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達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 張聰耀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翁榮財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張聰耀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方敏郎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張聰耀律師 高華陽律師 參 與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榮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26號、106年度偵字第1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辛○○、己○○、甲○○均無罪。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己○○、甲○○前均為告訴人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冠榮公司)之員工,辛○○ 於93年1月間升任設備部經理,負責冠榮公司鍍膜設備之製 圖、發包及組合業務,為該公司設備部門最高階級主管;己○○於99年9月擔任冠榮公司薄一廠廠長,先後負責受理客戶 鍍膜料件清點及鍍膜前置作業、生產部門管理、公司ISO文 件及品保系統認證與產品品質管理制度之建立、超硬鍍膜之開發及製程管理、製程改善及生產管理、客戶開發及聯繫等業務,為冠榮公司生產及業務部門之最高階級主管;甲○○於 98年12月間升任研發部經理,負責生產作業及離子蒸鍍設備機臺操作、作業部門之管理、開發設備及自製設備與現有製程之改善、鍍膜設備及新型設備之測試等業務,為冠榮公司研發部門之最高階級主管。辛○○(於105年3月24日離職)、 己○○(於105年4月15日離職)及甲○○(於105年6月4日離職 )任職冠榮公司期間,即謀議另設公司經營與冠榮公司相同之鍍膜加工業務,並由渠3人及不知情之己○○友人陳金川各 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4年6月29日設立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現 設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下稱永合益公司),由不知 情之莊雯雯(陳金川配偶)擔任公司負責人,丙○○(己○○配 偶)及方進興(甲○○胞弟)擔任董事,林素鳳(辛○○配偶) 擔任監察人,並由辛○○實際負責永合益公司鍍膜設備之設計 及組裝業務、己○○負責製程及客戶開發業務、甲○○負責現場 鍍膜程序建立業務,合先敘明。 二、辛○○、己○○及甲○○任職冠榮公司時,均曾簽領該公司員工管 理辦法手冊,約定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司各項規定,有關公司之技術、業務、財務、管理等知識、資料,員工皆應保守秘密,離職後亦同,且禁止員工將工作資料、檔案、圖面帶離公司,或複印後私自帶回,並不得將個人之電腦程式、碟片裝於公司電腦上自行使用。另冠榮公司電腦伺服器依員工業務職掌及職等設定使用權限,且內部電腦網路實體隔離未連接外部網路,對於保密文件均由文件管制中心統一管理,並蓋印「管制影印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管制中心」之章戳,且設有門禁卡管控人員進出,以對該公司有關生產、銷售及經營之資訊,採取保密措施。而冠榮公司長期自行研發鍍膜生產製程技術及鍍膜設備製造,所獲致之鍍膜生產技術及鍍膜設備之相關設計圖、軟體程式,及該公司獨家研發之耐溫鈦奈米級多層膜,其鍍膜之附著力、持久性及穩定性遠優於其他材料等膜種,為全臺獨創領先之處,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其鍍膜技術及設備,亦經由國立成功大學技轉育成中心分析評估為鍍膜產業中具有獨特性與技術領先性,為該公司市場競爭力關鍵,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三、辛○○、己○○及甲○○明知依據渠等所簽領之冠榮公司員工管理 辦法手冊之保密規定,對於因工作上知悉、取得之營業秘密應予以保密,未經授權,不得重製。惟辛○○3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冠榮公司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辛○○任職冠榮公司期間,持有該公司鍍膜設備設計圖等營業 秘密,於不詳時日,未經授權擅自於冠榮公司配發予其專事繪圖電腦內,重製該公司鍍膜設備遮板零件設計圖面電磁紀錄計30件,且將該等圖面檔案由原屬冠榮公司專用之「CIP… 」檔名變更為「YHY…」(永合益公司英文縮寫)檔名,並未 經授權擅自以私人隨身碟,重製冠榮公司所研發之CIP離子 蒸鍍設備相關設計圖檔電磁紀錄。復於105年3月24日離職時,隱匿該等營業秘密不移交予冠榮公司,嗣冠榮公司發現後,辛○○方以私人隨身碟重製部分營業秘密歸還予冠榮公司, 惟辛○○仍自行留存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電磁紀錄 。 ㈡、辛○○於105年2月尚任職冠榮公司期間,因職務持有該公司CIP 離子蒸鍍設備蒸發電源、電子鎗系統設計圖等營業秘密,竟未經授權,擅自以個人名義使用屬於冠榮公司營業秘密之CIP離子蒸鍍設備電子鎗蒸發電源系統規格表,以每套145萬元之價格,向今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成公司)訂製2套電 源系統,今成公司於105年4月28日製作完成後,辛○○則指定 交貨予永合益公司,作為永合益公司重組與冠榮公司相同鍍膜設備之用。 ㈢、辛○○任職冠榮公司期間,持有冠榮公司爐體設備零件設計圖 等營業秘密,於不詳時日,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等設備零件設計圖電磁紀錄,並將該等圖檔由原屬冠榮公司專用之「CIP… 」檔名變更為「YIP…」檔名,於105年3月24日自冠榮公司離 職後,以永合益公司名義持檔名為「YIPXXX-0-0-00-00-0」之零件設計圖,向興宜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宜公司)訂製與冠榮公司檔名為「CipXXX-3-2-P2(00000000 )」設計圖所載之尺寸、節距皆相同之爐體零件計35件,嗣興宜公司完工後,於105年9月21日將前揭蔡員訂製之爐體零件誤送至冠榮公司。 ㈣、己○○任職冠榮公司期間,持有該公司各部門作業指導書、程 序書、教育訓練課程計畫及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鍍膜處方、工程測試報告、ISO文件等營業秘密 ,於不詳時日,未經冠榮公司授權逕自以個人行動電話拍照方式重製,並儲存該等營業秘密於個人隨身硬碟。甲○○明知 前揭己○○個人隨身硬碟所儲存之冠榮公司營業秘密,係未經 冠榮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竟於106年3月間,向翁員借得該只隨身硬碟,再以其個人電腦硬碟重製,而取得己○○所儲存 冠榮公司各部門作業指導書、程序書、教育訓練課程計畫及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鍍膜處方、工程測試報告、ISO文件等營業秘密。 ㈤、甲○○任職冠榮公司期間,持有冠榮公司CIP離子蒸鍍設備操作 手冊等營業秘密,於不詳時日,未經授權而以個人硬碟擅自重製冠榮公司CIP離子蒸鍍設備「爐況設定」、「製程設定 」、「處方」、「異常處方」參數等營業秘密,並攜離冠榮公司。 四、冠榮公司前揭各式營業秘密,經該公司估算,設備開發研發費用計○億○,○○○萬○,○○○元,辛○○、己○○、甲○○3人取得並使 用冠榮公司營業秘密,而製成鍍膜設備2套,販賣該等設備 價值計1億167萬1,538元,並將造成冠榮公司每年營業損失 計○,○○○萬○,○○○元,再以每套設備使用年限10年計算,將造 成冠榮公司營業損失計○億○,○○○萬○,○○○元。因認被告辛○○ 、己○○、甲○○所為,均係犯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被告甲○○另涉有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 五、公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3人尚涉犯 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 ㈠、關於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要件 告訴人冠榮公司長期自行研發鍍膜生產製程技術及鍍膜設備製造,所獲致之鍍膜生產技術及鍍膜設備之相關設計圖、軟體程式,及該公司獨家研發之耐溫奈米級多層膜,及鍍膜之附著力、持久性及穩定性遠優於其他材料等模種,為全臺獨創領先之處,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其鍍膜技術及設備,亦經由國立成功大學技轉育成中心分析評估為鍍膜產業中具有獨特性與技術領先性,為該公司市場競爭力關鍵,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應已符合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要件,然如鈞院認被告等侵害項目之內容,尚不符營業秘密法之要件(假設語氣),則考量刑法第317條 之「工商秘密」僅須資訊所有人之秘密不欲他人知悉且確實為他人所不知即可,經濟效益僅須可將之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即可,且僅須所有人主觀上將該等資訊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足當之(參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訴字 第1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三人之犯行 ⒈被告辛○○任職冠榮公司期間,明知依據其所簽領之冠榮公司 員工管理辦法手冊之保密規定,對於其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有守密之義務,不得無故洩漏,而其持有該公司鍍膜設備設計圖等工商秘密,於不詳時日,未經授權擅自於冠榮公司配發予其專事繪圖電腦內,重製告訴人公司鍍膜設備遮板零件設計圖面電磁紀錄計30件,且將該等圖面檔案由原屬冠榮公司專用之「CIP…」檔名變更為「YHY…」(永合益公司 英文縮寫)檔名,並未經授權擅自以私人隨身碟,重製冠榮 公司所研發之CIP離子蒸鍍設備相關設計圖檔電磁紀錄。復 於105年3月24日離職時,隱匿該等工商秘密不交於冠榮公司,嗣冠榮公司發現後,辛○○方以私人隨身碟重製部分營業秘 密歸還予冠榮公司,惟辛○○仍自行留存上開未經授權、擅自 重製之鍍膜設備遮板零件設計圖面電磁紀錄,並將該等電磁記錄洩漏予永合益公司使用(證據所在位置:105年度他字 第4525號第50至82頁)。且辛○○任職冠榮公司期間,持有冠 榮公司爐體設備零件設計圖等工商秘密,於不詳時日,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等設備零件設計圖電磁紀錄,並將該等圖檔由原屬冠榮公司專用之「CIP…」檔名變更為「YHY…」檔名,於 105年3月24日自冠榮公司離職後,以重製方式洩漏給永合益公司使用,使永合益公司持檔名為「YIPXXX-0-0-00-00-0」之零件設計圖,向興宜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宜 公司)訂製與冠榮公司檔名為「CipXXX-3-2-P0(00000000)」設計圖所載之尺寸、節距皆相同之爐體零件計35件(證據所在位置: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55至57頁)。辛○○上 開犯行如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則 被告以電腦設備無故洩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予永合益公司,亦觸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並依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己○○任職冠榮公司期間,明知依據其所簽領之冠榮公司 員工管理辦法手冊之保密規定,對於其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有守密之義務,不得無故洩漏,而其持有該公司各部門作業指導書、程序書、教育訓練課程計畫及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鍍膜處方、工程測試報告、ISO文件等工商秘密,於不詳時日,未經冠榮公司授權逕自以 個人行動電話拍照方式重製,並儲存該等營業秘密於個人隨身硬碟(證據所在位置: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4至186頁)。己○○上開犯行如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罪,則被告以電腦設備無故洩漏告訴人之工商秘 密予永合益公司,亦觸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 秘密罪(並依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據公訴人109年10月22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己○○於1 06年3月間將上開隨身硬碟交給甲○○再予重製備份之行為, 不在起訴範圍內,亦未擴張犯罪事實或追加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⒊被告甲○○任職冠榮公司期間,明知依據其所簽領之冠榮公司 員工管理辦法手冊之保密規定,對於其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有守密之義務,不得無故洩漏,且其明知上開己○○所 持有該公司各部門作業指導書、程序書、教育訓練課程計畫及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鍍膜處方、工程測試報告、ISO文件等工商秘密,係以非法方式重製,竟 仍於106年3月間將己○○之上開隨身硬碟內容予以重製備份, 以此方式洩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與永合益公司(證據所在位置: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54背面至68、82至94頁) 。且甲○○任職冠榮公司期間,持有冠榮公司CIP離子蒸鍍設 備操作手冊等營業秘密,於不詳時日,未經授權而以個人硬碟擅自重製冠榮公司CIP離子蒸鍍設備「爐況設定」、「製 程設定」、「處方」、「異常處方」參數等工商秘密,洩漏給永合益公司(證據所在位置: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 第48至53、69至81頁)。上開犯行如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則被告以電腦設備無故洩漏告訴人 之工商秘密予永合益公司,亦觸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 知悉工商秘密罪(並依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貳、程序事項: 一、關於洩漏工商秘密罪業經合法告訴 ㈠、按有罪之判決,法院得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若法院認定之事實(或罪名)與起訴之事實(或罪名)其犯罪構成要件有共同性,即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可謂具有同一性,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事實之「公開播映」為「出租」而適用法律,自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刑事裁判參照)。再按,由於犯罪實乃 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裁判參照)。 ㈡、告訴人於105年10月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稱: 「被告等三人均擔任告訴人公司該部門最高階主管(總經理以下即為被告等三人),持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受告訴人公司多年栽培,並因而知悉、持有上開營業秘密,詎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並洩漏交付予永合益公司供其使用、生產CIP離子蒸鍍設備,致獲得鉅大不法利 益,並使告訴人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請依法偵查並將被告等之犯行提起公訴。」上開告訴內容雖僅記載「營業秘密」,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與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具有共通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見解,自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告訴人上開提告內容業已涵蓋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 告訴人業已於告訴人期間內就刑法第317條提出告訴。又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揭示被告3人取得並使用告訴人之營 業秘密,而製成鍍膜設備2套,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見 解,自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漏未於起訴書記載上開法條,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17條之 洩漏工商秘密罪,是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己○○、甲○○涉有上開違反營業秘 密法、背信、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係以被告辛○○、己○○、甲 ○○之供述;證人乙○○、丁○○、陳金川、吳國仕、曾郁升、莊 雯雯、林素鳳、丙○○、方進興、庚○○、鄭文禎之證述;告訴 人冠榮公司提出之冠榮公司損失金額總表及人事資料、被告辛○○前使用之冠榮公司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冠榮公司員工經 管物品表、員工物品領用表、員工管理辦法手冊、長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營業秘密分析報告」、國立成功大學技轉育成中心106年4月10日冠榮公司鍍膜技術評估報告、永合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表、冠榮公司資本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今成公司送貨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興宜公司出貨單、永合益公司下單提出之設計圖、興宜公司誤送至冠榮公司之產品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違反營業秘密法、背信、洩漏工商 秘密等罪嫌,辯稱:在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搜索扣押之各項資料均屬於鍍膜產業界之通常技術,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其構成營業秘密;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管理規則只是抽象客觀規章,具體如何套用到這些文件上的措施付之闕如,偵查中也未在告訴人公司勘驗到何種保密措施,依據證人戊○○及 癸○○之證述足證告訴人公司並未採取有效之合理保密措施;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將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設計圖檔30 張攜離告訴人公司,犯罪事實三㈡之電源配線圖根據證人庚○ ○、壬○○於審理時證述,是今成公司設計的,並非告訴人公 司之創作,亦非秘密,犯罪事實三㈢之爐體中之夾具的零件設計圖,並無秘密性可言,犯罪事實三㈣、三㈤之資料,其中 涉及鍍膜製程技術,並無鑑定報告證明是產業界獨有的秘密,而採購供應商資料網路上可以公開搜尋的到,爐況設定、製程設定之參數在其他機器根本完全沒有用途,對被告3人 並無價值;故本案在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上均不構成,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背信部分,永合益公司直到106、107年才開始有訂單與營業收入,距離被告2 人離職已久,被告3人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拷貝這些檔案 在自己的硬碟中,究竟侵害告訴人公司何種利益?並無明確 事證,告訴人公司營業額減少有一大部分是在永合益公司正式有營收之前,是告訴人公司本身營業上疏失造成的,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公司營業額縮減與被告告3人任職期 間之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語。 伍、經查: 一、依據公訴人107年12月10日函文提出之補充理由,確認本案 標的範圍如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下稱系爭資訊):㈠、犯罪事實三㈠所載「鍍膜設備遮板零件設計圖面電磁紀錄計30 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同)105年度他字第4525號 第50至82頁所示。 ㈡、犯罪事實三㈡ 所載「CIP離子蒸鍍設備電子鎗蒸發電源系 統 規格表」即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27頁背面、第28頁 所示。 ㈢、犯罪事實三㈢所載「爐體設備零件設計圖」即106年度偵字 第 9426號卷一第55至57頁所示。 ㈣、犯罪事實三㈣前段所載「各部門作業指導書、程序書、教育訓 練課程計畫、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鍍膜處方、工程測試報告、ISO文件等」即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一第164至186頁所示。 ㈤、犯罪事實三㈣後段所載「甲○○再以其個人電腦硬碟重製 ,而 取得己○○所儲存冠榮公司各部門作業指導書、程序書、教育 訓練課程計畫、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鍍膜處方、工程測試報告、ISO文件等」即106年 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54頁背面至68頁、第82至94頁所示。 ㈥、犯罪事實三㈤所載「CIP離子蒸鍍設備爐況設定、製程設定、 處方、異常處方參數等」即106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二第48 至53頁、第69至81頁所示。 二、關於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營 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足當之。 ㈡、首先,本院認定告訴人就上開標的,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理由如下: ⒈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所有人常將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依不同授權職務等級,設以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另「資訊位於共享區,並未設定授權帳號、密碼,亦未區分職級,未有相當分類分級之管制措施,相關部門之行政人員均可任意進入自由閱覽,難認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 事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有關本公司之技術、業務、財務、管理等知識、資料,員工皆應保守秘密,離職後亦同;第19條規定:禁止員工將工作資料、檔案、圖面帶離公司,或複印後私自帶回,並不得將個人之電腦程式、碟片裝在公司電腦上使用,否則視公司損失輕重予以處份,並視情形移送法辦等情,有冠榮公司員工管理辦法在卷可按(偵二卷第119頁)。告訴人公司雖於員工管理辦法為上開規 定,然此僅得證明告訴人有使被告了解告訴人欲保護其營業秘密並要求被告遵守之意,惟仍無從證明其就所指之本件系爭資訊確實有為控管之行為,且上開員工管理辦法所載「有關本公司之技術、業務、財務、管理等知識、資料」,內容過於空泛不明確,對於所涉知識、資料之內容為何、是否為本件系爭資訊,實無從得知,尚難以告訴人公司立有上開員工管理辦法,即認告訴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⒊系爭資訊之文件上,除ISO文件上蓋有「管制影印冠榮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管制中心」之戳章外,其餘文件並無管制中心戳章,全部文件均未標示「機密」分類字樣;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設備部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包給廠商的圖面 沒有標示機密字樣等語(本院卷三第300頁)。是系爭資訊 文件上並未記載「機密」等字樣,無法從系爭資訊文件之表徵使被告明瞭其為告訴人欲保護之營業秘密。 ⒋關於電腦檔案存取權限方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後勤室維修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那部電腦裡存放檔案沒有 設定存取權限,其他人也可讀取,其他人的存檔我也可以讀取;每個人都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別人的電腦,可以看到別人的圖面;辛○○的電腦,只要有帳號密碼也可以登入;公司 沒有禁止攜出作業指導書;公司沒有宣導保密措施;公司有ISO9000,有會議記錄,我都要帶資料回家才做得完等語( 本院卷三第227、230、231、244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設備部員工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紙本圖檔沒有任何保密措 施;公司辦公室各部門間沒有設門禁,只有要進廠區才有設一個門;公司沒有進行保密措施教育;我在設備部辦公室放圖檔的電腦沒印象有沒有設帳號密碼,沒有設置存取權限,繪圖完直接存檔等語(本院卷三第251、256頁)。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縱使於員工管理辦法規定資料不可拷貝、不可攜出、不可帶智慧型手機、不可自己帶電腦進公司等等,但是只有規範式宣告,實際上沒有任何技術上(例如防盜拷)之管制措施;甚至證人丁○○承認曾有攜帶手機進入 廠區使用(本院卷三第310頁),被告辛○○攜帶自己的電腦 進入公司使用,直到離職均未被禁止,其電腦也從未被管制等情,在在均顯示,告訴人公司只設有空泛規定,並無落實執行技術上之管制措施,難認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㈢、以上,應認系爭資訊文件並未具備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合理保密措施」要件。因此,系爭資訊文件自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自無從以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各罪相繩。 三、關於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部分 ㈠、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24年1月1日刑法制定公布 時即訂定,而營業秘密法係85年1月17日始制定公布,二者 之立法時程、背景、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且刑罰處罰刑度相距頗大,於訂定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 罪時,並無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三要件之考 慮,故該條工商秘密之範圍應不受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 營業秘密」須有經濟價值性、秘密性、合理保密措施三要件之限制,故其保護範圍應較廣,即凡屬對秘密所有人屬重要,會影響交易,不欲競爭對手知悉,非公開之工商資訊,均在保護範圍(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鍍膜設備遮板零件設計圖(CIP離子 蒸鍍設備相關設計圖面)電磁紀錄30件,為告訴人公司設備 之設計圖面,犯罪事實三㈣所示之各部門作業指導書、程序書、教育訓練課程計畫、鍍膜處方、工程測試報告、ISO文 件等資料,以及犯罪事實三㈤所示之告訴人公司CIP離子蒸鍍 設備爐況設定、製程設定、處方、異常處方參數等資料,均為告訴人公司製程相關資料,皆為告訴人公司內部檔案,而未公開於官網、對外文宣等一般人可見之處,可知告訴人並不欲外界一般人知悉上開資料;由於該等檔案皆為鍍膜領域資料,一般人亦難從報章雜誌等日常可見文獻或知識管道得知上開資料,應具有秘密性,而認係告訴人所有之工商秘密。 ㈢、非屬於告訴人之工商秘密者,如下: ⒈犯罪事實三㈡電子鎗蒸發電源系統規格表,是今成公司製作, 非告訴人所有。理由如下: 證人即今成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冠 榮公司曾經跟你們訂購電源供應器?)對。(問:有無提供設計圖給你?)沒有,只提供容量,電壓電源的容量。(問:冠榮公司有提出容量的要求,則配線圖是由今成公司設計?是你本人設計?)是,基本是我設計的。(問:【提示偵三卷28頁】這張圖是什麼圖?)我們有畫草圖跟冠榮公司確認,才可以依照草圖下去做,圖要先畫。(問:這張是你們根據冠榮公司的容量需求,畫好草圖後由冠榮公司用電腦繪製出來的?)是。(問:依這張圖而言,冠榮公司只提供電壓與電流的容量,其他線路配置是由你設計?)對。(問:冠榮公司有無要求你們幫他設計的線路配置圖不得提供予其他公司使用?)沒有,從開發到現在,我們不曾收到開發費。我們開發後,他也有叫外面的公司來估價,這不是秘密。」等語(本院卷三第374至376、378頁)。另告訴人代表人乙○ ○亦陳稱:「營業秘密部分我們沒有簽保密合約,原因是當時我們有問他,他們不願意簽,後來我們也認為不簽合約無所謂,因為該設備僅能用在我們的真空爐,大家的爐子不一樣,這些電源設備的接法與動作是不一樣的,故只能用在我們的真空爐,也只有永合益及冠榮公司有而已,其他人絕對不會去訂購這個東西,因為作法不一樣,他不可能有這些設計圖,他們根本不需要用這個電源,所以他們不跟我們簽合約,我們覺得無所謂,故我們不認為這是營業秘密,如果今成公司認為這是他們的機密,但是如果真空爐不一樣,他就不可能去訂一模一樣的東西,因為FILMENT跟電熱絲的粗細 有關,需要幾安培才能起伏。我們尊重今成公司在電源部分協助我們開發的技術,那也是他們做的,但應用的部分的確是我們的,HCD的設備是不一樣的,故今成公司還是有他們 的技術存在,這是兩邊可以共同合作的。」等語(本院卷三 第389、390、391頁)。復由證人壬○○提出3張創作草圖證明 證人庚○○上開證述今成公司之創作歷程(本院卷二第397、3 99、401頁)。綜合上開證人庚○○、壬○○之證述,系爭電子 鎗蒸發電源系統規格表係今成公司設計,而非告訴人冠榮公司設計,且冠榮公司之代表人主觀上亦不認為該規格表係告訴人公司之秘密。 ⒉犯罪事實三㈢之爐體零件設計圖無秘密性。理由如下: 證人即興宜公司業務曾郁升於偵查中證稱:「(問:永合益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及下訂模式,與冠榮公司是否相似?)同行的物品都差不多,與我們公司配合的廠商下訂的模式也都是相同。(問:換言之,你有看過冠榮公司與永合益公 司傳送之設計圖?)有。(問:就你看來,永合益公司與 冠榮公司委託興宜公司製作的零件,是否相似或相同?)有雷同,但不會覺得奇怪,因為同行物品設計圖上都是差不 多 的形體,我們有其他客戶,若為同行委託設計的零件都 是差 不多,都很像,所以我不會覺得很奇怪。」等語(偵 二卷第100至102頁)。依據上開證人曾郁升上開證述,系爭零件並非告訴人公司所獨有,其他客戶委託製造的零件也都很相似,是該零件設計圖亦非告訴人所有之工商秘密。 ⒊犯罪事實三㈣之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偵三卷第64頁背面)圖片 解析度不清楚,無法判斷其內容;另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偵三卷第93、94頁),廠商電話一般均屬公開資訊,在網路上或查詢同業即可得知,分機電話或產品細項亦屬一般人容易獲得之資訊,不符合工商秘密之「秘密性」要件。 ㈣、本院雖認定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鍍膜設備遮板零件設計圖(CIP 離子蒸鍍設備相關設計圖面)電磁紀錄30件,及犯罪事實三㈣ 所示之各部門作業指導書、程序書、教育訓練課程計畫、鍍膜處方、工程測試報告、ISO文件等資料,以及犯罪事實三㈤ 所示之告訴人公司CIP離子蒸鍍設備爐況設定、製程設定、 處方、異常處方參數等資料,均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然被告3人是否有「洩漏」上開工商秘密予永合益公 司之行為,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之。公訴人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鍍膜設備遮板零件設計圖(CIP離子蒸鍍設備相關設計圖面)電磁紀錄30件,係證人丁○○在告訴人公司內 部之電腦內查得,並未在永合益公司之內部查獲,而犯罪事實三㈣所示之各部門作業指導書、程序書、教育訓練課程計畫、鍍膜處方、工程測試報告、ISO文件等資料,以及犯罪 事實三㈤所示之告訴人公司CIP離子蒸鍍設備爐況設定、製程 設定、處方、異常處方參數等資料,係分別在被告己○○、甲 ○○之個人隨身硬碟及個人電腦硬碟內查獲。而公訴意旨所指 永合益公司所製造之鍍膜設備2套,並無證據足認係使用告 訴人公司之上開工商秘密而製成或有何關連性。從而,依據公訴人之舉證,尚難證明被告3人有何洩漏告訴人之工商秘 密之行為,亦難認定被告3人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㈤、況且,犯罪事實三㈢被告辛○○「訂購」爐體零件,係在離職後 ;犯罪事實三㈣後段被告甲○○重製作業指導書等資料,均係 在離開告訴人公司之後之行為,無從認定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㈥、再者,告訴人訴請確認永合益公司申請之中華民國I595110號 「以真空離子蒸鍍法製備多元合金反應性鍍膜製程」發明專利及第M000000 號「真空離子蒸鍍材料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告訴人所有,以及訴請永合益公司應移轉中華民國第I595110號「以真空離子蒸鍍法製備多元合金反應性鍍 膜製程」發明專利及第M530826號「真空離子蒸鍍材料結構 」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予告訴人之民事事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判決在案,該判決認定上開專 利權之技術內容與告訴人所有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其比對基礎是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所提出之下列證據:「上證33是被上訴人甲○○自CIP-801設備電腦操作畫面下載圖片後編輯 製作之『CIP-801操作手冊』;上證6是被上訴人己○○任職於上 訴人期間所完成之『TiCrAlN初步測試結果報告』,該測試結 果報告記載使用之鍍膜設備為CIP801;上證20為爐號8-4401的生產操作紀錄表,測試日期為103年1月15日,上訴人(即冠榮公司)主張上證20是使用上訴人之CIP-801設備,被上 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因此上證6、上證20、上證33可相互勾 稽為上訴人型號CIP-801之HCD真空離子蒸鍍設備及其製程,且可證明為系爭專利1、2申請前上訴人已有之技術。上證1 、2、3為被上訴人己○○在2004、2008、2009年任職時之工作 日誌、上證5為被上訴人己○○任職時之研發部工作紀錄,上 證1至5描述之多元合金靶材,為系爭專利1、2申請前上訴人公司已有之技術。上證9為上訴人『多鎗物理氣相沉積○○○○-○ ○○○○○○』(即○○○○-○○○設備)說明書英文版,上證9-1為上訴 人於1999年11月30日向日本○○○○○○○公司購買上證9設備之收 據,上證35為○○○○-○○○設備之操作介面,上證36為使用上訴 人○○○○-○○○設備進行離子鍍膜之生產操作紀錄,故上證9、9 -1、36可相互勾稽為上訴人○○○○-○○○設備及其製程,且可證 明為系爭專利1、2申請前上訴人已有之技術」。然查,上開技術內容之文件,與本案認定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工商秘密,並不相同。從而,亦不能憑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3人曾將 告訴人公司之上開工商秘密洩漏與永合益公司。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己○○、甲○○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違反營業秘密法 、背信、洩漏工商秘密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己○○、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對被告辛○○、己○○、 甲○○均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公訴人108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 ㈠、關於著作權法第91條非法重製罪之要件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必須其表達方式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且按「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技術或行政作業規範以觀,係針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具體狀況,依其需求說明有關技術及行政之規範事項,俾使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經由該等資訊,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應認其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具有創作性,符合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保護要件。再者,就六角螺帽外觀、構造、功能、材質等之工程圖而言,該等工程圖並非簡單之平常構圖,而非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或特徵,故此等六角螺帽之工程圖,非為眾所習知者,由其表現方式以觀,自與其他已存在之圖形著作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原創性要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判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確定)。 ㈡、被告3人之犯行 ⒈被告辛○○以電腦及隨身碟所非法重製之告訴人公司鍍膜設備 遮板零件設計圖面電磁紀錄計30件,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圖形著作,告訴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項參照),而被告未經允許將之重製,亦觸犯著作權法 第91條非法重製罪。 ⒉被告己○○以電腦及隨身碟所非法重製之告訴人公司各部門作 業指導書、程序書、教育訓練課程計畫及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鍍膜處方、工程測試報告、ISO文 件等,均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語文及圖形著作,告訴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參照),而被告未經允許將之重製,亦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非法重製罪。 ⒊被告甲○○以電腦所非法重製之告訴人公司各部門作業指導書 、程序書、教育訓練課程計畫及採購物品檢驗標準、原物料採購廠商資訊、鍍膜處方、工程測試報告、ISO文件等,均 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語文及圖形著作,告訴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參照),而被告未經允許將之重製,亦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非法重製罪。 二、經查: ㈠、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於105年10月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稱: 「被告等三人均擔任告訴人公司該部門最高階主管(總經理以下即為被告等三人),持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受告訴人公司多年栽培,並因而知悉、持有上開營業秘密,詎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並洩漏交付予永合益公司供其使用、生產CIP離子蒸鍍設備,致獲得鉅大不法利 益,並使告訴人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請依法偵查並將被告等之犯行提起公訴。」上開內容並未提及著作權法第91條非法重製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告訴人遲至108年7月11日始就著作權法第91條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自不合法,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