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揚 指定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林慶華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陳嘉軒(原名:陳宗彬)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劉順發 指定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朱宸均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徐明豪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677號、106年度偵字第14905號、106年度偵字 第1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己○○、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綽號發哥)係臺南市○○區○○路○○號「有間音樂會館」實際負負責人兼店長,被告乙○○(綽號小P)係上開音樂會館控檯人員,被告己○○(原名:陳宗彬,綽號九哥)則係雲林縣○○鄉○○路○○○○○號「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負責人,渠等均實際掌管店內小姐面試及調度坐檯陪酒等事宜,而被告戊○○為個人經紀,被告丁○○則籌組「兆軒娛樂經紀公司」,其二人並均兼任司機。被告戊○○、丁○○均明知渠等旗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女子均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少女,而被告庚○○、乙○○、己○○則透過被告戊○○、丁○○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女子之告知,知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女子未滿十八歲,渠等亦均知悉「制服店」、「便服店」等酒店或舞廳,除陪酒之外,女子通常會遭客人撫摸胸部、大腿內側、臀部等私密部位而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媒介並親自接送附表編號一所示女子自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至被告己○○經營之上開「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上班;由被告丁○○媒介並親自接送附表編號二所示女子於一○六年一、二月間至被告己○○經營之上開「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上班;由被告丁○○媒介並親自接送附表編號三所示女子自一○六年四月底至一○六年五月間至「一○一音樂會館」(址設臺南市仁德區仁德區正義一街三十三號,負責人部分由警另案偵辦)上班;由被告丁○○媒介附表編號四所示女子自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至被告庚○○經營之上開「有間音樂會館」上班,並由被告乙○○負責面試及安排坐檯工作;該等女子在上開音樂會館上班期間,均從事坐檯陪酒並由客人撫摸胸部、大腿內側、臀部或親嘴等有對價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而被告己○○、庚○○、乙○○則向客人收取包廂及小姐坐檯等費用,被告戊○○、丁○○則可抽取每位小姐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經紀費用,渠等即共同以此種方式營利。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女子則持被告丁○○向不知情友人吳敏慈租借之身分證件以逃避警方臨檢查緝。 (二)被告己○○另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帷帷」之經紀及綽號「吳建興」之馬伕(均由警另案偵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僱用附表編號五所示女子在其經營之上開「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工作,另由「帷帷」媒介附表編號六所示女子自一○六年三月初起至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至其經營之上開「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上班,並由「吳建興」負責接送、協助附表編號六所示女子至「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上下班,該等女子在上班期間,亦均從事坐檯陪酒並由客人撫摸胸胸部、大腿內側、臀部或親嘴等有對價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而被告己○○則向客人收取包廂及小姐坐檯等費用以營利。因認被告戊○○、丁○○、己○○、庚○○、乙○○等人分別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協助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均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所定之人口販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九六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己○○、庚○○、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博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戊○○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己○○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庚○○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編號四所示女子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㈠至㈥所示扣押物、「有間音樂會館」現場包廂監視器影像勘驗畫面、「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截圖資料為其論據。查被告戊○○、己○○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丁○○除爭執有媒介附表編號三所示女子至「一○一音樂會館」上班外,就其餘被訴部分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二九五頁、第四○○頁)。惟訊之被告戊○○、己○○、丁○○三人及被告庚○○、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媒介、協助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或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小姐是算日薪,一天二千五百元,我載小姐上班一天固定拿八百元,她多坐檯我也沒有多領錢,坐檯小姐的工作是桌面整理、跟客人聊天、喝酒,我有跟她說如果遇到客人喝醉酒不清醒趁機摸小姐的情形就是馬上離開,我有跟己○○確認,他說小姐不會與客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五至二九六頁);被告己○○辯稱:小姐的薪水一天二千五百元,基本檯是八檯,如果沒有作滿一樣是領二千五百元,工作內容就是桌面服務、唱歌、喝酒、聊天,我們是一般的音樂會館,不是制服店,沒有跟小姐說要容忍客人摸胸、大腿內側、臀部等,都有告知這是不可以的,如果客人喝醉對妳毛手毛腳,妳可以馬上走出包廂跟現場人員說,妳不想做就可以不要做,也不會強迫性扣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七至二九八頁);被告丁○○辯稱:有媒介附表編號三所示女子,她有去應徵,但是她最後沒有去「一○一音樂會館」上班;媒介小姐至「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有間音樂會館」上班的工作內容是陪喝酒、唱歌、聊天,沒有從事其他特殊服務,有教小姐如果遇到男客騷擾要閃避,如果真的太過分,就直接出去告訴店家或少爺,並離開包廂,「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有間音樂會館」小姐的薪水都是一個晚上八小時二千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第四○一至四○三頁);被告庚○○辯稱:不知道附表編號四所示女子未滿十八歲,不會因為有特別服務跟客人收費;附表編號四所示女子是丁○○介紹,丁○○一天領一千元,附表編號四所示女子是二千五百元,忘記基本檯數,超過基本檯數可以再多領四百至五百元,忘記有無跟附表編號四所示女子說工作內容,但我都會大概跟小姐說工作內容是唱歌、幫客人倒酒、整理桌面;沒有跟小姐說如果客人碰觸她們胸部、大腿內側、臀部等私密部位,她們因此不願意坐檯的話,就要扣那一檯的薪水,我們只要看監視器畫面有發現客人去摸小姐,我們都會馬上請少爺立即進去告知客人說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三○○、三○二頁);被告乙○○辯稱:不知道附表編號四所示女子未滿十八歲,也沒有叫她們去做猥褻行為,我只是控檯人員,是領固定薪水;應該是我跟附表編號四所示女子講工作內容,我一般會問小姐有沒有經驗,如果沒有經驗會講的比較明確,比如說客人有叫菜的話幫他夾菜、做桌面服務、陪客人唱歌聊天這樣,如客人要抱她,會教她怎麼把手撥開,我會跟小姐說最好的方式是說妳要上廁所,再出來跟我們告知,我們會問小姐這檯是否就不要去服務,我控檯的工作內容就是如果客人太過份的話,我都會叫少爺去裡面處理,就是假裝服務然後去排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三○○至三○一頁)。 四、經查,被告己○○、庚○○分別係「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有間音樂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為「有間音樂會館」控檯人員,上開三人均實際掌管店內小姐面試及調度坐檯陪酒等事宜;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女子確有於各編號所示期間至「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附表編號四所示女子確有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期間至「有間音樂會館」上班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另被告戊○○、丁○○二人均從事酒店小姐經紀及載送小姐上下班之司機工作,且被告戊○○知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女子、被告丁○○知悉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女子均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女子,被告戊○○仍媒介並接送附表編號一所示女子自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至被告己○○經營之「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上班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被告丁○○則媒介並接送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女子,分別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期間,至被告己○○所經營之上開「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被告庚○○所經營之上開「有間音樂會館」上班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等事實,各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女子、證人即「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少爺楊博閔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戊○○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女子及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丁○○與庚○○及附表編號四所示女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丁○○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四頁正反面、第六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至三十六頁、第三十五頁反面至三十七頁、第二八六頁、偵二卷第六十三至七十二頁、警一卷第二六五至二六九頁反面),以及詳如起訴書附表㈡至㈥所示扣押物品為佐。至被告丁○○雖否認有媒介附表編號三所示女子至「一○一音樂會館」上班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即附表編號三所示女子到庭證述:丁○○確實是伊的經紀人,丁○○有帶伊去「一○一音樂會館」應徵及上班,但是只有做二、三個星期,實際沒有幾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八五至三八六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有無媒介附表編號三所示女子至「一○一音樂會館」乙情先是表示「忘記了」云云(見偵二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稱:伊不認識附表編號三所示女子;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稱:伊有媒介附表編號三所示女子去「一○一音樂會館」應徵,但是她因為懶惰,最後並沒有去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四○○頁),所辯前後不一,難認為可採。另被告庚○○、乙○○固均否認知悉附表編號四所示女子在案發時尚未年滿十八歲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惟參以被告乙○○與丁○○二人曾在電話中談及「另外那個"未"也一起來嗎」等語,此有丁○○持用之○○○○○○○○○○號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七十一頁),丁○○更多次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庚○○、乙○○知悉其帶來的小姐為未成年少女等語甚詳(見警二卷第五十六頁、偵一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偵二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二一頁),復曾明確指稱被告乙○○在行動電話截圖中所謂之「另外那個"未"也一起來嗎」即是問伊是不是有要帶一個未成年的少女去看店,詎丁○○於本院審理中竟翻異前詞改稱其前揭於警、偵訊中所述均是虛偽陳述云云,無非迴護被告庚○○、乙○○之詞,不足採信。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五、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四年二月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發布自一○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容留、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容留、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構成要件將「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且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本即明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此部分自屬單純之文字修正。復按修正前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性交易」中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依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例意旨、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自應審究受僱擔任「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有間音樂會館」、「一○一音樂會館」坐檯陪酒工作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之工作內容有無包含供不特定男客撫摸大腿、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私密部位之猥褻行為?被告等人有無媒介、協助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陪酒坐檯,以供不特定之男客撫摸大腿、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私密部位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故意及行為?經查: (一)證人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我只認識戊○○,跟戊○○是主雇關係,我的綽號及酒店花名都是小臻,所屬的經紀公司為星炫公司,我只跟過戊○○,他負責帶我到「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有間音樂會館」上班,我在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加入星炫公司,在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坐檯陪酒,但是只做到同年月二十五日後就辭職;戊○○有跟店家說我未滿十八歲,店有沒有查看我的身分證,戊○○有提供成年人的證件給我租用,坐檯陪酒工作時間是晚開七點三十分至凌晨四點三十分下班,工作內容陪客人聊天喝酒玩遊戲,忘記薪資如何計算,沒有到薪資,坐檯陪酒時男客會碰觸身體包括大腿、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但是我會抓機會閃躲客人吃豆腐,經紀人或店家有跟我說,遇到類似狀況藉故去廁所或向櫃檯要求轉檯,沒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見警一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反面)。 2.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去過「媚儷」,警察也只有提到「媚儷」,不知道筆錄上面為什麼會打「有間」,薪水是戊○○跟我談的,說至少二千五百元,但他說無故不去上班會扣錢,還有喝醉的話要自己買自己的時間,戊○○跟我說「媚儷」的人跟他說我的錢都喝酒醉扣光了,所以我根本沒有領到錢。戊○○跟我講工作內容是陪客人聊天喝酒玩遊戲,戊○○有說酒店客人會對小姐上下其手,他說做這個基本都會遇到,他叫我想辦法去閃,他有教我怎麼去閃,被摸過大腿、摟肩膀,客人手放比較靠膝蓋那邊,然後往上摸上來,我就會用手擋,我給客人最高限度是摸到我膝蓋以上十五公分左右,戊○○有跟對方講我的年紀,因為我過去的時候,雲林店家的人就知道我的狀況,他們就說我第一天上班,等一下要做什麼就會有人教,他們還說戊○○有跟他們說我的年紀,但沒有說很白,戊○○原本有幫我借身分證,後來他跟我說店家跟他說不用帶,後來他就沒有拿給我了;有被客人摸過大腿及肩膀,沒有與客人性交易;是在臉書看到戊○○貼文要介紹工作,跟他聯絡的,上班期間是去年十一月份,不到一個禮拜,戊○○知道我未成年,他有幫我租證件,供檢查使用,工作內容是陪客人玩遊戲、喝酒,他們有說工作時,客人可能會有猥褻的動作,能閃則閃,比如撥開或去廁所,自己實際上碰過被客人碰觸大腿中段,客人想要繼續往上摸,就被我擋住了;我遇過的情況是客人要搭我的肩膀,會碰到我胸部,但是我覺得這樣的情況沒什麼,只要沒有繼續伸進去,我都覺得還好,我沒有被觸碰過下體的部位等語(見偵二卷第十至十三頁反面、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反面)。(二)證人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我為丁○○旗下坐檯陪酒小姐,他曾媒介自己到「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上班從事做檯陪酒,時間約於一○五年十二月間,工作一個月至一○六年一月份便離職,丁○○負責開車載我去看工作地點,並接送我上下班,丁○○知道我未成年,他有提供證件供我租用,一個月五千元;丁○○媒介我至「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是由綽號「九哥」之男子幫我面試,都是透過丁○○與「九哥」聯繫,我本人跟「九哥」平時沒有交集只有工作時會告知我去哪一個包廂工作,「九哥」知道我未成年;我綽號、花名都是「黎兒」,丁○○負責開車載我去音樂會館上班或自行搭計程車去上班,到音樂會館後由綽號「九哥」之男子負責分配,工作內容為陪客人聊天及幫客人倒酒,每天工作時間約為晚上八、九點至隔日早上五點,一日薪資為二千五百元,由綽號「九哥」之男子當天支付我現金,丁○○不會再額外跟我拆帳,丁○○會再跟「九哥」分帳,我不清楚他們的分帳狀況;丁○○與暱稱「建」男子間一○六年二月八日四時許的對話紀錄截圖是當天我喝醉了,客人來回摸我大腿,我當時很不爽,便直接離開音樂會館,打電話給丁○○,抱怨客人,丁○○幫我打電話跟店家講,丁○○接著就直接接我下班,丁○○本身平時講話就很誇張、很不正經;我應徵作檯陪酒工作前,不知道會遭客人碰觸身體隱私部位,但應徵工作時,丁○○有告知我,綽號「九哥」之男子也教我盡量擋或是閃,曾有客人要求要與我性交,但我沒有答應,不曾讓客人「包全場」或「帶出場」(見警二卷第一至六頁)。 2.於偵查中證稱:丁○○有介紹我到雲林「媚儷音樂會館」坐檯陪酒,他知道我未滿十八歲,他有幫我租借證件使用,一個月五千元,證件是臨檢要用的,到雲林「媚麗」時有經過「九哥」面試,「九哥」知道我未滿十八歲,我有聽到丁○○告訴他;酒店的綽號是「黎兒」,工作內容是陪客人聊天、喝酒,每日薪水二千五百元,從晚上八、九點到凌晨五點,在酒店坐檯陪酒客人會摸大腿、摟腰、肩膀,客人如果摸到臀部我就會將他的手往上拉,要摸我的胸部我就會將他的手推開,我沒有讓他們摸到過,工作一個月,一週約遇到一、二次;有遇到客人摸別的小姐,摸的程度看小姐的接受程度,最誇張的有帶去廁所的,其他有看過摸胸、舌吻,如果發生這些猥褻客人不一定會另外給錢,要看客人願不願意另外給,坐檯時不一定會遇到這些猥褻的情況,要看小姐接受到什麼程度,在我去酒店工作之前,丁○○或「九哥」有說客人可能會有猥褻行為,有教自己怎麼防範,不記得有丁○○說的被襲胸、摸大腿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 (三)證人即附表編號三所示女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丁○○旗下的坐檯陪酒小姐,丁○○是我的經紀人,他負責載送小姐上下班,我沒有綽號,在酒店的花名為「VIVIAN」,於一○六年四月中旬在臉書認識丁○○,與丁○○互加好友,我先密他問有沒有在帶未滿十八歲的小姐,丁○○回我說有,然後約上在臺南市歸仁區小北百貨門口見面,丁○○就說因為我未滿十八歲,所以證件要用租的,租金一個月五千元,還有問我要不要去雲林上班,我嫌太遠,沒有答應,談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我在「一○一時尚會館」上班時間是從一○六年四月中旬到四月底,加入丁○○所屬經紀公司是從一○六年四月中旬至一○六年六月初,詳細的時間忘記了;丁○○只負責媒介我到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負責載送我上下班,上班工作內容是店家跟我談,除了媒介我到仁德區「一○一時尚會館」,曾要媒介我到「有間音樂會館」坐檯,但是我沒有去,我嫌他比較小間,還有薪水不是很高,丁○○開車載我到仁德區「一○一時尚會館」,與該店的負責人面談,面談的時候丁○○也有在旁邊,該店負責人就跟我說,我的工作就是陪客人唱歌及倒酒,上班時間從晚上十點至翌日五點三十分,坐檯陪酒工作就是坐在男客人旁邊陪唱歌及喝酒,公司跟我們保證日領二千五百元,小費另外計算,公司不抽,經紀人不跟我們分酬,經紀人是對店家分酬,分酬方式我不知道;應徵坐檯小姐時,丁○○有告知我在坐檯陪酒的時候會有遭男客吃豆腐情形,經紀人及店家教導我,如果遇到毛手毛腳的男客人,就用自己的手去牽著男客人的手,或是帶男客人到前面跳舞互動玩遊戲;我坐檯的那段時間,曾經有男客欲接觸我的身體包括大腿、胸部、下體及隱私部位,但是我經由丁○○所教的自保方式,如男客人摸我的大腿,我就會用我的手去牽男客人的手,離開我大腿處,並經由喝酒或唱歌來轉移男客人的注意力,沒有遇過客人要求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見警一卷第二七一至二七四頁反面)。 2.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酒店的花名是「蓓蓓」、「VIVIAN」,在「一○一時尚會館」上班時間是一○六年四月中旬至四月底,大約二、三個禮拜而己,薪水是日領二千五百元,這二、三個禮拜期間賺不到一萬元,大約去四天而己,我不是每天都去,「一○一時尚會館」的老闆叫「派姬」,是女生,「一○一時尚會館」工作內容是幫客人倒酒、陪客人唱歌、聊天、玩遊戲,丁○○有跟我說,坐檯陪酒時會遭男客吃豆腐,可能會摸大腿、胸部、下體,我去應徵坐檯陪酒時,也知道會被客人摸胸部、下體的事,我會自保,丁○○有教我如果客人手伸過來摸我時,可以順勢抓客人的手找他玩遊戲、轉移注意力,我沒有被男客摸過,頂多是勾肩,我沒有被摸到胸部、私處過,沒有遇過客人要求出場做性交易;從一○六年四月開始,丁○○有介紹我去「一○一會館」、「有間音樂會館」,但是「有間音樂會館」我只有去面試,沒有實際去做,在「一○一會館」工作內容是倒酒、唱歌、聊天,曾被摸過大腿及臀部,但是沒有被碰過胸部、下體,實際上過五天班,有遇過二、三次,一般的話,客人會勾肩、搭背,也會來摸我的大腿,但是來摸的話,我會去牽他的手,丁○○教我自保的方式就是陪客人唱歌,或牽客人的手,陪他們玩遊戲(見偵二卷第三至四頁、第三十八至四十頁)。 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透過臉書認識丁○○,丁○○當時是做酒店經紀,丁○○有介紹我去「一○一音樂會館」及「有間音樂會館」工作,在「一○一音樂會館」的工作內容為倒酒、聊天、喝酒、陪客人玩遊戲,丁○○有說坐檯時會遇到客人碰自己的身體、會抱或是手放在大腿上之類的,遇到這種情形的時候就是要閃開,曾遇過上述情況一次,有用丁○○教的方式閃躲,在「一○一音樂會館」用過「蓓蓓」這個名稱,有無用過「VIVIAN」忘記了,「有間音樂會館」只有進去瞭解工作環境,沒有去上班,「一○一音樂會館」有實際去上班,是由丁○○接送,薪水是固定二千五百元,沒有其他收費,有被男客摸大腿,胸部或是下體等私密部位是不小心碰到,不是故意去摸的,店家沒有要求自己容忍這些行為,丁○○有教自保方式,除了自保還可以離開包廂,不記得偵查中曾說過「那一檯就不算錢」,一天就是二千五百元,老闆或丁○○沒有跟自己說過不讓男客吃豆腐就不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三至三九○頁)。 (四)證人即附表編號四所示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丁○○旗下坐檯陪酒小酒,與丁○○是經紀人與旗下小姐的關係,由丁○○安排工作與上班的裝扮及交通的接送,認識庚○○、乙○○,乙○○是負責管理小姐跟少爺的,庚○○是「有間音樂會館」的老闆;我的綽號、酒店花名都是「姎姎」,我於一○六年七月初加入丁○○,一○六年七月十六日晚間開始從事酒店坐檯陪酒工作至今,丁○○只有媒介我到「有間音樂會館」當坐檯小姐,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聊天、唱歌、玩骰子等遊戲,丁○○有提供吳敏慈的身分證供我租用,費用是一個月四千元,丁○○知道我滿十七歲但未滿十八歲,在坐檯陪酒的時候男客會碰觸自己身體包括大腿、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見過客人對我或其他小姐掀裙子、親(捉)胸部、親嘴、熊抱等,男客該等行為不是習以為常之酒店文化,該情形只是偶而才有的,經紀人或店家都有教導防範的方法,客人不會要求我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我也沒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或包全場、帶出場(見警一卷第二八一至二八三頁反面)。 2.於偵查中證稱: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丁○○,一○六年七月中讓丁○○擔任經紀人,是我向他應徵的,因為我知道他有在當經紀人,我主動問他作小姐的事,丁○○說可以帶我,並問我的名字、幾歲,我跟他說我今年滿,他原本要等我滿十八歲之後再做,但是因為我堅持,所以他就先讓我做;工作期間只有去過「有間音樂會館」,我沒有做「勾出」,我們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被客人帶出去,勾出就是指被客人買下來帶出去續攤;我工作一週內沒有遇到警方臨檢,不過丁○○有教我若遇到警方臨檢,就背我不認識的人的證件資料給警察,是一個「吳敏慈」的個人資料,是丁○○給我的,坐檯陪酒的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聊天玩遊戲,如擲骰子輸的人喝酒,陪客人聊天喝酒的時候,客人也沒有很吃豆腐,很多就牽牽手摟摟腰,我們會做防範的動作,比如客人摸腿時,我就用手抓住他的手轉移他的注意力跟他聊天或玩遊戲,丁○○有教我們用手做防範,店家也有教我們,說可以玩遊戲轉移客人注意力;在「有間音樂會館」工作的綽號是「姎姎」,日薪是音樂會館的老闆給,丁○○跟我說千萬不要「勾出」,因為如果「勾出」他就要隨時注意我的安全,而我自己在「有間音樂會館」是沒有在做全套或半套,其他間酒店我不清楚,就算是被「勾出」也要隨時回報給「小P」;坐檯陪酒過程中被酒客摸腰、摸腿的話,要靠自己解決,不能額外收錢,且也不是每個小姐會在意被摸,有些小姐還會主動坐到客人大腿上,我覺得就像遇到奧客要自己處理,要自己會躲,若被摸的話就被摸到了,就像是工作的狀況之一;七月十六日是我第一天上班,記得是禮拜天;昨天做筆錄時,說客人很少吃豆腐、很少摸胸部、大腿是因為事情已經很久了,我又很健忘,不會記不好的事情,我有穿二層內衣,男客是摸到我的內衣,不是摸到我的胸部,我被摸到之前應該有防範,而且我胸部快被吻到時,旁邊的小姐就有出來救我,說要玩遊戲;我覺得摟腰、肩膀、抱抱是OK的,其他就是要碰到時就會引開,其他小姐也會互相幫忙等語(見偵二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反面)。 (五)證人即附表編號五所示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分在「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執行搜索時我在店內,我在該店陪客人唱歌、喝酒、玩遊戲等,我於一○六年七月七日起經朋友介紹至「媚儷音樂會館」坐檯,上班時間是晚上八時至早上五時,我的綽號及酒店花名為「艾恩」,沒有經紀公司,我只知道陳宗彬(即己○○),他應該是「媚儷音樂會館」的老闆;我與其他小姐輪流坐檯,喝酒、玩遊戲、唱歌、聊天,一檯二小時三百元,每週一公司會將一星期薪資給我,坐檯陪酒的時候男客會碰觸我的身體包括手、大腿、胸部、腰等部位,因為大部分客人已經習以為常,店家有跟我說如果上述行為我不習慣或不喜歡,可以選擇不做這檯,我沒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見警一卷第三三四至三三五頁反面)。 2.於偵查中證稱:今年七月七日開始到雲林「媚儷」上班,上班的內容就跟客人喝酒、聊天、玩遊戲、唱歌,一檯三百元,一檯二小時,一個星期結算一次,看有幾檯;有客人碰觸過我的大腿、腰、胸部、臀部等部位,下體沒有過,碰的情況是手會放在腰或臀部,胸部的話則是偷摸,大腿大概是中段會撫摸我的大腿,客人摸我大腿時,會趁機往上摸,我會去抓住他的手,有人會親臉頰、脖子、嘴唇、舌吻,上班的天數當中,幾乎每天都會被摸到,如果有十檯應該有八檯的客人會這樣做;店家知道客人會摸大腿、胸部、臀部或是舌吻,因為我進去時,店家就有說客人會做這些事,如果不行的話,可以拒絕,可以走出去跟少爺說這檯不要做;曾經遇過客人將我抓到他的身上,並且叫我做類似性行為的搐動動作,我就不能接受,我就反抗,客人就開始對我強制,其他小姐就幫我把我和客人分開,叫我去休息室休息等語(見偵二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 (六)證人即附表編號六所示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今(一○六)年三月初開始在「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是在網路臉書認識一名叫「帷帷」的男子介紹我前往,店家知道我未成年,我綽號「小町」,坐檯時的花名叫「婷婷」;坐檯陪酒的工作內容是在酒店跟客人唱歌、喝酒、玩遊戲、跳舞、聊天,一檯二個小時三百元,我從經紀公司轉店家後,「九哥」跟我保證一天檯費至少二千五百元;坐檯陪酒的時候男客會碰觸我身體包括大腿、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經紀人或店家有教導如何防範客人上述行為,如果自己可以接受的話,就沒關係,不能接受的時候,就拍客人的手,委婉拒絕他;自己曾經有二次被「勾出」帶出場,但沒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過(見警一卷第三三九至三四一頁)。 2.於偵查中證稱:今年三初開始到雲林「媚儷」上班,是一個叫「帷帷」的臺南經紀介紹,由「九哥」面試,「九哥」有告訴我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聊天、玩遊戲,他知道我未滿十八歲,他面試時有當面詢問經紀及我;坐檯時實際上做的內容是喝酒、唱歌、與客人聊天、玩遊戲,客人會碰觸我的腿、手,就是膝蓋上來一點點,會一直撫摸大腿,如果再往上,我就會擋住,也有被摸過胸部,臀部、下體沒有過,也會親吻臉頻、嘴唇,舌吻我會避開;上班的天數當中,被客人摸大腿、胸部的比例不見得每天發生,實際有真正被摸到胸部的約十次以內,被撫摸大腿比較常見,其他是因為他們要摸的話,我就會擋掉再避開,有發生過客人想要強制對我撫摸,可能對方喝醉酒,就想摸我的胸部,就是勾住我,想要摸,我就雙手抱住,說不行,我們在剛來的時候,店家就有告訴我們會有這種被摸的情形,店家說我們不能接受的話,就可以做抵擋,但是沒有告訴我們如何抵擋,如果客人太過份,我會去跟店家講,店家會問我們要不要切檯等語(見偵二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 (七)綜合證人即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女子之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固曾透過被告戊○○、丁○○、綽號「帷帷」或不詳姓名之友人介紹,向被告己○○、庚○○、乙○○等人應徵坐檯陪酒工作,然工作內容為在「媚儷音樂會館-雲林店」、「有間音樂會館」、「一○一音樂會館」內陪客人唱歌、喝酒、玩遊戲、跳舞及聊天,其等工作期間未曾與客人從事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行為。雖少數客人有撫摸大腿、臀部、摟腰、勾肩、碰胸或親吻等舉動,然其等大都會藉機閃避,被告戊○○、丁○○、己○○、庚○○、乙○○等人亦均曾教導其等如何自保與防範毛手毛腳、吃豆腐的男客,甚至可以請求在場少爺處理或向櫃檯要求轉檯。顯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女子在上開音樂會館之工作內容,並非供不特定男客撫摸大腿、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私密部位,而僅為陪客人唱歌、喝酒、玩遊戲、跳舞或聊天。雖少部分男客偶有摸大腿、臀部、摟腰、勾肩、碰胸或親吻等毛手毛腳之舉止,然依證人所描述之接觸或撫摸之方式、時間長短、所處情境,是否在主觀上足以刺激、滿足行為人生理慾望中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普通一般人之性慾,不僅尚有疑問;依證人即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女子之證述,被告戊○○、丁○○、己○○、庚○○、乙○○等人均未有要求其等必須容忍、配合或任由男客為前揭撫摸大腿、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私密部位之情事,更未表示其等可藉由男客上開撫摸大腿、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私密部位之舉而賺取額外報酬,難認其等與男客間具有從事性交易或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認識與合意,經核其等證述內容均無任何有關被告等人促使其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或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指證。 (八)至於被告丁○○固於偵查時供稱:伊帶旗下的小姐去酒店坐檯陪酒時,小姐有可能被客人撫摸或其他猥褻行為;伊有跟小姐說去酒店上班有遇到酒客為猥褻行為的可能;小姐知道去酒店陪酒有可能遇到酒客為猥褻行為,仍願意去陪酒等語(見一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再被告丁○○曾於一○六年二月八日傳送文字訊息予某暱稱「建」之人表示附表編號二所示女子「被客人糟蹋的很慘」、「差點被脫光」等情(見偵二卷第七十一頁編號三十三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且經勘驗「有間音樂會館」現場包廂監視器影像,附表編號四所示女子自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僅短短六天之時間,即有遭男客撫摸胸部、大腿、臀部等隱私部位及強吻而為猥褻行為,且其中一○六年七月十六日當天凌晨二時起至凌晨四時三十二分不到三小時之時間內,即發生多達七次遭客人拍臀、抓胸、掀衣服、強吻、吻胸、抓臀、強拉其坐至客人大腿等猥褻行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九張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四十七至五十六頁)。然證人即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女子均證稱被告等人曾告知其等,倘遇客人有撫摸大腿、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私密部位等舉動,可以玩遊戲、牽手、上廁所等方式躲避或轉移客人注意力,甚至亦可轉知在場的少爺處理或向櫃檯要求轉檯;另證人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女子亦證稱:林建華與暱稱「建」之人之前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是當天伊喝醉了,客人來回摸伊大腿,伊當時很不爽,便直接離開音樂會館,打電話給丁○○,抱怨客人,丁○○幫伊打電話跟店家講,丁○○接著就直接接伊下班等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並不願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女子遭到客人猥褻,且有相當防避之舉,即難謂被告等人有何使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或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意圖。再由前揭「有間音樂會館」現場包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雖確實有男客對附表編號四所示女子為前述撫摸胸部、大腿、臀部或強吻、強拉其坐至自己大腿之舉動,然亦有其他男客僅係單純坐在包廂內唱歌、聊天,而未有對包廂內之坐檯小姐為不當舉止者,另外在男客對於附表編號四所示女子有不當舉措時,附表編號四所示女子確有出手阻擋或加以制止之情,益徵附表編號四所示女子確實並無與男客為性交易或猥褻行為之合意,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等人確有媒介或協助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或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等人縱有媒介或僱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女子擔任坐檯小姐,並取得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女子坐檯費之部分報酬,然其等所辯並無意圖營利而媒介或協助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易或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與行為,即堪採信。 六、末按法院審理案件,基於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原得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裁判,並不受另案判決結果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舉本院另案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刑事判決,主張上開判決就未成年少女至酒店坐檯陪酒期間遭男客猥褻之相同案情認定相關媒介者構成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上開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意圖營利而媒介或協助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或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行,已詳如前述,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前開另案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戊○○、丁○○、己○○、庚○○、乙○○確有媒介或協助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或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行,自亦不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人口販運罪,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 │編│被害人代號/ │經紀人│從事坐檯陪│被訴性交易內│載送司機│起訴被告、│ │號│酒店花名 │ │酒期間/地 │容 │ │共犯/起訴 │ │ │ │ │點/負責人 │ │ │法條 │ │ │ │ │或管理者 │ │ │ │ ├─┼──────┼───┼─────┼──────┼────┼─────┤ │一│106甲07/ │戊○○│105年11月 │撫摸大腿中間│戊○○ │戊○○、陳│ │ │小臻(89年8月│ │18至25日/ │部位並欲趁機│ │嘉軒/ │ │ │生,真實姓名│ │「媚儷音樂│往上撫摸(但 │ │修正前兒童│ │ │年籍詳卷) │ │會管-雲林 │遭擋下)、碰 │ │及少年性交│ │ │ │ │店」/陳嘉 │觸胸部得逞 │ │易防制條例│ │ │ │ │軒 │ │ │第23條第2 │ │ │ │ │ │ │ │項 │ ├─┼──────┼───┼─────┼──────┼────┼─────┤ │二│0000000/ │丁○○│105年12月 │撫摸大腿中間│丁○○ │丁○○、陳│ │ │黎兒(88年10 │ │間至106年2│部位並欲趁機│ │嘉軒/ │ │ │月生,真實姓│ │月間/「媚 │往上撫摸(但 │ │修正後兒童│ │ │名年籍詳卷) │ │儷音樂會館│遭擋下)、脫 │ │及少年性剝│ │ │ │ │-雲林店」/│衣、襲胸 │ │削防制條例│ │ │ │ │己○○ │ │ │第32條第2 │ │ │ │ │ │ │ │項 │ ├─┼──────┼───┼─────┼──────┼────┼─────┤ │三│106甲04/ │丁○○│106年4月底│撫摸大腿、臀│丁○○ │丁○○、「│ │ │Vivian、蓓蓓│ │至106年5月│部 │ │101音樂會 │ │ │(89年6月生,│ │中旬/「101│ │ │館」負責人│ │ │真實姓名年籍│ │音樂會館」│ │ │/同上 │ │ │詳卷) │ │/不詳(另案│ │ │ │ │ │ │ │偵辦) │ │ │ │ ├─┼──────┼───┼─────┼──────┼────┼─────┤ │四│106甲05/ │丁○○│106年7月16│摸胸、抓胸、│丁○○ │丁○○、劉│ │ │姎姎(88年11 │ │至21日/「 │拍臀、觸摸大│ │順發、朱宸│ │ │月生,真實姓│ │有間音樂會│腿骨盤處、親│ │軒/ │ │ │名年籍詳卷) │ │館」/劉順 │吻、遭男客跨│ │同上 │ │ │ │ │發、乙○○│坐在身上並企│ │ │ │ │ │ │ │圖分開其大腿│ │ │ │ │ │ │ │得逞 │ │ │ ├─┼──────┼───┼─────┼──────┼────┼─────┤ │五│106甲12/ │無 │106年7月7 │碰觸大腿中間│無 │己○○/ │ │ │艾恩(88年11 │ │至26日/「 │部位並欲趁機│ │同上 │ │ │月生,真實姓│ │媚儷音樂會│往上撫摸(但 │ │ │ │ │名年籍詳卷) │ │館-雲林店 │遭擋下)、碰 │ │ │ │ │ │ │」/己○○ │觸胸部、臀部│ │ │ │ │ │ │ │得逞 │ │ │ ├─┼──────┼───┼─────┼──────┼────┼─────┤ │六│106甲13/ │「帷帷│106年3月初│碰觸大腿中間│「吳建興│己○○、「│ │ │婷婷(88年9月│ 」 │至106年7月│部位並欲趁機│」 │帷帷」、「│ │ │生,真實姓名│ │26日/「媚 │往上撫摸(但 │ │吳建興」/ │ │ │年籍詳卷) │ │儷音樂會館│遭擋下)、碰 │ │同上 │ │ │ │ │-雲林店」/│觸胸部、臀部│ │ │ │ │ │ │己○○ │得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