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達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吳俊宏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翁榮財 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方敏郎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方文賢律師 高華陽律師 第 三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榮財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翁榮財)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本件被告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檢察官107年5月3日補充理由書所載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從被告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處獲得被告3人所提供之本案營業祕密後,而製成鍍膜設 備2套,價值共計新臺幣1億167萬1538元,倘此部分認定屬 於犯罪所得,將有認定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或所有,而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可能,永合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準備程序即將終結,將定期進行審理程序。本件第三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