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正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成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正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號碼AVF-9309車牌壹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仁正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仁正分別為下犯行: ㈠、蔡仁正與陳長生、吳姵萱(後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因 欲搶奪槍枝,為避免被警察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6日20時57分許,先由陳長生駕駛吳姵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姵萱、蔡仁正,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號 52號前,推由蔡仁正持陳長生所交付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扳手1支(未扣案),陳長生、吳姵萱 則在上開AMV-5306號自用小客車把風,竊取葉小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QR-339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1面,得 手後,旋將上述車牌2面改懸於吳姵萱所有上開AMV-5306號 自用小客車上,留供己用。 ㈡、蔡仁正與陳長生、吳姵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聯絡犯意,於同日21時57分許,由陳長生駕駛吳姵萱所有上開AMV-530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姵萱、蔡仁正,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行家模型」店,由蔡仁正 、陳長生進入該店內,吳姵萱則在上開AMV-5306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趁店長呂東霖不注意之際,搶奪呂東霖所有之 VFCMP5K衝鋒槍、KSC衝鋒槍、WE衝鋒槍等模型槍各1枝〔共3枝,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1萬2500元、1萬 7500元,共計4萬65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AMV-5306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㈢、蔡仁正未經許可,於107年3月2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購得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1.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後,並無故持有 上開子彈2顆。嗣於107年3月2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其現住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2顆及彈匣1個等物。 二、案經葉小銘、呂東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仁正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竊盜現場照片16張、車牌起獲現場照片1張、指認照片2張。㈤、搶奪現場照片6張、同款式槍枝照片4張。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㈦、子彈起獲照片1張。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蔡仁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對於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加重搶奪罪等2罪,被告與陳長生、 吳姵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均不相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卡車維修、月薪2萬餘元、獨居之職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試射剩餘之子彈1顆及彈匣1個,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1顆已試射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故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號碼AVF-9309車牌1面為被告竊取之 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號碼AQR-3392號之車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小銘,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模型槍3把,被告供稱係共犯陳長生取走,並無事證可 證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之扳手1把,雖係供被告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惟被告供稱係共犯陳長生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6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