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宗翰 王涌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宗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涌橙無罪。 事 實 一、韓宗翰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駕駛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王唯任及王涌橙兄弟任職之信皇機車 行維修,因對王唯任出言不遜,而與王涌橙發生爭執,韓宗翰即向王涌橙嗆約輸贏,並恫嚇稱:「要給你死」,致王涌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涌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問被告韓宗翰對上開向告訴人王涌橙出言恫嚇稱:「要給你死」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王唯任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9-30頁,偵 卷三第36-37頁〈偵卷四第13-15頁〉)、證人林佳宏在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33-34頁)明確,被告韓宗翰之自白可認 定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韓宗翰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遇事不理性溝通,卻使用恐嚇手段,恫嚇告訴人,致引發其後之衝突,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另參酌被告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輕重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認犯行且就其引發之傷害罪部分與相對人王涌橙等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韓宗翰於105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駕駛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王唯任及被告王涌橙兄弟任職之信皇機車行維修,因對王唯任出言不遜,而與王涌橙發生爭執,韓宗翰即向王涌橙嗆約輸贏,並恫嚇稱:「要給你死」,致王涌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王涌橙遂決定進行報復,乃至機車行電腦資料,蒐集取得韓宗翰之住址,再邀約周其正、陳品嘉、張鎮斌等十多名男子,於同日23時許,至歸仁區中正十二街2巷口圍堵韓宗翰,見韓政倫及韓 宗翰兄弟共乘機車返家,王涌橙即與周其正、陳品嘉及張鎮斌等3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周其正、陳品嘉徒手毆打韓宗翰,張鎮斌則手持鐵棍毆打韓宗翰,使韓宗翰受有頭面部挫傷及瘀傷、背臀部挫傷、左手無名指及小指骨折、左大腿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韓宗翰撤回),因認被告王涌橙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涌橙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韓宗翰之指訴及證人周其正、陳品嘉、張鎮斌之供述為據。訊問被告王涌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我們店師傅是有三、四個,他車之前有問題,我們有去修理過,我們也知道他家的地址,然後他之前也有來說要裝他機車的零件,他有主動留電話告知說東西來的時候我們就可以聯絡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韓宗翰固於警詢中指稱「洩漏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犯行就是我和『王涌橙』不認識,也沒有共同的朋友,『王涌橙』為何會有我的個人資料(就是我行動電話門號及住家地址),我合理懷疑是我們家有到『王涌橙』的公司『信皇車業』購買 3台機車,而他們的電腦均有建立我個人的資料檔案,而『王涌橙』是該『信皇車業』的員工,他有可能趁著職務之便,查出我個人的我行動電話門號及住家地址。」等語(見警卷第 6頁背面)。惟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被告王涌橙使用公司電腦查詢其個人資料之佐證,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顯然是出於告訴人個人之臆測之詞。 ㈡被告雖然在偵查中曾自承說是在機車行的電腦內看到韓宗翰的住址(見偵卷三第36頁背面)云云。但告訴人家人總共在被告任職的機車行購買過3輛機車,且被告在警訊中是供述 :「(你是曾使用公司的電腦私下查詢韓宗翰的聯絡電話及住處?)我沒有私下查詢,但只要韓宗翰有要車輛要保養就會查詢,公里數及要更換機油等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又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是供述「我們修車本來會有紀錄,我們電腦只有簡單的,我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我知道大概的位置,我否認有違反個資法。」(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從前揭被告警訊及本院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之前因修車原因就已知悉告訴人住處之相關資訊,因此尚難判斷被告偵查中所稱知悉告訴人住處是「機車行電腦看到的」乙語,是指本次前往找尋告訴人理論前私自從「機車行電腦看到的」,或是以往修車時從「機車行電腦看到的」?被告是否完全了解何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在偵查中表示認罪乙節並非無疑!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被告在偵查中曾表示認罪即據以論定被告犯行成立。 ㈢此外,證人王重堯即「信皇車業」負責人到庭證稱:「(問:所以就是會留電話跟地址?)對。我們的資料必須客人提供我們才會有,我們沒辦法從其他管道拿到任何顧客的資料。(問:你們是留在公司的電腦裡面,還是說你們是留在本子裡面,你們是留什麼樣的東西?)主要是本子,如果是固定客人的話,我們就會輸入電腦,做為未來如果有事情要跟他聯絡,比如說車子上次維修之後,電話關心這樣。(問:你說的本子或者是你說的電腦,是店內所有員工都可以看的嗎?)部分。(問:部分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們可以看到比較完整的資料,那員工只能看到姓名的姓氏跟電話的部分,沒有完整的揭露。(問:那員工看得到客戶的姓名、電話、地址嗎?)不完整,是只看到比如說像我是姓王,後面名字是沒有的,就是揭露是不完整的,然後手機就是09後面有xxx這樣,地址也是… 所以如果自己去查詢的話,其實看到的資料是不完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81-82頁)。依證人所言,被告因只是員工身分顯然無法透過車行內的電腦查詢到告訴人之電話、住址,所以,被告首開所辯因有去修理過告訴人家的車,也知道他家的地址等語,尚非憑空虛構的辯解。至於證人周其正、陳品嘉、張鎮斌等人所作證言均未曾提到過被告王涌橙從車行電腦知悉告訴人住址、電話乙事,故他們3人之證言自無法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犯行乙節,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偵查中自白外別無其他佐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且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