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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高如宜包梅真卓穎毓
  • 法定代理人
    翁榮財

  • 被告
    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裁定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達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吳俊宏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翁榮財 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方敏郎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方文賢律師 高華陽律師 第 三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榮財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翁榮財)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本件被告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檢察官107年5月3日補充理由書所載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從被告蔡政達、翁榮財、方敏郎處獲得被告3人所提供之本案營業祕密後,而製成鍍膜設 備2套,價值共計新臺幣1億167萬1538元,倘此部分認定屬 於犯罪所得,將有認定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或所有,而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可能,永合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準備程序即將終結,將定期進行審理程序。本件第三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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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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