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南全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南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緣陳歷翔(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成傷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係祐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祐鎮公司)所屬職員,並經指派擔任該公司所承攬之「南化複線平和橋水管橋工程」(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中午,在系爭工程所在之台南市左鎮區台20號道路22.5公里旁之工地施工時,本應注意於施工期間,應於工地及四週加強灑水,以避免塵土飛揚,危害及工地之公共環境與安全,致妨害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於施工期間,在工地及四週加強灑水,致張榮釗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3HM—26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承揚,沿台20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工地旁路段時,因受塵土飛揚而影響視線,致所騎機車於擦撞該工地之紐澤西護欄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顳葉挫傷出血、癲癇、創傷後器質性腦病變合併精神病及情緒症狀等傷害。 二、朱南全明知張榮釗駕車行經上開工程區域時,因塵土飛揚影響視線而減速,仍擦撞工地之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5年12月9日上午9時 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即審理本院104年交易字第371號陳歷翔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時(下稱前案),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被害人所騎機車並未減速,時速至少有五、六十公里」、「事故發生時,工地沒有什麼風,當天沒有什麼風」云云,足使法官審判權之行使、有陷於錯誤之虞,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 三、案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朱南全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朱南全固不否認於105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在本 院第六法庭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證述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故意,辯稱,我是據實陳述,並無偽證之意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1、本件對於另案被告陳歷翔有無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重要關係事項依台南地院104年交易字第371號判決書第4頁所載審 究之重點應為:「另案身為工地主任之被告陳歷翔,有無從事工地公共安全維護等多項工作。另管溝開挖施作通常會產生沙土受風吹拂而飛揚之結果,而塵土飛揚除會製造空氣污染外也會影響用路人視線,甚或侵入用路人眼睛致其無法注意路況而危害安全,「南化複線平和橋水管橋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見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也多次提及應採取灑水措施,被告身為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工地主任對此當應更為明瞭。準此,被告為避免塵土飛揚影響工地周圍公眾交通安全,本應注意妥善採取灑水措施避免塵土飛揚,進而導致用路人受塵土飛揚影響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應就該用路人所受傷害負業務過失責任,不能以「規定上沒有要求我們洗路!」(見審卷第55頁)推卸其應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依此該判決認定另案被告陳歷翔有無構成業務過失傷害審理之重要爭點應為:另案被告陳歷翔有無善盡為避免塵土飛揚影響工地周圍公眾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非張榮釗所騎乘之機車有無減速乙節。 2、倘另案被告陳歷翔有灑水,已善盡避免工地塵土飛揚之注意義務,縱使張榮釗真有減速仍撞上護欄,則另案被告陳歷翔仍不構成業務過失罪責,又倘另案被告陳歷翔沒有灑水,未善盡避免工地塵土飛揚之注意義務,縱張榮釗已有減速仍不免撞上護欄,另案被告陳歷翔仍不脫其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可見另案審酌之重點厥為另案被告陳歷翔有無善盡避免工地塵土飛揚之注意義務,此亦為業務過失罪責之構成要件,至於張榮釗有無減速乙節,尚無礙於判斷另案被告陳歷翔是否該當業務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要素,從而被告朱南全前後對於張榮釗有無減速乙節之前後供述縱使不一致,本即無礙於公署依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認定,此其一。 3、105年12月9日審理期日當日對於被告之證述(筆錄第33、34頁),法官問;「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你覺得張榮釗當天車速很快,沒有減速?」、證人朱南全答:「是。」;法官問:「提示偵三卷第14頁上面,你當時講:「被害人張榮釗最後一輛騎到,我看他有先減速,但就直接撞上護欄。」怎麼跟你今天講的完全不一樣?你在偵查中103年5月20日說有減速,今天開庭你卻說車速很快,都沒有減速,差這麼多,請問是為什麼?」證人朱南全答:「他減速可能看到對方那群孩子在那邊,就撞上去了。」;法官問:「到底有沒有減速?你今天講沒有而且時速很快,現在又講有,倒底是怎樣。」、證人朱南全答:「我所說的快約是50、60而已。」;法官問:「為何你說沒有減速,當時陳述說有減速,這個完全不一樣,不管減速的原因是什麼,你前面說有,為什麼會這樣?」、證人朱南全答;「減速是他轉頭看他們的動作。」,依照上開詰問過程,對於張榮釗究竟有無減速乙節,綜合被告前後說法以觀,伊覺得張榮釗當日沒有減速,所謂張榮釗減速部分是張榮釗轉頭看小孩子那部分,是被告伊其主觀認知,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並非對於所知之實情放作虛偽之陳述,揆諸前接判例意旨,亦難以偽證罪相繩。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項: 查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害人所騎機車並未減速,時速至少有五、六十公里」、「事故發生時,工地沒有什麼風,當天沒有什麼風」等語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1即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1號卷第50頁、第53頁;偵卷2即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061號偵查卷宗第17至18頁、第23至24頁;本 院卷第76至85頁、第102至117頁),並有前案審理筆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1第26之1至第33頁即前案卷宗第104 至11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 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是否為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前案被告陳歷翔經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則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應知悉並注意於工地及四周加強灑水,以避免塵土飛揚,危害及工地之公共環境與安全,致妨害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於施工期間,在工地及四週加強灑水,致前案被害人張榮釗騎乘機車搭載翁承揚行經該工地旁路段時,因受塵土飛揚而影響視線,致所騎機車於擦撞該工地之紐澤西護欄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且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張榮釗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2第33頁)、現 場照片26張(見偵卷1第2至1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年偵續字第45號起訴書1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見他案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 警化偵字第103001246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9日南市交綜字第1010647177號函暨 檢附交通維持計畫書1份(見他案警卷第48至94頁)、102年8月28日拍照存證紀錄照片8張(見他案警卷第95至98頁)、102年8月26日一般安全檢查表1紙(見他案偵卷3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1600號偵查卷宗第18頁)、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施工照片6張(見他案偵 卷3第1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4年3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203787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見他案偵卷7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 第45號偵查卷宗第25至26頁)、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50160859號函1紙(見他案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交通事件卷宗即第12頁)足憑,並據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認定屬實,有各該判決書1紙可佐 。 ㈢、次查,依前案歷審判決認定前案被告陳歷翔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固然在於加強灑水及避免塵土飛揚、危害及工地之公共環境與安全,致妨害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而關於當時風砂之有無及前案告訴人之行車速度,均涉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基礎,即前案被告有無善盡注意義務即避免飛揚塵土影響視線、前案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於前案之證述內容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㈣、辯護人雖以張榮釗有無減速,無礙判斷前案被告陳歷翔是否該當業務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要素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有無減速,關乎本件車禍發生有無歸責原因,且關乎前案告訴人張榮釗視線是否受影響、而視線是否受影響,復與前案被告之注意義務即加強灑水避免塵土飛揚息息相關;再者,參諸前案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知,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25公里,前案告訴人有無減速、甚至超速(被告證稱時速五十、六十公里),亦與前案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之認定相關,從而,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前開之陳述,是否虛偽為之: ㈠、查前案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釗於偵訊時亦供稱「他們在挖路,風吹沙太大了,他們應該要潑水」等語(見他案偵2卷第4頁),前案證人翁承揚於前案偵訊中及審理時,亦證稱「至事故地點時我只知道有刮起一陣風,我緊閉雙眼並遮鼻,約二秒後就感到車子不穩,之後乘坐之車輛就失控倒地」(見他案警卷第10頁)、「當時張榮釗騎車載我,到施工路段時風沙很大,我就把眼睛閉起來,突然就摔車了」、「我認為是當時風沙太大,張榮釗視線不佳才摔車」(見他案偵3卷第 14頁)、「當時風沙很大,當時風很大。風沙很大我就閉上眼睛。摔車前三秒我就閉上眼睛」、「(問:你們當時時速約多少?)答:我覺得應該沒有很快,因為摔車之後車子其實沒有受很大的傷害」、「(問:所以你們經過這邊時,剛剛所說的風吹起你就眼睛睜不開?)答:是」、「(問:當時你們這條路沿路風都很大,還是到工區處風才大?)答:那天應該風都很大,可是經過該路段時,有風吹沙」、「(問:在到達該工區之前,即便風很大有無影響到你們騎車的視線?)答:沒有」、「(問:你說你當天其實風本來就蠻大的,到工地範圍就有風吹沙,所以你把眼睛閉起來,是否如此?)答:是」、「(問:你摔車起來之後,工地內有無任何灑水的跡象嗎?)答:我沒有看到」等語(以上見他案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此外,事故發生後約二十分鐘 左右,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所拍攝之照片確有塵土飛揚之情形,且依事故發生後約二十分鐘左右,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工地及四周並無灑水痕跡(見他案警卷第34、22頁至第24頁),核與前案證人翁承揚及張榮釗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於前案所為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相符合,亦據前案原審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不足採信在案。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依自己主觀判斷,陳述整個經過,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1、參諸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作證內容之前後文,被告先於前案偵查中先證稱「被害人張榮釗最後一輛騎到,我看他有先減速,但就直接撞上護欄,後來我就看到他的同學都跑過去查看」等語(見偵卷1第15至16頁);審理中證稱「我 是逆向看他這樣出來,那群孩子就停在那邊轉彎,最後一台幾乎沒有停,直接撞到護欄石。」、「(問:你是全程都有看到,他車子從過來到撞擊你都有看到?)先看到那群孩子停在那邊之後轉彎,那一台好像是落單最後一台,他沒有煞車一直騎就直接撞到護欄石」、「(問:有無減速是否可以看出來?)沒有減速」、「(問:以他的車速你用目測以你經驗有無辦法判斷?)50、60有喔,速度蠻快的,至少有50、60。他就是好像是看到、他騎就看到認識的,恍神恍神(台語),然後就...」、「(問:你說當天天氣不錯?)是 ,很熱」、「(問:有風嗎?)沒有什麼風」、「(沙子有被風吹起來嗎?)沒有像律師說的這麼大的沙子」、「(問:所以還是有?)應該風吹到沙子飛起來是沒有,路也蠻乾淨的」、「(問:到底有沒有?沙子有沒有被風吹起來?)沒有…(問:是否確定?)是」、「(問:到底有沒有減速?你今天講沒有而且時速很快,現在又講有,到底是怎樣。)我所說的快約是50、60而已」、「(問:為何你說沒有減速,當時陳述說有減速,這個完全不一樣,不管減速的原因是什麼,你前面說有,現在說沒有,為什麼會這樣?)減速是他轉頭看他們的動作吧」、「(問:到底有沒有減速?不管減速原因是什麼,減速的原因只有當事人才知道,你又 不是他。不管原因是什麼,你之前說看到有減速,為何現在卻說沒有減速,為什麼一個有、一個沒有差這麼多?)沒有為什麼」等語(見前開出處)。 2、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過程中,被告不僅以前案告訴人「神情恍惚」、「那一台好像是落單最後一台、沒有煞車一直騎就直接撞到護欄」、「當天沒有什麼風」等語,說明前案告訴人因精神恍惚及為趕上前方的同學以致未減速,而經檢察官、辯護人一再確認前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有無減速、事故發生時,現場風勢及塵土飛揚情況如何,被告不僅未說明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尚仍肯定證稱前案告訴人車速達五、六十公里,事故現場無風、沙子沒有被風吹起等語,益徵被告已非單純依自己主觀判斷陳述事發經過,而確有虛構事實之舉。又被告明知為不實,卻於前案中就案情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虛偽陳述,雖未為前案判決所採認,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憑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具結後,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竟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雖其不實證述未為法院採信,仍增加法院對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並造成訴訟資源之徒然浪費,對裁判正確之公益傷害甚深,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於自己偽證之舉已有深刻反省,並審酌被告擔任吊車司機、與母親及二子同住(一位已成年,另一位尚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