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崔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785號、第786號、第787號、第7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崔育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崔育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為如下列之更正,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所載「蘇西寧」均更正為「蘇寧西」。 (二)犯罪事實欄三、2.第11行所載「詐領現金各10萬元」應更正為「詐領現金楊進亮10萬元,蘇寧西8萬元」。 (三)犯罪事實欄三、4.第3行所載「0000000-0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帳戶」。 (四)犯罪事實欄三、5.第5行所載「至6月1日」應更正為「至4月30日」。 (五)犯罪事實欄三、6.第5行所載「至6月21日」應更正為「至6 月17日」。 (六)犯罪事實欄三、7.第13行所載「至少21張」應更正為「至少20張」。 (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所示冒簽簽帳單欄之「V」應更正為「X」。 (八)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三、2.金額欄之「200000」應更正為「180000」。 (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總計欄之「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結果,因兩者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依現行有效且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的規定。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法規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而另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院綜合被告所涉上揭全部罪行之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處斷。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規定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係規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規定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並非專門 從事法拍屋工作等語,核與證人葉楊麗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友人說他可辦勞工貸款,也可代標法拍屋等語,則被告以購買法拍屋為由,協助葉楊麗淑、楊進亮、蘇寧西辦理銀行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業務,均非屬被告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非屬被告之業務,是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五所示犯罪事實之提款卡及現金卡等物,均係犯普通侵占罪。 (五)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十至十三、十五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係持楊進亮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因而獲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利益,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所示接連提款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各次行為間復具有時間密接之性質,且所侵害者分別均為同一法益,故均屬接續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五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目的,以其所侵占之現金卡或金融卡提領款項,部分行為合致,故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犯行,被告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目的,持其所侵占之楊進亮信用卡,並冒名盜刷詐取財物或利益,亦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犯行中,在簽帳單上偽造楊進亮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蘇寧西、楊進亮、蕭四妹、葉楊麗淑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其係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車行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4 年1月31日即因本件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直至102年6月4日始經緝獲等情,有前開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前已遭通緝, 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文之沒收乃屬 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犯行中,有部分簽帳單因免簽名而無偽造之署押,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有偽造楊進亮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惟如 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各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核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雖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被害金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蘇寧西、楊進亮、蕭四妹、葉楊麗淑達成調解,被告願分別給付205萬元予蘇寧西及楊進亮,及給付140萬元予蕭四妹,並給付49萬元予葉楊麗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供參,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自應以彌補前開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得將其收入優先支付上開被害人,以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本件再就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亦可能造成被告之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據上論結一欄 ,記載引用之程序法條文,即為已足)。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金額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 一 │犯罪事實│783,5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崔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一、1 │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壹年。 │ ├──┼────┼─────┼───────────┼────────────┤ │ 二 │犯罪事實│300,0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崔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一、2 │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捌月。 │ ├──┼────┼─────┼───────────┼────────────┤ │ 三 │犯罪事實│200,0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崔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二、1 │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捌月。 │ ├──┼────┼─────┼───────────┼────────────┤ │ 四 │犯罪事實│290,000元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崔育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二、2 │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刑捌月。 │ │ │ │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財罪 │ │ ├──┼────┼─────┼───────────┼────────────┤ │ 五 │犯罪事實│420,0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崔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三、1 │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拾月。 │ ├──┼────┼─────┼───────────┼────────────┤ │ 六 │犯罪事實│100,000元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崔育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三、2 │(楊進亮)│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刑柒月。 │ │ │ │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財罪 │ │ ├──┼────┼─────┼───────────┼────────────┤ │ 七 │犯罪事實│80,000元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崔育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三、2 │(蘇寧西)│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刑柒月。 │ │ │ │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財罪 │ │ ├──┼────┼─────┼───────────┼────────────┤ │ 八 │犯罪事實│99,0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崔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三、3 │ │之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柒月。 │ ├──┼────┼─────┼───────────┼────────────┤ │ 九 │犯罪事實│230,000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崔育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三、4 │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備取財罪 │。 │ ├──┼────┼─────┼───────────┼────────────┤ │ 十 │犯罪事實│370,000元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崔育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三、5 │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刑捌月。 │ │ │ │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財罪 │ │ ├──┼────┼─────┼───────────┼────────────┤ │ 十 │犯罪事實│450,000元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崔育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 │三、6 │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刑拾月。 │ │ │ │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財罪 │ │ ├──┼────┼─────┼───────────┼────────────┤ │ 十 │犯罪事實│100,000元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崔育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二 │三、7 │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刑柒月。 │ │ │ │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財罪 │ │ ├──┼────┼─────┼───────────┼────────────┤ │ 十 │犯罪事實│30,511元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崔育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三 │三、7 │ │罪、刑法第210條、第216│,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 │ │ │ │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 │ │ │ │利罪 │ │ ├──┼────┼─────┼───────────┼────────────┤ │ 十 │犯罪事實│51,490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崔育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四 │三、7 │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取財罪 │。 │ ├──┼────┼─────┼───────────┼────────────┤ │ 十 │犯罪事實│100,000元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崔育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五 │三、8 │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刑柒月。 │ │ │ │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財罪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 ├──┼──────────────┼───────────┼─────┤ │1 │HANGTEN嘉義中山店簽帳單 │「楊進亮」之署押壹枚 │簽名欄 │ │ │(93年6月9日20時45分) │ │ │ ├──┼──────────────┼───────────┼─────┤ │2 │凱悅企業社簽帳單 │「楊進亮」之署押壹枚 │簽名欄 │ │ │(93年6月5日08時51分) │ │ │ ├──┼──────────────┼───────────┼─────┤ │3 │凱悅商號簽帳單 │「楊進亮」之署押壹枚 │簽名欄 │ │ │(93年5月22日08時53分) │ │ │ ├──┼──────────────┼───────────┼─────┤ │4 │凱悅商號簽帳單 │「楊進亮」之署押壹枚 │簽名欄 │ │ │(93年5月23日12時42分) │ │ │ ├──┼──────────────┼───────────┼─────┤ │5 │凱悅商號簽帳單 │「楊進亮」之署押壹枚 │簽名欄 │ │ │(93年6月4日08時20分) │ │ │ ├──┼──────────────┼───────────┼─────┤ │6 │凱悅商號簽帳單 │「楊進亮」之署押壹枚 │簽名欄 │ │ │(93年6月2日08時07分) │ │ │ ├──┼──────────────┼───────────┼─────┤ │7 │凱悅商號簽帳單 │「楊進亮」之署押壹枚 │簽名欄 │ │ │(93年5月26日08時24分) │ │ │ ├──┼──────────────┼───────────┼─────┤ │8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 │「楊進亮」之署押壹枚 │簽名欄 │ │ │(93年5月21日18時24分) │ │ │ ├──┼──────────────┼───────────┼─────┤ │9 │東京育樂有限公司簽帳單 │「楊進亮」之署押壹枚 │簽名欄 │ │ │(93年5月29日11時28分) │ │ │ ├──┼──────────────┼───────────┼─────┤ │10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 │「楊進亮」之署押壹枚 │簽名欄 │ │ │(93年6月11日14時32分) │ │ │ ├──┼──────────────┼───────────┼─────┤ │11 │凱悅商號簽帳單 │「楊進亮」之署押壹枚 │簽名欄 │ │ │(93年6月11日08時20分) │ │ │ ├──┼──────────────┼───────────┼─────┤ │12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 │「楊進亮」之署押壹枚 │簽名欄 │ │ │(93年6月12日21時34分) │ │ │ ├──┼──────────────┼───────────┼─────┤ │13 │凱悅企業社簽帳單 │「楊進亮」之署押壹枚 │簽名欄 │ │ │(93年6月12日13時26分) │ │ │ ├──┼──────────────┼───────────┼─────┤ │14 │家樂福-嘉義倉庫簽帳單 │「楊進亮」之署押壹枚 │簽名欄 │ │ │(93年6月14日) │ │ │ ├──┼──────────────┼───────────┼─────┤ │15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 │「楊進亮」之署押壹枚 │簽名欄 │ │ │(93年6月15日14時00分) │ │ │ ├──┼──────────────┼───────────┼─────┤ │16 │一福企業社簽帳單 │「楊進亮」之署押壹枚 │簽名欄 │ │ │(93年6月17日08時31分) │ │ │ ├──┼──────────────┼───────────┼─────┤ │17 │凱悅企業社簽帳單 │「楊進亮」之署押壹枚 │簽名欄 │ │ │(93年6月18日08時39分) │ │ │ ├──┼──────────────┼───────────┼─────┤ │18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保│「楊進亮」之署押壹枚 │簽名欄 │ │ │養廠簽帳單 │ │ │ │ │(93年6月18日19時23分) │ │ │ ├──┼──────────────┼───────────┼─────┤ │19 │客萊頌花園汽車旅館簽帳單 │「楊進亮」之署押壹枚 │簽名欄 │ │ │(93年6月19日21時33分) │ │ │ ├──┼──────────────┼───────────┼─────┤ │20 │凱悅企業社簽帳單 │「楊進亮」之署押壹枚 │簽名欄 │ │ │(93年6月21日08時34分)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8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8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8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88號被 告 崔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 (現另案於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民從事法拍屋買賣業務,於民國92年11月間,透過友人李森元認識黃太郎及蕭四妹夫婦並知悉其等有購買房屋的意願,乃表示座落前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地(現為永康市○○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即將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並假稱該拍賣標的物有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的行情,其可以較市價低標得,若由他出資向法院標買,再以 550萬元賣給黃太郎及蕭四妹夫婦,並安排二人前往看該不 動產現場,使二人陷於錯誤而答應合作方式。崔民明知拍賣不須要預先給付費用,且該筆房地其委託詹蕙菱(原名詹箱)於93年3月31日投標時,投標價額只有373萬5000元,並於同日拍定,詹蕙菱(原名詹箱)並未得標。卻仍自92年12月1日起以各種理由詐騙黃太郎及蕭四妹夫婦金錢: 1.崔民明知無清償意願,佯稱因標購法拍屋需要先支付押標金等相關費用,向黃太郎及蕭四妹先支借,並聲稱於房屋標購後再自轉售價金中扣除,於92年12月26日與黃太郎及蕭四妹夫婦簽立承諾書,並由蕭四妹開立票號BD0000000號,發 票日93年2月10日,金額30萬元之支票為訂金,黃太郎及蕭 四妹同意開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的崔民之表姊詹蕙菱保管,並陷於錯誤而同意支借款項予崔民。黃太郎夫婦陸續以蕭四妹名義自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京城銀行)永大分行匯款及存款方式給付借款。於92年12月1日匯款至 建華銀行嘉義分行崔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6 萬元;於92年12月22日存款至崔民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15000元;於93年1月15日匯款 至崔民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王武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3萬7000元,同年2月3日匯至同一王武政 帳戶1萬4000元;93年2月20日存款至崔民前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22萬1000元;在標的物已拍定後,且未拍得後,仍於93年4月7日要求黃太郎及蕭四妹匯款至日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劉美華(劉美華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43萬6500元,總計78萬3500元。 2.93年1月間佯稱房地三樓鐵皮屋不點交,其已與屋主協商以 30萬元支付賠償換取移轉三樓鐵皮屋之占有使用。使黃太郎及蕭四妹陷於錯誤,於李森元住所交付30萬元現金予崔民。 93年5月間因黃太郎及蕭四妹夫婦催詢房地拍賣進度如何, 並要求先返還78萬3500元借款,崔民遂交付發票人為郭永宗,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票號BA0000000 號,金額為77萬元,發票日為93年6月15日之支票1紙以還借款。復於93 年5 月下旬交付劉美華建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表示亦可自該帳戶提款返還。另再交付邱銘寬為所有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紙為擔保。詎料該支票屆期跳票,劉 美華建華銀行帳戶也只剩下100元存款,連絡崔民亦不知 去向,方知受騙。蕭四妹所開之30 萬元支票經向詹箱催索 後,已為返還。 二、崔民於93年2月間,透過黃太郎認識葉楊麗淑,知悉其有 意購屋,乃於同年2月15日約見葉楊麗淑於其善化家中,稱 當時為臺南縣新市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市區○○○街00號房地即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佯稱其熟悉法院民事拍賣業務,可以取得比市價更低之價額,並稱該房地翌日即將開標,若能確定合作,可由其代為標買,再轉賣予葉楊麗淑,並帶同前往房屋現場觀看,使葉楊麗淑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其先標購。崔民明知其並未投標,且該房地已經於同年2月16日由他人標得,仍瞞騙葉楊麗淑,騙取 其下列款項: 1.於93年2月17日以支付定金名義交付20萬元現金予崔民。 2.93年5月間以協助葉楊麗淑購買法拍屋需要信用貸款為由, 於同年5月31日帶葉楊麗淑至台新銀行永福分行辦理信用貸 款,同時在葉楊麗淑不清楚狀況的情形下順便辦理現金卡,銀行承辦人員並將開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葉楊麗淑。崔民則以不明方式取得葉楊麗淑之金融卡及現金卡,並將之據為己有。因當天晚上銀行人員核對現金卡號,葉楊麗淑質疑並未辦理現金卡,急電崔民,崔民稱擔心葉楊麗淑使用現金卡而影響貸款,雙方發生爭執,葉楊麗淑並制止崔民使用現金卡。嗣於同年6月17日葉楊麗淑收到郵寄的蘇黎世 人壽保險單,因對於是否有填寫該人壽保險申請單有疑惑,經詢問台新銀行永福分行承辦人員方發現信用貸款29萬元已於同年5月31日核撥入葉楊麗淑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6月1日至6月7日即遭崔民持用葉楊麗淑該帳戶之金融卡,冒用葉楊麗淑名義在各ATM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 以此不正方法將貸款盜領一空。 三、崔民於民國93年2月間,透過友人黃太郎認識楊進亮、蘇 西寧夫妻,明知當時為臺南縣○○鎮○○○○○○○市○○區○○○路00號之1的房地並未法拍,卻誑稱該房地即將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其市價至少有4-500萬 元,土地銀行可以作勞工貸款370萬元,利息很低,以熟悉 法院民事拍賣業務,可以取得比市價更低之價額,由其出面標買,得手後再以275萬元賣給楊進亮、蘇西寧夫妻,並帶 同前往房屋現場觀看,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被騙取下列款項: 1.於93年2月26日楊進亮及蘇西寧交付42萬元現金予崔民。 2.繼於同年3 、4 月間,崔民復以土地銀行只能貸款200萬 元,其餘必須向其他銀行貸款,要求楊進亮、蘇西寧夫妻交付勞保卡、所得稅單、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印章等物件,於同年4月22日下午至台新銀行永福分行辦理貸款,辦 理期間承辦行員於同日交付各一張台新銀行之現金卡story card及密碼單予楊進亮及蘇西寧。當天晚上台新銀行人員來電表示現金卡拿錯要換,崔民表示可以代為處理,遂使楊進亮、蘇西寧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金融卡、現金卡予崔民,崔民並將之據為己有,旋即於同年4月26日分別冒用楊 進亮與蘇西寧名義,在ATM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此不正 方法詐領現金各10萬元。 3.崔民復於4月22日向楊進亮及蘇西寧表示,標購之原屋主 未繳清稅款,必須先代繳10萬元,故楊進亮陷於錯誤,持自己的新光三越卡向台新銀行預借9萬9000元交予崔民,崔 民再自行補足10萬元。 4.93年4月28日台新銀行永福分行通知楊進亮及蘇西寧前往領 取存摺,同年5月5日核批信用貸款23萬元入楊進亮台新銀行0000000-0帳戶,崔民未經楊進亮之同意,即陸續持楊進 亮金融卡,冒用楊進亮名義在各ATM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 碼,以此不正方法迄同年5月21日將貸款23萬元詐領一空。 5.崔民另帶楊進亮至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身辦理貸款,於93年4月28日撥入37萬元之信用貸款至楊進亮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崔民亦以不明方式取得楊進亮之該帳戶金融卡後據為己有,冒用楊進亮名義在各ATM之自動付款 設備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4月29日起至6月1日,將該 貸款詐領一空。 6.崔民復帶蘇西寧至萬泰銀行赤崁分行辦理蘇西寧名義之貸款,該行於93年6月10日已核貸45萬元撥入蘇西寧之000-00-00000-0-0帳戶。崔民以不明方式取得該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據為己有,冒用蘇西寧名義在各ATM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 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隔日6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將該貸款詐取一空。 7.崔民於93年4月27日復帶楊進亮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正 路分理信用貸款,同時辦理信用卡,於4月29日行員通知核 貸,崔民於同日帶楊進亮前往辦理快速現金卡。中國信託銀行於5月3日核貸信用貸款10萬元並匯入楊進亮萬泰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旋即被崔民冒用楊進亮名義,在各ATM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詐取得 10萬元貸款。5月中旬楊進亮收到中國信託銀行所寄卡片, 崔民表示可代為處理,楊進亮遂將信封及卡片包括現金卡、信用卡交予崔民,崔民將該信用卡、現金卡據為己有,未經楊進亮同意,旋於同年5月22日至6月18日,在加油站、家樂福公司、凱悅企業社等處冒用楊進亮名義,盜刷楊進亮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3萬元)30筆消費共30511元,並在其中至少21張刷卡簽帳單上冒簽 楊進亮姓名(如附表一)。另冒用楊進亮名義盜刷其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預借額度5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得51490元現金。 8.93年3、4月間,崔民帶楊進亮至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於行員交付開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崔民向楊進亮借取而未還,並據為己有。於93年6月1日慶豐銀行核貸予楊進亮10萬元,並匯入楊進亮在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旋在6月1日至2日被崔民持金融卡冒用楊進亮 名義在各ATM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將貸 款10萬元詐領一空。 嗣楊進亮及蘇西寧發現崔民上開詐領及盜刷情事,以及崔民並未標購臺南市○○區○○路00號之1房地,方知受騙 。 四、案經楊進亮、蘇西寧、葉楊麗淑、蕭四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崔民否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關於告訴人楊進亮、蘇西寧及葉楊麗淑部分,辯稱係他們委託伊買法拍屋,因為資金不足,才協助他們辦理貸款,後來因為延拍沒有拍到,所以楊進亮說先將貸款的錢借給他,到目前為止仍未返還,只是單純民事糾紛。關於告訴人蕭四妹部分,是單純借款,還有拿客票予她,有還一部分,幫忙法拍部分有處理,只是沒有標到,這是單純債務糾紛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佐: ┌─────────────────────────────┐ │犯罪事實一、蕭四妹部分 │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所在 │ ├──┼─────────┼─────────┼──────┤ │ 1 │告訴人蕭四妹指訴 │犯罪事實一 │93年發查字第│ │ │ │ │1959號卷第30│ │ │ │ │-35頁、102偵│ │ │ │ │緝429卷第28 │ │ │ │ │-33、38-42頁│ │ │ │ │,106年度偵 │ │ │ │ │緝字第788號 │ │ │ │ │卷 │ ├──┼─────────┼─────────┼──────┤ │ 2 │證人黃太郎陳證 │犯罪事實一 │102偵緝429卷│ │ │ │ │第38-42頁 │ ├──┼─────────┼─────────┼──────┤ │ 3 │被告崔民 │犯罪事實一 │102偵緝429卷│ │ │ │ │第46-47頁 │ ├──┼─────────┼─────────┼──────┤ │ 4 │證人李森元陳證 │犯罪事實一 │93年發查字第│ │ │ │93年2、3月間告訴人│1959號卷第63│ │ │ │蕭四妹夫妻有與被告│-64頁 │ │ │ │約在李森元家見面,│ │ │ │ │事後崔民告訴李森│ │ │ │ │元稱拿到3、4萬元 │ │ ├──┼─────────┼─────────┼──────┤ │ 5 │證人詹蕙菱(原名詹│犯罪事實一 │102偵緝429卷│ │ │箱) │崔民向其借錢買房│第68-70頁 │ │ │ │子未還。蕭四妹本票│ │ │ │ │放在伊處已返還。並│ │ │ │ │沒有要求30 萬元之 │ │ │ │ │拆除鐵皮屋費用 │ │ ├──┼─────────┼─────────┼──────┤ │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犯罪事實一 │附件卷宗 │ │ │91年度執字第40012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 │ │ │號卷宗 │路 597巷 10 號的房│ │ │ │ │地,詹蕙菱(原名詹│ │ │ │ │箱)有於 93 年 3 │ │ │ │ │月 31日前往投標, │ │ │ │ │但標價只有 373 萬 │ │ │ │ │5000元且未標得,當│ │ │ │ │天也已經拍定。 │ │ ├──┼─────────┼─────────┼──────┤ │ 7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犯罪事實一 │102 偵緝字第│ │ │所102年9月6日所登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429號第50-63│ │ │字第1020090131號函│路597巷10號的房地 │頁 │ │ │ │93年4月7日移轉所有│ │ │ │ │權予拍定人。 │ │ ├──┼─────────┼─────────┼──────┤ │ 8 │永康市永康段 0646 │犯罪事實一 │93 年發查字 │ │ │-0006地號、 00319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第 1959 號卷│ │ │-000建號房地登記簿│路597巷10號的房地 │第 10-11頁 │ │ │謄本 │93年4月7日移轉所有│ │ │ │ │權予拍定人。 │ │ ├──┼─────────┼─────────┼──────┤ │ 9 │92 年 12 月 1 日匯│犯罪事實一、1 │93 年發查字 │ │ │款至建華銀行嘉義分│ │第 1959 號卷│ │ │行崔民帳戶(帳號│ │第 4 頁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60000 元匯款單 │ │ │ ├──┼─────────┼─────────┼──────┤ │ 10 │92 年 12 月 22 日 │犯罪事實一、1 │93 年發查字 │ │ │存款至崔民在臺南│ │第 1959 號卷│ │ │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第 4 、 6 頁│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15000 元存款單、 │ │ │ │ │93年2月20日匯款22 │ │ │ │ │萬1千元之匯款單 │ │ │ ├──┼─────────┼─────────┼──────┤ │ 11 │於 93 年 1 月 15 │犯罪事實一、1 │93 年發查字 │ │ │日匯款至崔民指定│ │第 1959 號卷│ │ │之臺中商業銀行員林│ │第 5 頁 │ │ │分行王武政帳戶(帳│ │ │ │ │號 000000000000 號│ │ │ │ │) 37000 元,同年 │ │ │ │ │2 月 3 日匯至同一 │ │ │ │ │王武政帳戶 14000 │ │ │ │ │元之匯款單 │ │ │ ├──┼─────────┼─────────┼──────┤ │ 12 │93 年 4 月 7 日匯 │犯罪事實一、1 │93 年發查字 │ │ │款至日盛商業銀行劉│ │第 1959 號卷│ │ │美華虎尾分行帳戶(│ │第 6 頁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436500 元匯款單│ │ │ ├──┼─────────┼─────────┼──────┤ │ 13 │92 年 12 月 26 日 │犯罪事實一、 │93 年發查字 │ │ │承諾書 │ │第 1959 號卷│ │ │ │ │第 7 頁 │ ├──┼─────────┼─────────┼──────┤ │ 14 │發票人為郭永宗,付│犯罪事實一、 │93 年發查字 │ │ │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 │第 1959 號卷│ │ │銀行中港分行,票號│ │第 8-9頁、第│ │ │BA0000000 號,面額│ │17-25頁 │ │ │為 77 萬元,發票日│ │ │ │ │為 93 年 6 月 15 │ │ │ │ │日之支票一紙及退票│ │ │ │ │理由單,票據信用資│ │ │ │ │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 │ │ │表 │ │ │ ├──┼─────────┼─────────┼──────┤ │ 15 │劉美華建華銀行帳戶│犯罪事實一、 │93 年發查字 │ │ │(帳號 │ │第 1959 號卷│ │ │00000000000000 號 │ │第 54-56頁 │ │ │)存摺及金融卡 │ │ │ ├──┼─────────┼─────────┼──────┤ │ 16 │邱銘寬為所有權之土│犯罪事實一、 │93 年發查字 │ │ │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 │第 1959 號卷│ │ │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 │第 90-91頁 │ ├──┼─────────┼─────────┼──────┤ │ 17 │劉美珠第一商業銀行│犯罪事實一被告盜刷│93 年發查 │ │ │帳號 00000000000 │資金主要流向 │1598 號卷 2 │ │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 │第 55-60頁 │ │ │金往來明細 │ │ │ ├──┼─────────┼─────────┼──────┤ │ 18 │崔民台南區中小企│犯罪事實一被告盜刷│93 年發查 │ │ │業銀行興業分行帳號│資金主要流向 │1598 號卷 2 │ │ │0000000000000 號開│ │第 62-66頁 │ │ │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 │ │ │ │細 │ │ │ ├──┼─────────┼─────────┼──────┤ │ 19 │劉美華日盛國際商業│犯罪事實一被告盜刷│93 年發查 │ │ │銀行帳號 │資金主要流向 │1598 號卷 2 │ │ │00000000000000 帳 │ │第 68-78頁 │ │ │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 │ │ │ │來明細 │ │ │ ├──┼─────────┼─────────┼──────┤ │ 20 │崔民建華銀行嘉義│犯罪事實一被告盜刷│93 年發查 │ │ │分行帳號 │資金主要流向 │1598 號卷 2 │ │ │00000000000000 號 │ │第 80-85頁 │ │ │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 │ │ │ │明細 │ │ │ ├──┼─────────┼─────────┼──────┤ │ 21 │張德杉田尾農會 │犯罪事實一被告盜刷│93 年發查 │ │ │0000000000000000 │資金主要流向 │1598 號卷 2 │ │ │帳號之帳戶開戶資料│ │第 87-89頁 │ │ │及資金往來明細 │ │ │ └──┴─────────┴─────────┴──────┘ ┌─────────────────────────────┐ │犯罪事實二、葉楊麗淑部分 │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所在 │ ├──┼─────────┼─────────┼──────┤ │ 1 │告訴人葉楊麗淑指訴│犯罪事實二 │93 年發查 │ │ │ │ │1598 號卷 1 │ │ │ │ │、 2,102 偵│ │ │ │ │緝 430 卷第 │ │ │ │ │48-55頁 │ ├──┼─────────┼─────────┼──────┤ │ 2 │被告崔民供述 │有領取告訴人葉楊麗│102 偵緝 430│ │ │ │淑貸款款項,但辯稱│卷 │ │ │ │係他們同意借其使用│ │ ├──┼─────────┼─────────┼──────┤ │ 3 │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犯罪事實二 │附卷 │ │ │度執字第 7322 號案│臺南市新市區三民街│ │ │ │件卷宗影本 │ 20 號房地於 93 年│ │ │ │ │ 2 月 16日已拍定,│ │ │ │ │崔民並未親自或委│ │ │ │ │託他人投標 │ │ ├──┼─────────┼─────────┼──────┤ │ 4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犯罪事實三臺南市○○000 ○○○○○ ○ ○○ 000 ○ 0 ○ 0 ○○區○○街 00 號的│429 號第 78 │ │ │日所登字第 │房地 93 年 3 月 15│頁背面以下 │ │ │0000000000 號函 │日已移轉予拍定人 │ │ ├──┼─────────┼─────────┼──────┤ │ 5 │被告收受葉楊麗淑訂│犯罪事實二、1 │93 年發查 │ │ │金 20 萬元收據 │ │1598 號卷 1 │ │ │ │ │第 69 頁、卷│ │ │ │ │2 第 98 頁 │ ├──┼─────────┼─────────┼──────┤ │ 6 │台新銀行葉楊麗淑 │犯罪事實二、2 │93 年發查 │ │ │00000000000000 號 │ │1598 號卷 1 │ │ │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 │第 44-49,58│ │ │往來明細 │ │-60,116-124│ │ │ │ │頁 │ ├──┼─────────┼─────────┼──────┤ │ 7 │台新銀行葉楊麗淑 │犯罪事實二、2 │93 年發查 │ │ │00000000000000 號 │ │1598 號卷 1 │ │ │帳戶存摺影本 │ │第 16-17頁、│ │ │ │ │卷 2 第 6 、│ │ │ │ │23-24、 99 │ │ │ │ │-100頁 │ ├──┼─────────┼─────────┼──────┤ │ 8 │葉楊麗淑蘇黎世保險│犯罪事實二、2 │93 年發查 │ │ │單 │ │1598 號卷 1 │ │ │ │ │第 27-34頁,│ │ │ │ │102 偵緝字第│ │ │ │ │429 號第 109│ │ │ │ │-111頁 │ ├──┼─────────┼─────────┼──────┤ │ 9 │葉楊麗淑現金卡扣押│犯罪事實二 │102 偵緝字第│ │ │物品目錄表及影本 │ │429 號第 99 │ │ │ │ │-102頁 │ ├──┼─────────┼─────────┼──────┤ │ 10 │劉美珠第一商業銀行│犯罪事實二被告盜刷│93 年發查 │ │ │帳號 00000000000 │資金主要流向 │1598 號卷 2 │ │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 │第 55-60頁 │ │ │金往來明細 │ │ │ ├──┼─────────┼─────────┼──────┤ │ 11 │崔民台南區中小企│犯罪事實二被告盜刷│93 年發查 │ │ │業銀行興業分行帳號│資金主要流向 │1598 號卷 2 │ │ │0000000000000 號開│ │第 62-66頁 │ │ │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 │ │ │ │細 │ │ │ ├──┼─────────┼─────────┼──────┤ │ 12 │劉美華日盛國際商業│犯罪事實二被告盜刷│93 年發查 │ │ │銀行帳號 │資金主要流向 │1598 號卷 2 │ │ │00000000000000 帳 │ │第 68-78頁 │ │ │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 │ │ │ │來明細 │ │ │ ├──┼─────────┼─────────┼──────┤ │ 13 │崔民建華銀行嘉義│犯罪事實二被告盜刷│93 年發查 │ │ │分行帳號 │資金主要流向 │1598 號卷 2 │ │ │00000000000000 號 │ │第 80-85頁 │ │ │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 │ │ │ │明細 │ │ │ ├──┼─────────┼─────────┼──────┤ │ 14 │張德杉田尾農會 │犯罪事實二被告盜刷│93 年發查 │ │ │0000000000000000 │資金主要流向 │1598 號卷 2 │ │ │帳號之帳戶開戶資料│ │第 87-89頁 │ │ │及資金往來明細 │ │ │ ├──┼─────────┼─────────┼──────┤ │ 15 │證人黃英瑞陳證(台│犯罪事實二崔民為│93 年發查 │ │ │新銀行職員) │楊進亮、葉楊麗淑在│1598 號卷 1 │ │ │ │台新銀行開戶、貸款│第 53-57頁 │ │ │ │之介紹人,及貸款提│ │ │ │ │款人 │ │ ├──┼─────────┼─────────┼──────┤ │ 16 │葉楊麗淑在台新銀行│犯罪事實二崔民為│93 年發查 │ │ │開戶,以及被告崔│楊進亮、葉楊麗淑在│1598 號卷 1 │ │ │民提領其貸款監視錄│台新銀行開戶、貸款│證物袋 │ │ │影檔案光碟 │之介紹人,及貸款提│ │ │ │ │款人 │ │ └──┴─────────┴─────────┴──────┘ ┌─────────────────────────────┐ │犯罪事實三、楊進亮及蘇西寧部分 │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所在 │ ├──┼─────────┼─────────┼──────┤ │ 1 │告訴人楊進亮指訴 │犯罪事實三、 1-5,│93 年發查 │ │ │ │7-8 │1598 號卷 1 │ │ │ │ │、 2,102 偵│ │ │ │ │緝 430 卷第 │ │ │ │ │48-55,125 │ │ │ │ │-128,141 頁│ ├──┼─────────┼─────────┼──────┤ │ 2 │告訴人蘇西寧指訴 │犯罪事實三、6 │93 年發查 │ │ │ │ │1598 號卷 1 │ │ │ │ │、 2,102 偵│ │ │ │ │緝 430 卷第 │ │ │ │ │48-55,125 │ │ │ │ │-128,141 頁│ ├──┼─────────┼─────────┼──────┤ │ 3 │被告崔民供述 │有領取告訴人楊進亮│102 偵緝 430│ │ │ │及蘇西寧貸款款項,│卷、 103 年 │ │ │ │及刷楊進亮信用卡,│偵緝字第 501│ │ │ │但辯稱係他們同意借│號 │ │ │ │其使用。後於第二次│ │ │ │ │通緝到案時承認沒有│ │ │ │ │經過同意。 │ │ ├──┼─────────┼─────────┼──────┤ │ 4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犯罪事實三臺南市○○000 ○○○○○ ○ ○○ 000 ○ 0 ○ 0 ○○區○○路 00 號之│429 號第 78 │ │ │日所登字第 │1 的房地 92 年間並│頁背面 │ │ │0000000000 號函 │無過戶紀錄,並未法│ │ │ │ │拍 │ │ ├──┼─────────┼─────────┼──────┤ │ 5 │被告拿取楊進亮 42 │犯罪事實三、1 │93 年發查 │ │ │萬元訂金收據 │ │1598 號卷 2 │ │ │ │ │第 5 、 101 │ │ │ │ │頁 │ ├──┼─────────┼─────────┼──────┤ │ 6 │楊進亮新光三越卡 │犯罪事實三、2 │93 年發查 │ │ │93 年 7 月帳單 │ │1598 號卷 2 │ │ │ │ │第 35 、 104│ │ │ │ │頁 │ ├──┼─────────┼─────────┼──────┤ │ 7 │台新銀行楊進亮 │犯罪事實三、2,4 │93 年發查 │ │ │00000000000000 號 │ │1598 號卷 1 │ │ │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 │第 37-42,61│ │ │往來明細 │ │-63,108-115│ │ │ │ │頁 │ ├──┼─────────┼─────────┼──────┤ │ 8 │台新銀行楊進亮 │犯罪事實三、2,4 │93 年發查 │ │ │00000000000000 號 │ │1598 號卷 2 │ │ │帳戶存摺影本 │ │第 8-9,17 │ │ │ │ │-18,25-26,│ │ │ │ │105-106頁 │ ├──┼─────────┼─────────┼──────┤ │ 9 │台新銀行楊進亮卡號│犯罪事實三、2,4 │93 年發查 │ │ │00000000000000 號 │ │1598 號卷 2 │ │ │現金卡申請書及影本│ │第 37 、 102│ │ │ │ │頁,102 偵緝│ │ │ │ │字第 429 號 │ │ │ │ │第 132-139頁│ ├──┼─────────┼─────────┼──────┤ │ 10 │台新銀行蘇西寧卡號│犯罪事實三、2,4 │93 年發查 │ │ │00000000000000 號 │ │1598 號卷 2 │ │ │現金卡申請書及影本│ │第 38 、 103│ │ │ │ │頁,102 偵緝│ │ │ │ │字第 429 號 │ │ │ │ │第 132-133頁│ ├──┼─────────┼─────────┼──────┤ │ 11 │台新銀行 103 年 4 │犯罪事實三、2,4 │102 偵緝字第│ │ │月 30 日陳報狀,楊│ │429 號第 142│ │ │進亮及蘇西寧現金卡│ │-166頁 │ │ │交易紀錄 │ │ │ ├──┼─────────┼─────────┼──────┤ │ 12 │萬泰商業銀行楊進亮│犯罪事實三、5-6 │93 年發查 │ │ │000000000000 號帳 │ │1598 號卷 1 │ │ │戶、蘇西寧 │ │第 28-34頁 │ │ │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開戶、提款卡簽收│ │ │ │ │及申請補發紀錄,及│ │ │ │ │資金往來明細 │ │ │ ├──┼─────────┼─────────┼──────┤ │ 13 │萬泰商業銀行楊進亮│犯罪事實三、5、7 │93 年發查 │ │ │000000000000 號帳 │ │1598 號卷 1 │ │ │戶存摺 │ │第 6-9頁,卷│ │ │ │ │2 第 27-28,│ │ │ │ │107-108,115│ │ │ │ │頁 │ ├──┼─────────┼─────────┼──────┤ │ 14 │萬泰商業銀行蘇西寧│犯罪事實三、6 │93 年發查 │ │ │000000000000 號帳 │ │1598 號卷 1 │ │ │戶存摺 │ │第 10-11頁,│ │ │ │ │卷 2 第 29 │ │ │ │ │-30,109-110│ │ │ │ │頁 │ ├──┼─────────┼─────────┼──────┤ │ 15 │楊進亮中國信託銀行│犯罪事實三、7 │93 年發查 │ │ │信用卡(卡號 4563 │ │1598 號卷 1 │ │ │-0000-0000-0000) │ │第 10 、 71 │ │ │消費明細及簽帳單 │ │-103頁,卷 2│ │ │ │ │第 31-34,第│ │ │ │ │111-113,144│ │ │ │ │-145頁 │ ├──┼─────────┼─────────┼──────┤ │ 16 │楊進亮中國信託銀行│犯罪事實三、7 │93 年發查 │ │ │信用貸款申請書 │ │1598 號卷 2 │ │ │ │ │第 39 、 115│ │ │ │ │頁 │ ├──┼─────────┼─────────┼──────┤ │ 17 │楊進亮中國信託現金│犯罪事實三、7 │93 年發查 │ │ │卡繳款通知 │ │1598 號卷 2 │ │ │ │ │第 114 、 │ │ │ │ │146 頁 │ ├──┼─────────┼─────────┼──────┤ │ 18 │楊進亮慶豐銀行 009│犯罪事實三、8 │93 年發查 │ │ │-00-000000-0-00號 │ │1598 號卷 2 │ │ │帳戶存摺 │ │第 96 、 117│ │ │ │ │頁 │ ├──┼─────────┼─────────┼──────┤ │ 19 │劉美珠第一商業銀行│犯罪事實三 │93 年發查 │ │ │帳號 00000000000 │被告盜刷資金主要流│1598 號卷 2 │ │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向 │第 55-60頁 │ │ │金往來明細 │ │ │ ├──┼─────────┼─────────┼──────┤ │ 20 │崔民台南區中小企│犯罪事實三 │93 年發查 │ │ │業銀行興業分行帳號│被告盜刷資金主要流│1598 號卷 2 │ │ │0000000000000 號開│向 │第 62-66頁 │ │ │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 │ │ │ │細 │ │ │ ├──┼─────────┼─────────┼──────┤ │ 21 │劉美華日盛國際商業│犯罪事實三 │93 年發查 │ │ │銀行帳號 │被告盜刷資金主要流│1598 號卷 2 │ │ │00000000000000 帳 │向 │第 68-78頁 │ │ │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 │ │ │ │來明細 │ │ │ ├──┼─────────┼─────────┼──────┤ │ 22 │崔民建華銀行嘉義│犯罪事實三 │93 年發查 │ │ │分行帳號 │被告盜刷資金主要流│1598 號卷 2 │ │ │00000000000000 號 │向 │第 80-85頁 │ │ │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 │ │ │ │明細 │ │ │ ├──┼─────────┼─────────┼──────┤ │ 23 │張德杉田尾農會 │犯罪事實三 │93 年發查 │ │ │0000000000000000 │被告盜刷資金主要流│1598 號卷 2 │ │ │帳號之帳戶開戶資料│向 │第 87-89頁 │ │ │及資金往來明細 │ │ │ │ │ │ │ │ ├──┼─────────┼─────────┼──────┤ │ 24 │證人黃英瑞陳證 │犯罪事實三、 2 、 │93 年發查 │ │ │(台新銀行職員) │4 崔民為楊進亮在│1598 號卷 1 │ │ │ │台新銀行開戶、貸款│第 53-57, │ │ │ │之介紹人,及貸款提│107-109頁 │ │ │ │款人 │ │ ├──┼─────────┼─────────┼──────┤ │ 25 │楊進亮在台新銀行開│犯罪事實三、 2 、 │93 年發查 │ │ │戶,以及被告崔民│4 崔民為楊進亮、│1598 號卷 1 │ │ │提領其貸款監視錄影│葉楊麗淑在台新銀行│證物袋 │ │ │檔案光碟 │開戶、貸款之介紹人│ │ │ │ │,及貸款提款人 │ │ ├──┼─────────┼─────────┼──────┤ │ 26 │證人高鄭秀春陳證(│犯罪事實三、 5 、 │93 年發查 │ │ │萬泰商業銀行赤坎分│6 楊進亮、蘇西寧在│1598 號卷 2 │ │ │行職員) │萬泰銀行開戶有崔│第 42-44、 │ │ │ │民陪同 │47-51頁 │ ├──┼─────────┼─────────┼──────┤ │ 27 │證人黃鈺金文陳證(│犯罪事實三、 5 楊 │93 年發查 │ │ │萬泰商業銀行赤坎分│進亮在萬泰銀行開戶│1598 號卷 2 │ │ │行職員) │,崔民在場,提款│第 47-51頁 │ │ │ │卡交付楊進亮本人 │ │ ├──┼─────────┼─────────┼──────┤ │ 28 │證人黃怡綺陳證(萬│犯罪事實三、 6 蘇 │93 年發查 │ │ │泰商業銀行赤坎分行│西寧在萬泰銀行開戶│1598 號卷 2 │ │ │職員) │,崔民在場,提款│第 47-51頁 │ │ │ │卡交付蘇西寧本人 │ │ ├──┼─────────┼─────────┼──────┤ │ 29 │楊進亮及蘇西寧在萬│犯罪事實三、 5 、 │93 年發查 │ │ │泰銀行開戶監視錄影│6 楊進亮、蘇西寧在│1598 號卷 1 │ │ │檔案光碟 │萬泰銀行開戶有崔│證物袋 │ │ │ │民陪同 │ │ └──┴─────────┴─────────┴──────┘ 二、核被告崔民所為,係犯以下刑罰: (一)犯罪事實一、 1: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6 次匯款及存款為同一標購款預借款理由,時間緊接,為包括一行為。 犯罪事實一、2: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二、 2:將葉楊麗淑之現金卡、金融卡據為己有是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持金融卡詐領貸款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罪嫌,數次詐領行 為目的同一,時間緊接,為包括一行為。 (三)犯罪事實三、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三、 2:將楊進亮、蘇西寧之現金卡、金融卡據為己有是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持現金卡詐領款項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罪嫌,數次 詐領行為目的同一,時間緊接,為包括一行為。分別持楊進亮、蘇西寧之現金卡詐領款項為二個詐欺行為。 犯罪事實三、3: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三、4:持金融卡詐領貸款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罪嫌,數次詐領行為目的同一,時間緊接,為包括 一行為。 犯罪事實三、5:將楊進亮之金融卡據為己有是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持金融卡詐領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數次詐領行為目的同一,時間緊接 ,為包括一行為。 犯罪事實三、6:將蘇西寧之金融卡據為己有是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持金融卡詐領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數次詐領行為目的同一,時間緊接 ,為包括一行為。 犯罪事實三、7:將楊進亮之信用卡、現金卡據為己有是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持現金卡詐領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多次持現金卡詐領款項數 次詐領行為目的同一,時間緊接,為包括一行為。係持信用卡詐得消費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罪嫌,在簽 帳單上偽造楊進亮簽名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各次信用卡消費及偽造簽名,消費對象及項目不同,產生不同簽帳單據,為各數次之犯罪行為。犯罪事實三、8:將楊進亮之存摺、金融卡據為己有是犯 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持金融卡詐領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數次詐領行為目的同一,時 間緊接,為包括一行為。 被告崔民各次詐取、詐領及信用卡盜刷消費款項共計 362 萬 4501 元(詳附表二),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如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王 顯 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