆之人身行動自由,並因此致呂政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長3公分之傷勢;嗣因王三泰、簡 信吉強拉呂政隆步行跨越西門路4段道路之中央分隔島時, 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俞緯雄、石譯中發覺而在上開道路邊攔查,經呂政隆當場求救,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政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三泰、簡信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三泰、簡信吉固均坦承其等曾於107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奈兒養 生館」店內與被害人呂政隆發生爭執,其等嗣後與被害人呂政隆一同前往上開「香奈兒養生館」對面之道路邊,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呂政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長3公分之 傷勢,旋在上開道路邊遭員警攔查等事實,並均稱:坦承傷害部分犯行,已與被害人呂政隆和解,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王三泰辯稱:被害人呂政隆當時已酒醉,講話不清楚,其是要帶被害人呂政隆到「香奈兒養生館」對面,幫他叫計程車回家,被害人呂政隆沒說好也沒說不好云云;被告簡信吉則辯稱:被告王三泰和被害人呂政隆在「香奈兒養生館」發生爭執,其在旁邊看戲,後來是要請他們到店外講,其好像曾聽到被告王三泰說要幫被害人呂政隆叫計程車,被害人呂政隆沒說好也沒說不好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政隆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在「香奈兒養生館」櫃檯要叫小姐按摩,櫃檯店員說伊在鬧事,突然打電話叫人來,不知道過了多久,有2名男子(即被告2人)一進來店內就將伊拖出店外,邊拖邊打,拖行時徒手打伊的頭,拖到西門路4段大馬路上,剛 好有警察路過看到救了伊,伊頭部流血等語(警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當天晚上約8點到達「香奈兒養 生館」,伊指定叫12號小姐做按摩服務,櫃檯接洽的男生說12號小姐還沒來上班,後來12號小姐來上班了,但沒多久被告2人就從店外進來,沒有跟伊講什麼就將伊拖出去,伊也 沒說要到外面講,被告2人是1個人架住伊一邊的手,沒有說要帶伊去何處,被告2人將伊帶出門口後就開始用拳頭打伊 的頭部,一邊拖一邊打,直接從店門口出來過馬路,過馬路時被告2人有推伊,因為伊被被告2人打頭,被告2人硬拖著 伊,伊在分隔島的地方重心不穩快要跌倒,伊不太記得當時自己有無趴倒在路上,伊的頭很可能有撞到地上,但伊也不確定到底有無撞到頭,過了馬路之後就看到警察在路邊,當時警察叫被告2人趴下,搜他們的身,伊跟警察說他們2人打伊,如果不是警察剛好在那邊,伊不知道要被他們拖到何處打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18至120頁)。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俞緯雄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擔任小隊長,107年2月20日晚間伊和石譯中警員執行晚間6 時至10時的巡邏勤務,由石譯中駕車,伊坐在副駕駛座,當時伊看到對向車道的快車道的內車道上,有2個人拉著1位很瘦小的男子,要走向分隔島,伊看到的時候他們距離分隔島約1公尺左右,那2位男子身形很壯碩,當時中間的男子(即被害人呂政隆)一直在抗拒,旁邊2位男子(即被告2人,下同)一邊推一邊拉,好像員警在帶嫌犯一樣,要將他拉過馬路,伊立即請石譯中停車後下車,伊下車時看到他們3人正 在中央分隔島上拉扯,中間的被害人呂政隆不願意過去,他一直掙扎、反抗,旁邊2個嫌犯一直要拉他往前走,用手拉 被害人呂政隆過馬路,伊直接跑到這一側車道的外車道,約距離嫌犯10公尺左右,伊喝令他們說:「你們在做什麼(臺語)」,那2個嫌犯無動於衷,繼續拉被害人呂政隆到馬路 邊,伊看這2個嫌犯沒有要停止的跡象,就拔槍對著他們, 跟他們說:「我槍已經上膛了,你們如果不停的話我就要開槍了」,他們2人看了一下才停下來,伊就叫他們跨過分隔 島到路邊,被害人呂政隆走過來,滿臉都是血,一直指著兩個嫌犯說:「他們要把我打死」,伊叫2個嫌犯趴在地上, 他們又不為所動,伊再更大聲跟他們說:「我會開槍喔」,他們才趴下去,當時這2位嫌犯都戴安全帽,他們走到路旁 時石譯中就趕到,伊等再找第五分局的同仁來支援;伊下車之後看到被害人呂政隆在分隔島上頭已經流血了,伊現在想起來當時有看到嫌犯當中有1人站在分隔島上,正在拉被害 人呂政隆穿越分隔島,那個時候伊正好要跑向他們;伊看到被害人呂政隆走過來的時候,步伐不是很穩,旁邊2個人在 推拉他,被害人呂政隆就是一直不願意配合,伊剛開始看到是以為被害人呂政隆被綁架挾持,有犯罪的可能,所以才趕快下車去處理;伊只有看到被告2人硬拖被害人呂政隆過馬 路,及被害人呂政隆頭上流血的情形;被告2人被制止之後 ,伊沒讓他們交談,只有被害人呂政隆一直嚷嚷:「他們打我」,被告2人趴在地上還嗆被害人呂政隆說:「不要再說 了,你安靜」,被告2人態度非常不好等語甚詳(偵查卷第 131至134頁)。 ㈢衡之被害人呂政隆與被告王三泰、簡信吉於上開時、地係初次見面,自無嫌隙、宿怨可言,縱一時有口角紛爭,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害人呂政隆亦尚無因此即憑空捏造不實證述誣陷被告王三泰、簡信吉之誘因;證人俞緯雄則僅係適巧巡邏經過案發地點之員警,為立場中立之執行警察勤務人員,與被告王三泰、簡信吉或被害人呂政隆復均無任何關係,更堪信證人俞緯雄係本於親身見聞之經過而為證述,且被害人呂政隆、證人俞緯雄上開證述經核確可互為參照映證,自均堪採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俞緯雄所乘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案發時確有3人自「香奈兒養生館」前之機車優 先道往外側車道前進,其中1人上半身彎曲仍持續前進,疑 似被身旁之人往前拖,3人之身影交錯,一同往中央分隔島 方向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4至 145頁);而被害人呂政隆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後) 之晚間11時31分許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長3公分之傷勢 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並有被害人呂政隆受傷情形照片可資參佐(偵查卷第101頁),由此 益證被害人呂政隆、證人俞緯雄均證述被告王三泰、簡信吉強拉、推或硬拖被害人呂政隆通過西門路4段道路之中央分 隔島,被害人呂政隆於過程中頭部受傷等語,確均屬信而有徵。再參以證人俞緯雄係從事警務工作之人,若非證人俞緯雄依勤務經驗判斷當時所見情況已屬事態緊急,更無於巡邏之際突然停車而當街攔阻被告王三泰、簡信吉之必要,益見被害人呂政隆確曾遭被告王三泰、簡信吉以強拉、推、拖及毆打頭部之方式,強行帶離「香奈兒養生館」並帶往該店對面之道路邊無疑。 ㈣被告王三泰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是要帶被害人呂政隆到「香奈兒養生館」對面叫計程車,被害人呂政隆沒說好也沒說不好云云,惟被告王三泰、簡信吉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從未陳述計程車之事,其於審理時驟然改稱案發時係要為被害人呂政隆叫計程車云云,顯不足採。參酌被告王三泰於警詢時即自承:其將手搭在被害人呂政隆肩膀,請他到馬路對面談,中途拉拉扯扯等語(參警卷第3頁正面 ),於偵查中亦陳稱:其和被告簡信吉要帶被害人呂政隆到馬路對面去談,走路過程中他半推半就,其和被告簡信吉就繼續搭被害人呂政隆肩膀,推著他走等語(參偵查卷第58頁);被告簡信吉於偵查中則自承:被告王三泰站在被害人呂政隆的左邊,用右手搭著他的肩膀,要被害人呂政隆到外面去談,其站在被害人呂政隆後面,搭著他的背,推著他往外走,因為被告王三泰一直往前走,是要走到馬路對面去談,其就跟著在後面,走路過程中因被害人呂政隆不太想跟其等走,所以其就走到他右邊,用手推著他的肩膀、頸部、背部那邊,推著他走,被告王三泰則持續搭著他肩膀,推著他走等語(參偵查卷第62頁),均足見被告王三泰、簡信吉主觀上均已明知被害人呂政隆並無配合其等所為之意思,其等避重就輕,否認自己所為強拉、推、硬拖或毆打被害人呂政隆之強暴手段,復辯稱不知被害人呂政隆是否願與其等一起到馬路對面云云,亦無可信,更堪認被告王三泰、簡信吉主觀上實欲強行將被害人呂政隆自「香奈兒養生館」帶往他處,其2人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呂政隆行動自由之故意至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三泰、簡信吉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 之自由,而刑法第302條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三泰 、簡信吉係違反被害人呂政隆之意願,將被害人呂政隆自「香奈兒養生館」店內強行帶離,並強使被害人呂政隆與其等一同前往上開店家對面之道路邊,僅因證人俞緯雄等員警適巧發現,方得及時攔查;是被告王三泰、簡信吉所為限制被害人呂政隆人身自由之時間雖尚屬有限,但其2人違反被害 人呂政隆之意願,強行將伊帶離原本所在之「香奈兒養生館」已達相當之距離,使被害人呂政隆無法依憑己意活動,人身自由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足認被告王三泰、簡信吉所為已達剝奪被害人呂政隆行動自由之程度,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因該強制行為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惟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起意之傷害行為,應另成立傷害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王三泰、簡信吉係在強行將被害人呂政隆自「香奈兒養生館」帶往他處之過程中,為達控制被害人呂政隆行動自由之目的而毆打被害人呂政隆,致被害人呂政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長3公分之傷害,此等傷勢應屬被告王三泰 、簡信吉所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三泰、簡信吉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三泰、簡信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三泰前曾於105年4月13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王三泰、簡信吉均不思理性解決其等與被害人呂政隆間所生之糾紛,竟以強拉、推、硬拖及毆打被害人呂政隆之方式,強行將被害人呂政隆帶往他處而違犯本件犯行,所為造成被害人呂政隆身體上之傷害,使被害人呂政隆心理上及精神上感受驚懼、不安,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王三泰、簡信吉均欠缺自制能力,視法律誡命為無物,且其等於遭查獲之過程中,尚須證人俞緯雄持槍喝阻始願聽從員警指示,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絲毫悔意;惟念被告王三泰、簡信吉與被害人呂政隆嗣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被害人呂政隆已表示願予原諒,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兼衡被告王三泰、簡信吉之素行、違犯本案之過程及手段,暨被告王三泰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但育有1個 現就讀大四的孩子,被告簡信吉則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協助家族養鴨事業,未婚、無子女(參本院卷第139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